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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2 0號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RATREE CHAINA 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已明 顯觸犯刑罰而無特別輕微或其他特殊之處,且被告自陳於當 日上午9時許飲酒,迄至約10小時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飲酒量不小,再輔以被告因單 手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之查獲經過,更可見被告 自律能力較低且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基本交通行政法規,更 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係心存僥倖而非 一時失慮,即便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之速率設限,惟此等事由僅能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難認係 判斷刑罰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之標準,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 ,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應命其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已有明顯不當,請求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法紀等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仍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固侵害社會法益, 然此並非可排除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而為量刑之適當性,亦 非可據為法院就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宣告緩刑時,均應一律 附條件而無裁量空間餘地之理由。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二 、三,論述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無何犯 罪前科,其為泰國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 電動二輪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 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均已詳為 說明其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行為,其行為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騎乘之車輛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並未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等情,對於社會法益 之侵害尚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 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是原判決上開 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何未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經審酌全 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緩刑未附條件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猜那容)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CHAI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 ,業已相隔9至10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 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REE CHAINA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下稱猜那容)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自上址駕駛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20分許,猜那容駕駛該車行經 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道路303.5公里處時,因單手駕駛且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猜那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上-15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儀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0 0日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ELEVEn茄拔門 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 、謝佩珊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從事家庭代工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 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 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成員「吳宜芳」對話紀錄文字輸出 譯文,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中國信託、台新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羅于 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本案被告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台新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 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 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 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 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 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 詳。    ㈣再者,被告供述係從網路看見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以LIN 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檔、作為拿貨證明云云 ,惟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 毋需購買材料,且公司若需代工者提供擔保,豈會由代工者 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況提款卡上並無真實姓 名記載,究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被告智識正常 ,並非無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 ,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 而非用以存檔登記、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被告一 再供稱相信對方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查證對方是否 合法公司,被告答稱:對方表示是真的家庭代工,我有懷疑 ,所以我才問他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就對 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一事,主觀上已生高度懷疑,參以被告 於察覺有異後,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益證被告對寄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 已有所預見,仍僅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 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中國信託、 台新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 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 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于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聯繫羅于庭,並向其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59分、同日15時38分、同日15時5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萬元、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潘芷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潘芷萱,並向其佯稱:有鞋子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楊秀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楊秀姝,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1時40分,匯款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加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陳加憲,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7分、同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3萬元、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林志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林志昌,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9分、同日14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66元、14,01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謝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謝佩珊,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1分,匯款30,06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09

TNDM-113-金訴-163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 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 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 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 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 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 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 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 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 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 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 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 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 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 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 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 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 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 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 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 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 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 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 :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 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 」、「(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 :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 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 。」、「(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 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 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 :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 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 ,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 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 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 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 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 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 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 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 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 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 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 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 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 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 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 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 :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 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 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 「(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 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 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 。」、「(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 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 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 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 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 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 :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 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 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 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 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 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 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 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 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 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 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 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 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 。」(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 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 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 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 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 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 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 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 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 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 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 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 ,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 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 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 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 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 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 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 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 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 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 」(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 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 。」(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 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 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 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 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 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 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 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 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 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 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 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 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 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 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 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 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 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 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 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 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 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 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 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 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 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 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 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 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 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 ,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 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 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2024-10-09

TNDM-113-易-353-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 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郭順得曾於民國112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 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無據。然原 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已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充分評價。又本案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無檢察官、被告參與,無從向被告確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 認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故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 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 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 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可採。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國小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 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郭順得自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至工地工作等原因,即基於縱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 1-JSS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郭順得於同日16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復興 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7 分許對郭順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NDM-113-交簡上-1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3 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 段 000 號「Red Bird Night Club 」,搭載卷內代號AC000-A0 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欲返回A 女住處,見A 女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6 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往位於臺南市 ○○區○○○○000 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並入住 316 號房,趁A 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嗣因A 女於同日10時許醒來,見 與甲○○裸身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7 頁)、案發當天龍昇飯店大夜班的櫃台人員陳立翰之證述 (偵 字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龍昇飯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25至26頁)、龍昇飯店之住客資料 (他字卷第27頁上方)、床單血跡照片1張(他字卷第27頁 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 2005603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至40頁)、A女與友人暱稱 「笨蛋美女」之軟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字卷第28頁 左上方)、龍昇飯店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 頁)、112年2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 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9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酒 店協助叫車之叫車紀錄(他字卷第28頁右上方)、A女手機 通聯記錄內的被告手機號碼資料(他字卷第28頁下方)、A 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乘客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女 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終生傷害,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本 院卷第22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 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 ,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 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又本件法定本刑及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697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不公 開)】,簡稱「不公開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0-08

TNDM-113-侵訴-1-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金」、「A」 、「動元素」、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 」、「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宇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艾沛妤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轉 交予其他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宋玉珍」、「 Super-浚諺」之成員自113年3月24日起與林政諳聯繫,陸續 向林政諳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國稅局稅金領回獲利等語,致林 政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數次臨 櫃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7萬9,984元,惟無證據證明艾沛妤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政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達宇公司」假意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美金」遂以通訊軟體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 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蘇雅婷 」印章1顆,再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達宇 公司」之工作證2張(其上註明姓名為「蘇雅婷」、職稱及 部門為「外務部之外派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茲收證 明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印文1枚,及以前揭 艾沛妤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印文1枚, 下稱本案茲收證明單)後,再依約於113年7月12日17時45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政諳會面。艾沛妤到場後先向林政諳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蘇 雅婷」,再將本案茲收證明單交付予林政諳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政諳、「達宇公司」及「蘇雅婷」,迨艾沛妤欲收 取林政諳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2萬5,000元,應予更正)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艾沛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艾沛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 本院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21、39至43、45至54 頁),核與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5、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圖片、投資APP介面截圖、款項借用證、借貸契約(借據)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9至69、91至93、71至9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賴憲政- 股市憲哥」、「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外,亦包含招募被告進詐欺集團之「 動元素」、負責派單、指示被告取款之「美金」,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A」,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 ,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 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達宇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另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宇公司」 印文1枚,及被告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 印文1枚,用以表彰「蘇雅婷」代表「達宇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雅婷」及「達宇公 司」。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 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敘及被告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並配戴於身上且出示予告訴人 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 茲收證明單上「達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依「美金」 指示,偽刻「蘇雅婷」印章並蓋用其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美金」、「A」、「動元素」、「賴憲政-股市憲哥 」、「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 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且被告已有前開所列之2次減輕其刑之事由,衡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 犯行,僅係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其業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且向不詳之數名被害人收取約百萬之詐欺贓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顯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 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本院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 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更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 工作證及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同有 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不詳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業據 上述,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 作證2張、編號2之本案茲收證明單1張、刻有蘇雅婷之印章1 顆,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金」聯繫面交取款 事宜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達宇公司」印文 、「蘇雅婷」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報酬係交付款項給收款人時當場 給付,本案因為尚未交付款項給收款人,因此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告訴人 所欲交付被告之餌鈔537,000元中,假鈔為525,000元,真鈔 則為12,000元,且12,000元真鈔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故此部 分雖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註記為「蘇雅婷」) 2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姓名為蘇雅婷) 1顆 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1-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 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 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 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 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 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 ,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 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 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 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 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 :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 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 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 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 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 ,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 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 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 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 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 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 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 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 「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 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 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 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 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 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 ,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349)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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