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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謝冠生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99號天河大樓店面(下稱系爭二店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第2、3案及第2案 附帶決議,惟系爭會議有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 人已針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 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 仍依第2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就系爭二店面給付調漲後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抗告人每月增加 支出8,775元【計算式:(現管理費80元/坪-原管理費35元/ 坪)×系爭二店面總坪數195坪】,漲幅為129%,每年增加支 出10萬5,300元(計算式:8,775元×12個月),且倘承租系 爭二店面之業者有造成環境污染、高分貝噪音等情事,相對 人將得依第2案附帶決議之內容再度調漲抗告人之店面管理 費,抗告人如拒絕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恐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 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抗告人遷離,不僅陷抗告 人於管理費金額難以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更恐致抗告人遭相 對人強制遷離,其危險顯屬急迫;又抗告人所有市○○路00號 店面係由全家超商承租,抗告人獲相對人同意在天河大樓地 下室裝設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故相對人另依第 3案決議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則勢將造成抗告人 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並極可能 影響大樓住戶用電安全,故第3案決議對抗告人之危險亦屬 重大急迫,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議第2案決 議及附帶決議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暨依第3案 決議向抗告人收取每月3,000元之電箱使用費,另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電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 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惟系爭會議提供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未逐一記載議案內容供委託人勾選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 現場出席會議人數與表決人數之統計,亦未與委託書之份數 、委託授權範圍等逐一勾稽確認,甚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未記載第2案附帶決議之提案內容,會議時亦未針對該提案 進行表決,即於會議記錄逕記載表決通過,是系爭會議有前 揭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等瑕疵,抗告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 記錄、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現場錄音暨譯文、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7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依第2案決議,相對人 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漲幅為129%,致抗告人每 月增加支出8,775元,抗告人另恐藉第2案附帶決議,針對抗 告人一人再次恣意調漲管理費,若抗告人不繳交調漲後管理 費,相對人將可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抗告人;另相對人依第3 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或強制斷電,勢將造 成抗告人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 更極有可能使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因相對人逕行斷電受有居住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是比較衡量抗告人若暫不依附表決議繳 納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重大損 害,反之,如未禁止相對人依附表決議收取,不僅使抗告人 支出大幅增加,並有隨時遭相對人再度調漲管理費或突遭相 對人切斷電力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見本院卷第8-21、41-42、73-81、121-123、129-139頁), 惟查:   1.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形式上經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相 對人依決議內容行使之權利,即應受保護。況相對人辯稱 第2案決議調漲系爭二店面管理費為80元/坪,僅使管理費 收取與天河大樓其他住戶一致,回復公平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店鋪管理費 ,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 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 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第3案決議裝設系爭電箱必須付費,亦符合使用者付 費,堪認第2、3案決議與維持天河大樓住戶之公平性相關 ;復斟酌第2案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未來如造成環 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 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 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 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授權管委會辦理」,可知該附 帶決議係為維護天河大樓住戶基本之居住生活品質暨控管 管理成本,故以增加管理費120%至150%使區分所有權人或 店鋪承租者形成心理壓力,積極防免因經營店面而干擾或 妨礙住戶居住安寧,是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攸關天河 大樓住戶間之公平性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維持,復考量 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致受有金錢損害 ,尚非不得另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會議縱未作成第2案 附帶決議,系爭二店面之經營行為原不得有害天河大樓住 戶之居住安寧,由此觀之,如使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繼續忍受依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電箱使用費,並 將附帶決議內容告知暨約束系爭二店面承租業者之營業行 為,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過苛,兩相權衡抗告人個 人與天河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該處分所 防免之損害大於全體住戶公平分配及居住安寧之利益。   2.再者,抗告人已同意暫依第2案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 ,有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4頁),其並無遭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之危險。另查,相對人固曾於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通知抗告人如持續未繳電箱 使用費,將拆除系爭電箱或逕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43-44頁),惟斷電有一定之申請及核准流程,且抗 告人亦自承系爭電箱係經台電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安全評估 後裝設,故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亦難認抗告人有遭台電公司拆除 系爭電箱、強制斷電之急迫危險。   3.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陳明供擔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第2案決議 第2案附帶決議 第3案決議 決議內容 店鋪管理費,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 區權會同時表決通過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若為八大行業、餐飲業、電信業、超商,未來如造成環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辦理 店鋪全家超商在天河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大型電箱,必須付費,金額為每月3,000元,自今年2月起實施。業者若不遵從付費,地下室一樓電箱(按即系爭電箱),管委會可逕行僱工或函請台電公司派員移除。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2024-11-25

KSHV-113-抗-222-20241125-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13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配偶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丙○○(歿)之撫恤金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丙○○(歿)之母(丙○○無 子,聲請人為優先順序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2年11 月下旬突然前往越南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之後立即返回我國,嗣丙○○單獨於113年5月20日向 臺南市新化區戶政機關辦理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然相對人 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 我國,亦無與原告之子丙○○有過任何之聯繫,聲請人身為丙 ○○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丙○○之姊),從112年迄今皆從未 見過相對人,甚至相對人連丙○○死亡之事都不知悉,顯然相 對人與丙○○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無結婚之真意。然相 對人不知何處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突然於11 3年10月27日來臺,翌日約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表 明是丙○○之妻即立即離去,後相對人與保險黃牛聯繫,並委 託保險黃牛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電丙○○任職之臺南 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詢問撫恤金申請條件及文件,經臺南市 環保局新化清潔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欲以丙○○ (歿)之妻身分,委託保險黃牛申請請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丙○○(歿)之撫恤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歿)之 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 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丙○○與相對人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顯為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而相對人突於丙○○死亡後入境我 國,又委託他人申領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其意 圖客觀上業已明顯,即請領丙○○之所有相關死亡給付後立即 返回越南,縱使該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已 回越南大可置之不理。倘真讓相對人以丙○○配偶之身分領取 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恐有刻意不利於聲請人於 領取丙○○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重大損害之必要,致聲請 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之 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 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 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 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 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 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 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 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 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 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 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 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 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 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因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 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而相對人現為丙 ○○法律上之配偶,惟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之 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請求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 無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丙○○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在職身故撫 卹金計算說明、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死亡給付試 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於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 死亡後,始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902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次月即於 113年10月27日來臺,而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 付等,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其來臺之目的甚為 明顯,顯有以丙○○法律上之配偶之身分申領撫恤金與勞保 死亡給付等,一旦經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 在臺亦無財產,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丙○○死亡其 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申領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 給付等之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 等之法定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提出丙○○死亡其遺屬依法 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合計為4,173,246元為計 算基準,而本案訴訟之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 本案訴訟為有關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 年, 合計為5年4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再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91,081元(計算式:4,173,246 ×5%×(5年4月)=1,391,081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40萬元為適當。至 聲請人另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亦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同意給付並撥款相對人之行 為,則因上開二機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確定之事項,自與法未合,無從允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 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0

TNDV-113-家全-18-20241120-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季群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 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雇主即相對人對其所為解僱不合法,其 將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為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兩造間所締結聘僱 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 本合約之執行或簽署如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之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之住 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 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為本案訴訟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 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全-16-20241115-1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3

IPCA-113-行暫-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林宛臻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樂安家合作社)第二任理事主席,任期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且經派任為有限責任樂安家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長照機 構)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林宛臻為樂安家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卻拒絕辦理 交接事宜,將樂安家合作社之圖記、存摺、印章、財務相關 文件移交予聲請人,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 務補助款。  ㈢相對人葉秀琴不具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卻於113年 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 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江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對樂安 家合作社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㈣相對人前開行為妨礙聲請人理事主席職權之行使,有損社務 之運行,顯有急迫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以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 身分行使職權;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宛臻部分:樂安家合作社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 均屬合法。否認有妨礙聲請人處理社務之情事。伊雖未與聲 請人辦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交接,但不影響聲請人逕行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理事長資料變更,亦不影響聲請人至銀行 辦理理事長及存摺之變更,聲請人無法有效推行樂安家合作 社社務,與伊無涉。況樂安家合作社於清查社員會籍後,將 另行召開會議補選理事主席,自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秀琴部分:伊為樂安家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仍為依法 登記之監事主席,並無聲請人所稱伊已於112年9月24日辭任 之情形。是伊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聲 請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職務繁忙無暇兼顧為由辭任理事 ,自不得再於同年12月16日當選理事主席,故聲請人請求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 亦無理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樂安家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亦應以樂安家合作社為相 對人為妥。聲請人因系爭決議遭罷免後,樂安家合作社將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或 召開社員大會補選之,不影響社務之運行。且聲請人並未釋 明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難認有准予 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 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 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 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 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 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林宛臻拒絕辦理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交接 事宜,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 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有 損社務之運行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路○○○○○000○00○ 00○○○○○路○○○○○0000號存證信函、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7至69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 訟為聲請人與樂安家合作社間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林宛臻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且聲請人係主張葉秀琴無權 召開系爭會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亦與林宛臻無涉, 是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聲請人與林宛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聲請事項第2項為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 社理事主席之職權人,更非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2項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  ㈡至聲請人主張葉秀琴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 兼主席職務,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與葉秀琴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一 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 請人具體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 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 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就其與葉秀琴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聲請人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1

TCDV-113-全-127-202411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倪建川 相 對 人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王敏慧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5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 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 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 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承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 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 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 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 責。而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然前揭8月23日、10月9日會議所決議之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 新及更換社區大樓4座電梯控制系統工程,相關費用皆超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 ,前揭重大支出費用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 可執行。上述情事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及 時制止不當行為,避免本院判決前再有類似狀況發生,故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3年8 月23日、同年10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更新 電梯電控系統公告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本件主張,似以 被告應承認關於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 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 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 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 管理之責等語為其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然此項 聲明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事件之訴之聲明大致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迄今僅提出其「本案請求」之聲明, 而未補正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之聲明,且聲 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因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可能 導致聲請人有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原因事實,其聲請 自屬要件不備。此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全字第6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聲 請人雖以113年11月4日到院之書狀為補充說明,然迄未補正 適法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 定:「法院於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 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1

KLDV-113-全-61-20241111-2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未 受理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雙方於112年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中,又為避 免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故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規定聲請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之本案聲 請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本案請求已滿足,故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聲 請命為暫時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家暫-13-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補正本件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除 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具再抗告狀亦未載明本件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家聲抗-15-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暨經營案」(下稱系爭標租 案),伊有參與投標。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 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 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 、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 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 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 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 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 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 6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 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 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 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 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 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 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 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本案 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 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 件,與本件系爭標租案,顯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 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 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 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標租案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 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洵屬無稽。況伊 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 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 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 序位名次為6,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難認其有何急迫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 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 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依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 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 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 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 、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兩 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 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 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 及議價程序,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 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 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 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 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 而依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 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 ,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 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 決標、訂立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 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 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 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 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 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 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 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 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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