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PCDM-113-金訴-83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