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曜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帳號之名於抖音平台擔任直播
主,李曜同則以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之名參與直播
留言,詎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22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
月2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愛拉拉的兔寶寶」
帳號於葉瓊姿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
言板內,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葉瓊姿之名譽。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同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審簡
上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曜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抖音平
台直播間留言板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幫告訴人慶生,才用惡整告訴
人的方式跟她開玩笑,可能開玩笑開過頭,因為過去告訴人
曾多次要求我用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或協助製造爭議性
話題以提升直播間熱度;況且我散布的「詐騙男生的錢」是
網友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
我也有上網查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
真實,所以我認為我的言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云
云。經查:
㈡、被告有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
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名稱,
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抖音平台直播間留言板
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3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
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
他網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6、27至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包含「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
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
」,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在台中都名聲臭了」,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在告訴人之直播間內發表
上開言論,使得參與該直播間內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
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過去告訴人曾多次要求我用
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以提升直播間熱度云云,然此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以假帳號形式配合充
當酸民引發其他網友關注之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
;再者,依被告所發表指述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及「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言論,已屬對於告訴人個人自身人格之
嚴重貶抑,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苟同被告以自毀形象之方式而
達到衝高告訴人直播間人氣流量之目的,更何況,復經本院
訊以被告本次發表之上開內容,告訴人有無同意或請求以相
同方式酸她,以便引發關注,被告答稱:這次沒有,這次是
因為要做生日企劃,是跟網友老王講好,沒有跟告訴人講好
等語,顯見辜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約定以其
他帳號相互配合假意發言以求粉絲網友關注之事,至少本次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詆譭言論確非告訴人所知悉或事先同意甚
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就被告所辯:所謂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是網友彭彥碩
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男子彭彥碩之對話光碟
以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對話內容,其內容雖有某男
子(即被告所稱之『彭彥碩』)向被告稱:「我告訴你啦,『
拉拉』(指告訴人)也是雙面人啦,我們坦白講,她在你面
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在我面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我跟你
講啦,我也怕你講給『拉拉』聽啦,但是我豁出去了,我也不
怕『拉拉』對我怎麼樣,反正我以後就跟她沒在交集,『拉拉』
她要拿、要劫,又要嫌,你覺得我還會繼續繼糾纏她嗎?我
已經看清她這個人了,你知道嗎?我告訴你我的心態就是這
樣子,所以你覺得我會去糾纏她嗎?私底下她要拿,還要我
送東西,你不要講手機啦,手機別人送的,我還有送過她什
麼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然綜觀該網友所述乃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與對於
告訴人之個人評價,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以
何種詐騙手段或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單憑網友之陳
述,亦未採取任何之查證行為,即遽以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別人都有說」之語於直播間留言板留言,實為被告個人未
經查證結果之臆測及推論。
⒋末被告另辯稱:有去查詢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所述為真實
發生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能證明其為真實
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截圖為
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惟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本件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事果然
為真,然此真實事件之陳述,核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語並非相當,亦即「曾有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與「名聲臭了」二者並無關連,非僅如此
,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乙事,依其為抖
音平台直播主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
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
。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因此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仍難
採認。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
生員(見本院審簡上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告訴人所
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為抖音平台之直播間,於張貼發表
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
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
個人無事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
內容之留言,使得參與該直播間之網友之不特定人透過該留
言板之文字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散布的事項是網友
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也有查證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
都能證明上開事項為真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依上所述,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留言「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
有更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參與告訴人直播間之
粉絲網友,竟率爾在公開網站上以上開言論指摘、譭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1萬5仟元,須負擔家用,
每月支出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顯現
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於告訴人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
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播間截圖、
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然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散布內容是網友彭彥碩在
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我也有上網查
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真實,我的言
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安琪拉拉」抖音平
台直播留言板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
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部分之
文字內容,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留言直播間截圖附卷為證,惟觀之其所留言之內容為「我偷
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
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其字義皆無具體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實質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依此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PCDM-113-審簡上-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