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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縮刑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 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2號   被   告 黃星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至同日時49分許,騎乘單車頭戴帽子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爪部落娃娃機店,以徒手伸進 機檯內之方式,竊取陳永津所有之機檯內現金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即騎乘單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吉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數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9 12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16

PCDM-113-簡-5543-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 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 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 ,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 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 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 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 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 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 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 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 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 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 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 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 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 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 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 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 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 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 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 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 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 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 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 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 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 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 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 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 ,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2025-01-16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54、5355、5356、5357、5358、5359、5360號、113年度偵字第 4491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3 行「(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九)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剛祖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 第84、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就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 附表編號3至4、7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盧剛祖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剛 祖就如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就如 附表編號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如附表編號 1、5至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剛祖已著手於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盧剛祖與共犯陳奕辰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 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盧剛祖與共犯 陳奕辰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雖為被告盧剛祖攜帶至 現場用以行竊之工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盧剛 祖稱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公司的,已經丟掉,而油壓剪是隔壁 五金行掛在牆上的,不是我的(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業 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盧剛祖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奕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劍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奇育、吳宙遠、毛仁孝、 郭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瑞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編號2我只有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3,000元給陳奕辰;就附表編號4我只有竊取1萬5,000元云云。 2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3 1.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55436號鑑驗書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蘇劍寒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被害人顏茗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奇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宙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毛仁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郭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5.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宙遠選物販賣機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5號鑑定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0345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人沈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沈瑞銘娃娃機店遭竊盜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16881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9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8、10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案號 1 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機,欲竊取投幣機內現金,然因機臺內無金錢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2 112年12月3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蕭進泓所管理之娃娃機店,持客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蕭進泓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竊取其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3 112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4 113年4月10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蘇劍寒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5 113年4月3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顏茗霈所管理之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6 113年4月9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李奇育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育,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7 113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吳宙遠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8 113年4月11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毛仁孝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毛仁孝,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9 113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郭培恩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致令上開零錢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培恩,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0 112年12月8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沈瑞銘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瑞銘,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警報響起,盧剛祖逃跑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2025-01-15

PCDM-113-簡-55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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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 盲盒」贗品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2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蔡宗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 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 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贗品1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內,由李鵬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共3,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 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3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蔡宗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東橙到案 ,李東橙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未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交付 自蔡宗泰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1盒、自李鵬處竊得之上開 盲盒正品2盒(另1盒盲盒正品嗣經李東橙自行返還李鵬)供 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3 64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被告李東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 竊取共3盒盲盒正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選物販賣機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 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調 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 ,並交付該次竊得之其中2盒盲盒正品始查獲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李鵬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 16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藉擔任選物販賣 機台主之機會,持公共鑰匙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款項之 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現尚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 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遭竊物品復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蔡宗泰及被 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2紙(見警卷 第27頁、第2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共持4盒「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 搪膠毛絨盲盒」贗品,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4盒贗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上開盲盒正品共4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論述如前, 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李東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5 時28分,騎乘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號,竊取蔡宗泰所經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機臺 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膺品1盒替代之,以掩飾 竊盜犯行,得手後離開。繼於同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李鵬所經營夾去配娃娃機店,以相同方法竊取李鵬 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 正品3盒,價值3,600元。並以膺品3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 犯行,得手後逃逸。經蔡宗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 視錄影後查獲,並起出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正品3個。 二、案經蔡宗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橙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李鵬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兩次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六)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竊POPMARTLABUBU坐 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聲請沒收 。尚有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個,價值 1,2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5

TNDM-114-簡-16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名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名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 郁葶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遺留在娃娃機店遭人取走,我 知道手機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離其持 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名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 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將侵占 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返還侵占之手機予告訴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壢簡-189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0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P MART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約瑟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POP MART公仔1盒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5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曾約瑟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POP MART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碼號083-PFS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曾約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約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4-簡-48-2025011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倫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凱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凱倫與林俊豪係朋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 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緣林俊豪於民國11 3年7月3日,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波波雞娃娃機店之裝潢拆除 工程,其為節省上開工程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玻璃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成本,竟與潘凱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潘凱倫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黃得鈞所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尺、 25包塑膠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黃得鈞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上開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 上開土地,並未從事有關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 為,僅係單純運輸本案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 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 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廢棄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 性,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次為1次、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 尺、25包塑膠袋(詳偵卷第43頁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獲利益6,0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 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 難性應屬較低,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尚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亦未將造成污染之 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詳偵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詳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5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圖 警卷第37頁 4.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卷第39至41頁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3張 警卷第43至55頁 6. 告訴人黃得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9頁 8. 屏東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卷第61頁 9. 被告潘凱倫與告訴人黃得鈞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偵卷第27、29頁 10. 告訴人黃得鈞113年8月19日偵訊庭呈之Google街景圖1張 偵卷第33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37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600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13. 林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指認林俊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54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1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9頁

2025-01-15

PTDM-113-原訴-38-20250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3 0至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邵崴如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邵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松 宏、被害人黃拓瑋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邵崴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邵崴之犯罪所得SanDisk 128GB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0號                         第5531號                         第5532號   被   告 盧邵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號之 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 黃拓瑋所有之海賊王模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拓偉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 店,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陳松宏所 有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盒(價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經陳松宏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李仕鈞之情趣用 品飛機杯1個(價值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經李仕鈞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SanDisk 128GB隨身碟1 個(價值549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羚縈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宏、李仕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松宏、李仕鈞、被害人黃拓瑋、陳羚 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邵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 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14

PCDM-113-審易-42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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