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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不合理批判告 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停車時恣意妄為、霸道橫行、自私 自利,自屬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之意,而含有侮辱性質,且 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乃以連珠砲方式反覆提及「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顯見其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 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連續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訛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早因停車及小孩吵鬧等 問題而屢生嫌隙已久,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可明。再依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勘驗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仍舊因為停 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口出上開 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然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監視器來 監視我們而已,趕快去看」、「什麼都嘛你們對」、「我有 承認我大聲妳有沒有承認?」、「去,去告,沒關係,我們 也忍很久了」、「妳很厲害欸,妳有夠聰明的欸」,告訴人 亦有「隨便妳講拉,妳開心就行了」、「妳如果要常常這樣 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來,來,再講再講,好,來」等 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9至83頁)可稽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 影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 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上 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侮辱告訴人 ,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 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彼時已是晚上6時10餘分 許,天色已暗,且未見有他人行經該處,有告訴人偵查中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6頁)可參, 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 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 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發,並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 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 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 ,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 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 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6-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 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 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 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 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 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 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 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 ,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 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 ,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 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 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 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 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 。(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 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 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 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 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 ,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 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 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 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 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 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 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 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 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 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 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 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 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 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 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 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 ,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 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 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 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 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 」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 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 ,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 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 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 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 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 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 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 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81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樓下樓上鄰居,2 人前有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之話語3次,但係因告訴人長 年欺負我們家,吵架總是沒有好話,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 當天因為狗叫還有小孩在那邊跑,才叫告訴人出來,因為這 些過程,才會說這些話(易字卷第20頁、第37頁、第46頁)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幹 你娘機掰」等語3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 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樓梯間叫囂照片(偵字卷第26頁)、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 頁、第53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圖1):參圖1,被告母親(身穿白色 格紋上衣、白色圓點黑長褲、赤腳)以雙手推開被告(身穿 淺藍色短袖上衣、米白色短褲、赤腳)。  ⒉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7(圖2至圖3):告訴人( 拍攝者,未出現在影片畫面中):這裡啦、這裡啦、這裡啦 (台語)。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人(參圖2)。 告訴人:快點、快點,我等你(台語)。被告聞聲抬頭看向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被告母親則看著被告(參圖3)。  ⒊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3(圖4至圖5)告訴人:快 點啊!你剛剛不是罵得很大聲嗎?來啊!(台語)被告及被 告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4)。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操作, 被告母親則伸手阻止(參圖5)。  ⒋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6(圖6至圖7):被告母親 :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被告母親左手抓住被告, 一邊向告訴人揮動右手示意不要這樣,被告則看向母親(參 圖6)。被告母親將手放開後,被告以左手用力拉母親的左 手,並對母親吼道:妳走啦!(台語)(參圖7)。  ⒌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35(圖8至圖9):告訴人: 阿姨我今天沒有怎麼樣喔(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 人,參圖8),是這樣喔,他每天這樣在喊,誰住4樓、誰住 3樓,大家都很清楚的,誰吵誰?(台語),被告隨即以右 手操作手機(參圖9)。  ⒍影片時間00:00:36至00:00:39(圖10至圖11):告訴人 :快點啊!不是喊我出來?(台語)。被告抬頭看向告訴人 ,被告母親伸手欲阻止(參圖10)。被告欲上前,被母親挽 住手阻止,被告看向母親說:妳放啦!(台語)(參圖11) 。  ⒎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49(圖12至圖17):告訴人 走下樓梯(參圖12,可見其手機鏡頭朝下拍攝),後坐在台 階上,對被告說: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言欲 衝上前,遭母親挽手攔阻(參圖13)。告訴人對被告說:來 喔(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隨即看向手機(參圖14 至圖15)。告訴人復對被告說:來,快點、快點,這裡打下 去(台語)。被告因而再次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16),被 告母親向告訴人說: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此時被告以 右手拉住母親左手(參圖17)。  ⒏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03(圖18至圖22):告訴人 :阿姨,妳別管他,他總有一天也是會這樣(台語),同時 伸出左手朝左邊揮,示意被告母親不要管(參圖18)。被告 用手拉母親、左手指向樓下階梯,並對母親說:妳走啦!( 台語)(參圖19)。告訴人:妳沒辦法拉他、妳沒辦法拉他 (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20)。告訴人:這裡 打下去,來(台語)。可見被告母親右手持續置於樓梯欄杆 阻攔被告(參圖18至圖20)。被告母親向告訴人揮手示意並 道:你大家、鄰居家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21)。 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右手指向告訴人說:你可惡你!(台 語)告訴人:怎樣?(台語)(參圖22)。  ⒐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15(圖23至圖26):被告以 手用力拉母親、看向母親吼道:沒妳的事情啦!(台語)( 參圖23)。告訴人:怎樣?(台語)。被告再次拉動母親的 手,遭被告母親甩開(參圖24)。被告母親看向被告說:我 死也甘願啦!(台語)(參圖25)。告訴人說:我有做什麼 事情你說,怎樣?我有做什麼事情?(台語)被告及其母親 均看向告訴人(參圖26)。  ⒑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37(圖27至圖30):被告母 親用手推被告欲其離開(參圖27)。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 跟我說,你說阿(台語)。被告開始低頭使用手機,被告母 親再次用手推動被告,對被告說:走、我們回去了(台語) (參圖28)。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說阿(台語)。被告持 續在使用手機,被告母親挽住被告的手想拉被告離開(參圖 29)。告訴人:請問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阿。被告手 持手機置於耳邊(參圖30)。  ⒒影片時間00:01:38至00:02:20(圖31至圖36):被告母 親看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我們大家鄰居、大家互相相互 照顧(台語)。被告則一邊手持手機看向母親(參圖31)。 告訴人:我都、阿姨,妳也知道我沒怎樣……是妳兒子剛剛罵 什麼?(台語)被告聞言放下手機向前一步,瞪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持續挽手攔阻被告(參圖32)。告訴人:他不是很 有種叫我出來,嘿阿,我出來了啊!(台語)被告母親用力 挽住被告右手、試圖拉動被告向前,並對被告說:走啦!( 台語)(參圖33)。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妳拉得…妳拉他1 次妳沒辦法拉他10次啦!(台語)。被告聞言怒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以雙手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4)。告訴人:來 啊!(台語)。被告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以雙手拉住 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5)。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你來給 我打下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 ,但是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被告及 其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36)。告訴人:來,來啊!快點 啦!(台語)。  ⒓影片時間00:02:21至00:03:00(圖37至圖44):被告母 親對告訴人揮手道: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37 )。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我不要讓 妳受傷,妳下去啦!妳下去啦!(台語)(參圖38)。被告 怒視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參圖39)。告訴人:怎樣?來啊! 我坐在這裡等你啊!我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 言欲上前,被母親以身體攔阻(參圖40)。被告看向母親, 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媽,我不要妳受傷啦,妳下去 啦!(台語)(參圖41)。被告母親以左手用力拉動被告之 右手,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下樓離開(參圖42至圖43 )。告訴人:每天在那邊喊有什麼用?(台語)。被告聽到 後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拉住被告的手阻攔(參圖44) 。  ⒔影片時間00:03:03至00:04:05(圖45至圖52):被告低 頭操作手機(參圖45)。告訴人:喊大聲人家就會怕他喔? 我們家有收過半張罰單嗎?(台語)。被告撥通手機置於耳 邊,一邊看向告訴人,被告母親從旁以手推被告說:走!( 台語)(參圖46)。被告仍手持手機置於耳邊,被告母親則 再次以手拉被告往前道:回家!(台語)(參圖47)。告訴 人:啊不是叫我出來?啊打電話要幹嘛?(台語)。被告母 親拉住被告的手試圖往前走,並看向告訴人說:這樣好了啦 (台語)(參圖48)。被告轉頭對母親說:沒妳的事情啦! (台語)(參圖49)。告訴人:沒事情我要進去了喔(台語 )。被告撥通手機對手機話筒說:我這邊、我這邊立農街一 段395號3樓,請你叫警察過來一下……我這邊立農街一段395 號3樓、395號3樓(參圖50至圖51)。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 說:我要找我們4樓算帳,我媽一直擋著我啦!請你叫警察 過來啦!(參圖52)。期間被告母親均以手拉住被告,甚而 用身體從被告後方往前推(參圖51),要被告下樓(參圖47 至圖52)。  ⒕影片時間00:04:06至00:04:37(圖53至圖60):被告看 向告訴人、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激動吼道:吵了我一整 晚!你再給我叫沒關係(參圖53至圖54)。被告母親伸手撇 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4)。被告手持手機指向 告訴人,吼道:我……(中間說的話難以辨識)隨便你!(參 圖55)。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說:如果、如果你不希望我殺 到他們家的話,全部給我過來(參圖56)!被告母親隨即伸 手撇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並伸手欲拿走被告手機( 參圖56至圖57)。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說:你 們已經縱容他已經超過2、3年了!被告母親立即伸手摀住被 告嘴巴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9)。嗣後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 手,並對被告說:來啦!走!你不要?(台語)被告則以左 手抵住牆壁不肯往前(參圖60)。  ⒖影片時間00:04:42至00:05:10(圖61至圖67):被告左 手指向告訴人,衝上前罵道:幹你娘老機掰!(台語)(參 圖61)。隨後被告右腳踩上階梯,被告母親則伸手撇被告嘴 巴(參圖62)。告訴人: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台語)。 被告再走上階梯並怒視告訴人(參圖63),被告母親隨即將 被告向後拉(參圖64)。告訴人:來啊!來、來啊!(台語 )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手欲拉其下樓離開,轉頭看向告訴人 說:啊不要這樣好不好?(台語)(參圖66)。被告高舉左 手指向樓上,激動道:妳叫妳爸打我是不是?……(後面說的 話難以辨識)(參圖67)。告訴人之配偶(未出現於影片畫 面中,可聽見告訴人附近有一名女子的聲音):對啊,你現 在是怎樣?告訴人:沒有我已經都錄、我都在錄。告訴人之 配偶:沒有沒有,我叫警察來了。告訴人:他已經叫啦!沒 差。告訴人之配偶:我也叫了。告訴人:對,沒差、沒差, 我現在看他叫我出來要幹嘛阿?  ⒗影片時間00:05:11至00:06:13(圖68至圖77):告訴人 之配偶:我們剛回家是怎樣?被告持續看向樓上,被告母親 拉著被告想下樓(參圖68)。告訴人:7點半,他說我們吵 他一個晚上,7點半才回來而已。告訴人之配偶:吵了一個 晚上,我們剛剛才回到家而已,夠了。告訴人:不要、不要 、不要(背景可聽見關門聲)……他叫我出來而已,對。被告 母親右手對告訴人擺了擺手,左手拉住被告對被告說:走、 來走(台語)。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比向樓下階梯,對母親 說:妳走啦!(台語)(參圖70)。被告母親對被告說:你 回來就對了啦!(台語)。被告母親:你們吼,有時候都這 樣,10點多了都還在(台語)……(後續因夾雜被告聲音,致 難以辨識)(參圖71)。被告看向母親對母親道:沒妳的事 情啦!(台語)。復以左手撇動母親的臉說:妳不需要再多 說什麼啦!(台語)(參圖72)。告訴人:阿姨。(台語) 被告母親:蛤?告訴人:我兒子9點多已經睡了(台語)。 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告訴人說:昨天10點25分, 都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ㄥˇ、拎拎挵挵(台語)(參圖73)。隨 後被告母親以右手拍自己胸脯,接著對告訴人說:我、我是 要睡,我是想說要跟你說一下,我想說……啊、不然算了(台 語)(參圖74)。告訴人:不可能10點多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 ㄥˇ,我們9點25……(台語)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 告訴人說:10點25(台語)(參圖75)。被告轉頭對母親大 聲吼道:不要跟他講啦!(台語)(參圖76)。告訴人:9 點25……妳、妳下次錄起來拿給我聽就好了,妳拿給我聽我絕 對相信,嘿,啊妳叫妳兒子來沒用(台語)。被告母親看向 告訴人:好啦、這樣(台語)(參圖77)。告訴人:妳如果 這樣妳跟我講,我絕對改(台語)。  ⒘影片時間00:06:14至00:07:03(圖78至圖85):被告以 右手試圖拉開母親右手,轉頭對母親說:我不要讓妳受傷啦 !妳走啦!(台語)(參圖78)。被告母親以左手拍向被告 手臂說:你是怎樣?說不聽吼?(台語)(參圖79)。被告 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對被告說:大聲沒用啦,我跟你 說啦,我看過的那個比你還多啦,別跟我來流氓這套(台語 )(參圖80)。被告母親伸手用力拉動被告右手,並說:走 !走啦!(台語)(參圖8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 ,妳下次如果有聽到又有ㄅ一ㄥㄅ一ㄥㄅ一ㄤˇ,妳直接跟我說, 我絕對改,啊妳兒子這種態度我沒有要理他,嘿(台語)( 參圖82)。被告母親以手拉被告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 下樓,對被告說:走、走(台語)(參圖83)。告訴人對被 告及被告母親說:他罵我兩次,我媽媽喔!厚……(台語)( 參圖84)。嗣後,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被告母親再次勾腳 往前欲被告下樓,見被告不動,被告母親伸手撇向被告嘴巴 (參圖85)。  ⒙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41(圖86至圖91):告訴人 對被告說:我不曾罵過你喔(台語)(參圖86)。影片畫面 可見被告身體猛然向後退,但手仍被母親牢牢拉住(參圖87 )。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不要拉他啦!反正他錢多嘛!( 台語)。可見被告母親持續伸手欲拉動被告(參圖88)。被 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走啦(台語)。被告以左手比向樓下 階梯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89)。告訴人:有 沒有要幹嘛啦?沒有的話要進去了啦!(台語)。被告母親 對告訴人揮動右手並說:進去、進去(台語)(參圖90)。 告訴人:這樣我要進去了喔!不要說我沒出來喔!不要說我 臭俗仔沒出來喔!齁!(台語)。被告再次試圖上前仍被母 親拉住,被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你不要是不是?(台語) (參圖9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那天如果吵到妳抱 歉啦吼、抱歉(台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㈣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當天認有狗叫及小孩在跑等噪音,遂 與其母一同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時,經告訴人數度挑釁被告 ,見被告母親攔阻被告及在其與被告間勸阻勿生爭執,反要 求被告母親無庸阻止,甚至對被告反譏稱「來,快點、快點 ,這裡打下去(台語)」、「來來來來、來,你來給我打下 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但是 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等話語,直至 被告打電話報警未果,始口出上開話語,依前開勘驗所見, 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態度,且經其母從中勸阻 ,告訴人亦未停止其言語,又經致電警方報警未果,始脫口 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 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 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697-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 年度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立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 高雄市○○區○○街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 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 、47至53、59至61頁),而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立與告訴人戴永瑞均 為本院易服勞役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側門,因債務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江禹聰之證述等項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他一直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5元,我就把25元拿出 來丟在地上,並隨口說出「幹你娘」,這只是我一時生氣脫 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 ,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易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禹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6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審諸「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客觀上雖可能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在 台語語境中也時常作為發語詞使用,非口出「幹你娘」此一 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 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 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江禹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 程中被告將錢丟在地上及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欠我的錢丟在地 上,及罵我「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則自被告出言之前後情形觀之,係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際,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丟在地上,同時口出該言,且 只有講一次,即再無爭吵。本院衡之被告所言,係在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際,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 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 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 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 只是其一時生氣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 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 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 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 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 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47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13

CTDM-113-易-229-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曜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帳號之名於抖音平台擔任直播 主,李曜同則以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之名參與直播 留言,詎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22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 月2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愛拉拉的兔寶寶」 帳號於葉瓊姿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 言板內,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葉瓊姿之名譽。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同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審簡 上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曜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抖音平 台直播間留言板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幫告訴人慶生,才用惡整告訴 人的方式跟她開玩笑,可能開玩笑開過頭,因為過去告訴人 曾多次要求我用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或協助製造爭議性 話題以提升直播間熱度;況且我散布的「詐騙男生的錢」是 網友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 我也有上網查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 真實,所以我認為我的言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云 云。經查: ㈡、被告有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 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名稱, 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抖音平台直播間留言板 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3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 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 他網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6、27至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包含「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 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 」,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在台中都名聲臭了」,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在告訴人之直播間內發表 上開言論,使得參與該直播間內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   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過去告訴人曾多次要求我用 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以提升直播間熱度云云,然此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以假帳號形式配合充 當酸民引發其他網友關注之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 ;再者,依被告所發表指述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及「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言論,已屬對於告訴人個人自身人格之 嚴重貶抑,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苟同被告以自毀形象之方式而 達到衝高告訴人直播間人氣流量之目的,更何況,復經本院 訊以被告本次發表之上開內容,告訴人有無同意或請求以相 同方式酸她,以便引發關注,被告答稱:這次沒有,這次是 因為要做生日企劃,是跟網友老王講好,沒有跟告訴人講好 等語,顯見辜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約定以其 他帳號相互配合假意發言以求粉絲網友關注之事,至少本次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詆譭言論確非告訴人所知悉或事先同意甚 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就被告所辯:所謂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是網友彭彥碩 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男子彭彥碩之對話光碟 以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對話內容,其內容雖有某男 子(即被告所稱之『彭彥碩』)向被告稱:「我告訴你啦,『 拉拉』(指告訴人)也是雙面人啦,我們坦白講,她在你面 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在我面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我跟你 講啦,我也怕你講給『拉拉』聽啦,但是我豁出去了,我也不 怕『拉拉』對我怎麼樣,反正我以後就跟她沒在交集,『拉拉』 她要拿、要劫,又要嫌,你覺得我還會繼續繼糾纏她嗎?我 已經看清她這個人了,你知道嗎?我告訴你我的心態就是這 樣子,所以你覺得我會去糾纏她嗎?私底下她要拿,還要我 送東西,你不要講手機啦,手機別人送的,我還有送過她什 麼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然綜觀該網友所述乃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與對於 告訴人之個人評價,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以 何種詐騙手段或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單憑網友之陳 述,亦未採取任何之查證行為,即遽以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別人都有說」之語於直播間留言板留言,實為被告個人未 經查證結果之臆測及推論。  ⒋末被告另辯稱:有去查詢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所述為真實 發生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能證明其為真實 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截圖為 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惟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本件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事果然 為真,然此真實事件之陳述,核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語並非相當,亦即「曾有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與「名聲臭了」二者並無關連,非僅如此 ,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乙事,依其為抖 音平台直播主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 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 。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因此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仍難 採認。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 生員(見本院審簡上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告訴人所 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為抖音平台之直播間,於張貼發表 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 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 個人無事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 內容之留言,使得參與該直播間之網友之不特定人透過該留 言板之文字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散布的事項是網友 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也有查證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 都能證明上開事項為真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依上所述,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留言「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 有更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參與告訴人直播間之 粉絲網友,竟率爾在公開網站上以上開言論指摘、譭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1萬5仟元,須負擔家用, 每月支出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顯現 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於告訴人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 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播間截圖、 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然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散布內容是網友彭彥碩在 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我也有上網查 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真實,我的言 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安琪拉拉」抖音平 台直播留言板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 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部分之 文字內容,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留言直播間截圖附卷為證,惟觀之其所留言之內容為「我偷 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 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其字義皆無具體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實質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依此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3-20250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峰住係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戰略版 」之玩家,因不滿暱稱「墨哭」、「哭哭」之告訴人王智緯 在遊戲中身為軍團長,卻未能帶領軍團拿到高分,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稍前某時,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以帳 號「阿峰@user-rm5ot4yj8k」公開發布「給哭哭的一段話」 影片,並在影片中反覆、持續以「幹你娘的基掰、我操幹你 娘老基掰、幹你娘、幹破你祖一啊祖先基掰十八代、你娘勒 、操基掰、你娘老畜生、操你媽的勒、我幹你娘勒、我幹你 娘基掰啦、智障、腦殘、他媽的你白痴啊、操幹你娘老基掰 、你真的很老基掰的啦、你真的是超級老基掰」等語(詳如 附表)辱罵「墨哭」、「哭哭」,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與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2

CTDM-113-審易-161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龍濱街」應 更正為「龍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對告訴人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 ,乃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 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 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 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 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 反社會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恣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居所防火巷辱罵告訴人並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3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對甲○○○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甲○○○居 所外之防火巷,對甲○○○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指謫甲○ ○○「你跟其他男人在廚房裡吹喇叭」、「你是藥頭在賣毒品 」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2

PCDM-113-簡-5539-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簡 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璿恩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與告訴人雷政忠所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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