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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抗告人即 關 係 人 張明勳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高月霞 關係人即 監護人 高月琴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 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相對人張高月霞名下所有之財產, 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張瑋玲請求對其母 即相對人張高月霞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度監宣字第607號為裁定。嗣經聲請人具狀就前開裁定抗 告並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因系爭事件卷宗既尚未移交抗告法 院,依上揭規定,由受理系爭本案之法院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及處理程序,聲請人自 始至終被蒙在鼓裡,是否其中有人別有居心,不無疑問,聲 請人母親現目前應無動用自身財產之必要,惟由於母親現況 是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之監護人是否符合母親最佳 利益均尚有疑問,為了母親的最佳利益,聲請於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對母親張高月霞所有之財產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等疾症,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現況照片及影片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囑請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 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是依目前身心狀況,相對 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 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日後 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5

SCDV-114-家暫-16-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殷OO 非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相 對 人 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OO為相對人石OO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昏迷,雖經送醫救治然仍不見起色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代理人已向本院陳明相 對人目前插呼吸器、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㈡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朱OO(已歿)育有一女 即利害關係人石OO,與現任配偶即聲請人殷OO則未生育子 女,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石OO2人。 (二)聲請人推薦由己身擔任監護人、由其女兒王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不同意由石OO擔任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OO則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自薦為監護人。又石OO 固主張聲請人定居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相對人則獨居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聲請人並無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相互照顧之事實,且聲請人長期有就診精神科,其精 神狀態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並非無疑云云。然其俱未舉證 以佐其說,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所稱要難遽信,況聲請人 於78年6月28日即與相對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已逾多年 等情,為石OO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酌雙 方到庭及書狀所陳,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中風當下雖然身處 於大陸地區,惟立刻知悉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後即返臺為 相對人安排其醫療事務迄今,並無石OO所述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石OO到庭所陳,認該二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雙方均排 斥由他方擔任監護人,彼此顯然缺乏信賴基礎及合作意願 ,而有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再考量聲請人與相 對人結褵多年,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聲 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財 產事務應知之甚詳,顯然較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考量石OO為相對人之女,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有所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得收監督之效,併指定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殷OO對於受監護人石OO之財產,應會同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監宣-571-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於民國1 12年3月21日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已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可能,而其名下財產有遭其子即利害關係人甲○○不 當處分之危險,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病歷資料、 信義房屋契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 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 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 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與「輔助宣 告」之立法意旨均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此權益包括身分上之權益及財產上之權益;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 為輕,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程度上之區別;再受監護 宣告之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 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 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 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綜上,應受宣 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非「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時,法院對於聲請權人 所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如此始足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嚴烽彰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發現A02對本院訊問 之問題能理解,並為清楚且正確回答。又據該院函覆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李員自述其父母 有三女三男,李員為長女,李員出生過程正常,無先天發展 異常。李員過往身體或精神方面並無任何重大疾病史,只有 因自覺記憶力稍退化,自112年由兒子陪同至臺安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審閱李員於臺安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李員就診 時溝通表達能力尚正常,其症狀雖為記憶力差,健忘,用藥 也以阿茲海默失智症為主,但臺安醫院楊醫師與李員會談後 僅寫下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下降之臆斷。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①身體狀態:李員四肢可自行活動,步態正常,可 自行經樓梯步行上2樓,李員言語溝通正常,身體健康狀態 良好。可自行經口進食,可自行呼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 楚,人時地定向大多正常,但對日期的回答不正確,可以正 確表達自己名字,正確指認身旁親人,對問話可以一問一答 ,情緒尚稱穩定、偶而在談及自己要買賣房子、理財規劃及 養老安排時涉及膝下子女哪一個有盡孝關心,哪一個都不聞 不問,李員的語調情緒才會轉為高亢激動。其他問題交談幾 乎都是以有效語句回答,失智的情形不甚明顯。③日常生活 狀況:李員行走站立皆無問題,洗澡、穿衣及飲食均可自行 獨立完成。據鑑定當時觀察,李員與他人無論由肢體或語言 在情緒平穩下,幾乎都可做到精確及有效的互動溝通。⑶衡 鑑結果:綜合衡鑑結果,李員目前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在 輕微認知功能減退水準,在短期記憶、思考效能及定向感的 表現相對不佳,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的可能,即其認知 缺損不干擾日常活動的獨立進行,能夠理解他人表達之意思 內容,也可以判斷並表達當下個人的需求與意向,但李員可 能需要透過補償策略或協調來輔助複雜度較高的事務,在近 期記憶的時序及細節則可以透過記錄提醒,或可透過可信任 之親友協助處理。⑷鑑定結果:李員意識清醒及清楚,尚有 能力利用言語清楚表達其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完整,認知 功能大致正常。雖短期記憶力較差,但其獨立處理財產之能 力仍在。即目前李員與外界完全可以做有效之溝通,並非有 任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故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⑸回復可能性:李員目 前罹患的MCI為器質型腦部退化疾病,該疾病屬不可逆,未 來數年或十數年間只會呈現程度更為嚴重的衰退,回復可能 性不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之精神狀況正常,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聲請人雖稱係為保護A02之財 產安全,始提起本件聲請,惟如前揭鑑定報告可知,A02認 知功能正常,並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且A02亦明確表達 不願受監護宣告(見同上筆錄),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認A02 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407-202503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帕金 森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妄想症狀明顯,認 為有人要害自己,有明顯視幻覺,短期記憶力不佳,情緒控 管不佳,無法自理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長女即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 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己○○醫師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雙手以乒乓球手套約束,並有留置鼻胃管 ,能以眨眼方式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親屬關係、有無吃早餐、幾名女兒、紙 鈔面額及用途等問題,可正確應答,惟對本院訊問其身分證 號碼、平常看哪類電視節目、吃什麼食物、生活必要花費項 目等問題,或稱不清楚,或未回答,並對簡易算術問題(例 如:3加4、9加5、3乘4、20除5,結果各為多少?拿新台幣5 00元買12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無法完全正確應答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 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精神病障礙程度 :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中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輔助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 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丙○○、丁○○、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監宣-4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勝任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第11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 ,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 烏有,被告聽從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 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 量被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 地位,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父親失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女兒罹患過動症,每2個月須要回診1次,若被告入監服刑, 無人可以陪伴看診,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 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其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所犯據以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僅在被告每次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基礎上酌加2月,已屬量 處低度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2025-03-05

TNHM-114-金上訴-225-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宋○○ 相 對 人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宋○○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宋○○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宋○○之同意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及腦部創傷,精神障礙程 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3-監宣-1126-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及其他業務,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但每月並無 固定薪水,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需提供前一 段婚姻所育、現年22歲之子,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另每 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又抗告人每年需支付雲林房 屋貸款74,64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74,640元)、臺 北房屋貸款297,456元(計算式:24,788元×12月=297,456元 )、車貸159,996元(計算式:13,333元×12月=159,996元)、 保險費1,354,842元、信用貸款286,524元(23,877元×12月=2 86,524元)、77,520元(計算式:6,460元×12月=77,520元) ,是抗告人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 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部 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各8,000元,顯屬過高, 不認為相對人有給2名未成年子女花這麼多錢,且相對人之 前做詐騙,錢應該夠用,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 霖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各6,000元,總共12,000為適當等 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工作,除花用老本,名下有房子出 租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房租50,000元,尚有投資餐飲業, 每月約有10,000元收入。又相對人要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相對人父親現插管,請外勞照顧,母親因 重度失智症,在日照機構照護,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父母照 護費用60,000元,故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 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顯有調整之必要 ,原審裁定就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變更為各8,000元 ,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約有70,000元至80,000元收入,但無固定 薪水,每月需提供現年22歲之子5,000元之生活費、父母各3 ,000元之扶養費,且須支出房貸、車貸、保險費等情,固提 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通知 等資料為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 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 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 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難以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責任,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雖以其有前段婚姻之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 相對人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花這麼多錢,以及 相對人曾做詐騙、錢應該夠用為由,主張應減少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然皆未就此等事項舉 證以佐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誠難信採。  ㈢綜上,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工作情形、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生活所需及受照護情形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6,000元,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為 各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相對人乙○○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金額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各新臺幣捌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時,同時 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隨未 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物價指數日益高漲,且聲請人目前工作 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每月平均至少賺10萬元,現在因為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從108年起就沒有工 作,都在吃老本等,故聲請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2,412元計算,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起調整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各11,206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相對人認為一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月收入平 均為5、6萬元,高中畢業,除了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 外,尚有一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相對人扶養, 之所以是6,000元,係因為這個金額是相對人能負擔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嗣於10 6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 ○○應自106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各自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扶養費各1,5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 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 自108年起就沒有工作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 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查核無訛,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 確除股利、利息所得外,已無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之母親余 許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父親余松茂則罹患腦出血、巴金 森氏症,均需長期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居家醫 療服務,復因此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其雙親,此有該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僱請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及其雙親 身手障礙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111年 即無工作所得,且須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中風父親等節,均 為可採。又據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平均 為5、6萬元、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另名子女已 成年現就讀大學(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頁),佐以本院依職 權所函調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相對人於106年間確實無任何所得收入,嗣相對人因從 事保險業,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02萬9,884元,若加計獎 金、執行業務、營利及其他所得總收入為109萬8,964元,11 1年度所得扣除利息部分,亦有56萬3,883元,此外,名下另 有2輛汽車、6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369萬3,720元,此有相 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準此,聲請人於兩造106年4月2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成立調解後,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應非 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部分,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 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余冠翰為000年0月00日生、余威霖為000 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年滿11歲及9歲之人,均有賴父母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 縣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見本院家 非調卷第27頁),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所得,而相對人從事保險 工作,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6,990元(計算式:563,883 元÷12月≒46,990元);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及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 產包括房屋、田賦、汽車及股份,財產總額為877萬4,845元 ;相對人所有財產總額則369萬3,720元等節,綜合兩造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 又兩造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恐無法完全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2,412元計算 之金額(即每月至少須收入8萬9,648元),則以上述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 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為妥 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之比 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迄今 均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 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8,000元(計算 式:16,000×1/2=8,000)。  ㈣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 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與相對人延續維持 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因此情事變更,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各1, 500元變更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3-家親聲抗-10-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英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經 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請求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個案基本資料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英立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英立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張員友人及本院病歷表示,張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於國外研究所畢業後返臺於中國商銀規律工作至50餘 歲退休,較早退休原因為疑似與工作壓力相關之高血壓情況 。張員未婚,父、母多年前即已離世,父、母皆有腦中風之 病史,此外張員無兄弟姊妹,目前並無法定之親屬。根據張 員病歷顯示,張員於民國107年4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本院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病情趨穩後出院,然而出院後認知功能 顯著下降,經評估後由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張 員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並未有恢復甚至有持續退化之跡象 ,根據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21日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與知能篩檢測試,檢查結果分別為6分(滿分30分) 與29分(滿分100分),其檢查結果經張員教育程度校正, 仍顯示張員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此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評估已達2分,亦即張員之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中度以上。⑵ 目前之社會功能:據張員友人之陳述本日鑑定之評估,張員 自108年12月跌倒並導致顱內出血後,基本生活事項包含預 備餐食及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等等已無法完全自理,故代 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由其友人 以及外籍看護協助以乘坐輪椅方式進入本院精神樓四樓辦公 室。張員當下意識狀態清醒,無倦怠感,衣著整齊清潔無異 味,無合宜社交性眼神之接觸,注意力較易受外界環境刺激 影響而移轉,評估過程無異常之行為表現,但疑似因腦中風 病史,其上臂以及手部之精細動作已有顯著障礙。在言語表 達上,根據張員過去病歷顯示於109年6月即開始出現發音不 清之狀況,雖此況尚存,但張員之語言回答尚未達完全無法 辨識之程度,但無自發性之語言表達出現,在鑑定過程中, 張員可針對較單純之問題切題做出回應,但張員顯然對於人 、時、地之定向感欠佳。此外,在較為複雜之指導語之評估 上,張員常無法做出切題回答,且回答甚短呈現思考貧乏情 形。在計算能力部分,張員有可能因具有經濟專業之高學歷 背景,故尚可切題,但卻無法正確記住指導語。整體評估過 程,可簡要歸納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陷。⑷鑑定 結果:綜上所述,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英立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英立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英立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英立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即為 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 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英立之監護人,應符合張英 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 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18-202503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相對人住處偕同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己○○醫師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雖有發聲回應,但發聲內容 無法辨識,另對本院訊問其之年齡、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等 問題及介紹在場鑑定人,相對人一開始以搖手方式示意,隨 後就自言自語、不理會本院訊問,眼神亦未對焦等情,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器質性精神病。障礙程度: 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器質性 精神病合併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 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亦有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丙○○、乙 ○○、丁○ 、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 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4

CHDV-113-監宣-66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姿㲆 相 對 人 張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進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姿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進坤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 業,過去多從事駕駛類別工作,最近一份工作為台電外包商 ,被鑑定人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病前與配偶及長女 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與鄰里關係亦好。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 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及肺結核,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嚴重頭部 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手 術治療,但仍因前述傷勢導致被鑑定人處於昏迷狀態,除日 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言能力、 認知功能、社會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聲請人此次因 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 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 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配偶, 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 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昏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 7000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 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 傷致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其配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張晏山、張莉 文、張雯惠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張莉文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張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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