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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8,440元,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23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 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32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扣繳憑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33,892元 233,892元 14.66%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1,320元 341,320元 14.66%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原訴-77-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藍桂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72,766元未給付(其中68,662元為消費款、2,904元為循 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 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機動計 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5 32,73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72,766元 68,66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732元 1,532,732元 14.91%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訴-4957-202410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 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 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 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 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 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 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 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 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 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 、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 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 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 ,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 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 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 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 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 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 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 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 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 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 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 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 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 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 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 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 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 造就此復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 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 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 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 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廢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 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 。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 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 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 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 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 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 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 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 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 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 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 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 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 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 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 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 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 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 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 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 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 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 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 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 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 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 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 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 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2-重訴-712-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丁士珍 被 告 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猶龍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取得基隆市政 府教育處「2023臺灣燈塔教育節」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 爭專案)第一優勝廠商之議約資格,同日即以口頭與原告達 成合作關係,委任原告負責系爭專案相關活動策畫、執行、 聯絡等事宜,及協助被告參加系爭專案投標,被告並於112 年6月17日承諾給予對價,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期間亦均 依被告指示辦理活動。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踐 行書面簽署程序,被告卻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布聲明否認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758,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撰寫系爭專案所需一切投標文件,並 於得標後逐步依各項工作期程開辦、完成活動內容,未曾委 託原告撰寫文件或協助投標等事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 在。又原告係代表訴外人創堉有限公司(下稱創堉公司)與 師資討論合作事項,非為被告處理系爭專案,故兩造間未達 成合作之共識,且原告未將聯繫之師資名單、聯絡方式交予 被告,被告亦未曾允諾給付原告估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 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 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 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 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 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第2638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撰寫規劃系爭專案相關活動內容,再 由被告整合為服務計畫書交予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審查等語, 業據其提出投標須知範本、系爭專案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 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16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206頁) 。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猶龍之對話紀錄內容: 「(李猶龍稱)『教育燈塔案』較為專業,要以你們專業眼光 來安排課程、師資、工作坊、時間。至活動行銷部分則可由 『全方位』規劃,這樣整合才快。……。(原告稱)好,我今天 晚上先初擬名單……。」、「(原告稱)只要拿下一次,之後 燈塔節應該就可以全收。(李猶龍稱)好好寫,寫出一本能 得標的企畫書才是最重要的事。」、「(原告稱)另想請問 現在競標策略?仍採包夾?(李猶龍稱)不要包夾了,統一 整合。勞煩你溝通了!……可能要有一點技巧,拿到論壇人員 名單,記得要跟基隆在地結合,別偏離主題。」、「(李猶 龍稱)我成立群組了,你可將需要在企劃書中呈現的資料上 傳到群組給婷緗匯集。(原告稱)好的。但可能要下星期, 目前都還是初稿。」、「(原告稱)我先在家把工坊介紹和 師資做給婷緗。(李猶龍稱)沒關係!……東西早點交最重要 。」、「(李猶龍稱)今天能交出師資名單嗎?(原告稱) 可以的。(李猶龍稱)沒有論壇題目、工作坊主題、每堂課 師資名單、每位師資學經歷(含照片),這才是企劃書要的 ……。婷緗不太看得懂你的企劃……,你要趕快提供她要的東西 ,才能製作企畫書。婷緗是在做一本一目了然的企劃,不是 了解教育燈塔的執行方案跟理念,兩者有區別,所以要掌握 目前的重點。(原告稱)有跟婷緗對接上」、「(原告稱) 要跟你確認⒈攤位分類⒉有規劃SDGs公仔 你看一下內容。( 李猶龍稱)是可以,你給婷緗參考。」、「(李猶龍稱)跟 婷緗趕快核對,做最後確認」、「(李猶龍稱)等燈塔節第 一筆款撥入後,我會先給你一些活動執行款。」、「(李猶 龍稱)下周二早上10:00我們針對『燈塔節』開一個行銷宣傳 會,請你出席掌握流程狀況。」等語,足見原告與李猶龍就 系爭專案舉辦之論壇、工作坊、參展攤位、與會人員及師資 等相關事項進行討論,李猶龍有將系爭專案教育活動籌辦事 務委由原告規劃安排甚明。  ⒉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記載:「(李猶龍稱)主計認為還是要辦 理驗收,這份驗收紀錄再麻煩貴司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用 限掛寄給武崙中……。大小章在你那裏,用印後速寄武崙國中 洪組長。(原告稱)好。」、「(原告稱)我有跟每一位合 作對象、單位、學校,說明『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和『創堉 有限公司』的職責劃分和合作關係,得標者為『全方位創意』 ,而『創堉』為合作廠商(負責教育規劃與執行)……」等語; 並參以原告亦自承:伊就有告知被告係以創堉公司來進行合 作,被告自始即知悉,且被告一再請原告提供創堉公司之帳 戶進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可知原告係以創堉 公司名義受委任處理系爭專案教育活動籌畫事務,委任關係 應於創堉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存於兩造間 云云,礙難憑採。  ㈢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 權人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委任契約並非 成立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持委任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是原告主 張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3-訴-2456-20241025-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明興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東城-桐馬一 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骷髏」、「東城-桐馬一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員工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 11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攜至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208巷35弄口,再由被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 ,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林皓宸」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 收取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骷髏」所指定公園之 男性廁所內,以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原告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只拿到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 1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東城-桐馬一生」 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負責完成出面取款及轉交工作,其所為對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洵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30萬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 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 為4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 逾4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附 民字第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3-原訴-47-202410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楊勝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十號建物之三 樓頂交界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7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相鄰,兩造房屋3樓頂女兒 牆前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5公尺、寬度4吋,下稱系 爭前段女兒牆)為伊所建,後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 5公尺起至臨河川、寬度4吋,下稱系爭後段女兒牆,與系爭 前段女兒牆合稱系爭女兒牆)為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 ,據伊與楊林秀英於民國84年9月2日、84年10月2日所簽訂 協議書,以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伊與楊林秀英互相租賃對方所有之系爭女兒 牆,以系爭女兒牆中線為界,約定各自使用靠各自房屋一側 之女兒牆,被上訴人為楊林秀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楊林秀 英與伊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約定,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強行增建無壁式雨棚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雨棚),致伊無法在系爭70號房屋樓頂設置無 壁式雨棚,妨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 用權益,並妨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另依民法第9 62條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8號房屋3樓頂所興建之系爭女兒牆均 在伊房屋界址範圍內,伊所興建系爭雨棚符合建築法規,未 有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之情事。又系爭前案判決係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互為租賃,並無以中線為界之問題, 且兩造均得互相使用對方所有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系爭雨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中線為界,系爭雨棚 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之部分面積甚微,亦未影響上訴人對系 爭70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女兒牆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除。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3至254頁,依卷 內事實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7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0號房屋及系爭68號房屋為相鄰建物。  ㈡系爭雨棚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前段女兒牆,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後段女兒牆。  ㈢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原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  ㈣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與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同年10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各自興建於系爭68、70號房屋交界處 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且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68、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見原審卷第 15至43頁)  ㈤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 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增建系爭雨棚,妨 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用權益,並妨 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 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 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互為租賃關係,而有不完全給付?㈢如有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 之所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 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 之相對人。  ⒉查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雨棚遮蔽系爭前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遮 蔽系爭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1頁、第359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確實遮蔽系爭女兒牆自 牆面中線起靠系爭70號房屋一側之上方,致上訴人無法利用 系爭女兒牆往上搭建構造物,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 牆之所有權及本於互相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雨棚並未逾越系爭68、70號房 屋界址,且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並無以牆面 中線為界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遭妨害者並非系爭70 號房屋之所有權,要與系爭雨棚是否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 界址無涉。又上訴人與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2條記載:「A面臨馬路算起八米五五長度(双方交界) 之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 RC牆)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八米 五六算起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即楊林秀英)負責施工 興建,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3頁) ,雖未載明上訴人與楊林秀英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牆面 中線為界等語,惟衡酌上開協議書目的在於避免雙方未來因 就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或共同壁之利用發生爭執,互相拆 除對方牆壁或附掛物品造成系爭68、70號房屋使用之經濟價 值減損,而約定將各自興建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交換使 用,成立互為租賃關係,自係以將一己所有女兒牆靠對方房 屋一側之部分與對方所有女兒牆靠自己房屋一側之部分互相 交換使用,以達便利系爭68、70號房屋各自使用之目的,而 有以系爭女兒牆牆面中線為界之意,尚非任由對方隨意使用 系爭女兒牆,否則即無從定雙方互相交換使用之範圍,且若 任一方均得任意使用靠近對方房屋一側之牆面,亦溢脫為便 利各自所有房屋使用所需之目的範圍,要非事理之平。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既已逾越系爭女兒牆面中線而遮 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難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 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 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 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 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敘明需利用系爭女兒牆向上搭建遮雨棚,以避免 系爭70號房屋受漏水之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尚屬正當。又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 牆面中線之寬度數值分別為6.6、2.4、7、3.4、11.6、7.2 、11.8、6.1公分(見原審卷第283頁),面積合計為1.46平 方公尺(計算式:0.09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11平方公 尺+0.05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 尺=1.46平方公尺),逾越部分雖微,然關於被上訴人拆除 上開逾越部分預估之費用約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失亦未過鉅,難認有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 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 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 公尺)所示之構造物;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盡允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圖

2024-10-23

TPDV-112-簡上-47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松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鄰○○路000號既存違建之價值,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其價值若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2

TPDV-113-補-2452-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 柒角肆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柒 角肆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利息」欄項下「期間」欄「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1

TPDV-113-重訴-722-2024102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OLLICUP U.S.A. IN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 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4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7

TPDV-113-重訴-13-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4,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6

TPDV-111-重訴-611-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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