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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庭嘉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開始,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 杜甫」、「招財貓」、「心想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5日19時1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陳廉 欽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廉欽帳戶 ),另於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匯款6,123元至張妤瑄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妤瑄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5日19時25分許、19 時26分許、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19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陳廉欽帳戶提領2萬 元、1萬2,8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另於11 2年6月5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張 妤瑄帳戶提領6,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心想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75,21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只是車手,在監執行刑期16年沒辦法清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 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 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小-69-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忠鍵 被 告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12年底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 人員,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副理符亞慧同意,惟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並無 部分工時之職缺,若原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 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認被告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離職係因無 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並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之情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 分工時之職缺,又饒淑清係告知原告亦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 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離職,惟原告自113年1月31日 起,未辦妥離職程序,自行終止工作,並已於同年2月1日至 另一機構上班,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後,發現 原告自同年月1日至7日,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被 告要求其他工作,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5頁):  ㈠原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清潔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  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原告離職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聽亞慧說你 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 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 請你回覆」、「(原告:)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 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老闆娘:)你 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原告:)1月31日 」、「(饒老闆娘:)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 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 )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原 告:)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 饒老闆娘:)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 到滿山聚落。」等語(本院卷24、28、30頁),參以原告陳 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 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本院卷116-117頁),可明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全時勞工,原告單方 面提出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經被告表示「 滿山聚落」並無此職缺,如果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考慮離 職,原告遂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被告確定 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亦覓得其他工作而須自同年 2月1日起到職,則原告應係欲變更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內容 而為被告所拒,且原告新工作即將到勤而無法履行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我本來是全職要改成部分工時,派駐商場的業 主同意,被告所屬副理也同意,原本跟副理、業主講好做到 113年1月31日之後就會變成部分工時,結果被告不同意,要 求我要先辭職再到另外一家公司投保,我就不同意,我問被 告113年1月31日後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 本院卷61、11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滿山 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 聯絡」、「(原告:)工時人員有勞保嗎?」、「(饒老闆 娘:)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原告:)工時人 員算不算公司員工」、「(饒老闆娘:)算、部分工時的員 工」、「(原告:)那離職是離開那(按應係「哪」字之誤 )個公司的職」、「(饒老闆娘:)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 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原告:)如果沒有兩家 公司可以切割的公司,像這種情形,該如何離職呢?」、「 (饒老闆娘:)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 人員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是上假日班。」、「(原 告:)勞保局有這種分別嗎?滿山不是公司的職缺?」、「 (饒老闆娘:)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 」(本院卷24、26頁),綜觀前後對話脈絡,被告係對於原 告所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勞保投保相關問題,而回應其有關 部分工時員工係投保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勤得管理企業社 ,並表示被告公司之部分工時職缺僅有假日班,與原告欲僅 上週一、週二班別之需求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原告 須先辦理離職改投保其他公司行號,始得以部分工時勞工身 分繼續原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是依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先辭 職再到另一家公司投保云云。然單以兩造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曾向原告表示其已不能勝任 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解僱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26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係認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請離 職,而被告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 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5-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2025-02-21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吳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楷仁 王楷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相鄰之同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1129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外牆、柱子、水泥空地 、水泥矮籬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用1129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 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112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 有權起至113年2月8日止,以1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3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5 1元。 二、上訴人則以:1128地號土地3.58坪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同 段1127-9地號土地(下稱1127-9地號土地)1.68坪於91年間 分割合併買賣,二者面積相差2.17坪(3.85-1.68=2.17), 而1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6坪),然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1129地號土地竟多出7平方公尺(2.1坪),觀 之上訴人與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128地號土地3.8 坪減去1127-9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 計算出1128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112 7-9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 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該賸餘之2.17坪土地挪給11 29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實在,系 爭地上物如有占用1129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早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剛取得1129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 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 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 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98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為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28地 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 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 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 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為111年11月9日取得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計算標準為112 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  ⒊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 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 交通亦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⒋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雄簡字第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1349號)之鑑定而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1129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 28地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雄簡卷第17、19、 55頁),自堪信實。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區域甲、 乙2 、丁部分,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 118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丙部分仍有爭執, 因丙部分上訴人根本沒有占用,其上亦無地上物,確實有水 泥的鋪設沒錯,但我們認為水泥不是地上物,沒有拆除的問 題」等語(簡上卷第118頁)。惟依土地原先之狀態,不可 能有水泥鋪設於其上,則該水泥既係以人為方式所增設之鋪 面,應為地上物並無疑問,則上訴人鋪設水泥於土地之上, 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區域丙部分土 地其上之水泥,上訴人空詞泛稱水泥非地上物云云,自不足 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 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 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為兩造共同使 用之牆壁,如需拆除,將導致兩造分界無從界定,且此部分 既為共同壁,在前手建築時兩造應有同意始會將牆壁隔出, 並非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長度約9公尺,寬度僅0 .09公尺,面積為0.82平方公尺、乙1、乙2、丁部分之面積 分別為0.01、0.03、0.17平方公尺,均為極小面積,占用情 形亦不明顯,拆除與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惟 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第1349號 確認經界事件之鑑定而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參酌 原審判決檢附之鑑定書已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 下列:㈢圖示編號甲著藍色區域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房 屋外牆(係指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原告主 張該牆壁為其所有)使用光華段11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82平方公尺等語(簡上卷第25頁)。可知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區域甲部分僅為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 ,並非主體建物之共同壁,拆除此部分尚不致影響兩造主建 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 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 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 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抗 辯:原判決附圖區域甲部分外牆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並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云云(簡上卷第98頁),惟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1129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經查,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 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 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及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復有Google地 圖存卷可參(雄簡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 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 .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計算標準為1129 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請求 以112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 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㈤從而,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兩造對此占用期間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1,539元(1.18㎡×17,360元/㎡×6%×457/365=1,539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2人各770元;自113年2月9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元(1.18㎡×17,360元/㎡×6%÷12=102元 ),被上訴人2人各51元。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 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 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及均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雄簡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1

KSDV-113-簡上-109-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蘭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6 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意見,但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而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劉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

2025-02-21

CYEV-113-嘉簡-110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0

TPBA-113-訴-637-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 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 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 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 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 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 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 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 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 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 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 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 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 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 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 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 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 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 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 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 ,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 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 ,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 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 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 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 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 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025-02-20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份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542地號),原為聲請人於民國99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000 元購買後,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 人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依代書建議,於10 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 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清方 生前卻於得知生病之後,隨即與相對人陳莉芬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 陳莉芬,112年7月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蔡清方 嗣後因所罹患之癌症而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聲請人 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早於110年初蔡 清方尚生存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女兒對蔡清方本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清方均拖延返還系爭土地,而 蔡清方死亡後,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對蔡清方遺留債務 負有履行義務。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依據民法第2 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 聲明第一請求根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備位聲明第二請求根據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⒈撤銷蔡清方與陳莉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所為 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⒉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清方所有。⒊陳莉芬、 蔡玉枝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 請人。第一備位聲明:⒈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陳莉芬應給付聲請 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 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 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 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以下事項,有各該證物 附於該民事卷可稽,以下各點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物觀之可信屬實:  ⒈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2,20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後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 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與陳莉芬111年1月3日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人陳莉芬,於11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蔡清份、蔡玉枝等人。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之,然關於撤銷贈與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之,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 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根據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然其所有權 於100年間移轉給蔡清方之際已不存在,而轉變成為前揭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故此部 分請求權依據顯然不符合,因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定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0

PTDV-114-訴聲-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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