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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3-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宇前 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 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伊 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火幣 、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訊軟體 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貨幣至 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詐欺集 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 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告 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 於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 楊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 相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即刑事一審,下 同>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 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AP 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 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 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意 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 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脈 。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款 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112年11 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問,伊最 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會拖延到 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不 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後面帳 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他用,伊 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勢力來找 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並有被告 (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 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2年金訴 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頁以下) 。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 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 利潤,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 殊難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 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 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 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 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 ,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 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 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 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 被告,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 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 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 人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刑事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 頁以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 商,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 詐騙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 ,雖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 ,僅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 對被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1-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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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翊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孝媛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吳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 內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  ㈥被告就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且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6千元、另有獎金收入、與父親、 爺爺、妹妹及姪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被告將告訴人黃孝媛之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該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即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徐翊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波」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翊惟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幣安交易所(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提供 予「吳波」使用,並負責依「吳波」之指示,將入帳至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進行移轉。徐翊惟遂與「吳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Instagr am帳號「qazwsx224319」之使用者於112年5月23日,透過In stagram結識黃孝媛而得悉黃孝媛曾遭詐騙後,向黃孝媛佯 稱:有友人可代為追回財物等語,並請黃孝媛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隨後「chen69s」即透過 Line向黃孝媛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孝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 下午2時46分許、晚上8時28分許、晚上10時3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惟則與「 吳波」按不詳之換算價格,將流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換算為泰達幣後,由徐翊惟以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MAX交易所(亦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 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再由「吳波」操 作該幣安交易所帳號,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嗣黃孝媛於同年6月1日,發現Instagram帳號遭 「qazwsx224319」封鎖,且與「chen69s」之Line對話紀錄 亦遭刪除,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孝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安交易所帳號,提供予「吳波」使用,伊再以上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而交付「吳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6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37分許期間內,分6次共計轉帳2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吳波」、「qazwsx224319」、「ch en69s」等人(尚無證據佐證上開帳號均為不同人,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孝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簡-4229-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方信儒 顏翊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使 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原告陳馨婷,隨即改以LINE暱稱 「鑫」或「李鑫傑」(下簡稱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推薦被害人使用「gemini.co」 APP 網站投資平台用網路操作及投資,藉以取信被害人【此平台 已經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證實為詐騙集團所設立,下 稱虛假app平台】,並告知原告可透過該虚假app平台獲取投 資利益,並誘使原告下載該虛假app平台,復引導原告下載 虛擬錢包之app「imtoken」並指示原告開立一電子虛擬錢包 (下稱虚擬錢包)。爾後詐騙窗口詐騙集團於原告使用虛假 app平台之際,即透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虚假app平台 之客服(此客服為另一Line帳號),虛假app平台客服告知 原告得透過投入虛擬貨幣於虛假app平台並獲取投資利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向原告宣稱交其代為 操作虛假app平台之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可另外獲得彩金,故 要求原告將日後換得之虚擬貨幣,自原告自身之電子錢包移 轉至虛伋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由其代為操作。原告因 認為詐騙窗口鑫為朋友,相信其所介紹虛假app平台為真實 ,便不疑有他,同意由客服以其所有之虛擬錢包代為操作虛 假app平台之投資。另主動向原告轉介可兒換虛擬貨幣之Mon eyElma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該平台隨即引導原告匯款至被告 二人之帳户以換取虚擬貨幣。原告因前開詐術分別於111年6 月9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方信儒之 玉山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66800元(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至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付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1萬1900无(被告帳號:000000000000),總計匯款1 6萬8700元,該匯款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自被 告二人取得之虚擬貨幣則自原告之虚擬錢包匯入詐騙app客 服之虚擬錢包,孰料原告轉入虚假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 後,遭虚假app平台之客服操作虚擬錢包假意匯入虚假app平 台,旋即無法提取,且該虚假app平台亦即消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信儒答辯意旨略以:從頭到尾帳戶是自己使用的,沒 有借給詐騙集團,伊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 虛擬貨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原告表示要購買,所以有 匯款到伊帳戶,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發給原告,後來有獲不 起訴處分。是正常買買,是兼職的工作,伊使用的證件及存 摺並沒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被告顏翊倚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原告跟 伊購買虛擬貨幣,都有發給原告虛擬貨幣,原告也有表示有 收到,後來帳戶被警示,自己去做筆錄,警方有協助做解除 警示帳戶,且有獲不起訴處分。伊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 告自己主動來找伊,在幣安看到伊,原告主動說要尋線下的 交易,不要透過幣安,伊是貨幣商,所以要跟原告本人確認 ,說她要找伊交易,就發到原告提供的虛擬貨幣,後來她又 說要賣回,伊又將等額的台幣匯到原告的銀行帳戶,至少有 4次以上都是原告找伊,是原告被詐騙集團騙,本件都是伊 主動找偵查隊作筆錄,與被告方信儒是朋友,當時被告方信 儒的戶頭不能用,被告方信儒問伊說看能不能幫他作這筆交 易,伊就收了原告的現金,將等額的虛擬貨幣匯入原告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幣值,這些與原告的交易紀錄,偵查隊都有 ,也是偵查隊查完後,解除伊的警示。如果有問題,警方不 會幫伊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88449元至被告二人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被告二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 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1276號、4455號、112年度偵字 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害人即原告 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二人主張伊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虛擬貨 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且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款項匯到伊之帳戶,伊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原告等語,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39頁-61頁)、被告二人提供之 廣告詳情(詳卷第199-221頁)、原告與被顏翊倚之對話擷圖(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66-77頁) 可證,顯見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二人亦 依約將原告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予原告,已是銀貨兩訖 ,且原告與被告二人交易時,尚有經過實名驗證程序,被告 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惟原告又主張伊雖然將款項匯入 被告二人帳戶內,被告亦將虛擬貨幣幣發給原告,然詐騙集 團嗣後又要伊將虛擬貨幣匯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又回流到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等語。然參諸被告顏 翊倚與原告對話擷圖,被告與原告對話結語,被告會提示原 告稱:本商家與買家交易USDT,買家匯款後收到與購買新台 幣之等值虛擬貨幣後即完成交易。USDT如同買家自身資產, 完成交易後買家一切行為與本賣場無關,切勿隨意聽信他人 將USDT轉出,虛擬貨幣市場波動大,投資需小心謹慎 等語(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94頁),可 見被告顏翊倚會提醒原告不要任意將虛擬貨幣轉出,原告事 後又將虛擬貨幣轉出與被告二人無涉,此係詐騙集團與原告 間之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之 侵權行為。 ⒋、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固然有多樣性,花招百出,惟甚少有於 詐騙過程中提醒被害人注意勿受騙,亦少有被告自身參與詐 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又提供自已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 ,詐騙集團在與被害人之交易過程,鮮有銀貨兩訖,且依照 被害人之要求完成交易之後,才以詐騙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將 虛擬貨幣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以隱匿性、快速性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銀貨兩訖,且有提 示原告不要聽信他將貨幣轉出,顯與詐騙集團之行態樣有異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僅 以其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遽認被告二人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而要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88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小-154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呂之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8月2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一如前述,應 整體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幣安電子錢包資料致告訴人 周美宏受騙後交付之泰達幣再轉匯入,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藉由車手轉匯出前述之泰達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揭幣安 電子錢包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 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 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TrHguxJVRyGsxW263qh kKrq19fiZQXxrD,下稱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再於112年6月 13日前某日,將前開幣安電子錢包、幣安會員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周美宏聯繫,佯稱:可 加入「亞洲蘋果售後執行官總台」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 購買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後,匯入1155顆泰達幣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 LS,再於同年月13日22時24分許,由上開電子錢包轉匯855 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美宏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之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並交付與他人,惟辯稱:我提供給IG暱稱「陽陽」之人,當時「陽陽」跟我說操作幣安投資可以賺錢,他要幫我代操幣安帳戶,需要我把錢匯入幣商的銀行帳戶,請幣商買幣,幣商再把幣匯到我幣安電子錢包,這樣就可以操作賺錢,我才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並交給他,我沒有直接操作,但我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周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美宏遭騙匯入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 告訴人周美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為被告申設,並於上開時間自上開電子錢包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呂之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陽陽」素不相識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亦不清楚「陽陽」 將如何代操其本案幣安電子錢包獲利,卻僅聽從對方片面之 詞,即輕率交付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此情核與一般 委由他人投資者,必先行確認代為投資者真實身分資料、如 何協助投資、款項如何流通及確切投資方式等資訊,以避免 全然未知下蒙受損失或求償無門之情,迥然有異,被告所辯 之詞究否足採,已屬有疑。 (二)被告雖辯稱亦遭對方訛稱向幣商買幣、繳納投資款項、稅款 等詞,而自郵局帳戶匯款與對方,故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時稱:大約於112年5月至6月左右,我分別 匯款5000元、1萬元、4萬元、5萬元共4次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等語;後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 至8月間,前後共匯款4至5次與對方等語;之後於答辯狀又 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分別匯款約5000元、約1萬 元、約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又於112年5月至7月4日間 ,分別匯款約1萬5000元、約2萬5000元與友人協助轉匯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等情,則被告究於何時、匯款多少款項與對方 ,說詞已前後不一,且觀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所辯匯款期間內雖有數筆款項 支出,然金額亦與被告所辯額度未盡相符,有被告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再者,衡諸常情, 倘被告果真誤信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與對方,豈有未能確 切指出交付資金與對方之時間、額度,及保存相關資料以供 將來核對與取回獲利之理?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佐以其說,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採 信,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呂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1

TNDM-113-金訴-1283-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程、李儒 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石睿翔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李富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李富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ㄧ所 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李富程、李儒柏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0至41頁),依前揭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李富程應給付石睿翔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參拾貳萬元,自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李富程匯款至石睿翔所指 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8 PLUS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李富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程、李儒柏與盧歆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虹子」 )、王尚宇、幣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不詳 持用人(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追查中)於民國113年 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富程依盧歆晨指示,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于承恩」向經營當鋪為業之石睿翔佯稱:王尚宇因 積欠賭債,願出售「勞力士」牌之手錶2支(下稱本案手錶 )抵償債務,並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支付收購價金 等語,致石睿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135萬元(折合USD T為3萬8,000顆)收購本案手錶,並相約於113年1月25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內之「星巴克 」咖啡店當面交易,而於該時間、地點,石睿翔偕同友人徐 敬浩及其配偶王馨俞赴約,李富程則偕同李儒柏、王尚宇前 往,雙方當場確認本案手錶之品項無誤後,由王尚宇表示需 先收受USDT,始交付本案手錶,石睿翔遂指示王馨俞先將10 顆USDT轉至李富程指定之前揭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 復經李富程、李儒柏當場表示已收訖該10顆USDT後,由李儒 柏先在王馨俞手機上操作輸入該相同之幣安帳號,王馨俞再 依石睿翔指示將所餘3萬7,990顆USDT轉至該相同之幣安帳戶 。詎李富程、李儒柏、王尚宇於收受前開USDT價金後,竟以 並未收到石睿翔所交付之任何USDT,且之前告知應轉入USDT 之幣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並非石睿翔等人所轉入幣 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由,拒絕交付本案手錶並由王尚 宇逕將本案手錶攜帶逃離現場,而共同詐得上開3萬8,000顆 USDT。嗣經石睿翔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睿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富程受盧歆晨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儒柏、王尚宇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石睿翔收取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被告李富程於偵訊時辯稱並未收到證人王馨俞所交付之10顆USDT,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已收到該10顆USDT之事實。 2 被告李儒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儒柏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富程、王尚宇等人同赴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睿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敬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赴上揭咖啡店,且經證人王馨俞將3萬8,000顆USDT轉出後,被告2人竟誆稱並未收到任何USDT,且王尚宇隨即執意離去等事實。 5 證人王馨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及證人徐敬浩同赴上揭咖啡店後,先轉出10顆USDT至被告等指定之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於約1小時後,再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李儒柏輸入上開相同之幣安帳號,且該帳號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3萬7,990顆USDT轉至該幣安帳戶等事實。 6 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與王尚宇於上揭時間,抵達上揭咖啡店與告訴人等會面,且疑似尚有3名男子與王尚宇同行等事實。 7 告訴人與盧歆晨(暱稱「歆晨 Janice」)、被告李富程(暱稱「于承恩」)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李富程及共犯盧歆晨洽告訴人收購本案手錶經過等事實。 8 證人王馨俞轉出USDT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業將3萬8,000顆USDT轉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李儒柏提供之幣安電子錢包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以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未收到USDT,而誆稱並未收到告訴人所交付USDT價金之事實。 10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王馨俞於將3萬7,990顆USDT轉出前,係由被告李儒柏操錯輸入幣安帳號,且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之USDT云云。惟經勘驗上揭咖啡店之監視錄影檔 案,證人王馨俞於轉出3萬7,990顆USDT前,曾交付手機與被 告李儒柏,並由被告李儒柏操作輸入幣安帳號,復經被告李 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USDT轉出等情。況證人王馨俞於轉出 3萬7,990顆USDT前,已先轉出10顆USDT至相同幣安帳戶,衡 情若被告2人曾表明並未收到該10顆USDT,證人王馨俞斷無 續將3萬7,990顆USDT再轉出至相同幣安帳戶之理,是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犯罪所得3萬8,000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135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手 機4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強制及恐嚇罪嫌乙節 。經查,告訴人陳稱:因我不給他們走要等警察來,它們就 叫我碰他們一下試試看。當時我看到他們衝出來覺得心裡很 恐謊等語,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 ,復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當場有何明顯強暴、脅迫 之情事,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前開詐欺取財後,於密接時地接續 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易-2091-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2024-11-20

PCDM-113-金訴-83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2024-11-20

PCDM-113-金訴-8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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