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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關於郭庭豪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豪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8日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竟於緩刑期間,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可能 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受刑人竟漠視 自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交通安全,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 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8日,又再故意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8月22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本應自其疏於注意相關 交通規則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中記取教訓,較一般人 應更能體會駕駛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或 身體受創之嚴重結果,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 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則避免再度觸法,而飲用酒 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 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 自他家庭破碎,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 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此亦為目前一 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 駕車之刑責。然受刑人前既已因前案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 ,並予以緩刑之恩典,其行車用路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 再次觸法,詎其竟無法自我克制,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 駕車犯行,顯見受刑人經歷前案教訓,猶輕忽道路安全之相 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 法參與交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鉅,受刑人之自我約制 之能力顯有不足,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 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23

CHDM-113-撤緩-9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號 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7號

2024-10-23

CHDM-113-聲-1103-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 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277ng/ mL、80,068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 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於111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工作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1段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張立緯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平交道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 採驗人口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 (16)日晚間8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 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度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224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⒍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61-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李澤山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李澤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山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花壇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57-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 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 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 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 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 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 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 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 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 ,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 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 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 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 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 ○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 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 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 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 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 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 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 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 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 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 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 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 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 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 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 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 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 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 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 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 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 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 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 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 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玫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件二至三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玫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害人莊雅淇、張語喬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 上班,假日在物流公司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2人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三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 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莊雅淇3萬元、張語喬2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 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至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遭移轉之款項,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黃玫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玫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即7-11超商管嶼門市,將其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手法,使莊雅淇 、張語喬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淇、張語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玫綺固坦承將遠東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辯稱:伊在網路 上看到自稱節稅公司,若提供提款卡租借的話,一個月可獲 得新臺幣1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因可獲得每月10萬之報酬 而自願寄出提款卡、密碼後,告訴人莊雅淇、張語喬隨遭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上開等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2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 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 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莊雅淇佯稱: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莊雅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2時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 4萬9,986元 2 張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張語喬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且賣場遭凍結,需匯款方可解除云云,使張語喬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1

CHDM-113-金簡-316-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假釋,於1 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 隔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 ,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 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 益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董瑞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11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 與東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 之警員蕭妤珍開啟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董瑞鶴停車受檢,董 瑞鶴因不願停車受檢而持續前行,蕭妤珍即追趕董瑞鶴至彰 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199巷內,詎董瑞鶴因不滿警員攔查, 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蕭妤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來通行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頭對警員 蕭妤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 你踹下去好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員蕭妤珍, 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以貶損警員蕭妤珍之人格與評價, 並影響蕭妤珍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案經蕭妤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鶴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過程,當場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你 踹下去好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蕭妤珍,抗拒攔查, 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無從進行攔查,業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 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0-21

CHDM-113-簡-1981-202410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QUANG VINH (越南籍,中文名:武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QUANG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VO QUANG VINH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 ,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 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VO QUANG VINH(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越南籍,下稱武光榮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鄉○○街0號 之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員集路2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彰化縣○○鄉○○街0號前 攔查。員警發現武光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28-202410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青秀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溪 州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佳茹(展 達包裝)」,並以LINE傳送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送交貨便之收據照片、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被告與「林佳茹(展達包裝)」之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 旋遭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霖、林妍汝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詐欺集團 之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 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 提款卡實名認證,可以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等語,然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 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應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1歲,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 事應有認識。對方雖以招募家庭代工為名義,實則要求被告 提供一般從事家庭代工不會要求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 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與對 方並不熟識,認為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模式可疑等語(見 偵卷第146頁),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 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 為獲得8,000元補助款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 (含密碼),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 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永霖 113年4月11日14時許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等人聯繫黃永霖,向黃永霖佯稱:需開放權限云云,致黃永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4時52分 4萬9,986元 2 林妍汝 113年4月11日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以LINE及撥打電話與林妍汝聯繫,向林妍汝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妍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5時13分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6分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7分 9,983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蔡青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 意,約定由蔡青秀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 代價,由蔡青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 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茹(展達包裝 )」之人。蔡青秀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在統 一便利超商新溪州門市以店到店包裹寄送與暱稱「林佳茹( 展達包裝)」之人收受,並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林佳茹(展達包裝)」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 黃永霖、林妍汝,致黃永霖、林妍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永霖、林妍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霖、林妍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青秀之供述(被告否認)、㈡被告與「林佳茹 (展達包裝)」之LINE對話截圖、㈢告訴人黃永霖、林妍汝 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林妍汝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詐 欺集團之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㈤被告寄送交貨便之收 據照片、㈥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 ,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永霖(提出詐欺告訴) 113年4月11日14時許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等人聯繫告訴人黃永霖,向告訴人黃永霖佯稱:需開放權限等語,致告訴人黃永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妍汝(提出詐欺告訴) 113年4月11日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以LINE及撥打電話與林妍汝聯繫,向林妍汝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林妍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6分許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7分許 9,983元

2024-10-15

CHDM-113-金簡-299-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上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上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9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 3年9日2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11年度緩字第931號執行卷宗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4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為憑;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係為 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從 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15

CHDM-113-單禁沒-20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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