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育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秋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彭秋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8時10分許、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偽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
,向梁沂茜佯稱因將其錯誤設定為付費高級會員,信用卡將自動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梁沂茜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1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秋育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是不慎遺失提款卡,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3-74 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 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016359
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梁沂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沂茜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且有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第2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
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
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
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
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如非被告
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之
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以及發現
後有無採取積極處理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不清楚何
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
我是領完錢後遺失的,當時是因為4月26日要領玉山銀行帳
戶的錢時,卻領不出來,我就打去玉山銀行問客服,客服說
可能是其他帳戶的問題,我才打去郵局詢問,郵局說可能是
被當人頭帳戶,我當天下班後就去警局報案,但警察說我沒
有明確遺失提款卡的時間、地點,所以無法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何時遺失,以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於偵訊時僅泛稱「不清
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能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描述相
關細節,實與常理相悖,要非無疑。又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
後有無掛失或報警乙節,被告於偵訊時隻字未提,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有去報警云云,然而,誠若被告所述屬實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理應於偵查之初即主動告知,以利
檢警查明,豈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前開陳述之理,遑
論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被告之報案紀錄
,經該分局函覆略以: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乙節,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63
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報
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低收入戶補助款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
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蒙受財產上損失,核與
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
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
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
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⒉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2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當
庭背誦密碼,並供稱:密碼是設定為孩子的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無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
。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之
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4月17日為
止,餘額僅剩10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㈥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
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警員林玳宇及身分不詳之同事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20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