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
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
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
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
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
;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
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
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
、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
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
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
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
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
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
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
-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
(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
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
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
(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
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
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
、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
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