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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 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 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 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 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 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 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 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 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 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育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299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郭育伶向告訴人鄭景偉、鄭展伊、吳 若華詐欺取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等情(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見易卷第6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 ㈡、本院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同案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 起訴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11 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追加起 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日112偵61025字第1 139116729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審易卷 第5至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同案被告郭 育伶所涉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然就被告黃泳瑋所涉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㈢、至被告黃泳瑋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係被訴與同案被告 郭育伶共犯,然此部分實係就「原起訴之本案」追加同案被 告郭育伶其他犯罪事實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泳瑋共犯此 其他犯罪事實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泳瑋追加起訴部分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郭育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泳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杞柏霖佯稱:可代 為購買顯示卡云云,致杞柏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 時39分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 郭育伶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 月2日匯款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萬1,700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 郭育伶。 二、郭育伶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黃彥碩佯稱:須資 金投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黃彥碩至手機 行拿取手機之方式取信於黃彥碩,致黃彥碩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郭育伶指定之帳戶。嗣黃彥碩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郭育伶個人平 日花費所用,而悉上情。 三、郭育伶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張旭昇,得知 張旭昇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 並無買家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對張旭昇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 出售前,須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張 旭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張旭昇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郭育伶。 嗣經張旭昇詢問該錶是否已出售,郭育伶均表示尚在勞力士 服務中心,經張旭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 錶竟由郭育伶於113年2月8日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情。 四、郭育伶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 而由不知情之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 目,協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李玟 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付郭育伶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郭育伶亦未給付李 玟瑩購買附表二所示精品之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㈡郭育 伶與黃泳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明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 由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 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之利潤,郭育伶亦接續對李玟瑩 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 ,致李玟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 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亦未返還李玟瑩所交付之 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杞柏霖、張旭昇、黃彥碩、李玟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杞柏霖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杞柏霖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碩與被告郭育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張旭昇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張旭昇與被告郭育伶,被告郭育伶表示告訴人張旭昇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張旭昇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李玟瑩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黃泳瑋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郭育伶、黃泳瑋與告訴人李玟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黃泳瑋對告訴人李玟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育伶詐欺告訴人杞柏霖、黃彥碩、李玟瑩,均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被告黃泳瑋詐欺告訴人李玟瑩,在密接 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郭育伶就犯罪 事實一至四,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 人李玟瑩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郭育伶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欠黃泳瑋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 有一些是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 我跟黃泳瑋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黃泳瑋 錢,藉此拖延還款,因為我跟黃泳瑋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 其實我只能賣7、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 ,所以我就很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黃泳瑋,我跟黃 泳瑋說可以多賣錢,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認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黃泳瑋因被告郭育伶對 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告訴人李玟瑩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 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郭育伶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李玟瑩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黃泳瑋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30萬元給郭育伶。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60萬元郭育伶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李玟瑩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玟瑩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98萬元給郭育伶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挺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38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3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挺彰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挺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使該帳戶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學甲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洪揚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學甲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寶珠、王柔清、莊家仁、文學瓊、洪妤蓁、謝淑 梅、潘益之、葉姿伶、黃翊晴、楊采蓉、廖珮妏、吳佳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李湘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36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3頁,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79 、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見警一卷第15至19 頁)、王柔清(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莊家仁(見警四卷 第17至20頁)、文學瓊(見警五卷第13至15頁)、洪妤蓁( 見警七卷第17至21頁)、謝淑梅(見警八卷第17至19頁)、 潘益之(見警九卷第17至19頁)、葉姿伶(見警十一卷第13 至14頁)、黃翊晴(見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楊采蓉(見 併辦警卷一第17至21頁)、廖珮妏(見併辦警卷一第23至25 頁)、吳佳蓉(見併辦警卷二第13至15頁)、黃李湘君(見 併辦警卷三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高韋傑(見警二卷 第15至17頁)、施琬茹(見警六卷第17至19頁)、洪子勛( 見警十卷第13至15頁)、葉冠廷(見併辦警卷一第27至29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提供學甲農會、第一銀行、 郵局帳戶之對象洪揚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59至62頁,金訴卷第119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王寶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3、37至40頁)、 被害人高韋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王柔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莊家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文學瓊提出網路轉 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見警五卷第32至33、36至41頁)、被害人施琬茹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見警六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洪妤蓁提出其所申設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37至39、43至60頁)、告訴人謝 淑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八卷第39至41頁)、告 訴人潘益之提出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九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洪子勛清提出之台幣帳戶 金額異動通知截圖照片(見警十卷第29頁)、告訴人葉姿伶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十一卷第25、27至33頁)、告訴人黃翊晴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31 至35頁)、告訴人楊采蓉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匯款說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林口區農會申請書影本(見併辦警卷一第67至 72、73至88、89至93、95頁)、告訴人廖珮妏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一第97至12 1頁)、被害人葉冠廷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截 圖(見併辦警卷一第124頁)、告訴人吳佳蓉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匯款單翻 拍照片(見併辦警卷二第27至33、37頁)、告訴人黃李湘君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三第33、37至56頁)、學甲農會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 ,警四卷第21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19頁,警六卷第21至24 頁,警七卷第23至26頁,警八卷第21至24頁,警九卷第21至 24頁,警十卷第17至20頁,警十一卷第15至18頁,警十二卷 第19至22頁,併辦警卷一第31至33、35至37、39至41頁,併 辦警卷二第17至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2年10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0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警卷三第57 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 7039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 辦警卷三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將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 後,再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原審審理中方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本案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進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 ,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 ),因與被告提起公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吳佳蓉及黃李湘君被害事實部分,與 業經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 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 上訴,認附表編號16、17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 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交付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 所示高達1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柔清、黃翊晴、謝淑梅 成立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03至208頁),又被告雖另請求與本案 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 未出席等情(見金簡上卷第2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學甲農會、 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學甲農會 、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惟告訴人王寶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學甲農會帳戶之被害人, 本案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學甲農會帳戶後 ,尚有餘額1萬4,000元未據提領、轉匯,有學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故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原審審理時尚未增訂上開規 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至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寶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寶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 11萬4,000元 學甲農會帳戶 2 高韋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韋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韋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柔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柔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柔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莊家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文學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文學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文學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6 施琬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施琬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施琬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洪妤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妤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洪妤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謝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淑梅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誆騙謝淑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9 潘益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益之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潘益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10 洪子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發送簡訊予洪子勛,並以帳戶金額異動為由誆騙洪子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葉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姿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姿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翊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翊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 2萬8,000元 13 楊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采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采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4 廖珮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珮妏聯繫,並以可協助貸款為由誆騙廖珮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 4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5 葉冠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LINE、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冠廷聯繫,並以可協助透過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葉冠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6 吳佳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佳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李湘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間透過YOUTUBE網站播送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李湘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李湘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分許 12萬4,000元(先匯入洪揚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僅2萬元於112年9月23日7時50分許匯入右列帳戶,再經轉匯回上開帳戶後提領) 第一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4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659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92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0265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964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64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64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3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3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7505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6344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81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二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6042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一)。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32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二)。 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三) 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5-01-14

TNDM-113-金簡上-96-20250114-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權利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載兩造 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二百五十坪、平面停車位六個之債權,應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由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時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 得向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康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50%為由,聲明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明欄」所示, 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二「上訴人第二審 聲明欄」內所載之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並將原審之聲明,依 序改列為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 28頁);另減縮各項聲明中主張之權利比例為26%(見本院卷㈠ 第49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合於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前揭該減縮部分(即請求 權利比例逾26%部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文樺(原名連康鈞)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 許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及被上訴人 陳富忠(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147902(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富忠指定之兩造作為擔保 ;伊已於98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及800萬元、受款人 為安和公司之支票,並均已兌現,履行借款交付共計1,300 萬元。兩造為配合東馬公司及安和公司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 ,於98年10月22日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建契 約(下稱原合建契約),安和公司等人同時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雙方間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伊及陳富忠得選擇依原合建 契約書行使權利。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伊及陳富忠遂選擇行使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司、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可分得新建房屋250坪及平面 停車位6個,依伊與陳富忠各出借1,300萬元、3,700萬元之 比例計算,伊就系爭債權即有26%之應有部分存在。嗣陳富 忠於106年間、108年11月15日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都市更新合建補充 協議書(壹)(下分稱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 )進行選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富忠就系爭債權 之應有部分為74%,已逾3分之2,則其上開選屋之管理行為 ,應認對全體共有人亦有效力,否則伊亦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選屋行為之效力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 議書第1條關於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之權利(下合稱系 爭選定協議)如附表四所示;倘認伊不得直接請求分割系爭 選定協議,則伊即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准許分割系爭債權 如附表三所示;又如認系爭債權不得分割,伊即以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再以次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 借款實際上亦係由陳富忠1人單獨出資,上訴人主張其有出 資1,300萬元並非事實。又伊等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知有系爭 切結書存在,亦未與上訴人共同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之權利 ,陳富忠係因連文樺嗣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酬勞金及遲延 利息等合計1億2,920萬元,遂於101年11月14日與連文樺簽 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元,由連文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陳富忠,抵償上開系爭借款本息後,再行支付1, 280萬元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唯一所有權人,取得都更權 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均僅為 陳富忠之出名人)、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均無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縱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安和公司等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因陳富忠與東馬公司嗣後簽立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退步言,陳 富忠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後,再支付1,280萬元予連文樺始成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逕以 借款金額作為其對系爭債權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亦無可採 ,至多僅能依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請求。又 上訴人非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 其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上列契約所載債權,不具當事人適 格;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債權部分,屬可分之債,無請求分割 之必要;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應有部分26%存在等節,本得向債務人即安和公司等 人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捨此不為,以伊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屬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 明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 表二「上訴人第二審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被上訴人陳麗貞、 陳韻涓及陳金梯均僅為陳富忠之出名人。  ㈡兩造於簽訂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時,均未與該等合建 契約書記載之乙方約定甲方等人之個別分屋(及車位)比例 。  ㈢系爭借款(部分)交付情形:  ⒈陳富忠於98年8月28日前給付400萬元予訴外人即安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許界謀;又於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戶(下稱陳富忠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 和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安和公司 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系爭借貸契約第1期款1,000萬元之交 付。  ⒉陳富忠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0萬元至安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⒊陳金梯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 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6日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除陳 富忠為100萬分之140154外,其餘4人各為100萬分之1937。  ㈤系爭土地原先於98年1月22日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辦理信 託登記,嗣於98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再 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  ㈥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 、800萬元,受款人為安和公司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  ㈦陳富忠曾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連文樺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泰極 公司則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 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借貸5,000萬元與鄭余權、連文 樺,其交付借款1,300萬元(佔比26%),嗣連文樺無力清償 ,其與陳富忠遂主張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並以兩造名義與 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用 以抵償系爭借款;陳富忠復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106年選屋 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完畢,故其為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債權及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議 書(壹)第5條所載債權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出 資比例即26%,有權訴請分割及確認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㈠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實際出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權利比例若 干?㈢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 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等節,再據此依 序認定上訴人先位、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請求,是 否有據。茲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實際出借1,300萬元 :  1.觀諸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甲方為陳富忠及上訴人,丙方為鄭 余權、連康鈞(即連文樺),第壹條記載「甲方願借貸新臺 幣5,000萬元予丙方」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佐以證人連 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安和公司合作士林夜市的都 更案,欲向其友人即上訴人借5,00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他 當時只有1、2千萬的現金,故找陳富忠合作,他們才共同當 甲方。當時上訴人與陳富忠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他們 各自出借多少錢,但伊知道上訴人有交付1,000多萬元給安 和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足認上訴人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誤。陳富忠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辯稱:本件是上訴人介紹連文樺向伊借款5,000 萬元,但伊因不認識對方,故要求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甲方,目的是將來有問題要上訴人去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13頁),惟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為此抗辯,且 倘若屬實,陳富忠理當要求將上訴人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或將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責之文義記載於契約中,即 可達其上開目的,則其要求上訴人將同列為借款債權人,顯 然不合常理,所辯自無足採信。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而非形式上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部分,系爭借貸契約壹條約定「甲方 於簽立本約時,給付1,000萬元正(在簽約前已付400萬元正 ,本日實付600萬元正)。」、壹條約定「乙、丙方交付附 件一所有權人將辦理終止信託登記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用印之相關表格文件(辦理過程詳附件二)予見證律師或 甲方指定之代書時,甲方應交付2,700萬元予乙、丙方收受 ,乙、丙方收受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終 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壹條約定「甲方於給付2,7 00萬元正之同時,應開立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正之支 票予乙、丙方收受,以做為尾款之交付。」(見原審卷㈠第3 4頁),可知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1, 000萬元;於對造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時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並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查:  ⑴陳富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即先給付400萬元予安和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許界謀;又於簽約日即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第1期 款1,000萬元之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⒈),自堪信為真實。  ⑵陳富忠與陳金梯(為陳富忠之胞姐)又於98年10月22日分別 匯款1,900萬元、75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陳金梯 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合計2,700萬元;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⒉⒊、㈣),足認陳富忠與陳金 梯所交付之上開2,700萬元即為第2期款,安和公司收受後方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以為擔保,上訴人就此亦 無何異議,可以認定。  ⑶惟就尾款1,3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所簽發之500萬 元、8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並均已兌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 辯係其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連文樺任實際負責人 之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以為交付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受款人為安和公司、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即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傳票影本及上訴人支 票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卷㈡第259、 201頁),堪信無訛。又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之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本件陳富忠與陳金梯係於98年10月22 日交付第2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簽發 上開兩張到期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合計1,300萬元之支 票,交予受款人安和公司,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就尾款所定之 付款期限、數額及交付對象均互符一致,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自陳許界謀尚有欠其 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安和公司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其係在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多年後始有另行投資安和公 司等語,核與證人連文樺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借貸契約時,上 訴人是第一次認識許界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 頁),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安和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5至7、13、15至37頁),亦未見上訴人與安 和公司於98至99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其 他舉證,即空言泛稱上訴人付款之日期、金額與契約約定不 符,不能排除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與安和公 司之其他往來云云,不足採信。  ②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泰極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尾款之交付,然匯款金額誤為1,500 萬元,故泰極公司嗣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 元、受款人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以為返還等 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及泰極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惟查上開匯款日期,距系爭 借貸契約就尾款所訂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22日已有8個月 以上;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最初亦抗辯其僅有交付3,7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7頁),後始變更如上,且 對於其遲延交付尾款之原因,說法亦一再更迭,先稱係因發 覺系爭土地已遭全國農業金庫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後稱係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 作業有所延宕(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嗣又稱係因訴外人許 寶珠不想再當保證人、連文樺未交付所有權狀,且其去電安 泰銀行詢問有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經回覆表 示沒有,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其不敢再付尾款,後來經東 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保證會改由全國農業金庫承做後其才同 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58頁),惟查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之信託登記,於98年 11月6日即辦理終止登記,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再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之信託登記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 「乙、丙方收受(2,700萬元)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終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可知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作業有所延宕、 或該行並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等情事,至於上 訴人、陳富忠與連文樺等人另簽訂借貸契約免除許寶珠而新 增訴外人詹益郎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全國 農業金庫則係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等 情,分別有上開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㈠227至231頁、卷㈡第167至213頁),時間均在被上訴人99 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之後,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開顧慮 而拒絕交付尾款,又豈會在此之前即將尾款匯入泰極公司帳 戶,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另徵諸證人連文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98年8月28日) 後1年多左右,尚有透過上訴人跟陳富忠借了一筆錢,是否 即為99年8月24日陳富忠匯給泰極公司這一筆,伊不確定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陳富忠本人亦當庭自陳:在系爭 借款後,乙、丙方還有借了很多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可見陳富忠與泰極公司或連文樺間於99年間尚有其他資 金往來,益徵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泰極公 司應與系爭借款之尾款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不足採信 。  ③至於上訴人與陳富忠於98年11月6日各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比例若干,與其等個別出借之金額本不必然有關,況 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上訴人與陳富忠當時為男女朋友(見本 院卷㈠第3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人當時情同姊弟,足見 其等為上開安排之原因即可能有多。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937,遠低於陳富忠之100萬 分之140154,作為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借款項之證明云云,亦 無可取。  ④從而,系爭借款之尾款1,3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尾款亦為陳富忠所交付,上訴人未出借任何款項云云 ,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比 例為26%: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貸與交付借款5,000萬元 後,又為配合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於98年10月22日與安和 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契約,鄭余權、連文樺、安和公 司、許界謀及楊熺松等人並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貳、 陳富忠、何柏慧等人之所以和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另行簽定 合作建築契約書,純係配合更新案之需要而簽立,立切結書 等人同意與陳富忠、何柏慧之權利義務,均以98年8月28日 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為主,但若合作建築契約之內容對陳 富忠、何柏慧較有保障,或日後可獲得較高利潤時,陳富忠 、何柏慧二人得選擇行使合作建築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原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46至51、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鄭余權之父鄭余畿、 連文樺及楊熺松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無訛 (分見本院卷㈠第385、368、328頁),堪信為真。陳富忠雖 否認有收受系爭切結書,惟亦自陳:伊簽完系爭借貸契約過 了1、2個月後,又簽立原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建商要求,擔 心其日後反悔不參加合建,雙方的約定是說如果日後乙、丙 方沒有把錢還給伊的話,伊就可以按合建契約請求東馬公司 依約分配房地,但若有還款,伊就不能請求分配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核與前揭切結書第2條之意旨大致相 符,堪認上訴人及陳富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 契約,目的雖僅係為配合都更程序,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 效力,惟上訴人、陳富忠、安和公司及連文樺間已達成合意 ,即上訴人及陳富忠亦有權於系爭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時,選 擇改依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因而消滅,且此與被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切結 書之存在無涉。  2.再查,上訴人主張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其及陳富忠遂依上開約定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等情,亦與證人連文樺證述:系爭合建契約是伊簽 的沒錯,因為當時跟上訴人借的5,000萬元本金與紅利太多 錢了,伊無法繼續負擔,所以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擔保的土 地(即系爭土地)讓給他們,當作抵償伊的借款。換算起來 他們可以分到250坪的房子,還有6個車位。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時,上訴人及陳富忠已經成為實質當事人,有權利可以分 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370頁);證人鄭余畿證稱:伊 有以鄭余權之名義和連文樺合作,由連文樺籌措資金,及與 上訴人、陳富忠聯繫,其等均係配合連文樺作業簽署系爭借 貸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6頁);證人 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稱: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 都是安和公司和契約上的甲方所簽,東馬公司是都更實施者 ,也必須在契約上簽名,本件應該是安和公司和上訴人及陳 富忠借錢,本來是把土地供擔保,後來好像變成買賣,據此 進行後續選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均相符,且被 上訴人亦自稱陳富忠係以系爭借款本息抵充部分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認本件確係因鄭余權、連文樺 未能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富忠即基於前揭與安和公司 及連文樺間之合意,改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借貸契約 ,使原有之借貸關係消滅,而成立新的合建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其等原先不知有系爭切結書 存在,自無從依該切結書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為由,否 認其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云云,顯屬無 據。  3.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富忠係於101年11月14日與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 元,抵付系爭借款本金5,000萬元、酬勞金6,000萬元暨遲延 利息共1億2,920萬元,再給付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剩餘買賣 價金1,280萬元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及唯一所有權人, 而取得合建權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確有出借1,300萬元,且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切 結書,即有權行使合建契約權利選擇改以分配房地,以代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雙方本意可知,於 其等將借貸關係更改為合建關係時,即寓有將原先借名登記 於兩造名下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讓與兩造之 意思,無待另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詳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係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買賣始成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取 得合建權利,與系爭借貸契約毫無關聯,上訴人透過系爭借 貸契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為擔保,無權主張有合建 權利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其 實際出借1,300萬元,就系爭借款之比例為26%(計算式:1,3 00萬元÷5,000萬元=26%),作為其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陳富忠與康鏵公司、康荷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抵付系爭借款本 息共計1億2,920萬元後,另有再支付1,280萬元價金予連文 樺,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亦非26%乙節,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4、156頁), 並據證人連文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向甲方(陳 富忠)之借款經雙方同意以1億2,920萬元作結算,並由買賣 總價金中直接扣除抵付,其借款票據明細詳附件一。」,而 細繹該附件一所載本金債權,多筆已載明支付明細說明與系 爭借款無關,其他筆亦無一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另參證人連文樺庭後陳報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亦全然無從認定該等債權與系爭借款有關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連文樺前述 所謂1,28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價金,抵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之 差額云云,已與其等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 難予採信,並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時,亦稱 上開附件一所列債務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作為其取得後續合建權利與系爭借款間並無關 連之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上(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益見上訴人質疑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其權利所臨 訟製作等語,並非無據。再以前述陳富忠與連文樺間尚有其 他資金關係,及陳富忠有為排除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合建權 利之動機而私下與連文樺協議等情以觀,即使陳富忠有另行 給付連文樺(依上開匯款單所示應為康荷公司)1,280萬元之 事實,亦無從逕認其給付之原因,即如其等所述,屬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價, 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非26%云 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不因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而失效:  1.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其等另與東馬公司簽訂10 6年選屋確認書,而轉變為106年選屋確認書之權利,故系爭 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觀諸106年選屋確認書標題為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開頭即記載「爰就甲乙雙方原 已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雙方特簽訂本補充契約 及選屋確認書條款如下.....」、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 定條件」則約定如附表二備註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 ),足認106年選屋確認書性質上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契約 ,第2條約定則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之種類物,經雙 方合意指定為特定給付物,並未使債之客體同一性發生變更 ,而使原有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的債之關係,自無因106年 選屋確認書之簽訂,即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其效 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援引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3條第5項、(貳)第2 條第2項約定,辯稱前揭約款已有補充、取代系爭合建契約 之效力云云,然查前揭約款均為「首揭甲乙雙方原已簽訂之 101年11月『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 確認書』等書類文件所載內容,與本協議書所載內容牴觸者 ,概依本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而綜觀1 08年補充協議書(壹)、(貳)全文,除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 所定之分選屋予以特定外,並無其他與該條約定內容相牴觸 之處,自無應因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之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顯無可取。  ㈣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分選屋 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 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然如上所述,該兩條約款所 定內容,均僅係將系爭債權之客體指定為特定物,本身並未 創設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2條所定內容為權利之本體 ,請求准予對其進行分割,尚無從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上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 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倘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 可分之債,債權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就該債權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 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 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 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 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 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 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 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 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 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 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依此約定,兩造有權請求分得 合計250坪房屋及6個停車位,惟觀諸契約全文,均未就甲方 即兩造間之內部比例為具體約定,再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 甲方5人間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是把他們當成一體的,總共5 人可以一起分到250坪及6個車位,至於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管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證人闕錦富證稱:就伊實施者的 認知,陳富忠他們幾個人是一體,土地登記在誰名下,過程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及兩造均不否認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與建商間並未約定其等內部分配比例以觀(分 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債權依雙方之意思,係 將給付約定為不可分者,即甲方僅得請求向甲方全體為給付 ,乙方亦應共同將全部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全體 ,無從悉分。至於東馬公司僅與被上訴人或陳富忠簽訂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之原因,乃係出 於陳富忠之要求,闕錦富為求能順利完成土建融之貸款程序 ,遂未深究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予以同意之故,業據證人闕錦 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債權達成 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債權,即無不可。  3.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所可得請求之房屋及停車位,性質適於原 物分配,爰分割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26%之比例,與被上 訴人各別所有;另斟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債權,係以陳富忠 為實際所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富忠之出名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為便利被上訴人間日後就系爭債權之管理使 用及利益分配,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按其等應有部分74   %仍維持共有,應合乎其等之利益。  4.又被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債權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屋確認 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完成選屋,上開共有物管理行為事前 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意承 認上開選屋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則上開選屋行 為之效力自亦及於上訴人,是於系爭債權分割後,兩造所可 得請求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仍應受上開選屋協議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㈥又上訴人請求次備位之訴及次次備位之訴部分,已陳明係以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不成立時,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 7頁),本院既認其備位請求成立,應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 之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 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依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 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應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26%,其餘74%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原審之先位聲明),判決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備位請求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即原審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簽署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甲方) 契約當事人 (乙方) 約定內容 出處 1 98.8.28 借貸契約書 上訴人、 陳富忠 (借用人) 鄭余權、連文樺 (連帶保證人)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 鄭余權、連文樺向上訴人及陳富忠借貸5,0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及陳富忠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 原證1 2 98.10.22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就甲方所提供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76.3732坪:每坪土地換新建房屋坪,故共計可分配新建房屋210坪建竣交予甲方。(該坪數含權狀所登記之公設面積)。 第10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由地下一樓往下分,甲方依所分得之新建房屋達權狀坪40坪時可分配一平面停車位。依本約第2條規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權狀坪數為210坪,故可分得6個停車位,若超過或未達一停車位時,雙方同意以每一停車位200萬元打九折相互找補,車位找補以一車位為限,超出部份以本案公開銷售時第一戶之成交價計算不予打折。 原證3 3 同上 切結書 除許寶珠以外之其他系爭借貸契約義務人 左列當事人與上訴人、陳富忠間之權利義務仍以原證1為主,但上訴人及陳富忠亦得選擇行使原證3之權利 原證2 4 101.11.14 協議書 陳富忠 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負責人均為連文樺) 康鏵公司等人以1億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富忠,扣除雙方間之借款本息1億2,920萬元後,甲方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280萬元予乙方 被證3 5 101年11月間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 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 原證4 6 106年間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被上訴人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詳後 被證5 7 108.11.15 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 陳富忠 東馬公司 第5條約定詳後 原證5 附表二: 上訴人原審聲明 (見原審卷㈡第447至448頁)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上訴人;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被上訴人繼續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公司、康鏵建設公司與安和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債權50%為上訴人所有。 ㈢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所示98年09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之50%為上訴人所有。 ㈠原判決廢棄。 ㈡追加先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被證5之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關於甲方依第2條選定房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及原證5之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關於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均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36頁附表四所示。 ㈢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139頁附表三所示。 ㈣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㈤次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之98年8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及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中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被證5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 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 雙方協議確定選屋及停車位條件如下: 一、表列說明: 項目 合建契約應分得面積換成全部住宅單元 項目 選配單元及位置 差異部分 找補依據 新建房屋部分8~12樓層 250坪 地上樓層9~13 9F-A1:45.49坪 9F-A3:46.46坪 11F-A5:47.20坪 11F-A7:45.72坪 13F-A5:45.11坪 13F-A6:28.35坪 250坪-258.33坪=-8.33坪 詳附件 (一) 合計 250坪 合計 258.33坪 補8.33坪 車位部分B2 6.0位 地下車位B1~B2 B1-157、B1-158、B1-159、B3-82、B3-83、B3-84 6.0-6.0=0位 詳附件 (一) 合計 6.0位 合計 6位 0位 二、選配單元說明: 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A5、 十一樓A7、十三樓A5及十三樓A6戶(詳附件二圖)。 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附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原證5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 車位確定」約定: 雙方協議確定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如下: 一、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 A5、十一樓A7、十三樓A5、十三樓A6戶(詳雙方106年「補 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附件二圖)。 二、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雙方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附 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附表三(即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1年11月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 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附表四(即追加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契約書第2條:甲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可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2025-01-14

TPHV-112-重上-593-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3分許,以放置在臺北車站內312號置 物櫃內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車站,附表被害人等受騙後操作匯款之 地點即犯罪結果地則依序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土城 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高雄市左營區(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新北市三重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13年3月間搬離高雄市前金區回 臺北市北投區居住,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3日起訴、 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另本案被告 郵局帳戶雖係於本市鳳山區開戶,然被告表示開戶的目的與 本件完全無關,且開戶行為亦非犯罪行為,尚難憑此而認本 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便,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0 被害人 雷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自稱誠品書店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雷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雷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 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0分許 5萬10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孫文慶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自稱燦坤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孫文慶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孫文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8分許 2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許智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1時7分許,自稱「台吉化工」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不慎歸類為經銷商,原先購買商品變為10組需透過銀行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許智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1時39分許 4萬9018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3日21時54分許 1萬103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鄭乃榮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自稱「芽米寶貝」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需透過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乃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 2萬7001元至郵局帳戶 0 被害人 陳政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自稱「松果購物」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政揚佯稱:因學生購買月餅錯誤設定,要操作ATM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政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0 告訴人 傅裕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自稱動漫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傅裕仁佯稱:因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需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傅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0時2分許 1萬3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13

KSDM-113-審金訴-1127-20250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宗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家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曾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主 張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云云,並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符合自 白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陳家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啟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為申辦貸款 ,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帳號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 」及「謝錦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陳 凱駿」、「謝錦誠」)聯繫,上開2人要求陳家啟提供其名 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陳家啟依其智 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 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 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 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謝 錦誠」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 同其原有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次稱陳家啟將來銀行銀行帳戶、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 、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錦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詹益全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 所示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謝錦誠」對陳家啟稱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其吩咐提領返還公司云云 ,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同表所示之提轉及交付贓款行為,以此等方式詐騙詹益 全等4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 益全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詹益全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詹益全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益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詹益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宜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宜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范春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范春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范春燕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蕭任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任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蕭任宏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編號往前) 「陳凱駿」、「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暨「謝錦誠」對被告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渠指示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提轉贓款等事實。 8 陳家啟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及轉出贓款等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凱駿」 、「謝錦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未交出帳戶管理使用權,且本 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之警詢筆錄、所 提事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 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 ,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已非無疑。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行犯 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 事訴追風險,指示告訴人將贓款轉匯至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 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又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是被告為辦理貸款,信賴「陳凱駿」、「謝錦誠」說 詞,提供其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及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自屬可能。至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為上 開提供帳戶、提轉款項等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此 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及歸還公司製造金流之匯款,並非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由被告提領、轉出,即逕令被告擔 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吸收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陳家啟提轉及交付贓款情形 1 詹益全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9時36分許起,冒充告訴人詹益全姪子詹斐欽(LINE帳號暱稱:「平安」),向詹益全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 於113年5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路旁,將上開現金交予「謝錦誠」稱之公司會計人員。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29分許、30分許、30分許、32分許、39分許,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宜宗 (提告) 自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起,冒充林宜宗外甥林文蔚,向林宜宗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朝陽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將來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3 范春燕 (提告) 自113年4月2720時50分許起,冒稱范春燕姪子范良宇,向范春燕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4 蕭任宏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冒充網路平臺「交貨便」買家及台銀人員,向在交貨便開設賣場之蕭任宏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4萬9,000元、900元,並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2025-01-13

CHDM-114-金簡-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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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39號、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明知其未有特定遊戲裝備之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 社群「cso買賣交流群組」中,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 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韋誌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因而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具 有「永恆極光 閃」、「天地之懼 荒」、「梵天聖翼 迦樓 羅」裝備之遊戲帳號,並於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蔡季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蔡季恆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林韋誌始悉受騙。  (二)蔡季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將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徒步行至王麗麗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佰億通訊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通 訊行之窗戶鎖扣後,攀爬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王麗麗放 置在通訊行內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 電腦(價值4,100元)、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因王麗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季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韋 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   10407號卷第7至9、23至25、27至33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證人張詠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員職 務報告1份、出貨單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 第2774號卷第15至21、27至51、53、57至58、79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買賣交 易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通訊行店內行竊,是其所為自屬 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 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 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韋誌 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竊取財物,使其 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履行 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麗則未 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韋誌 4,500元,惟約定於115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林韋誌顯尚未實際受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韋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林韋誌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林韋誌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各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麗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PCDM-113-審訴-395-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 ,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 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 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 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 「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 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 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 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 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 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 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 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 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 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 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 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 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 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 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 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 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 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 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 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 、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 、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 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 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 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 ,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 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 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 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 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 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 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 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 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 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 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 -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 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 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 ,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 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 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 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 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 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 「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 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 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 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 「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 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 ,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 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 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 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 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 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 、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 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 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 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 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 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 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 」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 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 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 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 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 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 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 ,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 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 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 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 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 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 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 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 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 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 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 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 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 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 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 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 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月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3、1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35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至7行:李金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且將犯罪所 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關追緝,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2、第12行: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所持有使用其子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專員」 之人,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明之人。   3、第13行:嗣「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李金月交付提款卡、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至於許毓馨遭詐騙 匯入款項,詐欺犯行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該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款項之所在而未遂。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聯繫對話翻拍 照片列印資料。   3、告訴人葉婉綾提出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性存 款存帳戶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 料。   4、告訴人葉庭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列印資料。   5、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 130005482號函附劉至浩申辦帳號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 30日交易明細。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1312 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 於111年間將其申辦街口支付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起訴,本院於113年1月22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即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家人申辦借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徐專員」之人使用,「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行,是被告對「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併認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犯後於113年12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併辦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移送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個人及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 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詐騙損失之情 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及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被告並 未提領或取得上開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集團正犯之犯 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及其家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其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其子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內尚有被害人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1萬2025元,詐欺集團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出之款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尚有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提領,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未 查獲有不法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2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其子即不知情之劉至浩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李金月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劉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有將富邦帳戶提款卡交給其母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手法 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帳戶 1 葉庭松 (提告) 假交友 1、112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30,000元 一銀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 1、50,000元 一銀帳戶 3 葉婉綾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 2、113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富邦帳戶 4 魏旭宏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 2、113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 1、2,000元 2、20,000元 富邦帳戶 5 許毓馨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許 1、12,000元 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將其子劉至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心怡」之帳號向林祉吟佯稱:可加入「股海名燈」群組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祉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月23日14時13分許、14分許及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經林祉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祉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至浩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祉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 (五)同案被告劉至浩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第144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同一被告以提供同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即告訴人林祉吟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2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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