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青秀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溪
州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佳茹(展
達包裝)」,並以LINE傳送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送交貨便之收據照片、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被告與「林佳茹(展達包裝)」之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
旋遭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霖、林妍汝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詐欺集團
之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
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
提款卡實名認證,可以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等語,然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
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應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1歲,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
事應有認識。對方雖以招募家庭代工為名義,實則要求被告
提供一般從事家庭代工不會要求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
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與對
方並不熟識,認為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模式可疑等語(見
偵卷第146頁),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
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
為獲得8,000元補助款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
(含密碼),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
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永霖 113年4月11日14時許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等人聯繫黃永霖,向黃永霖佯稱:需開放權限云云,致黃永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4時52分 4萬9,986元 2 林妍汝 113年4月11日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以LINE及撥打電話與林妍汝聯繫,向林妍汝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妍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5時13分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6分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7分 9,983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蔡青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
意,約定由蔡青秀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
代價,由蔡青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
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茹(展達包裝
)」之人。蔡青秀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在統
一便利超商新溪州門市以店到店包裹寄送與暱稱「林佳茹(
展達包裝)」之人收受,並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林佳茹(展達包裝)」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
黃永霖、林妍汝,致黃永霖、林妍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永霖、林妍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霖、林妍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青秀之供述(被告否認)、㈡被告與「林佳茹
(展達包裝)」之LINE對話截圖、㈢告訴人黃永霖、林妍汝
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林妍汝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詐
欺集團之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㈤被告寄送交貨便之收
據照片、㈥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
,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永霖(提出詐欺告訴) 113年4月11日14時許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等人聯繫告訴人黃永霖,向告訴人黃永霖佯稱:需開放權限等語,致告訴人黃永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妍汝(提出詐欺告訴) 113年4月11日 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以LINE及撥打電話與林妍汝聯繫,向林妍汝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林妍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6分許 9,983元 113年4月11日15時17分許 9,983元
CHDM-113-金簡-29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