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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5522元本息,及提 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1萬6416元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79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 至下午1時15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簽訂有聘僱人員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 常於平常日上班時間前後及午休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參與Bu siness meeting、Case Study、讀書會等會議,及每日下班 時間後要求參加生產會議,會議時間自下午5點10分開始, 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簽核相關文件及回覆郵件, 每日平均延後下班時間至少2小時。上訴人另於每年農曆年 前擇一周末假日舉行年度會議,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於會 議提供勞務之行為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補休代金,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67萬2785元、附表三「休息例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4萬1448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 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為專員,並刪除每月主管加給1萬5000 元,上訴人應補發111年9、10月份薪資即主管加給各2000元 、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並連同前開附表二、三金 額,補提繳如附表四「應補繳退休金」金額合計5萬166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73萬1233元(計算式:67萬2785元+4萬1448元+1 萬7000元=73萬123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71萬4233元, 因漏算主管加給1萬7000元,原審於111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 為73萬1233元,並告確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5萬166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人 員,薪資待遇較同職級經理為高,工時若有延長,亦為較高 薪資所補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上訴人因此 繼續聘用被上訴人,繼而調高被上訴人職級及薪資獎金。被 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請求結算加班費,事後再訴 請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為加班 申請制,不能僅憑出勤紀錄而推定兩造有加班合意,被上訴 人可任意安排生產會議時間、處理文件簽核及回復郵件之時 間,亦毋需於會議結束後留在公司製作生產報告,並無加班 之必要,被上訴人延後下班實未提供勞務。另讀書會乃上訴 人額外提供資源讓員工自由進修,並無強制要求參加,未參 加者無處罰與不利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勞務之提 供。再年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 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因不適任主管職務,上訴人乃將調整職務為 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故未給付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離職簽立 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未付主管加給,自無請求111 年9、10月主管加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其主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 ,110年4月起,每月之主管加給為1萬5000元,111年9月領 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管加給,107年4月 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或資深經理,111年9月 、10月被上訴人之職稱則為專員。  ㈢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管理工作,所領取之主管 加給為其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工資。  ㈣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主管批准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部門主管批 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時為基準,每 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視業務需要可 延長。」,係針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所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加班,除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申請主 管批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中午加班30分鐘。  ㈦如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加班費應列入 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萬7000元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 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附表四之金額。  ㈧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被證11表列標示之 日期有參加讀書會暨主管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37日 (詳上附表1-1,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合計金額為2萬2893 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 萬5876元(上附表1-2,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倘不加列主 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5876元(上附表 1-3,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㈨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5、100所示之日,及111年9月23日午間30分鐘,利用午 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2-1,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合計金額為3973元。依此如加列主管 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4580元(上附表2-2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4580元(上附表2-3,本院卷第275至 278頁)。  ㈩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民事答 辯九狀第2至第3頁之附表所示流程(除關於【此日為單純之 聯誼活動】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 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3-1,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合計金額為3萬1656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5768元(上附表3-2,本院卷第281至28 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 1萬5768元(上附表3-3,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就前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參加讀書 會、主管會議、午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及被上 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 」,計51筆(詳上附表4-1,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合計金 額額為5萬8522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 勞退金差額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6 416元(上附表4-3,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2條所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定 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 加工資。故解釋上雇主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方得請 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 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 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時 數,雖以出勤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至359頁)。惟依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條明文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 主管批准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 部門主管批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 時為基準,每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 ,視業務需要可延長。」(原審卷二第29頁),依該規定 ,被上訴人如有加班需求,應事先申請,實因員工如有加 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 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 ,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上訴人既以加班申報系統以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為上訴 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 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依所簽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 3項約定:「加班即請假等出勤規定比照甲方(上訴人) 之正式員工辦理。」(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即知 悉上訴人就加班係採申請規定,倘其有加班需求,自應事 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諸多 核准部門下屬加班申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加班申請制度 知之甚詳,且循此實際執行,並非僅徒具形式(原審不爭 執事項),上該工作規則確為針對正常申請、執行之加 班制度所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 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工作規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是否確符合加班要件之證據。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係針 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日延長工時所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除兩造就原判決所 列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 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批准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㈤)。被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紀錄,主張可 推定其有加班事實,當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受上訴人聘僱之初,即任經理,為製 造部「工程單位(PE)」主管,後於109年9月7日起擔任製 造部最高主管前,被上訴人並非最高主管,自非製造部生 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 主持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被上訴 人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上 訴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 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安 排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曉陽證稱:「( 五點下班時間後,你知道被上訴人再做甚麼嗎?)他會到 我們二樓開生產會議,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在二樓,所 以被上訴人到二樓,我會看到他,生產會議從我進公司, 我知道從5點左右開始開,被上訴人當主管後,就會開比 較快,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最近為什麽5-10分鐘就開完,可 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效率。」、「(依被上訴人之職 務,是否於每日下午5:00後有參加生產會議的義務?)被 上訴人擔任製造部門主管,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主持。被上 訴人如何安排,我無權過問。」、「(你方才說被上訴人 開完生產會議之後,都做什麼?)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 他會跟同事聊聊天,打招呼,有時也會到我辦公室聊天。 」、「(聊天內容是否與公事有關?)與其他的部門,我不 清楚,與我聊天的內容,有些跟公事有關,有些無關。」 (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6頁、第290至291頁);另被上 訴人於會後無需製作生產會議紀錄,係由部門管理師負責 於會議中彙整,會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發出,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生產會議出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第148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每日下 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 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日會議僅召開5至10分鐘,會後 無須續留公司加班,被上訴人縱延後下班,亦乏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平日加班」時間(除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外),確係提供勞務之故,遑論被上 訴人未依前開工作規則為事先申請。   ⑶經核對附表三所列「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所列日期,兩 造係針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是否屬加班,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279頁),然除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日期亦未依工作 規則規定為事先申請外,復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 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 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 人即可,並無強制性(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則係因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 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 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上 訴人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班公告及調班名單足參(原審卷三 第119至129頁),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身為製造部門最高主管,於現場直 接人員出勤之情形之下,即認上訴人同意身為間接人員之 被上訴人加班,進而給付該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三所列「休息例假日」時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外)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⑷繼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所列日期 外,確有參加讀書會、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上 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並利用午休參加會議,及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上訴人會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 就此雖稱讀書會、年度會議均為員工自由參加非強制云云 。然依張曉陽陳證:董事長認為讀書會是主管的養成,若 被上訴人不願意溝通也不參加的話,就不適合擔任管理職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讀書會 據為評估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之重要事項,使參與讀書會與 所任職務互為連接之關聯性,則性質上該讀書會之參與當 為勞務提供之一部分而無從割裂,上訴人甚因被上訴人未 參加讀書會由「經理」一職轉為「專員」進而未續發給主 管加給,足使讀書會與工資給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參加讀書自屬勞務之提供;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確於不爭執事項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亦符合前 開所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未能休息例假日休 假,而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供會議 流程表(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前開會議議程均為事業經 營、組織管理之重要項目,與管理人員之勞務提供有關, 應認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符合加班之性質,上訴人應 給付此該部分加班費。  ⒋據此,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萬2893元、3973元,合計為2萬6866 元;另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休息 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為3萬1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金額應為2萬6866元;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應為3萬165 6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任職職稱為經理或資深 經理,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其中自110年4月起,每月主 管加給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10月職稱為專員 ,於111年9月僅領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 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工資明 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該主管加給為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 質為工資。  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予以調職,然上訴 人係以經理職位聘用被上訴人,屬於管理人員,而觀之聘僱 契約書並未就何情形下可將被上訴人職務予調動之約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由經理職調動為非管理 職之專員,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與無法勝任 經理職位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具有正當動機與目的,欠缺調 動職務之合理性,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調動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離職簽立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 上開主管加給,自無請求之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書立 切結書,並無拋棄主管加給之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89頁) 。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9月主管加給差額2000元、111年10 月主管加給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9、10月主管加給,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為6萬4775元 ,另任職期間未按時出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為10萬3520元,合計16萬8295元,應予以抵銷云云。 然,兩造係經由協商復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兩造於協商過程當 有相關部門人員參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乃基於雙方合意,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按時出勤領取薪資有不當得利云云,係指107年4月10 日至109年5月4日(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 人出缺勤不當,本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仍按月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應當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缺勤,甚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提出或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 取該出缺勤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抵銷,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班費、主管加給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自應列入勞退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上訴人既應給 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8522元,並再加計 主管加給1萬7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 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金額2萬6 866元、「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3萬1656元、主管加給 1萬7000元,合計為7萬5522元(計算式:2萬6866元+3萬165 6元+1萬7000元=7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至 勞退帳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04

KSHV-113-勞上易-4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第三人運鴻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 宏)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伊出資6 00萬元,原約定伊可分得應有部分6/85,然購得系爭土地後 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被告名下各1/2,嗣 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9 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85,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 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終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已告終止,故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85予原告指定之郭炯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300萬元,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訴外人運鴻公司兩大家 族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 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 及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共同出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擬申請地目變更後興建拆解場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運 鴻公司,藉此將投資運鴻公司之資金,透過租金方式回收, 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出資600 萬元,其餘各合夥人出資如附表所示,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作為結算方式,其中出名合夥人郭炯宏已取得價金補償 、葉雅強已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葉雅強返還伊應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㈡退 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 業已於另案主張伊出資之購地款600萬元為代墊性質,亦即 為葉雅強、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則伊另得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伊及郭炯宏分別以個人金融 帳戶所支付,原亦登記為伊與郭炯宏共有,購地款既非原告 所支付,自應由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具合夥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本於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自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縱原告確有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 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屬原告與郭炯宏間之法律關係,非為 伊代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郭炯宏嗣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 宗澔後,由郭宗澔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郭 炯宏、郭宗澔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 係於何時出資若干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費用3,00 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係於何時出資若干 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600萬元與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 節,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原告公司、運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 查:前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由 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 元匯入郭炯宏(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由郭炯宏 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頁),準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 匯款600萬元交付郭炯宏,嗣後郭炯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前揭款項既非匯予被告,自無遽此認定,原告所匯600萬元 係為被告所支付之購地款,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運鴻公司、 郭炯宏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運鴻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後109/01-08月報表所載:其上雖載有運鴻公司及其 子公司即環碩公司(按即原告)、福統公司三家公司上開期 間之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1-123頁),然此亦僅可證 明運鴻公司於109/01-08月間為原告之母公司,亦無從據此 即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曾成立合 夥契約。衡酌上情,原告就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 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雖有為前揭舉證,然其所為舉 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 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有 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返還 出資、利益之前提為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需有合夥契約存 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得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 土地,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所為舉證,不足認定系爭 合夥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 告終止,依前揭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 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此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之600萬元購地款, 其中有3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其上開出資係受被告委任處 理購地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為證,然依該書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之 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 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7頁),然 運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係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代墊購地款,並非 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地款,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曾委任原告 出資購地,或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酌上情,就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原告備位部分,另本於委任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因原告就前揭合夥系爭或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出資人 出資額 1 原告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000,000 2 被告葉雅強(即運鴻公司代表人) 28,500,000 3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4 郭炯宏(原告代表人) 28,500,000     85,000,000

2025-03-04

KSDV-113-訴-76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蕭麗卿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37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 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 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 產品,並簽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 於112年9月6日至被告南京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會將伊購買課程 餘額轉讓他人,卻遲遲未有結果;其後,伊於112年10月31 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退款,然被告 南京店店長僅告知美容課程尚餘128萬2,400元未消費而不願 意退款;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 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返還價金,然其迄今未返 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使用 而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商品或服務費用,剩餘金額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金額93萬5,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 1月20日起算、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算、其餘7萬7 ,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 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 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即應回歸產品原價計算扣款金額後,再退回餘款,經 計算後,原告請求逾41萬5,401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 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 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第11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第104至105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 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 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 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 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 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 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 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 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伊可分別主張何單契約終止,而無須全體一併主 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 ,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 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 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仍得任意終止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且其於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9月6日以 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 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任意撤銷,或將意思表示撤回後,再就系爭契約之其中一部 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 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 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 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 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 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 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 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 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 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 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 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 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 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 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 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  ⒉經查,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66萬2,800元(即附表編號 1至7、9「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 至1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之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 付予被告,此部分即應作為原告實際支付被告金額之一部分 (即附表編號8「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原告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應為136萬2,80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次數如附表「已使用次數 」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應以 該次數計算已接受服務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費用。而 原告就各產品使用次數、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產品(即編號032928),原告已使用42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36萬9,6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⑵附表編號2之產品(即編號032943),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2,5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萬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⑶附表編號3之產品(即編號034776),原告已使用4次,而兩 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然該項商品名稱為「岩鹽浴」,有上開同意 書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 所示,「岩鹽浴」單價為5,1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元( 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4之產品(即編號036800、037622),原告已使用9 次,而每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7萬9,2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5之產品(即編號037647、037633),原告已使用5 次,而每次單價為5,1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5,5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⑹附表編號6之產品(即編號037658),原告已使用2次,而每 次單價為1萬2,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 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⑺附表編號7之產品(即編號037676),原告已使用1次,而每 次單價為5,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    ⑻附表編號8之產品(即編號039106),原告已使用次數如服務 紀錄表所示,而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項商品使用名稱包括 「鈦刷」、「太乙+耳燭」、「心輪+越來越好」、「水皮秒 」、「越來越好」、「鈦刷+舒壓」、「G5+舒壓+越來越好+ 心輪」、「舒壓+頭抗」,有上開同意書與使用金額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該等單價分別為「鈦刷 」8,800元、「太乙回春鬆筋護理」8,800元、「顱內淨化( 耳燭)」2,500元、「心輪深呼吸」5,100元、「月來悅好」 8,800元、「水皮秒亮妍護理」1萬2,000元、「巴黎舒壓」3 ,300元、「G5高頻震脂儀」4,100元、「祥獅遠紅外線頭抗 」3,8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1萬9,300元(計算式:8,800 元+8,800元+2,500元+5,100元+8,800元+12,000元+8,800元+ 8,800元+3,300元+12,000元+4,100元+3,300元+8,800元+5,1 00元+12,000元+3,300元+3,800元=119,300元),則被告抗 辯應扣除之使用金額為11萬5,3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 欄所示),尚屬有據。  ⑼附表編號9之產品(即編號039127),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萬2,8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⑽綜上,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總計為70萬6,800元,而其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36萬2,800元,剩餘尚未使用之金額為 65萬6,000元(計算式:1,362,800元-706,800元=656,0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 手續費後之59萬400元(計算式:656,000元×{1-0.1}=590,4 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賦予其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合約上所訂單價之拘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惟兩造既已約定計算使用之單價如上,此亦 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所明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前段約定:「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 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 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9月 間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2年12 月20日起算30日後之113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元 ,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03

TPDV-113-消-3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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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為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2-27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繆萍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 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未進行如附表 所示堂數,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經營之美容室 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原告尚可至被告女 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被告自非給付不 能,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 誠信原則,倘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 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後, 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 美容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整履 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係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且原告可至被告女兒經營 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云云,固據提出移店公告、 商業登記資料、顧客簽名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63、83、85頁),然顧客簽名紀錄表 上所載項目名稱分別為「凍齡12堂」、「用油30堂」、「全 油芳療38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未盡相符,即難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縱被告自107年1月 27日至108年6月19日間,曾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前往進行課程 或提出空檔時間,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形;又「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被告所經營,固不論 其可否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亦難以此反推被告 非屬給付不能。另被告抗辯原告如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各 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云云,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告?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51頁),是其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132,733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3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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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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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田雅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文華  住同上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劉品榕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慶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耀德、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佳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民國92、94年出廠之汽車,此均已逾越財政部發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 無經濟價值,況債務人自陳前揭車輛均已報廢,雖未有提出 相當資料,但考量前開耐用年數等事,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另有在109年出廠之機車,然此逾前述耐用 年數表中關於機車之耐用年限,且查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其他財產,是本件 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 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債務人既仍願以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支出 作為標準,亦能見其撙節支出之誠意。而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300 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4萬1,319元-38,468 元)×0.8=2,280.8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 將其在112年2月9日將保險契約終止所領取之解約金納入, 以100萬7,436元(以每月4萬1,319元作為基準,並將解約金 1萬5,780元列入)作為基準,扣除其間之必要支出92萬3,23 2元後,本件清償之總數額已然高出前數,已足認為保障債 權人等之權益,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不 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6.63%,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就附件一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之部分設定有動產抵押,其 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 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 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 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 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 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 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3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5,674 5.清償總金額: 165,600 6.清償比例: 16.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東元資融公司 25 2 遠傳電信公司 224 3 國泰世華銀行 824 4 和潤企業公司 675 5 勞工保險局 1 6 台灣大哥大 114 7 和潤企業公司 437(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編號7之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蕭惠翎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與消磨蒔光咖啡廚房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時 口頭承諾,若要退股,提早告知即可;其於112年10月底說 要退夥,被告稱原告馬上退出對股東們不好說明,12月也已 規劃聖誕活動,等到12月底結算,對股東們比較好交代;兩 造約定於113年1月2日交付營損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營損 表;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10日退還資金,但被告說虧損,僅 剩1半資金可拿回,還要求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復反悔表示 未同意退還資金;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原 告退夥;本件應該是合資而非合夥,故不需要結算;原告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退夥,於法無據;依 據對話記錄,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 ;再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原告 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應於113年3月30日後才生退 夥效力;本件未經結算,原告無法請求分配損益;系爭契約 為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出名營業人 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資契約係 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 前已同意原告退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 本1份、通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契約為合資而非合夥,被告亦抗辯未曾同意原告退夥。 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投資人委託甲方 (即被告)代表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乙方投資人 插手專案日常管理營運。⒉甲乙方有義務向投資人報告經營 狀況和財務狀況」,兩造顯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單純 合資。由於原告未出名為合夥人,故系爭契約法律上性質應 屬隱名合夥。再觀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質疑是否可如 期拿回投資金額200,000元,被告於當日回覆:「還要核算 喲……得核算損失收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1月 9日傳訊:「明天約幾點去拿退股金」,被告亦於當日回覆 :「明晚9點喔」(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若未曾同意 原告退夥,應無必要核算損失收益,亦無必要約定於何時返 還退股金,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已同意原告退夥 ,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人在徵得甲方同意 前不得從投資中抽回出資額;除非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 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投資人損失」(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1頁)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該條文係為限制 原告退夥而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有誤會 。況且,依民法第689條、第701條、第709條等規定,本件 應先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出名營業人始應返還 原告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則僅返 還其餘存額。原告經闡明確認後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全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當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3-南簡-90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素蓮 被 告 曹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 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按房租2倍(即2萬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依民 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回執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31日租期屆 滿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被告(乙方)未即時交 還租賃房屋,自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 止,原告(甲方)得向被告(乙方)請求每月租金2倍之違 約金,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房屋所受損害, 乃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兩造間之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7

TNEV-114-南簡-6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鄭 宏 裕 訴訟代理人 劉 秀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陳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名義申設之系爭三帳戶成 立借名契約,於該契約終止後,帳戶存款餘額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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