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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 南行駛欲返家之際,因不滿行駛於甲車前方,由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行為, 認甲○○係刻意不讓其超車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 可迫使甲○○停車、改道或禮讓甲車優先行駛,甲○○同無禮讓 甲車或配合暫停、改道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車輛眾多且 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自乙車右側或左側超越後試圖 強行切入乙車前方、向前加速超越後急煞、逆向行駛、未使 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即下車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 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輛失控而危及 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自經武路23號前起,沿路在維新路、中山路、雙 慈街、三民路、鳳明街111巷、鳳明街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 示危險駕駛行為脅迫甲○○停車或改道,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 及行車之權利,迫使甲○○需配合行急煞、改道逆向行駛、闖 越紅燈等無義務之事及閃躲逃離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更 因丙○○未將甲車確實停妥即下車叫囂,導致甲車檔位進入倒 車檔狀態,在無人操控下自行後倒撞擊乙車左前車頭,復因 其逆向行駛逼車,致對向機車必須閃避,以此等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1.5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直至同日16時42分許,甲○○駛至曹公路上之警局向員警求助 ,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3、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23 至33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 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 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 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 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 已供稱其知道告訴人沒有義務讓其超車,但其覺得告訴人故 意不讓其超車,故想把告訴人攔下來問清楚(見本院卷第63 頁),當有強制之故意無疑。又其雖供稱係因配偶憂鬱症發 作而急於返家,告訴人卻刻意不讓其超車,其才會情緒失控 乙節,無論此動機是否為真,被告本即無權以前述逼車手段 攔阻乙車或迫使其改道,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脅迫 ,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已難認有正當行使權利 之意思。遑論被告如果真急於返家,理當逕自超越乙車後揚 長而去,焉有無端耗費數分鐘之時間沿途糾纏逼車之理?益 徵被告所為純係為宣洩不滿情緒,所為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 顯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更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具 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逼車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 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並配合行無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 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 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 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 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 「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不但正值 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途道路狹窄,路旁 臨停車輛、機車、行人及攤販等,均已導致行車空間受限, 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駕駛大馬力車輛連續超車、 急煞,甚至多次逆向逼車,導致其餘用路人需閃避,更在未 確實停妥車輛前下車,致甲車在無人操控狀態下後倒,並與 乙車發生碰撞,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復供稱甲車之所以 會自己倒車撞上乙車,也是因為其對車輛操作不熟,未排入 正確檔位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對於甲車之安 全操駕能力實有疑問,卻仍為前述逼車行為,顯然可能造成 乙車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遭無人操控之甲車撞上而發生 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沿途多次逼車、攔車, 並迫使告訴人停車、改道、違規等無義務之行為及使其餘用 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一罪 。又其先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出於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 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便於 交通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1.5公里,復阻擋告訴人自由 離去、行駛,並迫使其必須急煞暫停、改道及違規,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公共秩序、交通安全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 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傷害 、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雖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其行為甚屬激烈,對公共安全 可謂毫不在意,對交通安全法益造成頗大危害,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尚稱妥適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頁),並以之施脅迫、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偶發衝突,非有計畫性地使用 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 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經扣得開山刀1把(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頁)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使用該刀械脅迫告訴人之情,復無證據 可證明該刀械屬於管制刀械之違禁物,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 ,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勘驗筆錄】

2024-11-29

KSDM-113-審訴-314-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 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冠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前、後保險桿 刮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已足 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 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 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陳明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 冠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明賜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賜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 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尊重;復因與告訴人謝宥杰產生行車糾紛,即與被告陳 冠達恣意於道路上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車身,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被告陳明賜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方向盤1 個,乃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 陳冠達共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二人之毀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明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賜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達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 克汽車旅館駛出時,因不滿後方由謝宥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陳明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 區方向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謝 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通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陳明賜、陳 冠達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謝宥杰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其等旋即下車,並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方向盤砸謝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造 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 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 謝宥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攔查陳明賜、陳冠達,並當場在其等駕駛之車輛 內扣得方向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宥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明賜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冠達於上開時、  地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謝宥  杰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冠達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駕車逼車,並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宥杰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危險駕駛之事實。 0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1.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  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  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  、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通行之事實  。 2.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方向盤1個 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方向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賜所為上開妨 害公眾安全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方向盤1個,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謝宥杰雖認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前開毀損之行為造 成其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尚難認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59-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峻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晋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林晋安,僅因不滿被害人行車之方式,即恣意蛇行、 逆向行駛、強行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煞停,妨害被害人通行 之權利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但本案被害人尚能駕車離去,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告訴人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1個小孩,我的工作是販賣水產,月薪資約新臺 幣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本案偵審的教訓 ,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 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46-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毛唯維 被 告 黃冠㨗 啟閎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竣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㨗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駕 駛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上開路段,二人於該入口匝 道處,因車道縮減,因對方不願讓自己優先通過而互相不滿 ,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 .1公里處時(該處為桃園市龜山區境內),被告黃冠㨗見原 告車輛行駛在自己前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 犯意,駛至原告車輛左側,並朝原告位置處潑灑檳榔汁及檳 榔渣,造成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及車內,以及原告身上多處沾 黏有檳榔汁及檳榔渣,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原告因不堪受 辱,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 意,在自己原處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後,突然向左駛至被告黃 冠㨗前方衝撞被告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 內側第二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後,二人下車理論,被告黃冠 㨗承前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持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黃冠㨗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而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為被告 黃冠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冠㨗係因原告數次惡意進行突採煞車驟降 行車速度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激怒,方才辱罵原告及對其潑灑 檳榔汁,其後原告竟駕駛車輛衝撞被告黃冠㨗駕駛之車輛,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過高;車輛維修部分係原告自行 衝撞所致,毀損罪部分業經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黃冠㨗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被告黃冠㨗犯強暴侮 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壹萬 元;原告毛唯維則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貳萬元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冠㨗既經認定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 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故意 自後方衝撞原告之車輛,使原告之車輛毀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17,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原 告突將駕駛車輛向左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衝撞被告車輛所致, 並非被告黃冠㨗之行為所造成,有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出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第12 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黃冠㨗自無毀棄損壞原告車輛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應負賠償車輛損壞之責任 ,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際以潑灑檳榔 渣施強暴侮辱行為及以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其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惟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行車糾紛及遭被告公然侮辱,縱 受有委屈,然竟忽視大眾交通安全,恣意為逼停被告之危險 駕駛行為,對往來車輛安全造成危害,兩造不僅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且其等之前開行為確屬不當且欠思慮等情,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黃冠㨗係於執行職務期 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原告未舉證證明黃冠㨗當下係在執 行受僱職務,難認黃冠㨗駕駛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輛為公然侮辱行為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具有關聯,客觀上 被告黃冠㨗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黃冠㨗個人 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㨗給 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 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616-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 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郁邦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騎車,為躲避警方 攔檢,而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 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等行為,已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間,沿 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 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 道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 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 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 、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張郁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8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上前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頭份市建 國路(下僅稱路名)前至中正路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 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 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何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 電子檔、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52、103、1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 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至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部分,應屬誤繕。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競合  ⑴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接續以超速、闖越紅燈等為危險行駛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 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6.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而構成累犯,惟觀諸被告前科表 並無此項有期徒刑之紀錄,就此尚難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本案,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於本 案查獲時為危險駕駛,均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許家豪」等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無積極證據足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 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1 收據 份 2 2 印章、印泥 組 1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4 筆記本 本 1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2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入監 執行,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賢與自稱「林依婷」、「陳德霖」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依婷」、「陳德霖」於113年4月9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鄭純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0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旁其所駕駛之車輛內, 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予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並持工作證自稱「大展證券」外派專 員「許家豪」之李國賢,俟李國賢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之投幣式置物櫃 放置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李國賢於113年6月5日上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 路與永樂街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逆向倒車,見有員警欲上前對其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以超越道路速限、任意變 換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因之擦撞張友君停放於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人陳亞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並自撞路樹停下。 二、案經鄭純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遭查獲擔任車手,又於本案時間地點前兩週內某時,繼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南市,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2 同案被告陳俊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賢出於己意危險駕駛。 3 告訴人鄭純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5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向其收取款項時之照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有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6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途違規駕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被告違規且任意之駕駛行為,肇生其所駕駛車輛之損壞,顯然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李國賢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搜索人 日期 地點 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李國賢 1 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收據 份 2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印泥 組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筆記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李國賢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2024-11-28

TYDM-113-金訴-144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喬 詹鈞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喬、詹鈞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喬、詹鈞凱(以下合稱被告張柏喬 等2人)與同案被告李佳鑫(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3人共同於彰化縣○○鄉○○○街00 0號勝全汽車行內聚會時,知悉臺中市區有飆車競速之活動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分別由李佳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張柏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詹鈞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進入臺中 市○○區○道0號苑裡交流道,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度競 速飆駛,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李佳鑫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駛前開車輛自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南下出口駛離國道3號。 復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3人各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接續 前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中山路2 段及觀光路中間,下稱中華路現場)之範圍內與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來回競速行駛,足生損害於道路上人車通行 往來之安全。因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之供述、 證人李佳鑫之證述、新聞資料、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段與中 圳路口飆車車輛行駛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圖、涉案車輛行駛 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車輛照片及GOOGLE路線圖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固坦承個別駕駛B車、C車,與李佳鑫 所駕駛之A車,一起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中華路現場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張柏 喬等2人均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時速多少,抵達中華路 現場後也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競速飆車等語。被告詹鈞 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鈞凱或許一時不察,行經 部分路段之車速較快,仍無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起訴書所載平均時速約176公里 之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無競速行駛畫面,檢察官提出之新 聞資料嗣後亦經員警澄清只是噪音問題,本案均無證據佐證 ,故請求為被告詹鈞凱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於112年1月25日上午0時許,由李 佳鑫駕駛A車、被告張柏喬駕駛B車、被告詹鈞凱駕駛C車, 前後一起從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勝全汽車行出發,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道 0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道○○ ○道0號高速公路後,前往中華路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張柏喬 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14193卷第31-3 7頁、第160-162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之 行駛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時序一覽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4193卷第23-29頁、第65頁 、第69-99頁、第11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除有「損壞」、「壅塞」之例示行為態樣 以外,尚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概括規定。所謂「 他法」,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以免公 眾因此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解釋上當係指行為 人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已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 危險,始克當之,例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 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連續高速闖越紅燈或忽左忽 右飄移行駛等均是,惟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久暫、外 在環境等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行為。  ㈢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部分  ⒈立法者或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往來順暢及公眾安全等目的, 就不同道路、地點,因地制宜訂有不同行車速度限制,即便 無明確速限標誌等限制,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概括規定 為其憑據。立法者復為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先 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修正對駕駛人超速行 駛行為科處行政罰鍰、對駕駛人超速行駛致人死傷行為加重 刑責之規定,其中,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43條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修正前為60公里 )」、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均以一定範圍為其基準,應可反映一般社會通念所認 為何種超速駕駛行為,較足以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價 值選擇,而可作為斟酌衡量因素之一。  ⒉被告張柏喬等2人約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3秒許,分別 駕駛B車、C車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公路,約於 同日上午1時44分39秒許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 公路,全程約31公里,均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不爭,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GO 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14193 卷第23-29頁、第67頁、第71-75頁)。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車行駛距離所花費之時間計算,渠等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路段之行車速率約為127公里/小時【計算式:(31876)6 060≒12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與起訴書所載176公 里/小時差距甚大,而上開計算結果固已超過速限110公里/ 小時,惟僅超過約17公里/小時,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柏喬等2人超速行駛行為雖有不當, 是否已達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程度,仍非無疑。  ⒊又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12年1月24日、25日均無交通違規紀錄 ,李佳鑫則因於112年1月25日在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上有 超速行駛,致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經受處罰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28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2956 9號函及檢附違規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 ),倘若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期間 之行車速度高達起訴書所載176公里/小時,理應併同遭交通 監理機關科處罰鍰,被告張柏喬等2人卻均查無相關違規紀 錄,渠等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餘公里之高速飆 駛之行為,益值存疑。  ⒋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 度競速飆駛」,無非係以員警推估計算結果為據。然員警所 採計算方式:「依google map顯示行車時間,與當天三部車 實際行車花費時間,換算速率:24分鐘60秒=1440秒/97秒= 1.605倍,此速度倍率1.605倍以國道3號最高速度110公里/ 小時推估當時犯嫌於高速公路上以176公里/小時行駛」(見 112偵14193卷第25頁),897秒部分已與員警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所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時30分3秒集結後,行駛國 道3號並於1時44分39秒下龍井交流道」顯示被告張柏喬等2 人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歷時約876秒不符;本院復於審理 時向證人即承辦警員薛宇涵詢問不採用一般速率計算方式之 原因及上開計算方式之依據,經其證稱:主要是以正常的時 間除以他們開車的時間,所以會有倍數差,才用最高限速11 0公里乘以倍數差。為何不直接用距離除以時間是當初就想 要這麼算,我們主要是針對高速公路部分移送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顯無法合理說明並提出論證基礎,本案 為何不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實際行駛期間估算渠等所費時程 ,而是以Google Map之預估時間計算,又何以能在無客觀證 據之情形下,逕以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作為計算基準數據 ,均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為對被告張柏喬等2人不利之認 定。  ⒌再依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速公路的監視器影像 是遠鏡頭,車輛特徵不明顯,所以無法看出哪輛車是本案3 臺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併參卷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見112偵14193卷第24-25頁、第69-75頁)中,尚 無從辨識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無互相追逐、競速飆車等非常 態且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且因員警採證時係以網路撥放模 式截圖,未下載檔案,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已逾保存時效而無 法重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 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所為超速行駛行為是否確已 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或渠等有無競速或其他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均已無可考,自難認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檢察官所指競速飆駛行為。  ㈣被告張柏喬等2人在中華路現場部分  ⒈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因見網路或LINE通訊軟體內關於競速之訊 息,而分別駕駛B車、C車前往中華路現場,且有在場觀覽競 速活動等情,固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112偵14193卷第39-45頁、第47-54頁、第162-16 6頁),與證人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合( 見112偵14193卷第31-37頁、第160-162頁),然李佳鑫業經 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為共同正犯,其所言於被 告張柏喬等2人之案件中雖屬證人之證詞,本質上仍屬共犯 之陳述,應無疑問,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應究明本 案有無足資補強渠等陳述真實性之客觀證據。  ⒉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啟動調查是源於新聞報 導,才會調閱監視器,當時根據什麼內容判斷A、B、C三臺 車有在中華路現場競駛、有幾臺車均已無印象,也不清楚有 無並排行駛情形,因為遭民眾檢舉的路段沒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拍照車輛進出的狀況,只有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影片 ,該影片中有無拍到本案3臺車、有幾臺車、能否辨識是同 一臺車來回或不同車來回都不清楚,我們是調取、過濾周邊 監視器影像後,鎖定本案3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3頁 ),僅能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分別駕駛B車、C車行經中 華路現場附近,但中華路現場之車輛數量、行駛行為態樣、 在場人數多寡及渠等行為等具體情況、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 無以駕車、在場吆喝助勢或其他方式參與其中,均屬不明, 尚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相繩。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薛宇涵所指之民眾檢舉影片,結果略 以:畫面中可見多輛汽車陸續通過路口,但限於拍攝角度及 距離,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型號或是否同一車輛往返,影片 背景有汽車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38頁、第349-351頁), 僅能得知行駛通過之車輛有發出巨大聲響,然無從遽斷該畫 面中之車輛駕駛人正從事競速飆駛等危險舉動、未見有人群 聚集之情形,亦無法辨別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 駕駛之B車、C車,自不得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使 用「競速」之文字描述,遽認渠等所述競速活動,已構成刑 法第185條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或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共犯之陳述、關 聯性不明之新聞資料及依據不明之計算方式等,判斷被告張 柏喬等2人所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實嫌 率斷。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 喬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1483-202411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振都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竟因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 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謝振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南投縣草屯鎮行駛高速公路 便道返回鹿谷鄉住處,因便道封路誤走入國道匝道,詎謝振 都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國道南 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 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 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內側車道逆向往北行 駛,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謝振都逆向行駛至國道 3號公路南向226.9公里處,適黃勝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與謝振都所駕A車 擦撞,A車因而打橫停放在中線車道,再遭曾培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撞擊,B車乘 客林展石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瑋、曾培誠、林展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 截圖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復有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於單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數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 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 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NTDM-113-投交簡-4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被 告 林子新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為連接臺中市北屯區 、北區之主要幹道,於7時至9時許為一般大眾上班通勤時間 ,而為車流量龐大之重要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18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莊○丞,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 ○○,兩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行進,行經進化路 、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後,兩車旋於北屯路南下車道上併排停 車,將原有三線道堵塞剩一線道,己○○自乙車下車,將乙○○ 留於乙車上並改搭丁○○駕駛之甲車離去,左前車門未關閉之 乙車則停放於車道中央,迫使其他車輛需繞道閃避,以上開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己○○、乙○○(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加入由陳拓雲、許至東、 暱稱「周潤發」、少年莊○丞、羅○辰所參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接收暱稱「周潤發 」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搭載少年莊○丞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角色,乙○○負責向羅○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三、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戊○○、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乙○○接獲暱稱「周潤發」指示後,至指定地點向羅○辰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內所示之金額(詳細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提領後 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因 遭查獲,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 四、丁○○與乙○○為朋友,明知乙○○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 「周潤發」指示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1月15日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以前開方式幫助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考,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 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查:  ⑴被告丁○○、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丁○○、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 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乙○○前揭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前揭說 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己○○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丁○○雖有駕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之行為,但被告丁○○單純搭載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丙○○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乙○○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對象丙○○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然被告丁○○、 乙○○當日即遭查獲,而未及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 員,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暱稱「周潤發」、陳拓雲、羅○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 載明被告乙○○持告訴人戊○○、丙○○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本院認被告乙○○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63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 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丁○○雖未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 員警或檢察官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 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丁○○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 告丁○○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 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 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其自承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 ,920元,然被告乙○○僅繳回5,2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720元 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丁○○、乙○○就本案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分別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在市區道路 任意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3人年紀尚 輕,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丁○○則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使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3人前揭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 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丁 ○○、己○○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 案分工程度,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暨前述幫助洗錢未遂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等犯後態度,未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丁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茶葉工廠工作、月收入35,0 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己○○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前駕駛怪 手、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3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丁○○、乙○○所犯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 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所 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與暱稱「周潤發」、羅○辰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至12、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己○○、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其有實 際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而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66頁、第287頁),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92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155,200元,其中15萬元為自被害 人丙○○帳戶中提領未及轉交之款項,另餘款5,2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20元(計算式:5,920-5,200=7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搭載被告乙○○而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5萬元之款項,尚未返還丙○○,業 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且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戊○○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亦均屬洗錢之財物,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均非屬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乙○○全 數轉交予羅○辰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屬 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乙○○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112年1月15日駕甲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提領詐欺 贓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乃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丁○○所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為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文義不符,自難認其 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從而就被告丁○○上 開被訴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 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 卡異常,再接獲來電誆稱係張俊華警官,涉嫌毒品洗錢,嗣 接獲來電訛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因告訴 人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帳戶及現金供清查云云, 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11日14時2分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前,將自元大銀行證券交易戶 提領之現金80萬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角色,惟 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等 語。  ⒋查證人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有1名陳永清專員 來向我拿80萬元,但特徵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 9-281頁),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再度供稱:在指認紀錄表上 其沒有看到像是陳永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7-488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面交車手為被告丁○○乙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489-4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你看在 庭3位被告是否有辦法辨認跟你拿80萬元之人?)好像都不 是這3個,我沒有辦法辨認,但案發當天之車手比較壯一點 ,我現在看被告己○○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是證人戊○○始終未指認被告己○○為本案面交車手,自難遽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⒌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己○○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該手機 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於112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周遭移動,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周遭,並於當日18時16分返回臺中市○○區○○○街00 號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8頁),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己○○於112年1月11日14時38分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遍查全卷,除上開通信紀錄、通信 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 己○○有參與本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認定。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⒊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⒌ 犯罪事實欄 丁○○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卡遭異常使用購買藥品,並轉接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警官及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申請司法援助、資金清查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交付現金12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於112年1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57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4時1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4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4時18分許:28,000元 太平長億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 5,920元 ⑷112年1月10日8時38分許:60,000元 ⑸112年1月10日8時39分許:60,000元 ⑹112年1月10日8時40分許:28,000元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5時14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5時15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5時16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⑷112年1月8日10時56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⑹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14分後某時,以不詳詐術施詐,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⒈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15日10時2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30,000元 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無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贓款(新臺幣) 155,200元 乙○○ 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⒉ 合庫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吳家瑞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個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⒒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⒓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⒔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⒕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⒖ 讀卡機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⒗ 筆記型電腦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3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⒊ IPHONE 手機 1支 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⒋ 後背包 1個 己○○等人 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14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19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1-45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3頁)   ⑸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27頁)  ⒉己○○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2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7-51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5頁)      ⑸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⑹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3頁)   ⒊乙○○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3-87頁)   ⑵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39頁)   ⑶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45頁)       ⑷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5-39頁)   ⑸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5-129頁,結文:第131頁)   ⑹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87-190頁,結文:第191頁)   ⑺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⑻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莊O丞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5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62頁)  ⒉許妤綾(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3-114頁)   ⒊宋美娟(本案匯款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⑴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3-54頁)     ⒋李嘉鴻   ⑴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0-61頁)      ⒌羅少辰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9-92頁)     ⒍戊○○(告訴人)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79-281頁,第483-485頁同)   ⑵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487-488頁)    ⒎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01-3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915號卷一  ⒈搜扣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第9頁)  ⒉(乙○○指認陳拓雲)112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53頁)  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9-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7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座位配置圖(第95頁)  ⒍0000000公共危險案(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第97-10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第101-103頁)  ⒏乙○○與陳拓雲(暱稱「周潤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第107-11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2頁)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第147-1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61-163頁)  ⒋112年度保管字第2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3-195頁、第213-214頁) ⒌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第203-212頁)  ⒍和昕企業有限公司回復文書(第223頁)  ⒎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9-252頁)  ⒏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53-254頁)  ⒐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69-270頁)  ⒑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277頁,第500頁同)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8頁,第49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2頁,第486頁同)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頁,第493頁同) ⑸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284-286頁,第494-496頁同)  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1882號函(第289頁)暨函送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9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93-294頁)   ⒓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9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8頁) ⑸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09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0(第311頁)暨函送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15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917號函(第31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1頁)、查詢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第323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48960號函(第345頁)暨函送匯款7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47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書(第389-393頁) 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信記錄(第451-464頁) 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第481頁) ⒚(戊○○指認丁○○)112年1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89-492頁) ⒛扣案金融卡照片(第501-503頁) 莊O丞、己○○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基地台位置(第509頁) 莊O丞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通信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第511-512頁) 己○○、林俊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第569-571頁) 110年度、111年度公路平均每日交通量調查統計表(第575-577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⒈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207號(第107頁)暨函送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10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414-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668 號、第3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 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於車輛往來均以高速行駛之國道,以逆向行 駛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 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見偵35668卷第13頁),暨其罹患失智症,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5668卷第77頁),及 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國道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處逆向行駛回國道3號公路 ,並一路沿北向路段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致陳慧娟在 內之多名駕駛見狀僅能緊急閃避,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現場,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攔停林文清, 始恢復車流暢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3張、陳慧娟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4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至函送意旨所載陳慧娟提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諸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蓄意駕 車朝其他車輛衝撞之舉,是其逆向駕駛行為雖有危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虞,亦難據此斷認其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 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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