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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施信成 被 告 張啓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東簡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東簡附民-1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張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張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3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吳 宛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第57頁,本院卷1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顏張淑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淑芳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正氣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吳宛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準備左轉,遭顏張淑芳駕車追撞,吳宛縝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顏張淑芳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張淑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TDM-113-交簡-45-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學與周妍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 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阿雷冷飲店前,因不滿遭周妍 蓁之前配偶施信成辱罵「婊弟」等語,基於傷害犯意,先自 左後方抽取施信成乘坐之座椅,致施信成倒地,接續徒手毆 打施信成身體,使施信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右膝 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啓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周妍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至於被告固否認本案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先在 店外講不好聽的話,又連續叫我兩聲「婊弟」,我心情受到 影響,就開始收椅子,告訴人便自己跌坐在地上,之後又蓄 意撞我,我才揮拳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遭告訴人 辱罵「婊弟」等語後,遂將告訴人所乘坐椅子抽走,告訴人 因而跌坐在地上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可憑,衡情突然將他人乘坐椅子抽走,本即容易造成他人 受傷,且觀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可見被告 抽取椅子行為之力道非小、氣力十足,始可能造成前揭傷勢 ,足徵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縱被告有遭告訴人辱罵及衝 撞身體等情,然上開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面對遭告訴人辱罵,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東簡-27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進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 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 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沈劉素華 、陳玉蓮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遭詐款項後,再將部分 遭詐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一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 148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第155頁),自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第149至15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卷第87頁),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自己所有,並用以跟本案詐騙集團聯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鐵車票1張(本院卷第85頁 、第90頁),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 ,其中該手機係用以跟告訴人沈劉素華聯絡取款,車票則係 其搭車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沈劉素華取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 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向告訴人沈劉素華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向告訴人陳玉蓮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 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47 頁、第455至457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 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除告訴人沈劉素華 交付30萬元於被告遭逮捕時,已返還告訴人沈劉素華外,其 餘遭詐款項,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 TAR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 tor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及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責任分工,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及急需基金周轉等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沈劉素華、陳玉蓮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 ,並由蔡進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1日21時8 分許,在沈劉素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手機7隻、平版電腦2台。 二、案經沈劉素華、陳玉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進庭與詐騙集團上手「圖示:雙手祈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Y」、「militarydoctor12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Murphy C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進庭詐騙另案告 訴人吳青容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 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tor 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沈劉素華 ①向告訴人佯 稱欲退休、急 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②向告訴人佯 稱遭歹徒綁架需贖金贖回,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7日17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 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2 陳玉蓮 向告訴人佯 稱急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 23萬4000 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1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8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至113年間 (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 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騎乘機 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復審酌被告 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主觀惡性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 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林明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儒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 縣臺東市某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臨海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 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照片、刑案現場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TDM-113-交簡-44-2024112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0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玉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玉雄及鐘新義(偵查中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5時11分許,行經曾建勝位於臺東 縣○○鄉○○村○○街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走道外之聯美牌藍色自行車及聯美牌綠色自行車得手後,由 鐘玉雄騎乘該綠色自行車,鐘新義騎乘該藍色自行車離開現 場。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鐘玉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建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3001262 2號函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示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案發地點後門與倉庫間之走道位 置,該處為開放空間,臨路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30012622號函 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 是以該走道既非被害人之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則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 屬未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 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時,警方亦告知涉嫌竊盜罪 嫌(偵卷第9頁),故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與 另案被告鐘新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1第15至28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雖犯後 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 得之聯美牌綠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聯美牌綠色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聯美牌藍色自行車,則屬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21頁),堪認渠等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就上開自行 車爰不在被告所犯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簡-89-202411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東縣○○鎮○○○○○○ ○○○○○○○○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該機車 出售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 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臺東縣 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陳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東縣○○鎮○○○○○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潘郁馨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伍仟元,之後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民國116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聲請人逕匯款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郁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台灣山葉 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萬3,0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山葉公司讓與 對潘郁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 後撥付貸款。潘郁馨於107年12月21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 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第2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售出,並於108年3月26日過戶登記予 不知情之東億機車行,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嗣因仲 信公司向潘郁馨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3年8月2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 1133035064號函附之本案機車歷年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 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期之 價金,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 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觀諸本件還款紀錄,可認被告確有還款1期 之紀錄,果其確有詐欺故意,實無還款之必要,況個人經濟 狀況,因情事變更,可能隨時有所變化,亦難僅以一時還款 困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可認其具償還欠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雖未如期履行債務,然 並非蓄意誆騙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TDM-113-東簡-277-20241128-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鄭春 美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 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其所竊取 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 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機車(含機 車號牌、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113年9月3日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 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2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非久等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蘇正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8鄰立山7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 號花蓮光復農會前,見鄭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 取該車得手。嗣蘇正福於同年8月31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後火車站飲酒,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該火車站 續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 上午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飲用酒類。嗣鄭 春美報警後,蘇正福於同年9月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 海端鄉台20線公路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美訴請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齡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交簡-3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顏張淑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偵卷第10至11頁),揆諸全案 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TDM-113-交易-123-202411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齊榮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肆貳貳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貳支、杓子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齊榮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 3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外,另於107至1 08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8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1.422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頭2支、杓子3把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吸食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 頁),則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德高老6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7日13時7分許,在上揭居所處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 、勺子3把,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勺子3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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