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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俞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 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伯 川所有,並因提供作為其所有同段645建號(重測前為仁愛 段389建號)農舍之興建土地而為套繪管制。於95年間,原 告為求陳伯川可取得無農舍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後出售,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 伯川無農舍證明等事務,原告並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原告始知被告當 初並未辦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且未能在陳伯川名下有 上述農舍之情形下取得無農舍證明,因此原告遂於113年4月 1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當時只收取4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5年間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伯川無農舍證明事務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支付條件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業經原告解除契約 ,故被告應返還已收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委任報酬之利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且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仍見系 爭土地尚未解除套繪,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 而未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然查,陳伯川申請關於 宜蘭縣○○鎮○○○○○○○鎮○○○00○0○00○○○○○○0000號及84年4月10 日建局羅字第5634號使用執照(按此為同段645建號農舍) 解除農地套繪重新檢討乙案,經羅東鎮公所於96年1月17日 以羅鎮工字第0960000731號函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 管制等情,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 0960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39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確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又查 系爭土地業已解除套繪,並經羅東鎮公所函請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事宜,目前系爭土地業 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7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021號函附系爭土地註記登記案相 關資料、羅東鎮公所113年10月9日羅鎮工字第1130018351號 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3年10月2 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0頁、第131至133頁 、第16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辦理坐落同段1130 地號土地上同段645建號農舍改以同段1130地號(重測前為 仁愛段965地號)、同段1165地號(重測前為988地號)土地 設定套繪管制,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事宜,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陳伯川名下尚有 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證明等語 。然被告否認上情。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條件書,僅載明被 告需辦理陳伯川之無農舍證明,並未提及應於陳伯川有農舍 之情形下為之,此有支付條件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可於陳伯川 名下尚有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 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雖復主 張被告當時聲稱有辦法在陳伯川名下尚有農舍之情形下取得 無農舍證明,且被告有告知已辦妥,伊才支付60萬元云云。 然被告亦否認之。查上述原為陳伯川名下之同段1130地號土 地以及同段645建號農舍,係於96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此 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 ,此情當為原告當時所明知。而佐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 、同年3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予被告,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 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96年4月間陳 伯川所有同段645建號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尚陸續 給付被告上述款項,如被告有向原告聲稱在陳伯川名下尚有 農舍之情形下亦能取得無農舍證明等情,則陳伯川名下同段 645建號農舍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原告豈會陸續給 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更遑論原告尚主張於96年4月30日以後 更以現金支付剩餘15萬元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故依上所述,羅東鎮公 所既已於96年5月10日以羅鎮工字第0960007862號函同意陳 伯川申請(按為96年5月7日申請書)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 」,此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0960 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24頁可憑,是可認被告亦已完成上 述支付條件書所約定之申請無農舍證明之委任事務,原告主 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已依約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及陳伯川無 農舍證明等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30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TPHV-113-上-690-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2024-11-26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簡-18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2024-11-22

TCDV-113-訴-98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27、137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職員誤為 填載匯款單據而使原告受匯兌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商香港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 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台北分行,擬依 日常作業慣例,自原告帳戶提領1,921萬5,198元,依被告當 日賣出匯率兌換港幣460萬6,745.94元,匯款至母公司之香 港帳戶(受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TELT 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原告提供先前之匯款申 請表及受款人匯兌資料為憑向被告職員為匯款指示,由被告 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匯款申請表) ,詎被告職員於輸入資料時,將受款人姓名之T「E」LTEC S 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誤載為T「H」LTEC SEMICONDU CTOR PACIFIC LTD,而於匯款電文至受款行時,因受款人姓 名屬不得修正事項,致使受款行將該筆匯款於112年11月16 日退回,又因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新臺幣帳戶,所退回後之 港幣,僅得於隔日復依被告牌告匯率,再行兌回新臺幣,致 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50萬1,457元。  ㈡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所兌換之港幣匯至香港地區指定帳戶, 被告收取服務費做為報酬,雙方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 應就匯兌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 ,而為達成迅速、高效、並確實匯款至香港受款人之結果及 目的,被告自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 務。縱認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有為被告免責之約款, 該主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交易而 預先訂定,屬附合契約,且該條約定將因匯兌錯誤損失之風 險,全然由原告負擔,使被告於受領委任報酬同時,亦得以 大幅減輕其契約義務,與立法者對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價值判斷顯有違背,使被告得以享有 顯不合理之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誤載匯款單據,復因被告前開疏漏致香港退匯時,因無 法以修正電文方式處理,未以同一款項重新匯出,向原告表 示應重新結匯為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差損失,被告顯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及外匯作業 規範之規定,被告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 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為匯款申請表指 示内容之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縱系 爭匯款申請表係由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載,亦僅係職員個人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本件匯款之附隨義務,仍應由原告確認 ,為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最終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況被 告台北分行職員於匯款前曾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英華為確認,經李英華確認無誤後於系爭匯款申請 表內「客戶簽字/或蓋章」欄位簽署,被告依原告確認無誤 之内容匯款,復依原告指示將退匯港幣460萬6,345.94元兌 換回1,871萬3,741元並存入原告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已履行 匯款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無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7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匯兌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匯兌 損失50萬1457元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客戶對其指 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並有責任確保其指示 將達到客戶的預期目的,包括客戶要求本行向第三人轉發資 訊時。如本行選擇遵循該要求,本行對客戶不負責任,且客 戶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要求不會使本行受到任何賠償請 求。如本行依據適用之安全程序接受人工發出的指示(即非 透過本行提供之電子通訊管道而透過例如電話、傳真或現場 交付的方式發送的指示),客户應對相關損失負責。」第21 條「定義」約定:「指示:係指本行收到並滿足下列條件之 任何與服務相關之通訊:(a)包含使本行得代表客戶付款或 採取其他行動之必要資訊;及(b)由被授權人提供或本行合 理認為係由授權人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 ,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其指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 責,如被告選擇遵循該要求,被告對客戶不負責任。又依被 告提出之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訂立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内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 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發送電文:應包 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上 開外匯作業規範要求銀行辨理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匯款人資 訊需必要及正確,而就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並未要 求銀行需確認其為「正確」,足見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 務時,就「國外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 義務,仍係由匯款人自行確認受款人資訊之正確性。是以, 依據上開主服務合約及外匯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 確認作為指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内容是否正確、完整,且被 告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  ㈢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分行處理匯款事務,系爭匯款申請表上所 填寫之受款人名稱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 」,固有將「E」記載為「H」之情形;惟被告台北分行職員 已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提醒其 應確認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正確性,李英華更已進行數次 檢查,並曾就表格内「付款帳戶聯絡人」欄位指示被告台北 分行職員調整姓名,其於被告台北分行休息區及承辨職員櫃 位確認無誤後,並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客戶簽字/或蓋章 」欄位上簽署,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作業,此有112年11月13 日被告台北分行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匯款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依據原告確認且簽署之系爭匯 款申請表内容進行匯款作業,可認已符合原告指示内容,顯 見被告已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原 告有償委任為匯兌作業,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 項等附隨義務。然被告身為銀行,就處理客戶之匯款事宜, 須依據客戶簽署確認同意之匯款申請表記載内容進行匯款作 業,被告進行匯款時既不得擅自變更匯款申請表内容,匯款 作業亦不得與所載内容相悖,則匯款申請表内容既屬客戶告 知且經客戶簽署確認之「被告應如何進行匯款行為之具體指 示」,自應由客戶確認指示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上開主服 務合約第3.5條約定要求原告確保其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準確 、完整及正確性,以達成原告匯款之預期目的,顯屬合理正 當,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辯以上開約定使兩造權利義務失 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銀 行並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之義務,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熱 心代為填載,並無變更依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應由原告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之準確、完整及正確性負責之約定, 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確保系爭匯款申請表正確 無誤之義務。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為個人好意施惠行為後將 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李英華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匯款申請表上 簽署,已如前述,嗣原告換匯款項因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退 匯,被告銀行將退匯之港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存入原告公司之 新臺幣存款帳戶,亦係取得原告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 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指示存入電子郵件、原告填具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既 均依原告為匯款、退匯存入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 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 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因此受 有匯差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㈤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98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減縮 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 房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廠房予 ○○公司之出租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宋○○之引薦,委請伊代 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雙方約定○○公司取得台電公司 賠償金額逾450萬元時,應按所取得賠償金額15%計算;低於 450萬元則按13.5%計算核付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請求加入求 償並重行分配受償金,○○公司、宋○○及兩造乃於111年7月20 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四方契約),約定經伊協調台電公 司願賠償485萬元時,○○公司取得賠償金260萬元,餘2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受取,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及宋○○之佣 金,而免除○○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嗣伊已完成系爭四方契 約約定之工作,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被上訴人原應 給付伊按485萬元之15%計算之報酬,然因台電公司與○○公司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公司28 0萬元、被上訴人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伊同意按該數額 之13.5%計算報酬為56萬7000元(4,200,000×13.5%=567,000 ),扣除宋○○前已轉交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36 萬7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就本件火災求償事宜,委請宋○○ 處理,嗣宋○○於111年7月20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能協助處理求 償事宜並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四方始簽訂系爭四方契 約,但均未提及報酬之計算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 6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未經○○公司用印,無法證明○ ○公司同意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據以主張系爭四方契約有 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且依系爭四方契約第3條約定先 前簽署之委託契約均已作廢。伊受台電公司之賠償,係因○○ 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1號事件),經法院 通知伊參加調解,三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伊140萬 元,與上訴人之交涉談判無關,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四方 契約約定「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工作,自無報酬請 求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台電公司賠償總額僅420 萬元,報酬應以九折計算,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上訴人2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 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系爭廠房予○○實業公司之出租人 。  ㈡○○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被授權人宋○○為辦理○○公司因火災理賠事宜,授權人同意有 民事訴訟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別代 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 上,並承諾理賠總數額30%作為被授權人酬勞,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宋○○、○○實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書 立之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 乙方(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 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 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 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 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 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 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 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 」;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 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 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 司促卷第9頁)。  ㈣○○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 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第61-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所交 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宋○○;宋○○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15%?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系爭四方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就系爭 火災賠償48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取得225 萬元之條件?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四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 之報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 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 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 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 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雖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 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 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 三、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 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 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 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 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 ;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 ,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 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 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 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 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 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不爭執 事項三);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方契約之經濟目 的、契約標的在於使委任方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給上訴人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陳稱:否認被上訴 人所述台電公司於951事件說沒有485萬元這回事,如果是這 樣,就是上訴人沒有搞定,為何他們不將該訊息反饋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四 方契約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 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任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證人宋○○證稱:系爭 四方契約記載總共賠償485萬元,是台電公司公證人核定, 上訴人處理好讓台電公司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足見,系爭四方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為○○公司 及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達成台電公司賠償48 5萬元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代為出 面向台電公司求償,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 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 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方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 定。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四方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仍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 ,先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雖記載○○公司委任上訴人就本件火 災向台電公司進行和解談判並求償,○○公司取得金額約500 萬元之內,百分之15即為上訴人酬勞,取得金額若低於450 萬則上訴人酬勞打九折,其餘按此比例類推等語(見司促卷 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僅有 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公司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公司確有與其為如甲 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自難認屬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 需奔走使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無須賠償達485萬元,即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五、○○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5 1號事件),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 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 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後,始收到台電公司 依調解條件所交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 始獲得台電公司之賠償,且取得之賠償金額亦僅140萬元, 而非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22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自行讓步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上訴人云云。 而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四方契約之記載,主張台電公司已同 意賠償48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經台電公司簽名、用印,或由台電公司所出具, 載明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99至101頁),亦可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雖曾有賠償5 00萬元以內金額之想法,並通知上訴人及宋○○參加調解委員 會,但終因台電公司由台北南下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處長對 此賠償情形有意見,因此台電公司嗣後並未允諾同意賠償48 5萬元乙情。故○○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51號事件經 法官勸諭後,同意法院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見951 號事件卷㈡第135至137、145至146頁),並獲取台電公司賠 償之140萬元,要難認係上訴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求償之 結果,更難認有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485萬元 自為讓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四方契約約定,完成由台電公司就 本件火災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及宋○○ 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結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則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 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15%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基於道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給付宋○○ 50萬元之報酬,再由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故 而,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36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欲 證明兩造及宋○○應如何分配系爭四方契約中之225萬元(見 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92-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葉馨婷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睿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9

SLDV-113-補-127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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