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傑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志傑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13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
1月13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
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
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60日)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葉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34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