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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 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441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元旦、端午節、中秋節繼續分別 給付相當於禮券金額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及 8,000元之三節獎金、並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 作獎金及於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 4萬8,500元之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00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作獎金及於 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4萬8,500元之 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減少 三節獎金5,000元、7,000元、8,0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將前 開減縮後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 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88頁),僅屬 更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 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11職等經理,下稱系爭 市場分析研究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另 中秋節給付本薪0.5倍之獎金,年終給付本薪1.5倍之獎金。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伊,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市場分析科,並要求伊於111年7月18日前撰寫員工志願確 認書,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寫諸多志願序,並於該確認 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 集團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市 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與伊原先 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相差甚遠之理財專員一職(下稱 系爭理專職務),二者炯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方 面,差異甚大,被上訴人顯未以伊個人專長、意願及原先勞 動條件安排適當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 ,要求伊繳回工作證,並預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 控公司,其轄下子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本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性 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部門移轉至同一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況凱基金控 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市場分析業務予凱 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究之工作需求,於徵 才廣告上以加註「凱基證券」之方式招募新人力。再由凱基 證券公司研究部之內部信件亦知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 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且持續徵才,以關係 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 而需減少人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不 僅未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且所提供之 系爭理專職務,亦與伊原職務內容不相當,顯未盡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5,79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受聘於伊,擔任系 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約定月薪為本薪9萬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嗣調整為每月2,400元,故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9萬2,400元。伊為因應集團推動子公司聚焦各自專業領域 及整合集團內市場觀點之營運策略,乃決定於111年8月1日 調整財富管理處理財規劃部之組織,並裁撤該部門之市場分 析科,改由集團旗下之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投顧公司)提供市場研究觀點與分析。伊於111年7月 14日召開會議向上訴人及市場分析科其他人員說明後,上訴 人於翌日即提供簡歷與志願確認書,伊即為上訴人媒合新職 諸如:安排金融市場處「利率交易員」、「權益證券交易員 」、企業金融處「客戶關係助理」(ARM)等職缺面試,惟 上訴人均未獲錄用;嗣後續有符合上訴人原表達志願之其他 職缺,經安排後,上訴人又以不願有業務壓力為由,要求取 消;伊除於111年7月27日提供更多職缺,甚至展延安置期間 ,更向集團其他企業洽詢並爭取面試,然因需求不同而未 果 。伊考量上訴人學歷與財務相關,曾擔任銀行投資輔銷 、投資研究、全權委託經理人等業務與投信公司操盤人員, 對理財專員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理財商品應相當熟稔,並擁有 包含國際性金融證照CFA在內之多項金融證照,認上訴人應 可勝任系爭理專職務,且理財專員本薪雖較上訴人原職低, 然尚有業務獎金,整體年薪仍較高,故應屬適當工作之安置 ,經徵詢上訴人轉任分行理專之意願後,遭上訴人拒絕,伊 乃於11l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資遣預告,定資遣生效日為111 年8月19日,伊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21萬7,807 元 。伊基於金融市場大環境變化,且評估後已無需繼續自 行辦理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 遂因應集團專注專業領域及整合市場觀點之策略,裁撤市場 分析科,以應對外部市場競爭,此應屬勞基法第11條4款所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要件。伊已多方向上訴人提供可 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之系爭理 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面試,惟 未順利媒合,尚難再課以伊強制安置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 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人之情事,故伊未善盡安置義務云云 ,惟有聘用新人需求者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但凱基投顧公司非屬伊之子公司,故並無實質或實體同 一性 。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 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 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 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 ,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 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 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縱凱基 投顧公司有資淺市場分析師職缺,惟該職缺早於111年7月裁 撤市場分析科前之111年5月即開始徵才,且凱基投顧公司對 於該職缺的徵才需求僅為具備1至2年相關工作經驗的基層研 究助理 ,薪資僅有4萬3,000元至4萬7,000元間,與上訴人 之工作經歷及條件有極大落差,顯非適當工作。又上訴人請 求之工作獎金,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範疇,且兩造並無約定 固定年薪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中秋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屬 無據。另工作規則第35條明訂員工獎金包括工作、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單位績效、員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均屬非經常 性給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有給付工資義務,惟 伊業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 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為11職等經理職位,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18日前完 成員工志願確認書簽署繳回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未能達成轉 任他職之合意,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上訴人 ,要求繳回工作證,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21萬7,807元。上訴人於1 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 年9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上訴人任用通知、 服務契約、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惟非 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未盡前開規定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 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 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併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⒈被上訴人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是否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 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 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 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財富管理處將 對理財規劃部進行營運策略之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關業 務委外(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 務),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後,決定自111年6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3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予員工選填欲調往 該公司內部之其他合適單位;嗣於111年7月14日會議中, 經討論決定,為因應集團專業領域及市場觀點整合,財富 管理處理財規劃部將進行營運策略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 關業務委由集團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彙編經濟、產業與投 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並將於111年8月1日起 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於 111年7月14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及公司內部單位職缺表 予員工選填欲調往公司內部之合適單位,並於111年7月18 日前完成簽署等情,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陳憶芳111年5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111年7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職缺表、員工志願 確認書暨說明、時程說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第385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 合及市場競爭,在公司內部所進行之營運策略調整,因此 決定裁撤上訴人所任職之市場分析科,就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結構性而言,係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 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同集團 之凱基投顧公司執行。是被上訴人既因將市場分析科原負 責之前開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市場分析科即 有裁撤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 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又被 上訴人因上開業務性質變更受影響,致需裁撤市場分析科 員工人數共4人,除上訴人外,其中2名員工業經安置其他 工作而留任,有轉任人員安置情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5 7頁),另1名員工則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復未據上 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減縮原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全部 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而裁撤市場分析科, 即無相應業務需留用人力,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堪認 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之轄下子公 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公 司、凱基人壽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 性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市場分析科之業務移轉至母公司 之關係企業,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況凱基金控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 市場分析業務予凱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 究之工作需求,並以加註「凱基證券」方式招募新人力, 可見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 之人力需求,以關係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 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人力云云。然衡諸公司利 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 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 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 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 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 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本件被 上訴人之市場分析需求固仍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 性、增進營運效率等因素考量,並配合母公司凱基金控公 司所屬子公司應各有其專業領域之整合目標,認與同屬凱 基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企業關係圖見本院卷第429頁)重覆業務之市場分析 科無重覆設置之需要,僅需將該業務外包至凱基投顧公司 ,即可透過集團內部管道取得相同之市場分析報告等資 訊 ,故認無再設置市場分析科之必要而予裁撤,以精簡 公司人事,加強市場競爭力,此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 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 。此與凱基證券公司或凱基投顧公司之研究部門是否仍有 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考量金融市 場大環境變化、發揮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裁撤市場分 析科改由凱基投顧公司承作,無需繼續自行辦理市場分析 業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解釋該款 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 ,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 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時,雇主應先盡安置勞工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適當 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 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 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 寫志願序,並於該確認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 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 市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理 專職務,與伊原先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之工作內容炯 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亦有甚大差異,被上訴人顯 未安排適當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已多方向上訴 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 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 面試,惟未順利媒合。至上訴人所稱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 人乙事,實際上係凱基投顧公司有聘用新人需求,凱基投顧 公司雖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但非屬伊之子公司,伊與 凱基投顧公司並無實質或實體同一性。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 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 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 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 ,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 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 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 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控公司,其轄下共有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    、中華開發資本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等5    家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本公司轄下有中華開發資本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轄下有凱基投 顧公司等子公司,被上訴人轄下有子公司中華開發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開 發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則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乙節,有凱基金控公司 之企業關係圖、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9頁、第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8頁)。是被上訴人雖非凱基投顧公司之母公司, 惟仍同屬凱基金控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又觀諸被上訴人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投顧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至第446頁),被上訴人及 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金控公司所指 派,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證券公司 所指派,雖前開3家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本總額及所營 事業並不相同,而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惟凱基金控公司可透過其指派之董監事影響並決 定被上訴人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亦可透過 其指派擔任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再透過凱基證券公司 指派擔任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影響並決定凱基投顧公司 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是被上訴人與凱基金 控公司轄下之各子公司及子公司轄下之子公司間,雖在法 律上之型態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惟在解釋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雇主安置義務 規定時,應認彼此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 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而使雇 主善盡安置之義務。況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 因業務或人才培育之需要指派,並得調任乙方(按即上訴 人)至甲方總行各單位、各分行或與甲方工作條件相當之 關係企業服務,乙方均無條件願意任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46條第2項:「金控(按即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 下子公司員工調派至本行任職者,其特別休假日數之核給 依原公司請假休假辦法辦理。」、第69條:「本行為使各 級員工熟稔各類業務,以發揮工作效能並培養優秀幹部, 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或對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情況下,得依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就員工之職務、工作項目、服務 地點實施工作輪調,或經員工同意調至關係企業服務。」    、第75條第1項、第2項:「退休員工係由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調動至本行服務,且調動前未辦理年資結清者    ,其可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本行員工調動至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專任,日後該員工若於前述公司退休時,其可 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比照本條第1項 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 3頁);暨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 動實施辦法」第4條定:「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人員調動 之核准層級如下:一、11職等(含)以下人員由人力資源 處部門主管或由其授權人力資源處業務權責主管核准。    ……」、第5條定:「金控集團內各公司間人員之調動概分 為以下兩種:一、金控與子公司間之調動:㈠係指金控公 司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二、子公司間之調動    :㈠係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第7條:「金控集 團內各公司得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該職務調動應以員工之資歷、技能 、待遇相當為原則。」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知凱基金控公司與其轄下關係企業之各子公司間 ,及各子公司間均可辦理人員互相調動,若各子公司因組 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亦得依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該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場競爭,而 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決定裁撤市場分析科,並 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 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致被 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6月 1日起,或於111年7月14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8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時,被上訴人除應在該公司內部找尋 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外,亦應依凱基 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下各子公司詢問或申請 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可 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且需安置之人數 僅有4人,以凱基金控公司之龐大金融關係企業,找尋與 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應無困 難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安置義務範圍應包含 關係企業集團中之其他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 稱: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召開會議說明理財規劃部 將裁撤市場分析科,並提供需求職缺彙整列表及員工志願 確認書予於市場分析科任職之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上訴人 於填寫:「志願一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權益證券交 易員」、「志願二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利率交易員 」、「志願三單位:企業金融處 職務:客戶關係助理 AR M」、「志願四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財富管理客服專 員」、「志願五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消金客服專員 」、「志願六單位:企劃處 職務:永續管理專員」等之 志願確認書後,於翌(15)日繳回之,以進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職缺單位之新職媒合面談,期間被上訴人並增加職 缺彙整資料、將安置期限從111年7月31日延長至111年8月 7日等情,有上開會議通知等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需 求職缺會議資料、時程說明表及上訴人填載之員工志願確 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 。被上訴人並開始依上訴人填寫之志願為其安排新職之面 談,先於111年7月19日安排上訴人志願二之利率交易員工 作之面談,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面談後,結果為 「暫不予進用」,有該次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再於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5時分別安排上訴人志願一權益證券交易員、志 願三客戶關係助理ARM工作之面談後,結果亦均為「暫不 予進用」,有該等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另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憶芳:「 ……有關財管及消金客服職缺面談 因為在您7/14提出的職 缺名單中為清楚註明業務性質 在不了解工作內容下 ,才 會填在志願表中……」、「……消金及財管客服部都具備業務 壓力 且須重新核敘薪資及職級 否則就要面臨業務的天標 達成率 經過思考 決定取消今日消金及財管客服的職缺面 談」等語,而取消其他志願工作之媒合,有該份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另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及集團職缺之申請需求後,由人力資源處於111 年7月29日檢送上訴人之個人簡歷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經凱基證券公司人力資源處於111年8月1日覆以: 「已與主管討論,很抱歉宏泰的資歷與主管需求之背景不 同,請知悉謝謝」,而未獲凱基證券公司同意面談等情, 有前開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3 頁)。是自上述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缺單 位媒合面談時程,及被上訴人申請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可知,被上訴人僅主動媒介該公司有職缺之單位與上 訴人面談,並未向其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 問及申請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 之職缺可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市場分 析科員工。另參酌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投顧公司之所營事 業均包含證券投資顧問業(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應有市場分析研究業務人力之需求,並有上訴人提出凱 基投顧公司招募研究部研究助理之104人力銀行招募新人 力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辯 稱凱基投顧公司上開招募人力資料所示之需求為研究助理 (Research Associate)或資淺市場分析師(    Junior Analyst)之職缺(見原審卷第367頁),與上訴人 原職為11職等投資研究人員之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然 倘若上訴人認此職缺與其原擔任之工作內容相仿,屬於內 勤職務,而有意願前往面談及就職,兩造非不得就上訴人 原有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內容、職位、職級、薪資等重為 議定,並達成合意,而非僅以其他子公司之職缺與上訴人 原職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即以非屬與上訴人受資遣時 工作條件相當之適當工作為由,不予媒介,並以其已提供 上訴人可勝任之系爭理專職務,惟上訴人無意願,被上訴 人已盡安置義務為由,逕予資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迴避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向上 訴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 能力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 訴人面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因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 場競爭,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減縮原市場分析科 所負責之全部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並裁撤市 場分析科,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迴避 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47頁至250頁),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 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 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併 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1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明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並按月給付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為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萬2 ,400元,並於每月2日預發當月薪資之情,有上訴人離職 前之薪資明細、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7頁、第291頁、第29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9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之情,有給付資遣費明細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21 萬7,8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對伊前開之 薪資請求權已屆期部分互為抵銷,則抵銷方式及金額計算 如下:    ①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4萬0,040元(計算 式:92,400÷30×13=40,040);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247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9月份薪資為9萬2,400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38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抵銷前開薪資及利息後之餘額為8萬4,740元(計算式:2 17,807-40,040-247-92,400-380=84,740),則上訴人 得於111年10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之薪資為7,66 0元(計算式:92,400-84,740=7,660)。    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0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 薪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2條第2款:「每月本薪90,000元」、第4款:「獎 金制度: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且依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為限。」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97 頁)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 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35條:「員工獎金包括 工作 、績效獎金,並經認定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獎金 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視單位績效、員 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 6頁) ,可知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之 薪資包含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至於工作獎 金應視被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上訴人所屬單位之績效及上訴人之年度考核、績效評等成績 發給,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另參以 被上訴人頒訂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1條:「為激勵同仁積 極任事 ,提升經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追求最大股東價值, 並兼顧金控母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中長期策略發展,爰 依據母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訂定本行「績效獎金發放 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第3條:「本行及子公司 利潤單位及後勤單位績效獎金之計算及核發,得依其業務收 益特性擇定以下方式辦理:一、經濟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 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準。二、會計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會計利潤或各利潤單位合計之會計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 準。…… 」、第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會計利潤,係指收入 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稅前利益。」、第5條:「本行及子公司 之績效獎金包含利潤單位績效獎金、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 ,其計算依下方式辦理:一、利潤單位採經濟利 潤方式計提者,依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提撥利潤單位績效 獎金,提撥比率幅度為4%至9%。二、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分別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各利潤單位經濟利潤提撥 1%至4% 。……」、第8條:「本行及子公司個人績效獎金分配 原則如下:一、利潤單位之業務人員獎金:依各業務特性及 地域 ,由本行總經理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 分配個人績效獎金。二、其他人員:由本行人力資源處依近 年同業薪資報酬調查結果、獎金核發金額及個人績效考核等 因素分配個人績效獎金。……」、第10條第3款:「同仁於各 部門提撥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 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可知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積極任事,並提升經 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而自其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潤, 抽取部分比例,依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 配發給員工個人績效獎金。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既應視被 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而抽取部分利潤,並各單位之績效 及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配發給,自與經 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亦 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年於中秋節或農曆春節前發放,均不影 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 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 被上訴人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 中秋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工資,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中秋節工 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年終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 之情,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上訴人按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 資為9萬6,6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5,796元( 計算 式:96,600×6%=5,796)。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按月 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4-2025021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城及陳福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 之一部作為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之墳墓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城及陳福文之繼承人清除墳墓 並返還土地等語。本件原告未以陳忠烈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 告,依第二段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本院前於 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 為被告,並於書狀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後 ,雖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 告知人數眾多,約需2個月查調時間,並請求本院展延補正 期間(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本院前於補正裁定已詳細 說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 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 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 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 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將陳忠烈現生存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 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 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 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 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而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 間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前件訴訟 多次命補正,早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戶政機關調取陳忠烈 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告未積極處理調取戶籍資料,重複提 起相同訴訟,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自無給予原告展延 補正期間之必要。是原告已逾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仍未 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1

CHEV-114-彰簡-61-2025021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順仁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2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1245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法務部○○○○○○○○○○ ○○○○○○○○)出監。武陵外役監獄於原告執行徒刑期間,曾於 113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侵占罪,犯 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主要理由,以 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68歲,執行率86%,3年多從未違規,獲得3張獎狀, 且於112年5月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 協議和解,並於休假期間拾金不昧,表現優良。原告受矯 治成效良好,竟不為被告所認可,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4 次皆相同。   2.武陵外役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 表)所載之被害人人數13人有誤,誤導假釋委員之判斷。   3.復審決定超過展延2個月期限,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 定,損害原告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將他人所交付之建 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犯侵占等罪,犯行致13名被害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1人達成和 解,且無繳納新臺幣(下同)1,973萬4,875元犯罪所得之 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 罪紀錄,均應列入假釋審查重要參據。原處分併同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 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共計為17人。系爭假釋報告 表及復審決定將被害人誤繕為13人,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之審酌。   3.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復審逾期不為決定,原 告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 權益。且武陵外役監獄復於113年4月再次陳報原告之假釋 ,亦不影響其提報假釋權益。   4.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表現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會(下稱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 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 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陳報假釋 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至7頁)、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處分卷第 8至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 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之。」。   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   ⑶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⑷第134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 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 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 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 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 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三)經查:   1.原告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3日自武陵外役監獄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135頁)可佐,故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然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得否提早假釋出監之權益 。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 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 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 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 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 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 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 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 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 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 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 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   ⑵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所示(原處分卷 第6至9頁),業就原告前揭所述在監期間之獎勵紀錄、無 違規紀錄、執行刑罰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而依系爭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籌措住宅興建案資金,遊說他 人參與投資。其中A建案有黃清佑等11人經遊說參與投資 ,另B建案有黃清佑等6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於籌得其 等交付之資金後,竟分別就A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 、李口榮、吳丁賢、黃文政、張宏木、陳育良等6人所交 付之A建案投資款,就B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 榮、吳丁賢等3人所交付之B建案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總計達1,973萬4,875元(詳系爭刑事判決地2、3 、17頁所載)。迄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為任 何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 分卷第115至137頁)可佐,犯行情節非輕。又原告在監期 間雖與其中1位被害人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和解,然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原告復未繳清犯罪 所得,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是經被告綜合上情審酌 後,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 繳清犯罪所得」為由,不予許可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 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 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A.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 律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 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假釋 審查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在監期間之執行率、獎 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及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 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乙節,有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 、武陵外役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接見明細 表、台東戒治所修復會議協議書及相關報導(原處分卷第 5、24至50、69至74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 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 「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 值判斷標準,亦無重要資訊漏未斟酌、恣意違法裁量情形 。   B.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分別以A、B建案遊說被害人等 參與投資交付款項,就A建案侵占黃清佑等6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就B建案侵占被害人黃清佑等3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因A、B建案乃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故被害人人數併計應為9人。與系爭假釋報告表 上所記載被害人人數13人雖有不同,但無論9人或13人, 人數均不少,原處分理由指稱「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 重大損失」等語,並無違誤。且是否准予假釋,並非單以 人數計算,尚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 ,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 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而違法,自屬無據。   C.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復審決 定逾期情事而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且此亦與原處分是否 違法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 而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監簡-51-20250210-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 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0

SLDV-114-消債全聲-3-20250210-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巫陳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 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0

SL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0-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劉浚宏即昆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昆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0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昆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司因業務不振,日前已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公司對外債務尚未 處理完結,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情。 三、經查閱相關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讓與證明書、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公司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惟清算人亦應積極清理公司債務及後續分派事宜,以符限 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8

CYDV-113-司司-54-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 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 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 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 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 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 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 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 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 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 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 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 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 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 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 、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 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 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 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 ;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 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 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 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 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 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 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 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 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 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 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 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 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 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 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 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 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 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 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 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 ,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 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 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 、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 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 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 -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 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 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 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 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 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 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 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 「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 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 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 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 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 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 ○○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 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 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 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 、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 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 (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 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 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 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 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 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 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 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 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 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 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 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 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 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 、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 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 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 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 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 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 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 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 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 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 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 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 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 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 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 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 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 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 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 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 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 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 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 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 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 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 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 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 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 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 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 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 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 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 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 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 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 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 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 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 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 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 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 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 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 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 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 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 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 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 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 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 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 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 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 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 ,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 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 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 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 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 ,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 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 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 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 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 、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 ,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 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 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 ,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 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 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 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 ,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 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 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 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 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 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 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 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 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 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 、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7

KLDM-112-訴-242-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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