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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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購商品,共收 取貨款新臺幣245萬元,嗣因未交貨,雙方達成3個月內還款 之協議,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袁樂民 上當事人與被告林義順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3,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1

TCDV-114-補-41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簡來發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顏 宏律師 被 告 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7,625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3萬700元/㎡×面積33.07㎡×權利範圍1/2=50萬7,6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1

SLDV-114-補-1-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新臺幣896萬5,7 5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景琦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28萬4,2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許景琦負擔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76萬1,417元 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許景琦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景琦如各以新臺幣228 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其原審所為先、備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僅聲明之記 載方式不同,請求權依據均相同,原審卷四第25、236頁) 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一第 445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聲明第㈢、㈣項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 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景琦(下與許陳阿秀,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191、196、21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等因 未能取得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損害 ,原以備位聲明㈤、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 損害各為450萬元,擴張聲明請求: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195、196、21 0頁)。且就原審備位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追加依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366至368、424、 425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 第51、71、72、21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審理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審備位之訴(原審先位之已撤 回),改列為先位之訴,另以其等與許景琦、訴外人御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後,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並追加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併同先位訴訟標的其餘法律關係,作為備 位且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15至223、227、228、 264、26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以及御康公司股東股權轉換為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4所示聲明,就被上訴人繼承許 恂華部分,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撤回(本院卷二第191頁),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即先位部分:  ⒈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後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提供臺中市 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0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待醫院開業時, 由伊等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5%,且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 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許景琦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且雙方真 意包含醫院將來改制為醫療法人時,由伊等取得相應比例社 員出資額在內。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後,經多 次增資後,伊等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許恂華於95年 間,擔任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景琦為許恂華之子,擔任御康 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御康公司當時則經營維新醫院。許 恂華、許景琦於95年間,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乃於95年7月8日召開御康公司股東常會,向 包含伊等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產將合 併,御康公司股東即為社員,御康公司股東投資價值將同比 例1.5倍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且於會議中確認伊等 已為御康公司股東(下稱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然 許景琦未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履行,將伊等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 以御康公司其他股東為發起人向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改制,致伊等未能按持有御康 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 萬元(75萬股,按每股10元計算,為750萬元;750萬元×1.5 =1,125萬元),許景琦應負給付義務。惟許景琦實際僅持有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 6萬8,500元部分,即屬給付不能,許景琦應賠償其價額。   ⒉御康公司股東係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 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 74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 元、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 有返還該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 ,即屬不能返還,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⒊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伊等為御康公司股東,以及 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 內容之存在,竟未按伊等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 ,使伊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 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御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 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即屬不 能返還,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⒋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致未受分配 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受有75萬元之損害,許 景琦、許恂華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 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追加之訴(即擴張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金額之聲明)部分 :   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 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450萬元,除原審所主張各受有75萬 元之損害外,尚各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許景琦、許恂華亦 應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 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爰依附表編號8、9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該部 分聲明。  ㈢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縱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不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然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 ,嗣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 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 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移轉之爭點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許 景琦、御康公司間;下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 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與御康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已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 法律關係,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 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之爭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 御康公司、維新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 陳捷南、○○○、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間,下稱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作成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再 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召開時,尚非御 康公司股東,無從向御康公司主張其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 據以請求御康公司依該股東會議決議,將其等股東身分轉換 為維新法人之社員。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並非契約,且上訴人未參與御康 公司95年股東常會,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可能, 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尚難作為許景琦與上訴人成立契 約之依據。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㈣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原證6御康公司9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原審卷一第45頁)均非真正。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並 無違反95年股東常會關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 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之決議,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御康公司股份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不相同,尚無上訴 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以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僅許景琦部分,本院卷二第191頁)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即原審備位聲 明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附表 編號8、9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至6、8、9之聲明,追加不當 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 暨就同上聲明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及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與前揭各 項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外,其餘各項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兩造就上訴、追 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審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②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③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 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⑧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2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 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⑷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㈠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 大樓。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許景琦 ;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取 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甲方 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均為100萬元;於92年9月26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1,200萬元;於93年7月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3,620萬元;於93 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500萬元 ;於9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 元、6,000萬元;於9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7,000萬元;於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0萬元。  ㈢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醫院之用, 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同)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 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上訴人, 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 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 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乙方作為 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 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  ㈣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 :「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 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 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 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 」。  ㈤御康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以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條文,登記御康公司股份10 0萬股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後,未明示股份指定登記至何人名下、交付該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返還御康公司開立之本票,致不能登記時,御 康公司決定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許恂華名下,上訴人得隨時要 求返還。  ㈥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 字第95061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 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 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 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 未依許景琦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 續。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 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 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 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御康公司於95年7月7日傳真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上訴 人。  ㈧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主張會 議記錄為原證3,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會議記錄 為被證4,原審卷一第255頁),許景琦於會議中就「維新醫 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為報告。該次會議 召開時,上訴人尚未領取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 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會議。  ㈨御康公司於96年6月24日以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96年6月27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原審卷二第4 03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㈩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 權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審理中,雙方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御康公司當場將股 票號碼00-00-0000000號至000號、00-00-0000000號至000號 、00-00-0000000號至00號,共計100張股票,合計100萬股 ,交付給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命許景琦將登記其名義之御 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轉讓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許景琦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85、86號,將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辦理清 償提存。  上訴人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  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  維新法人99至107、109、111年度每股分配股利依序為0.12元 、0.95元、0.48元、0.42元、0.45元、0.46元、0.34元、0. 31元、0.34元、0.166元、0.178元。  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以及御 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許景琦負有給付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其等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以許景琦、御康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訴請許景琦、御康公司給付違約金,經系爭41號確定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頁)為證。  ⑶上訴人於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既主張:許景琦、御康公司 不願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有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云云,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2頁)可參;足見關 於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之義務,雖非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該案 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系爭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伍、得心證之理由」 第三、㈣點既已詳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維 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 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 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 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 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 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 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 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 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人許景琦另設立維新法 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 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 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1 、202頁)。堪認系爭41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就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 為判斷。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云 云。惟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 司興建醫院大樓,且該備忘錄第3條、第6條約定:「甲方( 即御康公司、許景琦;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甲方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執行細節,雙方另訂契約」;嗣於92年7月11日再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 醫院之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 同)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 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 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 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 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許景琦則於同 日另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茲因92年7 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 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 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 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 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有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審 卷二第40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作協 議書係雙方本於系爭備忘錄之基礎,再行議定其他細節而來 ,系爭承諾書亦僅為上訴人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在6,000 萬元範圍內,除系爭土地外,無需繳納增資款之補充約定, 三者自無從割裂判斷、認定。且觀諸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全文,除前揭備忘錄第3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外,別無其他許景琦或御康公司應轉讓或登記御康公司 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更無任何維新醫院將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或上訴人可取得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 之隻字片語,益徵系爭41號確定判決尚非僅就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而為前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⑹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云 云,惟查:    ①許景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背信等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載有:御康公司當時成立的宗 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但當時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 設立專章,因此,先行成立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 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定辦理;其後,醫療法增設醫療法 人專章,並於95年6月20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因應醫療 法人設立法制化,為確保股東權益,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社團 醫療法人,成為各股東的共識,因此,御康公司在95年7月8 日召開的股東會中,由許景琦報告關於醫療社團法人的法令 依據及設立流程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另於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 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 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 療法之施行,在95年7月8日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許景琦於維新醫院設立之初,有將來醫療 法修正之後,將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其後,亦 因醫療法修正施行,經御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推動改制 為維新法人之事實。惟醫療法是否或何時修正、御康公司股 東是否同意改制,均非雙方於92年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時,得以預見,且雙方亦未於該等文書中為相 關記載,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推論雙方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 社團法人乙事已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②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美鈴製作之比例換算表(原審卷一第1 55頁),其下方表格雖在許恂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持分174 萬欄之後方,另有林振廷持分15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維新 醫院前副院長○○○於本院證稱:該比例換算表為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時,由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73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一第414頁,本 院卷二第81頁),且許景琦與○○○間因維新醫院、御康公司 、維新法人之週轉資金、股份、出資額等糾紛,先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 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 79頁)為證,而前揭比例換算表即為雙方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中之重要事證(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則○○○就 前揭事證既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 不能遽信;該比例換算表是否為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其 內容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況該比例換算表之上方表格, 在許恂華成立後分發回社員後持分174萬股欄後方之「其他 變更註明」欄,另載有「按比例出售100萬持分,償還林振 廷(未定)」等字,與下方表格之前揭記載,顯然不同,則 該比例換算表內容是否足以表徵上訴人所稱林振廷在維新法 人之股份為150萬股云云,即非無疑,自難據以推翻前案之 判斷。  ③許景琦於100年1月24日曾委任游孟輝律師向上訴人所委任劉 憲璋律師提出願意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予上 訴人各1/2之和解方案,固經上訴人提出傳真函(本院卷一 第225、226頁)為據。然此僅為雙方於他案訴訟過程中,為 試行和解所提出之方案,不足作為推翻前案判斷之證據。  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 移轉之內容,有包含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因為許景琦招募股 東時,會告訴股東將來改設醫療社團法人,股東的投資才有 保障,伊也知道要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才會投資等語(本院 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許恂華之女、許景琦之妹○○○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父許恂華有向伊說設立御康公司就是 要成立維新醫院,之後要成立醫療社團法人,伊參與投資御 康公司前,即知道將來醫院要改制成醫療社團法人等語(本 院卷二第82、00頁)。然○○○、○○○均非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之當事人,且證人○○○亦證稱:關於御康公司 、許景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等事情,伊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則許景琦、許恂華縱於御 康公司及維新醫院成立前,曾向○○○、○○○表示未來將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亦無法證明許景琦曾向上訴人提 及同一構想,更無法以此推論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 有所約定,否則雙方何以於該等文書中未為任何相關記載, 自難僅憑○○○、○○○前揭證述,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⑤92年2月22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固載有立法委員提 案修正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379至387頁),惟醫療法相關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 修正公布,與雙方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間相隔甚遠,尚難僅憑立法委員 於雙方簽訂前揭文書前,即有前揭提案,逕行推論雙方於簽 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 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⑥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 爭41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 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⑺本件上訴人與許景琦既同為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 ,且該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 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 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 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其報告事項第3案,雖載有許景琦就維新 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提出報告,然考其內容 僅為許景琦向御康公司股東報告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 人之相關規劃,並無該公司股東就該報告內容作成決議之記 載,尚難認為許景琦與御康公司股東間,甚至與上訴人間, 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而該會議記錄之提案討論第2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 益主張案」,其決議內容為「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林 振廷、陳碧真二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 該二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 代為保管,請林振廷先生、陳碧真女士盡速前往領取」,僅 為御康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御康公司股份乙事,所為決議,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亦無關連。  ⑵況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 ,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股份轉讓為準物權行為,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 及受讓人間就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經 讓與人在記名股票上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 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查御康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7頁)。又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字第95061 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日,以臺中3 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持有股權及 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未依許景琦 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另御康 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上訴人尚未領取 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 會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景琦雖於95年6月間即向 上訴人為轉讓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要約,然上訴人至95 年7月8日御康公司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仍未就該要約為 承諾,亦未受領而持有御康公司股票,依照前揭說明,該等 御康公司股份即未發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 司之股東,應堪認定。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 ,對於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景琦間就95年度股東常會內容關 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 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 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即不可採; 其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 予上訴人,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餘不能移 轉之社員出資額價額損害各228萬4,250元,均屬無據。又許 景琦既不負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則其未為移轉登記,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 萬元,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何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無據。  ㈡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4 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 、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 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有 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恂華、許景琦與○○○、蔡坤璋、林樹、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下稱○○○等7人)共同為發起人,向衛生署申 請設立維新法人,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許恂華 、許景琦因而於98年3月31日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各4,620萬元、600萬元,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許恂華、許景琦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係因其等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 而取得,尚難認為許恂華、許景琦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僅負有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不負 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責,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已於100年3月16日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 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再 因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經許景琦於105年1 月15日提存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有該等判決書、臺中地院 提存所函(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頁 )、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90頁)為證,上訴人本無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權利,自不因此 而受有損害。  ⒊至於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係於100年3月16日以後,始先後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成 為御康公司股東,於98年3月31日維新法人成立當時,上訴 人既非御康公司股東,自無從本於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取 得任何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縱使許恂華、許景琦及其他 御康公司股東,未另行出資,即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亦未造成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或股利而 受有損害。  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恂華、許景琦 負有返還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並請求許景琦(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 範圍內)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 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等為御康公 司股東,以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 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存在,未使其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且執行御康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與御康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許景琦不負移 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 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 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均如前述,自難 認為許恂華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情事。  ⒉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許恂華負有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請求許景琦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各項聲明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嗣 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 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係先後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 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 司負責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出租予許景琦負責之維 新醫院開業,上訴人則取得御康公司25%之股份,有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 審卷二第4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因醫療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 關規定,御康公司股東乃於95年間,開始籌劃將維新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事宜,並先後於95年12月4日、97年11月1 9日向衛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於同年 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 法人之相關規定,及御康公司股東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 人,均非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間成立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⒊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後,即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嗣 該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維新法人9名發起人即許恂華12000分之4572、 ○○○12000分之2640、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蔡坤璋12000分 之240、林樹生12000分之720、許正典12000分之240、陳凱 程12000分之1000、陳明崇12000分之120、陳捷南12000分之 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其後,許景琦於95年12月22日, 再將其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明崇;繼於98年5月18日,由許恂華及○○○等7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維新法人;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應有部 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維新法 人;維新法人因而於99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7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四第157至163頁)為證,且經系爭268號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佐以維新法人發起人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91、19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 所附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四第 153、155、199、203、207、209、213頁),雖記載維新法 人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2,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係由 許恂華及○○○等7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抵繳部分出資額 ,其餘4,000萬元則係由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各以現 金繳納出資額;然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 東取得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係以包含上訴人作 為出資之系爭土地在內原屬於之御康公司資產,作為其等設 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可見包含許景琦在內之御康公司股東 ,因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以原屬 於御康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額,申請設立維新法人。  ⒋又御康公司自110年8月23日起,即已停業,且董事會於110年 8月22日決議通過辦理解散事宜,目前董事長缺額未補,有 御康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 、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239至259頁)可參,堪認御康 公司自110年8月起,已停止營運。且維新法人自99年度起11 1年度止,除108、110年度外,每年均有分配股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負責醫院大樓 及相關設施營運之業務,已移由維新法人營運。如仍依照上 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原定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許景琦、御康公司 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無異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後, 只能取得主要資產(即維新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及業務均 遭移轉之空殼公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許景琦既為御康 公司股東、維新醫院院長,復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全程主 導維新法人之設立申請及將原屬於御康公司之資產及業務移 轉至維新法人之過程,將此一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加以合理分 配,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擴及維 新法人出資額,由許景琦負擔給付相應比例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之義務,不僅合於誠信原則,亦較公平、合理。  ⒌御康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之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而維 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 ,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39頁)、設立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95頁)為證。另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各取得御康公司75萬股即750萬元 股份,按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750萬元÷8,000萬 元×1億2,000萬元=1,125萬元)。  ⒍上訴人前以許景琦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為由,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許景琦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 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 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本院卷第135 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123至139頁)為證;亦即,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負有 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⒎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屬有據。  ㈡許景琦應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許景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許景琦目前持有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僅為1,793萬1,500元,有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371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上訴人 請求許景琦依其持有之出資額,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 6萬5,750元(17,931,500元÷2=8,96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本院既 已認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其餘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許景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景琦原應移轉合 計2,250萬元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然其持有之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僅有1,793萬1,500元,就其無從移轉予 上訴人之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22,500,000-17,931,50 0=4,568,500),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給付不能,且該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許景琦,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與出 資額同額即456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景琦按給付不能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賠償上訴人各 228萬4,250元,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許景琦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111年3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許景琦,有 該書狀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17頁)為憑,許景琦迄未給 付,固應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 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自法院為 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就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許景琦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景琦所為此部分本息 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對許景琦併為主張其餘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陳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 8萬4,250元,為無理由:    許恂華係因擔任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而取得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其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許景琦請求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復因許景琦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因未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與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 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 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 發生任何效力,許恂華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亦如前述,自不因本院事後依上訴人請求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 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陳 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    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 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既如前述,故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 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尚無 請求許景琦移轉該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及受分配維新法人 股利之權利,許景琦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其中 債務不履行部分,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均應無據 。  ⒉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承、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屬不當得利,亦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 本無權受分配維新法人之股利,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或賠償其等因未 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 ,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 訴即先位請求(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既全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追加 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⒈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⒉許景琦應 給付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追加之訴(即擴張 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命許景琦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再給付375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審訴之聲明部分 1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會議內容之法律關係(下稱甲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甲以外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2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3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3項 ㈠先位之訴: ⒈對許景琦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但書)、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4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4項 5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6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6項 7 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 8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⒉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9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1

TCHV-112-重上-58-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育如、吳明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 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5,672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 14,999元×1/96×4人×2人)+(562,200元×1/16×4人×2人)=1,555 ,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反訴 部分,上訴利益為3,111,345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14,9 99元×1/6)+562,200元=3,111,34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006元,合計86,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0

TNDV-113-訴-1134-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茂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0號),因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 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1,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14萬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0

PTDV-114-補-9-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⒈ 江李秀英 554萬8,608元 9萬9,652元 ⒉ 江俊杰 4,355萬4,122元 62萬0,742元 ⒊ 江國權 4,910萬2,731元 69萬4,002元

2025-02-10

PCDV-111-重訴-644-20250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馮國禹 被 告 馮國瑞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萬8,0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 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就其個別所有之 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3、4項則請求被告二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就其 個別所有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前開房地之價值予以核定,並合併計算。查系 爭豐田段498、499地號、榮南段5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另系爭豐田段314建號、榮南段495建物 之價值,亦有原告所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參,其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0,600元及3萬6,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萬8,060元(計算式:[31000×(81 .96+35.15)+48500×69.28+500600+36000]×2/3=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1.96 3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15 31,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28 48,500元

2025-02-10

TCDV-113-補-247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吳世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芮榞即張瑞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0

TCDV-114-補-40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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