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室內裝修工程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被 告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12年6月1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6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 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 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進素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高琬婷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 1日邀同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 至114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 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計算式:2.9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又於110年6月11日邀同被 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 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15日償還,若逾期償還本金時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利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計年息0.575%機 動計息即2.295%(計算式:1.595%+0.575%=2.295%)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進素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14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志恭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6樓 房屋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卻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使樓 地板下方有多處空心,產生學理上所謂「音箱效應」,造成 下方居住之原告因共鳴、共振音箱效應而使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故自被告於民國109年完成6樓房屋之裝潢時起 ,伊即會明顯聽到從6樓房屋傳來之聲響,而被告於110年3 月將6樓房屋出租後,晚間時段更經常傳出夫妻吵架、重物 撞擊地板、掉落不明物品至地面、腳步、使用吸塵器等噪音 ,其音量、頻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亦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 告,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睡眠品質。 原告已多次勸請被告改善仍未果,原告並因此長期噪音影響 ,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 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排除現有之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 間7時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 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多個錄音檔案為證,然兩造房屋乃屬 集合式住宅,居住戶數眾多,本難以確認噪音位置及發生原 因,又原告係自行以分貝儀進行測量,但其測量條件、方式 均屬不明,難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告所提出之分貝數據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前揭錄音即斷定聲響皆係由6 樓房屋發出,另依據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國家考試 教材內容,架高木地板的工法工序中,無須鋪設靜音泡棉, 被告所作之工程,符合國家要求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5樓房屋、6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同屬集合式14 層住宅房屋,該房屋一層空間共有三間住戶等情,有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 ,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 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 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 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 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 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及 被告就6樓房屋之裝潢施工方式,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 於傳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見苗栗地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 碟內「近鄰噪音」資料夾)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 第301-302、309-310頁勘驗筆錄):   編號1,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2,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3、5、6、7、9、18、23、24、25、26、27,沒有如原       告所述有錄得講話聲音。   編號4,有三聲物品拖拉聲。   編號8,拍攝者手機貼近天花板錄音,於51秒至57秒有錄得       人講話之聲音。   編號10,並未錄得講話聲音,只有最後25、34秒時有兩聲蹦       繃聲。   編號11,第6秒時有一聲地板撞擊聲。   編號12,第13秒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13,分貝數雖於譯文標示之秒數有顯示所示之分貝,但       沒有聽到聲音的來源及性質,只有於28秒開始時有 吸塵器運作的聲音(110年6月20日15時25分)。   編號14,於第3秒時有蹦一聲,分貝數顯示52.5(110年6月2        0日15時39分)。   編號15,第10秒開始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聲音分貝數,顯       示介於40至50分貝之間(110年6月20日15時41分)   編號16,第4秒時有咚一聲,分貝數顯示65.9(110年6月24       日23時50分)。   編號17,第30秒時有咚一聲,但無分貝器顯示聲音。   編號19,第6秒時有、聽見咚一聲。   編號20,第4、9秒有聽見兩聲物品撞擊地板的聲音。   編號21,第14秒有聽見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22、23,沒有聽見聲音。   編號24-27,依照原告提出之譯文,有人說話之聲音。   編號28,於畫面時間5 秒處有一聲移動東西的地板聲音。   編號29,於18秒處有吸塵器聲音,至28秒為止,測得分貝於       44-45之間(110年6月25日14時12分)。   編號30,有聽見不明聲響,分貝介於44-55之間(110年6月2       5日14時13分)。   編號31,24秒時聽見一聲雜音,其餘沒有聽到聲響,整段分       貝數介於40-42之間(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   編號32,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3,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6之間(110年        6月26日11時13分)。   編號34,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5,於畫面時間15秒處有一聲雜音,分貝數顯示47.7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編號36,有錄得電器運作聲音,於26秒處最大分貝為48.3       (110年7月13日21時49分)。   編號37,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7之間(110年       7月25日19時57分)。   編號38、39,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40,畫面一開始沒錄得聲音,但分貝數顯示45.7,於10       秒處錄得人聲,最高分貝數為48(110年8月5日6時 29分)。   編號41,於畫面時間7 秒處錄得3 聲地板撞擊聲,最高分貝       數顯示62(110年8月5日6時32分)。   編號42,3秒處有聽到繃一聲,其餘沒有錄得任何聲響。   編號43,有錄得不明聲響,最高分貝數為45(110年8月30日       日18時25分)。   編號44,畫面顯示分貝器測得數值於55-42 之間,但聽不出       有任何聲音來源(110年8月31日19時2分)。   編號45,畫面時間12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工具撞擊聲。   編號46,畫面時間4 秒處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46,畫面時       間21秒處,錄得一次不明聲響,分貝數為49.5(11 0年8月31日21時13分)。   編號47,有錄得數聲不明聲響。   編號48、49、50,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51,於畫面12秒處至18秒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2,畫面時間9秒處,錄得不明聲音。   編號53,畫面時間11秒時,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4,於畫面時間13至19秒,在廁所處有錄得不明講話聲       音。   編號55,於畫面時間4秒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人聲。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部分檔案未錄得聲音或未錄得 原告所述之聲響(編號3-7、9、18、22-27、32、34、38-39 、48-50),即難作為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證明;部分檔案雖 錄得聲音,然無分貝計佐證所錄得聲音之大小(編號1-2、4 、8、10-12、17、19-21、24-28、45、47、51-55),無從 證明此等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至 部分檔案有錄得聲音及分倍數部分(編號13-16、29-31、33 、35、37、40-44、46),本院審酌兩造所有5樓房屋、6樓 房屋同屬一14層建物之集合式住宅,每層有三間住戶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為正上方被告所有6樓房屋 所發出,或與5樓房屋、6樓房屋相鄰之其他住戶所製造之聲 音,並不明確,縱令此等確為被告之6樓房屋所生,然原告 於採證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 10日(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 0 年6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 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 之短暫聲響未符合規定(即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 10B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本院審酌此等部分聲響 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 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得 10次)等情形,本件認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長時間、間斷或持續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噪音之情形,首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6樓房屋採取「採用架高木地板,卻 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之裝潢方式,致所製造之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等語,並聲請就此一爭點送請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經該 會於112年10月3日以住保鑑字第112011564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報告結果略以:「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 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 Hz至20kHz全頻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 步走動、椅子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 屋架高地板正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 果:本會於6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 房間處,模擬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 屋之模擬噪音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 (Leq)及最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 高地板工程,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 式架高樓板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 加強、擴大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顯示被告就6樓房屋所為樓地板加高 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反 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雖原告聲請將「低頻噪音」納入鑑 定參數,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於112年12月14日以住保 鑑字第112011794號函覆本院:本會於6樓房屋以滾玻璃珠模 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3處(即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得 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踏步模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1處 (即左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椅子拖動模擬 噪音源,5樓房屋2處(即左房間、右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 出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似誤解本院係欲 就「6樓房屋樓板架高工程是否會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一事補充鑑定,而單純就「6樓房屋所為低頻 模擬噪音於5樓房屋量測結果」為鑑定,後經本院請鑑定機 關釐清後,該機關嗣於113年5月24日以住保鑑字第11301150 6號函覆本院:經比對補充鑑定書所測得之數值,6樓房屋施 作樓地板加高工程,亦未有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 傳遞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顯見被告就6樓房 屋樓地板之裝潢施工方式,並未有造成噪音(含全頻及低頻 )音量、傳遞程度加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依照原鑑定報告記載,6樓房屋施作樓地板加高處相對應 之位置為5樓房屋之客廳區,原告認尚包含5樓房屋之左房間 、右房間,與鑑定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原告據此比對數值 之結果,進而認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之噪音,其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亦未造成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難認原告之住居安寧有遭被告之 不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 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以聲明所示之方式排除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9

TYDV-111-訴-179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被 上 訴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6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9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訴-307-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追加工程款及 衍生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萬3 872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 403萬1524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5萬5204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 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7、28頁)。復於112年2月20日 追加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變更 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 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8、98 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均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卷二第19、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下稱B棟新建工程)、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下稱B棟裝修工程)、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下稱B棟公設工程,與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合稱B棟工程),並於105年、107年、108年間簽訂B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公設合約)。又,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下稱C棟新建工程)、C基地裝修(客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C棟裝修工程,與C棟新建工程,合稱C棟工程),並於105年、108年間簽訂C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裝修合約)。伊於108年間完工B棟工程及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將B棟工程、C棟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經點交後被告開始試住、試營運,詎被告片面以C棟工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達成部分和解,兩造遂於111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並同時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將協議書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而成為筆錄之一部(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至少承認B棟工程未付款於1億3018萬0146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B棟扣除款355萬2000元=1億3018萬0146元,下稱B棟無爭議款);被告至少承認C棟未付款於6819萬3082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C棟保留款1億000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下稱C棟無爭議款),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18日前全數給付,被告遲至111年7月25日給付。因被告自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起分別進駐B棟及C棟開始試住、試營運等即已受領B棟、C棟工作物,被告於斯時起即應給付工程款,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清償B棟及C棟無爭議款,被告就B棟無爭議款應給付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1970萬5350元,就C棟無爭議款項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930萬4152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另,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11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由被告暫保留8506萬1268元(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待依鑑定結果找補,經公會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C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用1804萬8977元(含稅),雙方各承擔50%責任,被告即應返還原告7603萬6780元(8506萬1268元-1804萬8977元/2=7603萬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始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則被告就50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77萬5342元,就7103萬6780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之遲延利息1128萬8036元,合計1206萬3379元。爰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再者,被告於點交後開始試住、試營運,嗣B棟、C棟均正式開幕營運至今。因被告於試住、試營運,乃至正式營運期間,因其規劃而不斷有優化、變更工程等新需求,已逸脫系爭工程原定工作範圍,為追加之新工作,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施作,雖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基於商誼,不得已同意先配合施作,再辦理追加減議價作業,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辦理議價,直至110年1月間,始將大部分之變更工程案件完成議價,被告積欠原告鉅額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依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10條第2項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9條第2項,原告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且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23條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12條第7項均約定有加班趕工費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或趕工而增派人力,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然原告應辦理加減帳及議價而未辦理,被告試營運期間要求原告於合約外施作之金額,經原告依工程標單各項關工程項目成本或實際支出金額作為合理單價,計算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791萬2846元,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403萬1524元,合計1194萬4370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4萬4370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先保留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待離清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後,由雙方儘速協商,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找補,詎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亦不退還該保留款。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C棟工程,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 ,工程整體完成經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時付清尾款總額5% ,但請領尾款時應具結保證對本工程之選定分包人應付款項 均已付並無任何糾紛。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接獲訴外人即原 告下包商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請求參與 調解,聲稱其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高達五千多萬 元時,原告拒未給付,可見原告與欣漢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 紛,致欣漢公司向被告索賠,依合約同條第6項第2、5款約 定,被告即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又B棟及C棟工程試 營運期間已有諸多瑕疵發生,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部分 項目遲至111年始修繕完成,嗣經鑑定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及 漏水之瑕疵,直至兩造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扣款 之方式處理後,原告始免除瑕疵修補義務,故在此之前,被 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 。又108年7月15日、11月1日交付試營運,僅為部分驗收之 情形,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工程總驗收合格給付尾 款之約定,自不得自108年交付時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遲 至111年7月15日、7月22日(星期五)始開立C棟無爭議款、 B棟無爭議款之發票,被告一併合併計算,於下一個工作日 即7月25日(星期一)為出款,是因原告協力義務並未完全 齊備,故不應論究被告之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就C棟滲漏水保 留款進行找補,則此和解後之保留款本金已與原未付工程款 本金不同,原告不得以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遭強制執行之 部分,再主張和解前之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第3項約定,該漏水比例直到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才免 除該瑕疵修補義務,第三方爭議則是到欣漢公司被付款後才 免除停止付款事由,是被告在和解前本有停止付款之合法事 由,在和解後雙方就此滲漏水修繕款處理方式已有合意,並 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B棟追加款及衍生費 用791萬2846元,及C棟追加款及衍生費用403萬1524元。系 爭工程合約就相關追加工程款均需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後雙方 議價,然雙方並無簽收及同意議價之情,且增加人工、夜班 趕工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追加工程及衍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之理。縱原告得以請求此項費用,原告主張利息起 算日即自B棟開始試住日108年7月15日、自C棟開始試住日10 8年11月1日為各費用起算日,亦無理由。此外,關於C棟租 金損失保留款,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租金損 失與否及其金額,而就保留款進行找補,此乃協議書之協商 與否之履行問題,不宜以判決為斷。又被告已提出諸多協商 方案,均遭原告拒絕,故顯係原告不願協商折抵任何金額, 非被告不願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B棟公 設工程(即B棟工程),並簽訂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 B棟公設合約。又,原告承攬被告之C棟新建工程、C棟裝修 工程(即C棟工程),並簽訂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另 ,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8日 簽署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再者,被告已於 111年7月25日給付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元、C棟無爭 議款6819萬3082元等情,有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B 棟公設合約;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鑑定協議書、調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27至63頁、第71至 102頁、第149至150頁、第14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應給付B棟及C 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 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 94萬4370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 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B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用 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位 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完 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即被告,下同 )『工程驗收及移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 格報請甲方會同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 格。」(卷一第31、43頁);及B棟公設合約第5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 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 ,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 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一第49、54頁);及B棟裝 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 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2項:「工程完 成後經工地查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業主查驗。 全部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 …」(卷一第61、66頁),依上開約款可知,於B棟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 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B棟工程之全部 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⑵經查,B棟工程係於108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1 頁),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 月11日至12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8月10日完 成複驗作業(卷三第157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 意B棟工程之保固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卷一第146頁), 可認B棟工程已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 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方 主張(原工程款):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乙方主 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B棟未付款1億4193萬9993元』 (卷一第143頁),則B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3373萬2 14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B棟 工程未付款部分應扣除缺失改善費用355萬2000元(卷一第1 44頁),則於扣除該缺失改善費用後,B棟工程未付款金額 即為1億3018萬0146元(計算式:1億3373萬2146元-355萬20 00元=1億3018萬0146元),則原告依此數額即B棟無爭議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B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時起,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 被告未為給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 告於109年8月11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 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有原告110年5月27日 110勝工字第033號函(卷一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然因 被告迄未如數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 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給付原告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遲延給付B棟無爭議款之 日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B棟無爭議款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29萬3655元【計算式:1億3018萬0146元 ×(1+44/365)×5%=729萬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關於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依C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 位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 完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工程驗收及移 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 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格。」(卷一第7 5、87頁);及C棟裝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 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 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 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 一第93、98頁),於C棟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 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C棟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 程款)。  ⑵查,C棟工程係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3頁 ),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月 10日至11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29日完成複驗 作業(卷三第159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意C棟工 程保固期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卷一第146頁),可認C棟工 程已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於 109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C棟 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 方主張(原工程款):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乙 方主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C棟未付款1億7228萬7205 元。』(卷一第143頁),可認C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 6825萬5682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兩造就C棟滲漏水及租金損失部分保留1億0006萬2600 元(卷一第143頁),於扣除該保留款項後,C棟工程未付款 金額應為6819萬3082元(計算式:1億6825萬5682元-1億000 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故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應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C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 付,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9年7月30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C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 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6月 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卷一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無爭議款之遲 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原告給付C棟無爭議款6819萬3082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遲延給付C棟無爭議款之日 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無爭議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為382萬0681元【計算式:6819萬3082元×(1+44 /365)×5%=382萬0681元)】。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下包商欣漢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其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第2、5款約定停止付款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甲方尚未給付之B、C 棟未付款,除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款項(即C棟保留款及B棟扣 除款)外,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付款(下 稱剩餘款),不得異議及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卷一第1 45頁),而欣漢公司係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表明其與原告 間工程款爭議,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B、C棟無爭議款之部分,被告與被告係以上開約款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應已包含欣漢公司與原告 間爭議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再者,觀之 原告與欣漢公司間裝修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款( 卷二第141頁),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先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予欣漢公司。依此,本件係因被告尚未 給付上開無爭議款項,原告於未收受上開無爭議款前,自無 法給付該等款項予欣漢公司,是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之糾紛,係因被告未給付上開無爭議款所致,則被告再依 此拒付,難認有據。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云云。惟查,B棟工程及C棟 工程均已驗收合格,是於驗收合格前之瑕疵,應認均已經原 告改善完成,方得完成驗收作業。至驗收合格後所發現之瑕 疵,應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被告不得再依此拒付工程 尾款。被告以此辯稱其得暫停付款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 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111萬4336元(計算式:729 萬3655元+382萬0681元=1111萬43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記載:「為乙方承攬 甲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油庫口C基地裝修 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下稱本工程)之房間淋浴區滲、 漏水爭議事(下稱本爭議),甲、乙雙方合意共同委託鑑定 (下稱本鑑定),並議定條款如後:…二、本鑑定最終結果 對雙方均有拘束力,雙方就本爭議之處理,其滲、漏水之修 繕、費用、可歸責原因之爭議,均應以本鑑定結果為準,不 得再爭執。」(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復依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就C棟未 付款,其中甲方主張C棟有滲漏水及租金減損部分,甲、乙 雙方對責任原因及歸屬有不同認知,但乙方同意依下列個別 項目及數額,由甲方先保留合計共1億6萬2600元(合稱C棟 保留款):1.就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保留8506萬1268元( 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前項約定 之C棟滲漏水保留款,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之鑑定最終結果作成前,由甲 方自行修繕C棟工程中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相關修繕工程 之進行及該工程衍生後續之漏水保固,均由甲方自行處理, 但甲、乙雙方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含修繕費 用、合理工法及工期)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多 退少補。找補結果為甲方應退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剋 扣不還;找補結果為乙方應補足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諉不補;就應付款之一方,應於下列期限內付款:1.如前述 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屆至『前』送達於雙方, 雙方同意該找補款,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保固款範圍(即B 棟工程保固款4465萬6262元及C棟工程保固款3273萬0497元 ;下稱B棟工程保固款、C棟工程保固款,合稱保固款)內, 作為原契約約定之保固款擔保品,並繼續保留至保固限屆至 後翌日退還或補足;如該翌日為鑑定書送達日起算未滿10個 日曆天之日期,應給予應付款之一方送達滿10個日曆天之合 理作業期間。惟如甲方應退還金額超過前述保固款數額,甲 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保留保固款 之額度後,就C棟保留款與保固款之差額部分,先行退還該 差額部分。2.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 屆『後』始送達於雙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 曆天內退還或補足。…四、…雙方同意B棟工程與C棟工程之保 固期間及保固保證分別如下:1.B棟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9年 8月10日起算,迄至111年8月9日止。2.C棟工程之保固期間 自109年7月29日起算,迄至111年7月28日止。」(卷一第143 至144、146頁),兩造合意保留C棟滲漏水保留款數額為8506 萬1268元,並約定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與該 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若找補結果為被告應退還時,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不還,若找補結果為原告應補足時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補;又如最終鑑定結果於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後始送達於兩造,應於該鑑 定書送達兩造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退還或補足。  ⒊兩造既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C棟滲漏水保留 款需俟鑑定釐清後再為找補,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付款 期限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經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記載:「十一、鑑定結果:…㈢-1,2本工程房間淋浴區之滲漏 水原因為何(包括:有滲、漏水情況之房間數、各房間淋浴 區滲、漏水範圍大小等)?滲、漏水情況,應如何修繕?其 合理、符合市價行情之總修繕費用應為若干?…說明:…3.綜 上,本工程整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為新 台幣18,048,977元整(含稅),…㈢-3本工程房間淋浴區全程 由乙方承作工程者,其鑑定事項㈠之滲、漏水情況,所產生 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方?如僅為部分可歸責於乙方,其甲 、乙雙方之責任比例各為何?說明:…2.…研判定作人本身應 承擔百分之五十修繕責任。3.…研判乙方應承擔百分之五十 修繕責任。」(卷一第173至174頁),是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定C棟工程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1 804萬8977元,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 負擔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902萬4488.5元(1804萬8977元 /2=902萬4488.5元)。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 滲漏水保留款8506萬1268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 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後902萬4489元,被告應退還7603萬67 80元(計算式:8506萬1268元-902萬4488.5元=7603萬6780 元)。    ⒋建築師公會係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51頁 ),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卷三第110頁)。該鑑定報告書係於C棟工程保固期限111年7 月28日屆滿後始送達於兩造,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被 告應於該鑑定報告書送達起算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 前退還7603萬6780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6日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保留款項(卷三第135至136頁),而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29日起算。  ⒌原告持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分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500萬元 及7103萬67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 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 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0頁)。從而,被告已遲延給付上開 保留款其中500萬元之日數為101日(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止),暨其餘7103萬6780元之日數為129日(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應為132萬4 485元【計算式:500萬元×(101/365)×5%+7103萬6780元× (129/365)×5%=132萬4485元】。  ㈢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 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 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791萬2846 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C 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試營運或趕工而增派人力 ,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 ,應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合計1194萬437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13至134頁、卷二第169至88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13至134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原告主張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人員費用36萬元、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117萬250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256萬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66萬705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保全費用57萬9075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清潔費用183萬8560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而B棟工程係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B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後,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至110年1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至110年6月間清潔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35至139頁、卷二第883至121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35至139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120萬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4萬5000元、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167萬79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保全費用53萬110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清潔費用20萬2653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C棟工程係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C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後,至109年12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 4萬43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 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甲方就其主張租金損失應提出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及責任比例之證明資料予乙方,再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 租金損失存否及/或其金額(包括以鑑定協議所約定之最終 結果(包含可歸責比例、合理工期天數)為基礎),再與C 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金額,不以第二項之日期為限。 」(卷一第143至144頁),依此可知,兩造係合意保留C棟 租金損失保留款數額為1500萬1332元,由被告提出損害範圍 、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等,依最終鑑定之責任比例及合理工 期天數為基礎等,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  ⒉被告對此係以:訴外人即C棟承租人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仕堡公司)就此提出賠償金額1565萬元,並以傑仕 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及函文等為證(卷二第63至64頁 、卷三第165至167頁)。然查,兩造係就C棟因滲漏水瑕疵 所造成C棟租金之減損部分,保留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 1332元,是該保留款之找補扣減金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受有租金損失之範圍,其餘部分應不得列為找補扣減金額之 範圍。是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表,僅有「施工樓層租金 減免(5-10F,計六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11F、 4F,計兩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1-16F)」、「受 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與租金有關,得與本項保 留款進行找補;至其餘部分與租金無關,自不得與該保留款 進行找補;又修繕施工期間應僅有實際需辦理施工樓層無法 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是該表所列施工樓層上下樓層亦 應一併減免租金,尚無理由,故上開「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 (11F、4F,計兩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 )」等,亦不得列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從而,僅有「施工樓 層租金減免(5-10F,計六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 1-16F)」得列為該保留款找補金額之計算範圍。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可歸責比例及施工合理工期天數為 基礎進行找補金額之計算,則依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滲 漏水所應負擔責任比例為50%,每樓層修繕所需工期為20日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加計星期六、日例假日後,每樓 層修繕所需施作工期應以為1個月為合理期間,依此,修繕5 樓至16樓合計12樓層所需工期即為12個月。又,每樓層每月 租金為6萬8813元(計算式:20萬6439元/3個月=6萬8813元 ,卷二第63、64頁)應屬合理,是修繕施作5樓至16樓共計1 2樓層期間之租金損失應核算為82萬5756元(計算式:12個 月×6萬8813元=82萬5756元)。原告應負擔滲漏水之責任為5 0%,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金額應為41萬2878元(計 算式:82萬5756元/2=41萬2878元)。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 00萬1332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41萬28 78元後,被告應退還1458萬8454元(計算式:1500萬1332元 -41萬2878元=1458萬8454元)。該項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 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實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原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卷 二第27頁),故此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 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 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 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 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棟新建 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 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 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 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B棟 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1111萬4336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132萬4485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458萬8454元 ,合計2702萬7275元(另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及其中1458萬8454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聲請函詢傑仕堡公司就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 函(卷三第165、167頁)確認因滲水缺失所致及損失預估為 何,是否如傑仕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卷二第63至64 頁)一節,因此部分已有鑑定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請求傑仕堡公司另為預估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0-25

TPDV-111-建-27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冠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崧羽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翔禾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沈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 ,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萬 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暨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臺北市 牯嶺街游府、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B之建物室內裝修工 程(下依序稱系爭淡水工程、系爭牯嶺街工程、系爭羅斯福 路工程),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 4月27日委託原告再承攬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就系爭淡水工 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 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 所示項目,經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餘31 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 減部分之5萬4,057元,被告應給付26萬8,398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 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除工程 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 2年1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29日驗收通過,惟被 告尚餘28萬8,000元之工程款及2萬3,888元之追加工程款未 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3萬40元,被告應給付28萬1,848元; 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雙方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 報價單(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 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於112年1月17日完 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驗收通過,被告尚餘20萬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7萬3,723元,被告應給付12 萬6,27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淡水工程契約、系爭牯嶺街 工程契約、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 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之金額。  ㈡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客房浴室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 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 不得不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取逢水電行施作,計逾 期88日;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 口(含配管拉線)安裝」、「雙插附接地(白色)」及「插 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託訴外人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忠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9日、 於112年2月23日施作,計逾期46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34 日,逾期違約金為96萬4,800元(計算式:134工作日×發包 金額總價72萬元×1%=96萬4,8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 分,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 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委託茂忠公司施作, 逾期141工作日,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及「更 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施作卻逾期 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取逢水電行施 作,逾期19工作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60工作日,違約金 共80萬元(計算式:16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80 萬元),總計逾期違約金共計176萬4,800元(計算式:96萬 4,800元+80萬元=176萬4,800元)。  ㈢若不採上開計算,則就系爭牯嶺街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擅 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29日工程驗收單所 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而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 程,另請訴外人昌起水電工程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1萬8,375 元,另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6月24 日以前完工,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18 日完工,逾期146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 求逾期違約金105萬1,200元(計算式:146工作日×發包金額 總價72萬元×1%=105萬1,2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 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有如112年3月31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 格工項,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於111年10月28日另請 取逢水電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7萬7,175元,依被告與其業主 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7月1日以前完工,然因原告 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7日始完工,逾期140日 ,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70萬 元(計算式:14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70萬元) 。上開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1,200元。  ㈣退步言,若均不採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應以被告與業 主預定完工日期為準,即以系爭牯嶺街工程逾期19日,系爭 羅斯福路工程逾期11日計算,則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合計至少為19萬1,800元(計算式:19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 72萬元×1%+11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19萬1,800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系爭牯街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完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完 工、2月6日驗收,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 加工程款未給付,應扣除追減工程款5萬4,057元(見本院卷 第168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8元(即319, 200+3,255-54,057=268,398),應屬有據。  ㈡就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嗣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3, 85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 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 瑕疵工項金額3萬3,857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 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年3月28日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 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 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 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 等語,惟查,證人林錦杰即被告之前受僱人證述:牯嶺街的 工程我是負責工務,我有每天到現場,到現場有時候中途會 離開,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 等都有,工程順序應該是被告公司在之前有排一個進度表, 進度表是跟業主排定施作時間,但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小包 施工的順序都是由被告排定的,被告指揮的,由被告通知廠 商進場施作。 (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 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 你有無交給原告過?)這是業主跟被告之間的工程進度表, 就是被告排給業主的進度表,並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5頁);證人張洺芫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我 是做現場的執行,有參與牯嶺街跟羅斯福路的工程,我參與 這兩個工程都是做現場執行,就是工地管理,我知道原告是 做水電的,除了水電廠商還有其他廠商進場的時間都是透過 工地現場指揮,就是被告的人員告知這些廠商進場的時間, 我們通常大概3-5 天前會告知廠商要進場,牯嶺街工程現場 沒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就是依照工程順序請廠商進場,我不 清楚兩造的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兩造約定的工期為何,我也 沒有交付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是雙方協調 ,一定有一個介面,如果前一個工種沒有施作,後一個就沒 有辦法施作,這時候我就要去協調前後的廠商,不知道有工 期約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梁惠鈞即被告 之前僱人證述:我有參與淡水、牯嶺街、羅斯福路三個工程 的估算與發包,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 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實際進場時間,應該是只有告訴原告 何時進場,進場如何施作是由現場工務跟原告協調。(法官 提示被證10、20,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格?)我有看過類似 的表格,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這是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 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但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提示的這兩份 ,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 本院卷第39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 主約定之施工計畫表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 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 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 系爭牯嶺街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 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 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所稱「專案協調日 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 ,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 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 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 日期施工,即客房浴室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及內玄關、 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雙插附接地(白色)」工程逾期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 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原告在施作過程當中,應該算都有配合 進度施工,牯嶺街部分原告應該都有配合施工,有時候會差 一兩天,可能是叫原告進場施作時剛好派不出人來,原告施 作的順序大概是先將管線打鑿跟預埋管線,這是前階段的工 程,之後就要等其他廠商例如泥作木作的廠商施作,偶而會 在木作時有些狀況需要原告再配合進場,等到油漆結束,就 需要開始裝燈配置插座面板,消防部分要調整天花板的高度 ,必須要改天花板高度內的管線,在我離職前要等天花板定 位才能做裡面的管線,這樣比較精準,所以我離職前原告已 經將前階段預埋管線部分都做好了,只剩天花板和後面收尾 部分還沒有做,原告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進度還沒有到他, 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離職了,在我離職前並沒有原告 未施作項目被告請他人施作的情形。另外我補充牯嶺街部分 ,因為那邊的狀況是整個工期因為有一項工程被影響到,那 一項工程跟原告無關,會使整個工期表被延後,是增加一項 拆牆部分,因為要找切割的所以會影響遲延超過一個禮拜, 牯嶺街部分也沒有因為有時原告進場晚一兩天而影響整個工 程的工期,因為我作為監工要做現場的調度,有時要增加工 期。(法官問:牯嶺街或是羅斯福路工程如何安排原告進場 時間?)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何時要進場,我會抓三天到一個 禮拜前告知原告哪天要進場,一開始會敲時間,但原告可能 有其他案場要施作,所以時間不會抓那麼准,印象中原告不 會差太多天進場,大概就是晚一兩天。牯嶺街的部分就是牆 的問題,大概延遲超過一個禮拜,但是跟原告沒有關係。( 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 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後陽台部分是原來建商 在後陽台有預留插座位置,因為是屋主的需求,有一個淨水 器的設備,變成水跟電的位置無法確定,需要在比較後面施 作,所以我離職前還沒有施作的問題,因為之後要接明的電 線,水的幹管都已經裝好,主要是屋主要求要有淨水器,所 以水的部分一開始是發包給我們處理,但後來是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防水型插座就是多一個塑膠蓋子,插座建商是埋在 牆壁,但因為多了淨水器,所以需要吃電就要配合淨水器的 位置,多一個插座,因為還沒有確定位置所以要之後施作, 原告要配合的就是要接電線及插座,只是因為當時淨水器的 位置還沒有確定,所以還無法施作電的部分,水的部分幹管 已經埋在天花板,這不算工程遲延,有跟原告說現在做也沒 有用,因為沒有確定位置,原告就還沒有施作,只知道接下 來要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前都還沒有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後 就這個部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牯嶺街工程斯時遲延一星期亦係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拆牆原因所導致。  ⑵又證人張洺芫證稱:我任職的時候牯嶺街工程部分水電已經 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 管拉線、還有地板,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沒有不配合進場的時 間,牯嶺街工程隱蔽工程部分沒有原告無法配合進場的事情 ,後面的開關插座的工程在即將完工的時候有一些插曲,在 時間上透過公司進行兩邊協調,請另一包來施作,公司是清 楚的,面板要安裝時間上搭不攏,是因為原告時間沒辦法配 合,可能原告有別的工地要弄,別的工地就是淡水的也是被 告公司的,因為兩三場的時間壓的完工時間都差不多,所以 原告就沒辦法同時進場,後來就請別人做了,開關插座的一 部分請別人做。(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 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隱蔽 的部分都有處理好,防水型插座就是我剛剛講的部分委託另 外一包處理。(法官問:在111 年12月到112 年1 月間,牯 嶺街工程收尾的工程需要原告數次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因為時間上很緊迫,工程收尾時同時會有好幾個工種要進場 ,例如在設備安裝的時候,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這 會牽扯到一些隱蔽工程的項目,可能是線在拉的時候斷掉, 例如洗衣機設置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原告都有配合 再進場。(法官問:牯嶺街工程有無印象中插座面板部分因 為被告尚未定位或選用的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安裝, 或是雙插附接地〈白色〉部分因為被告自行購置歐規面板而不 由原告施作?)歐規插座是期貨,是歐洲進口,下定到到貨 時間很長,所以導致無法如期安裝完畢。就是我剛剛所說的 有一部分到了先裝,一部分還沒到所以委託其他人安裝,父 母房好像有變更設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證人梁惠鈞亦證述:我離職時完工的只有牯嶺街,其他兩 個都沒有完工。牯嶺街工程最後要完工的部分,開關部分有 請其他廠商施作,具體原因我忘了,但我有聯絡別的廠商來 協助。牯嶺街的開關有幾個是歐規的,所以找其他廠商施作 ,原因我忘了,不曉得是因為廠商沒有空還是其他的。歐規 因為到貨比較慢,最後的開關面板安裝是配合被告完工,就 沒有特別講大概什麼時候。牯嶺街的開關部分找其他廠商施 作因為有認識的廠商比較快大概一兩天就找到了。(法官問 :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 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 廠商施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證 人沈志忠復證述:牯嶺街的插座是歐規的,是業主自己買的 ,有比較晚買來的問題,主臥的開關也是歐規的,是後期的 工作,也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另觀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燈全部都按好了,目前室內 有多處燈裝了但沒有亮,我認為是因迴路要查一下,陽台22 0V+110V防水型插座沒裝,熱水器軟水系統洗烘衣機都上了 ,就剩插座!歐規有缺的明早會拿替代的來…」之文字,後 原告亦表示:「雖你們,我有配合你們,但你們東西沒來。 背板沒上。插座定位也不說確定…」,被告繼而陳稱:「這 些我都明白是誰的問題,…歐規比較難搞再加上本身還有缺 ,我也不懂怎不是叫歐規廠商來解決,說穿了一定是太晚下 訂單,再加上沒有樣品面板來合開孔尺寸才會搞這麼久,該 負責的是歐規廠商,這件事木工跟水電沒有有錯」(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嗣被告又陳稱:「這件事情我認為是公 司要出面跟屋主溝通才對,一開始就沒先跟屋主解釋有這種 情況…」,原告則答稱:「所以是你們。自己沒溝通好。樣 品也沒看過。造成施工問題」,被告則回覆:「沒錯阿,樣 品我一直都有開口要,廠商說沒有我才覺得扯,當初也是廠 商說照預埋件開的,面板有4個塑膠塞頭自己賣的人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由證人張洺元、梁惠 鈞之前述證詞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 程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 配管拉線、地板時沒有不配合進場,僅因被告自行購買之歐 規插座尚未到貨始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而經本院訊問:「照你剛剛的證詞,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時進 行數個工地,完工時間差不多所以原告需要同時進場才導致 有些收尾工程需要委託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回答「 是」,本院訊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跟原告是有去做 協商同意由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證稱:「是」,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提到說被告委託你來處理 原告工作改為第三人施作部分,被告知情且同意,這個被告 指的是沈志忠?」,證人張洺芫證述:「沈志忠夫妻兩人都 知道。沈志忠的太太也有任職在被告公司,這是他們夫妻的 事,他們要掛誰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9、392 頁),又證人梁惠鈞證述:「歐規部分是現場跟我說找別的 廠商我也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之後我聯絡廠商。歐規 部分為何原告無法施作原因不記得了,因為是很小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96頁),且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傳送:「我知道你外面肯定有場要收尾,事後遇到了當然還 是要有個結尾,你我都想趁早解脫,看周一下午有沒有空檔 來吧」訊息,原告則回稱:「反正你們東西到。星期三。我 會排阿三啊順。他們二個都是有在場場做過那一天我也會去 。了解到底為何那麼難收尾」,後原告陳稱:「都不說這些 。就是星期三去若是你們另請別水電。那後期有甚麼問題。 會你說的。理不清楚,誰問題」、「扣我工錢。也可以。後 面他們去施工。照片。需要拍給我後期我才知道。那些是我 們。沒做好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另被告受僱人 佳霓與證人張洺芫於LINE對話中亦出示業主之對話貼圖,其 上記載:「那我們可能要先裝備案了之後再替換,但公司不 願意再多付水電費,我會再自己找師傳點工。那星期一我們 就先裝備案吧」,並傳送「就跟阿嘉說後面換我自己會花錢 找人處理星期一就是來完成全部」,之後證人張洺芫傳送一 張對話框內容為現在要改星期二,不影響工程沒關係,而佳 霓則回傳:「洺芫914說我們可以另外找,然後跟阿嘉說我 們會幫他調師傅,費用再跟他算,你的朋友可以嗎?不行, 我打電話問附近水電」(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由上 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歐規插 座未及時到貨,原告另有淡水工地及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 告同意該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則關於歐規插座原告未完 成部分,既係因被告未及時到貨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 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牯嶺街工程契 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 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證人沈志忠雖另證述:牯嶺街是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原 告做錯,我們請原告進來原告無法進來,所以我們找其他來 做水電消防,插座一部分是業主要自己買的歐規,除了歐規 之外也有原告要自己買料沒買料,被告工務長幫原告買材料 中間大概花了兩三天時間,灑水頭做錯被告找別人修改找的 時間大概花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 原告陳述: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 ;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已退場,被告係於111年12月至112 年2月陸續購買各式面板,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逾期,且被 告嗣後委託昌起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距原告退場已有相當間 隔,開關插座施作數量與原告估價單所載差距甚大,並有臨 時設置項目,前陽台並非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查:  ①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於111年 8月24日施作「消防工程(配移灑水頭出口)」,但原告拒 絕進場,後由取逢水電行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付款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查,證人梁惠鈞 證稱:「這好像是牯嶺街有一根管臨時要改,找其他廠商來 施作,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印象中這是臨時的,只有改 一支管,至於是否是原來的工程項目要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取逢水電行工程 付款單金額為5,565元,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水頭移位為1口 ,互核與證人梁惠鈞前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係變更設 計而無做錯等語,應可採信。又縱如證人沈志忠所稱係因原 告施作錯誤而須修補,亦非原告未施作,係屬完工後瑕疵修 補問題,與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第1條係規定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  ②另就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部分,被告所提出茂忠公司之工程 付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證人梁惠鈞證述:這是購買開 關材料,是被告公司應該要購買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代原 告購買插座材料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證人沈志忠證述被告 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花費2、3日時間等語可採。且縱被告 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 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亦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 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 程、「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 用)」工程、「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冷藏水箱220V」工程逾期施作或 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依被告所述係以其 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載日期為 據,然原告陳稱:「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已施作完畢,111年8月28日係更改排水管路 ;「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係因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始通 知廠商到場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追減;「6吋鋁製 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路之打 牆穿孔,設備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即協調進場時間, 原告即進場裝設;「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線問題;「滾筒洗衣機220V」 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線配置,插座分因被告未定位 及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裝設;「冷藏水箱220V」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6至 27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持續針對如何為 上開部分工程施工相互協調並安排進場施工日期,或兩造合 意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如前述,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 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固定完工日期或被告與業主 之施工計畫表所載日期,而係指原告逾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逾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施作而謂 原告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自乏所據,難以採認。又被告 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 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牯嶺街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並非可取,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牯嶺街工程款28萬1,8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扣除追減工程款7萬3, 723元,惟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 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 工項金額7萬3,723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 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5.9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 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其中 「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 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 ,惟查,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 消防不記得了,工程進度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要進場 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配合工程進度進場,也有被告跟業主的 工程進度表,沒有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證人張洺芫證稱:跟牯嶺街一樣,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 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 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羅斯福路工程也沒有工程進 度表交給原告這件事。(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 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 9、390頁),證人梁惠鈞證述: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 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 會做一份進度表,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 ,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 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 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 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 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 單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 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 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施工,即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之「配 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逾期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 得了,施工情形也是跟牯嶺街一樣要先打鑿埋線,中間停頓 一段時間,最後再裝燈裝插座面板,在我離職前原告都有配 合我們施作,在我離職前因為工地的某一處排水有狀況,因 為當時沒有決定好如何處理,我有跟公司反應狀況,要決  定一個方式施作,所以那個部分就變成比較後面處理,會延   遲兩三天把問題結束以後才請原告依我們的方式去施作,也   跟牯嶺街一樣我們請原告進場時可能會有差一兩天進場時間   ,因為人手的問題,會晚一兩天進場,在我離職前應該是都 沒有影響進度。羅斯福路部分在我離場前,原告並沒有未配 合我們施作的情形,也沒有在我離職前因為原告無法施作而 將原告應施作的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法官問:在你離 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 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 」工程、給排水 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 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沒有,我 離職前有一個施工圖位置是固定的,都有照位置施作,至於 之後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羅斯福路是因為排水問題,大概延 遲兩三天,但是都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87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 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斯時遲延2、3 日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排水原因所導致。  ⑵證人張洺芫證述:跟牯嶺街一樣,是做基礎的配管跟後面的 安裝燈及開關插座。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 ,也是提前3-5 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 話就由工地協調,在我任職期間,羅斯福路工程的消防是由 第三人施作,也是原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是因為原告有另 外一個工程,但不是被告的(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 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 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 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 煙感應器工程是消防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給第三人施作,前 面並沒有交給第三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是原告在羅斯福路的工作項目?後來 改由茂忠施作?)這跟茂忠沒有關係,茂忠只是材料商(見 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證人梁惠鈞證述:(法官問:羅斯 福路部分,有無應該原告要施作的消防工程而找其他廠商施 作?)有,是我找的,我請張洺芫介紹廠商給我,我再發包 給那個廠商。羅斯福路的消防是整個找其他廠商施作,我大 概只花了幾天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重新發包了,工期影 響要問張洺芫。(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 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 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羅斯福路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的發包資料是否 如被證14-16?)是,就是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 396頁);證人沈志忠亦證述:羅斯福路工地有消防部分是 委託第三人施作,消防的部分是找第三人做,是原告沒有辦 法做,說原告不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 由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茂忠公司僅是材料廠商,原告 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亦有配合被告現場施作,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未施作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至消防工程部分因原告已 另有其他工地工程故未施作。  ⑶而經本院訊問:羅斯福路的消防工程,是否可詳述跟原告協 調進場及事後決定另找其他廠商的施作時,證人張洺芫證述 :公司委託我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需要報價發包簽約 公司要簽認,所以公司都是知情的等語,並證稱:公司知情 並同意將消防部分交給第三人去施作一詞(見本院卷第389 、391頁)。另證人梁惠鈞證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臺中接臺 中的案子,原告說不想延誤我們的工期,所以請我們找別人 做,再扣他的錢,因為原告第一階段已經完成,這個階段是 第二階段,因為中間有別的廠商施作,等到公司再通知他進 來做第二階段,原告已經有其他工程,因為這個工程跟當初 預定原告要進場的時間有一點落差,所以原告已經接了別的 案子,有時間落差是因為木工延遲了。公司也有同意這樣做 ,所以才會另外發包給別家做,羅斯福路部分是廠商通知我 他沒有辦法做,請我找其他廠商,這件事我有通知沈志忠, 沈志忠同意我找其他廠商,所以廠商的發包單公司才會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表示:貴公司案件羅斯福路消防更改部分,洺芫 他10月初有打電話給我約時間修改消防,我有跟他說過,需 要最快11月底才可以過去修改,因木工進度我公司等你們通 知時間拖太久嚕有三個月吧?我也是需要接別案件,早早跟 別家設計公司訂下時間,所以冠德進場時間需到11月底,我 另外找師傅也都找不到,怕貴公司與業主時間上來不及的話 ,貴公司可以另外先找別水電施工消防部分,請款方面可以 估價單,議價金額%數來扣除方式,還是貴公司有另提議等 語,被告則回問:真的調不到人喔等語,原告回稱:是啊等 語,被告繼而陳稱:消防的部分我找消防的問問,那之後面 板之類的還是要幫我哦等語,原告則陳述:是的,到時候我 們台中也回來啦等語,被告後表示:冠德那邊消防部分我有 找到消防來施作等語,原告嗣陳稱:冠德,發包單,請另發 包給我消防部分我們沒做到等語,被告回稱:到時候做追減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 、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之木工工程施工遲延 ,原告另有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消防工程部分另由 其他廠商施作並於結算時做工程追減,則關於消防工程原告 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木工遲延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 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羅斯福路工 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 符,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證人沈志忠固證稱:羅斯福路部分還有一個是合約裡面 的全室開關部分,全室開關是原告在估價時有把全室開關估   下來,有在合約之內,因為原告無法買全室開關,所以有幫   原告買,原告再施作,因為我們要對工班說施作的規格及數   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才所述,原告施作範圍包 含工及料的工項,如果原告沒有準備料而要由被告準備料, 對於施工的時間會有何影響?)我們就要再花時間去買料, 對工程的時間就會多出來。全室開關花了兩三天去買,如果 我沒有去買工程就沒有辦法持續進行或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440頁),惟觀之基本報價單電氣部分項目9雙插附 接地(白色)之數量記載為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 ,足見開關面板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縱被告確有代原告 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之事,自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 而須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 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 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承上,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款12萬6,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工程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萬6,277元,以上合計67萬6,523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係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無因反 訴被告稱未送達料件致不能如期施工之情事,反訴被告所憑 之反訴原告員工對話紀錄,因該反訴原告員工不明上開契約 約定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而不足採,無礙於兩造間立約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從未拋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 反訴被告本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進場施作。  ㈡承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萬4,800元,扣 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67萬6,523元,尚應給付108萬8,277 元(計算式:176萬4,800元-67萬6,523元=108萬8,277元), 被告僅就其中107萬4,677元部分提起反訴;若不採上開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則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75 萬1,2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請求其餘107 萬4,677元部分(計算式:反訴原告請求175萬1,200-反訴被 告請求67萬6,523元=107萬4,677元);退萬步言,系爭牯嶺 街工程及羅斯福路工程縱非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施工計 畫表」為據,亦應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為準, 即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金至少為19萬1,800元。爰依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提 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 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第6條並無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間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及系爭羅斯福工程契約均無工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與反訴原告協 調進場時程並按指示施作,並無故意拖延或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系爭牯嶺街工程,灑水頭出口部 分因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施作錯誤致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並修改 ,另反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已完成開關插座管線設置, 嗣反訴原告更換歐規面板因到貨問題致無法施作,逾期完工 之原因均不能歸責反訴被告。系爭羅斯福工程之消防工程須 待木作工程先行裝設天花板框架後始能進行,因反訴原告工 期安排失當,反訴被告當時即表明早已排定其他工程,須待 同年11月底始能進場,雙方始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覓廠商施作 ,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反訴被告未依約購買 工程全室開關部分則係因與基本估價單內容不符。其餘工程 追減單所載項目則係兩造合意不予施作而無逾期,反訴原告 亦未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縱得 請求,上述工項逾期完工,有未將施工計畫表交付反訴被告 、計畫內容未將收尾工程部分排入計畫內,致反訴被告無從 遵期進行開關面板及各項設備組件之裝設、管線檢查等收尾 工作,及插座未定位、料件未到貨及各工種期程安排失當之 情事,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如令反訴被告獨自負擔 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其餘答辯內容引用本訴部分 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施工,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   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7萬4,6 7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6條係記載:承 包商施作內容須配合本案整場進度的調整切勿因個人因素而 影響其他工種進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58頁),並無 違約金之記載,而系爭發包單第1條如前所述,所謂「依專 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 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協調日期進場施 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 1%之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反訴原告與業主 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應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牯嶺街、羅斯福路工程, 縱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情事,亦非該當發包單第1條所指未 依專案協調日期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23元,及 其中64萬9,38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 ,其餘2萬7,143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4,677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4

TPDV-112-建-34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熊婕妤即職人技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芳),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113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支票號碼為AL1173031 之支票1張。

2024-10-24

TPDV-113-除-153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60,07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694元, 共計1,10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4

TPDV-113-補-247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韋筱帆之上訴、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韋筱帆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韋 筱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101頁),核與該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韋筱帆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共分5期付款。伊於109年3月進 場工作,嗣因兩造追加減工項,並於110年7月10日簽立「室 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其中追 加費用為29萬4,870元(原列追加項目2.07「玻璃工程」2之 廚房鋁框門1萬1,520元,屬原工程之施作工項,應扣除該部 分金額。計算式:原追加費用30萬6,390元-1萬1,520元=29 萬4,870元)、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合計追減61萬5,920 元(計算式:91萬790元-29萬4,870元=61萬5,920元),及 監造減計6萬1,59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10%=6萬1,592 元),加上石材監造2萬元,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6 5萬7,51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6萬1,592元+2萬元=-6 5萬7,512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08萬9,6 12元(計算式:378萬元-〈65萬7,512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308萬9,612元),伊於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 ,韋筱帆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即表示認同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 韋筱帆僅支付210萬元,尚餘工程款98萬9,612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韋筱帆給付98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本息,駁回賀澤公司其餘 請求。賀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賀澤公司請求 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公司18萬6,232元,及自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韋筱帆之反訴則以:韋 筱帆所稱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非伊所承攬施作;瑕疵2之 陽台漏水部分,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體施工品質不佳所 致,與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無關,亦非伊承攬施作範圍;瑕 疵3並無具體內容;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 其中小燈為耗材,難認係瑕疵,大門亦無掉落之事實;瑕疵 5之地板及地插部分,採用卡扣式木地板,於完成後有浮動 ,並非地板有凹陷情事,及地插面蓋有一定厚度而略高於地 面,屬正常作法,均非瑕疵;瑕疵6之油漆部分,並非伊施 工瑕疵,且伊接獲韋筱帆反映時,亦有請油漆廠商至現場檢 修;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有請 系統櫃廠商至現場檢修,並無櫃門脫落情事;瑕疵8之電信 設備部分,並非伊施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韋筱帆就本訴部分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 (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且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縱得請求,因伊支付第1階段、第2階段之設計費共計10萬 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 :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 期未為,賀澤公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及修繕期 間住宿他處的費用共6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至4款約定,求為命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 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韋筱帆此部分反 訴請求,韋筱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命韋筱帆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反訴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賀澤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賀澤公司應給付 韋筱帆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㈡項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 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減工項;韋筱帆已給付賀澤公司工程款合計210萬元,韋 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 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某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196頁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五、賀澤公司本訴主張韋筱帆應給付98萬9,612元本息;韋筱帆 反訴請求賀澤公司應給付69萬8,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 用為91萬790元,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預算書為證(見原審㈠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追加預算書已記載追減系爭預 算書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韋筱帆未指出或舉證該 金額有何短計之處,則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0,79 0元乙節,應可憑採。  2、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 08年2月14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401 至408頁,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其依據乙節,核與證人即 賀澤公司員工顏翊晏所述:系爭預算書是由張益勝(賀澤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 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是該預算書為基礎 去簽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相符,且依韋筱帆所提 載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文字之 文件(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對照賀澤公司所提書面亦有 記載280萬5,646元,及核算追減石材金額41萬420元(見 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賀澤公司所提110年7月10 日之系爭追加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所載追減費用項次5至15合計金額相同,及系爭預算書( 五、1至11)合計金額均相同(計算式:12,000+24,000+5 ,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 0+1,500=410,420,見原審㈠卷第120頁、第403頁),則賀 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 有據。茲就賀澤公司主張之追加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1(下同)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之追加 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6,000元+1,400元+1,800元=9,2 00元):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 有同意增設2組地插座(見原審㈡卷第31至35頁),而其單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比照系爭預算書 (二、4)之單價3,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2頁),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 公司確有安裝置物架等物件(見原審㈡卷第37頁),可知 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為1,400 元,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尚可採信。 ③「全室門檔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 有安裝門檔(見原審㈡卷第39頁),應認韋筱帆已同意施 作,而賀澤公司主張其工資為1,800元,未據韋筱帆為爭 執,亦可採信。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之追加費用為3,200元:依LIN E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 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或一般的填縫就好呢。(David We i即韋益群稱)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稱) 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3000-3500的工資。(Grace即韋筱帆 之母稱)「沒問題,謝謝」(見原審㈡卷第41頁)以考, 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及工資已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主張此部 分追加之工資為1式3,200元,未超過上開約定工資範圍, 應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之追加費用為8萬9,830元(計算式 :2萬1,150元+4,900元+4萬2,000元+1萬7,280元+4,500元 =8萬9,83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房屋之玄關造型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追加之情事( 見原審㈡卷第43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17「即系爭 預算書之木作工程(七、5)」),而賀澤公司主張其追 加木作施作之數量4.7尺,及每尺單價為4,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低於系爭預算書(七、5)之單價1萬5,00 0元(見原審㈠卷第403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 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1,150元(計算式:4,500元×4.7尺=2 萬1,150元)。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玄關鞋櫃開放櫃鐵件取消(原審㈡卷第45頁、㈠卷第12 1頁追減項次34),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木作方式 施作1.4尺,及每尺單價為3,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900元( 計算式:3,500元×1.4尺=4,9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床頭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 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之項次20),而賀 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10尺,及每尺單價為4,2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未為爭執,則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0尺=4萬2,000 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窗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 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1),而賀澤公 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每尺單價及複價(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與追減項目均相同,亦未據韋筱帆為爭執, 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280元(計算式:每尺7,200元× 2.4尺=1萬7,280元)。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 賀澤公司稱)廚房拉門的天花板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 ,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David Wei 即韋益群稱)確定要做拉門等內容(原審㈡卷第49頁), 足見兩造就此追加之天花修改費用已合意為4,500元,賀 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950元:系爭預算書 雖無「走道鍍鈦線條」之工項,然賀澤公司就其完成施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證2照片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且不在系爭預算書範圍,賀澤公司主張 其追加施作一式為4,95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108 年12月10日工程施作明細列表(十五、14)所載金額相同 (見本院㈠卷第165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故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4,950元。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之追加費用為10萬3,690元(計算式 :1萬7,390元+2,800元+1萬元+9,600元+3萬7,500元+2萬4 00元+3,000元+3,000元=10萬3,69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 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5),然該櫃體確 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則賀澤公 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追加施作數量4.7尺(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之數量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6 頁),應可採信,而其主張追加施作每尺之單價為4,7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已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 每尺單價3,7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6頁),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 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390元(計 算式:3,700元×4.7尺=1萬7,3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②所示,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4尺,及每尺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4尺=2,8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③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0尺,及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尺=1萬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④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2.4尺,及每尺單價為4,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4,000元×2.4尺=9,600元) 。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走道牆面變更為不用特殊漆(見原審㈡卷第51頁、原 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6),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 ICI乳膠漆施作數量為37.5尺(與追減項次26之數量相同 )、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 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3萬7,500元 (計算式:1,000元×37.5尺=3萬7,500元)。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系爭預算書雖無此部分工項 ,然賀澤公司主張此經兩造在工地現場確認,就其施作完 成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被上證4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且賀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數量為8.5尺, 及每尺單價為2,4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 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400元(計 算式:2,400元×8.5尺=2萬400元)。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及「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水性烤漆)已辦理追減(見原 審㈠卷第121頁追減項次28、29、㈠卷第406頁項次25、31) ,賀澤公司後改以雙面水性烤漆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被 上證5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至第250頁),韋筱帆均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賀澤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每樘費用為5, 500元,惟參以追減單面水性烤漆每樘為1,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8、29),則雙面施作之費用不應高於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參照),故上開追加費用僅能請求追加費用各3,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500元:玻璃工程中 之「玄關端景牆崁灰玻」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之項次32),而賀澤公司就玄關端景牆造型有辦理變更而 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且其主張追 加施作之數量30才,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固堪信為真,然 賀澤公司自承該追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之工項,仍 係貼用灰玻璃(見原審㈡卷第7頁),與已追減之項次32之 項目相同,雖其稱因玻璃形狀改變,致每才費用為260元 云云,然賀澤公司就其主張逾追減單價每才150元(即原 審㈠卷第407頁之系爭預算書十三、3之每尺單價)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每才 單價15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 (計算式:每才150元×30才=4,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⑺項次2.08之請求為無理由: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項於 系爭預算書僅列載坪數16坪,與其實際施作面積26坪,有 10坪落差,應屬追加施作云云。然系爭預算書(十二、1 )已載明全室超耐磨木地板(見原審㈠卷第407頁),足徵 賀澤公司應施作木地板範圍為全室,至為明晰,且兩造間 並無以實際施作與預估數量有差距時,應互為找補之約定 ,則賀澤公司徒以其預估與實際完成之坪數有10坪之落差 ,遽謂其有追加施作情事,請求追加費用6萬6,500元,自 屬無據。   ⑻基上,賀澤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計算式 :9,200元+3,200元+8萬9,830元+4,950元+10萬3,690元+4 ,500元=21萬5,370元。     3、依系爭預算書記載之工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見原審㈠ 卷第401頁),而本件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追加費用為 21萬5,370元,合計追減69萬5,420元(計算式:91萬790 元-21萬5,370元=69萬5,420元),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計6萬9,542元(計算式:69萬5,420元×10%= 6萬9,542元)。  4、賀澤公司不爭執韋筱帆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 ,稱其改為負監造責任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場監 督石材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其請求韋筱帆給付「石材監造 」費用2萬元,並屬無據。  5、基此計算,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76萬4,962元(計 算式:69萬5,420元+6萬9,542元=76萬4,962元),故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計算式:378 萬元-〈76萬4,962元×1.05〉=297萬6,790元)。 6、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之工程款:  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 程尾款(即第五期工程款,工程總價5%)之給付,固約定 採全部工程驗收後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依同條第3項所載:在甲方(即韋筱帆,下同)尚 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 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7 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0頁),可知 倘系爭房屋經賀澤公司施作後已足供韋筱帆遷入居住時, 即可認賀澤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觀諸琢青住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87頁、第 295頁、第321頁),僅可認該管委會有於109年7月23日辦 理公設查驗及退款,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當日辦理驗收之證 明。至證人顏翊晏所稱:與建商驗退的當天,伊有與韋益 群在屋內確認完工後要調整要調整、修繕部分,即是辦理 驗收,但並無書面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20頁), 亦僅是其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亦不能佐 為兩造已辦理驗收之認定。惟韋筱帆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 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認同系爭工程已 完竣,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足應繳款項,對照第6條付款約 定,應繳納之款項包括驗收款,況韋筱帆於原審提出成舍 室内設計所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並具狀稱:如果不願改進,伊被迫找其他設計裝潢業 者來做(見原審㈡卷第195頁),亦無意在不減價之情況下 辦理驗收,則賀澤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韋筱帆給付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含稅)為297萬6,790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後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87萬6,790元(計算式:297萬6,790元-210萬元=87萬 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即無不合。韋筱帆辯以:系爭工程未 經驗收且未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據。   ⑵依韋筱帆所提兩造簽立之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即韋筱帆)應給予乙方(即賀澤公司)總設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整(含稅);同項第2款約定 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 一之階段3之設計尾款及階段4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 (見原審㈠卷第453頁、第455頁);第6條第2項約定:「 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1》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 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2》委託設計合約 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0%=92,000(抵上)。《 階段3》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20%=25,0 00元…《階段4》細部設計及施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5頁 )以觀,可知上開設計契約之總價12萬5,000元,第1階段 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 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時,係免計收上開 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並非免付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為明晰。參以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 1期、第2期(即第1階段、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見上 四所示),尚無從資為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付之工程款 。韋筱帆辯以:伊支付上開第1、2階段費用共10萬元,應 計入其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 司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 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84頁、第585頁)。然系爭契約第13 條1款、第4款(見原審㈠卷第22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不得據以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上開費 用。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 即賀澤公司)應於甲方(即韋筱帆)通知後,於約定之期 限内修繕(通常為7天内),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 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 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原審㈠卷第22頁),係以韋筱帆 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 該約定為請求。韋筱帆提出與飯店人員往來郵件之報價資 料(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及訴外人成舍室内設 計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然其 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 已陳稱: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 修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頁),足認韋筱帆並未支出費 用,依上說明,韋筱帆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 定向賀澤公司為請求。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固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見原審㈠卷第22頁),然韋筱帆並未具 體說明依據之民法規定,已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且其 所稱可歸責之賀澤公司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 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均非有據(詳後述),亦不得 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修繕 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   ⑴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關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安裝係韋筱帆交由訴外人宏鎧空 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 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63頁至465頁),難令賀澤公司負 擔瑕疵責任。     ⑵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韋筱帆雖舉 證人即在新店琢青建案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之蘇少溪所稱 :伊在任職期間,韋筱帆有反應其住處工作陽台天花板發 生漏水,伊到現場看到陽台天花板邊緣有水滲出來,伊打 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看到空調管線預留孔沒有封住,雨 水從預留孔沿著空調管線流進來,從天花板邊緣滲水下來 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頁、第213頁)為佐,縱令為真, 屬空調設備安裝所致,亦非賀澤公司之施作所致,亦難令 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⑶瑕疵3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韋筱帆提出之照片, 仍不能認定賀澤公司施工有其所稱上開冷氣空調所示等瑕 疵。   ⑷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 ):韋益群固有於110年7月25日向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系爭房屋大門進來右邊小燈是壞的,去年(即109年 )4-6個月就提出,從來沒有人過來處理,目前是時亮時 不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6頁之對話記錄所示),然賀澤 公司已否認韋益群於該對話前曾提及門口小燈不亮乙節, 佐以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 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倘其於同年4月至6月向賀澤公 司反映門口小燈損壞而未獲處理,豈有於遷入系爭房屋時 未要求賀澤公司處理,卻遲至翌年7月25日始為主張之可 能,則其主張門口小燈不亮係因賀澤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 瑕疵,自難憑採。另大門掉落部分,未據韋筱帆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賀澤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   ⑸瑕疵5之木地板及地插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證人 陳信華所稱:伊有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工程,室內房間是實 木地板,客廳是拋光石英磚地板,隔間牆敲除後,室內房 間跟客廳有高低差,會用石膏粉拉順。伊在109年6月中施 作完畢,6月底7月初有收到被上訴人通報,要伊派員工去 現場查看,有看到貼標籤,只有些微浮動,並沒有凹陷。 木地板踩起來漂浮的感覺,是因為卡扣式木地板鋪設前原 本地面上的材質不同所產生的,本件木地板施工無瑕疵等 詞(見本院㈠卷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1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無凹陷或施工瑕疵之情事。又關於地 插面板有一定厚度,約1、2釐米突出於地面,是正常作法 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師顏翊晏結證在卷 (見原審㈡卷第124頁),本院認顏翊晏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賀澤公 司之說法,故為不利韋筱帆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 資為賀澤公司施作地插符合工程常規之證明,韋筱帆以賀 澤公司施作地插高於地面,係施工不當之瑕疵云云,仍不 足採。   ⑹瑕疵6之油漆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 顏翊晏證述:屋主有反應油漆問題,是局部牆面髒污,浴 室門斗下方要打矽力康,門片邊角開關時有摩擦產生傷痕 。伊有向屋主說明家具搬進後,會進行全室的補漆,此部 分有去補漆,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 4頁),核與賀澤公司所提證人與油漆人員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421頁)相符,堪信賀澤公司於接獲韋筱帆反應 油漆問題時,確有請油漆廠商至系爭房屋修補。韋筱帆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主臥房全是畫圖(花的)油漆問題(見原 審㈠卷第319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賀澤公司 之油漆施作有何瑕疵。   ⑺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韋筱帆主 張次臥系統櫃不平、脫離,不能支撐,工人到場將輔助支 架折下,門就一星期後的一段期間掉落了云云,已經賀澤 公司於109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檢修,應無系統櫃門脫落 之情形,有證人顏翊晏之證言及顏翊晏與系統櫃業者對話 記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4頁、㈠卷第423頁),至其所提 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㈠卷第371頁),並無該系統櫃門 掉落情事,則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次臥系統櫃不當而有 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⑻瑕疵8之電信設備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依韋筱帆所 提對話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69頁),僅是反應中華電信公 司測試之結果,且賀澤公司已否認有施作瑕疵,韋筱帆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遽謂施作不當而有瑕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及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韋筱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賀澤公司給 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判命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80 萬3,38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並駁回韋筱帆該部分反訴,核無不當,韋筱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賀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韋筱帆應再給付7萬3 ,410元(計算式:87萬6,790元-80萬3,380元=7萬3,41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韋筱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3

TPHV-112-上-66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