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
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
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
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
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
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
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
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
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
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
、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
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
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
,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
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
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
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
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
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
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
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
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
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
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
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
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
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
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
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
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
造就此復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
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
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
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
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廢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
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
。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
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
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
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
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
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
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
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
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
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
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
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
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
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
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
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
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
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
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
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
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
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
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
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
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
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
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
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
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2-重訴-712-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