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被 告 林子新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為連接臺中市北屯區
、北區之主要幹道,於7時至9時許為一般大眾上班通勤時間
,而為車流量龐大之重要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18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莊○丞,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
○○,兩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行進,行經進化路
、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後,兩車旋於北屯路南下車道上併排停
車,將原有三線道堵塞剩一線道,己○○自乙車下車,將乙○○
留於乙車上並改搭丁○○駕駛之甲車離去,左前車門未關閉之
乙車則停放於車道中央,迫使其他車輛需繞道閃避,以上開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己○○、乙○○(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加入由陳拓雲、許至東、
暱稱「周潤發」、少年莊○丞、羅○辰所參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接收暱稱「周潤發
」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搭載少年莊○丞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角色,乙○○負責向羅○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三、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戊○○、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乙○○接獲暱稱「周潤發」指示後,至指定地點向羅○辰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內所示之金額(詳細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提領後
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因
遭查獲,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
四、丁○○與乙○○為朋友,明知乙○○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
「周潤發」指示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1月15日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以前開方式幫助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考,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
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查:
⑴被告丁○○、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丁○○、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
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乙○○前揭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前揭說
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己○○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丁○○雖有駕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之行為,但被告丁○○單純搭載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丙○○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乙○○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對象丙○○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然被告丁○○、
乙○○當日即遭查獲,而未及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
員,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暱稱「周潤發」、陳拓雲、羅○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
載明被告乙○○持告訴人戊○○、丙○○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本院認被告乙○○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63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
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丁○○雖未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
員警或檢察官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
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丁○○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
告丁○○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
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
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其自承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
,920元,然被告乙○○僅繳回5,2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720元
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丁○○、乙○○就本案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分別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在市區道路
任意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3人年紀尚
輕,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丁○○則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使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3人前揭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
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丁
○○、己○○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
案分工程度,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暨前述幫助洗錢未遂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等犯後態度,未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丁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茶葉工廠工作、月收入35,0
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己○○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前駕駛怪
手、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3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丁○○、乙○○所犯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
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所
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與暱稱「周潤發」、羅○辰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至12、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己○○、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其有實
際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而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66頁、第287頁),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92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155,200元,其中15萬元為自被害
人丙○○帳戶中提領未及轉交之款項,另餘款5,2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20元(計算式:5,920-5,200=7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搭載被告乙○○而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5萬元之款項,尚未返還丙○○,業
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且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戊○○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亦均屬洗錢之財物,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均非屬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乙○○全
數轉交予羅○辰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屬
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乙○○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112年1月15日駕甲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提領詐欺
贓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乃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丁○○所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為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文義不符,自難認其
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從而就被告丁○○上
開被訴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
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
卡異常,再接獲來電誆稱係張俊華警官,涉嫌毒品洗錢,嗣
接獲來電訛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因告訴
人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帳戶及現金供清查云云,
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11日14時2分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前,將自元大銀行證券交易戶
提領之現金80萬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角色,惟
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等
語。
⒋查證人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有1名陳永清專員
來向我拿80萬元,但特徵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
9-281頁),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再度供稱:在指認紀錄表上
其沒有看到像是陳永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7-488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面交車手為被告丁○○乙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489-4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你看在
庭3位被告是否有辦法辨認跟你拿80萬元之人?)好像都不
是這3個,我沒有辦法辨認,但案發當天之車手比較壯一點
,我現在看被告己○○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是證人戊○○始終未指認被告己○○為本案面交車手,自難遽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⒌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己○○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該手機
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於112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周遭移動,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周遭,並於當日18時16分返回臺中市○○區○○○街00
號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8頁),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己○○於112年1月11日14時38分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遍查全卷,除上開通信紀錄、通信
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
己○○有參與本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認定。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⒊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⒌ 犯罪事實欄 丁○○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卡遭異常使用購買藥品,並轉接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警官及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申請司法援助、資金清查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交付現金12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於112年1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57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4時1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4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4時18分許:28,000元 太平長億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 5,920元 ⑷112年1月10日8時38分許:60,000元 ⑸112年1月10日8時39分許:60,000元 ⑹112年1月10日8時40分許:28,000元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5時14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5時15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5時16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⑷112年1月8日10時56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⑹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14分後某時,以不詳詐術施詐,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⒈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15日10時2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30,000元 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無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贓款(新臺幣) 155,200元 乙○○ 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⒉ 合庫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吳家瑞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個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⒒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⒓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⒔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⒕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⒖ 讀卡機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⒗ 筆記型電腦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3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⒊ IPHONE 手機 1支 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⒋ 後背包 1個 己○○等人 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14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19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1-45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3頁) ⑸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27頁) ⒉己○○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2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7-51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5頁) ⑸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⑹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3頁) ⒊乙○○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3-87頁) ⑵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39頁) ⑶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45頁) ⑷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5-39頁) ⑸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5-129頁,結文:第131頁) ⑹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87-190頁,結文:第191頁) ⑺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⑻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莊O丞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5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62頁) ⒉許妤綾(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3-114頁) ⒊宋美娟(本案匯款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⑴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3-54頁) ⒋李嘉鴻 ⑴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0-61頁) ⒌羅少辰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9-92頁) ⒍戊○○(告訴人)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79-281頁,第483-485頁同) ⑵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487-488頁) ⒎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01-3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915號卷一 ⒈搜扣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第9頁) ⒉(乙○○指認陳拓雲)112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53頁) 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9-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7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座位配置圖(第95頁) ⒍0000000公共危險案(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第97-10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第101-103頁) ⒏乙○○與陳拓雲(暱稱「周潤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第107-11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2頁)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第147-1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61-163頁) ⒋112年度保管字第2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3-195頁、第213-214頁) ⒌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第203-212頁) ⒍和昕企業有限公司回復文書(第223頁) ⒎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9-252頁) ⒏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53-254頁) ⒐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69-270頁) ⒑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277頁,第500頁同)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8頁,第49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2頁,第486頁同)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頁,第493頁同) ⑸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284-286頁,第494-496頁同) 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1882號函(第289頁)暨函送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9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93-294頁) ⒓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9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8頁) ⑸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09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0(第311頁)暨函送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15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917號函(第31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1頁)、查詢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第323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48960號函(第345頁)暨函送匯款7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47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書(第389-393頁) 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信記錄(第451-464頁) 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第481頁) ⒚(戊○○指認丁○○)112年1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89-492頁) ⒛扣案金融卡照片(第501-503頁) 莊O丞、己○○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基地台位置(第509頁) 莊O丞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通信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第511-512頁) 己○○、林俊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第569-571頁) 110年度、111年度公路平均每日交通量調查統計表(第575-577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⒈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207號(第107頁)暨函送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10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1頁)
TCDM-113-金訴-4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