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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嶺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68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4160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劉冠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 集團多分工細密,或有負責機房架設、或有職司電話通聯詐 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等分工,竟將其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 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中信4160帳戶、中信1682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款項匯款至他人指定帳戶等節,惟就其所為是否構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應以有被害人因他人施行詐術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及與有特定犯罪相關之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生活費,有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 戶、中信1682帳戶、中信4160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 嗣告訴人王少玟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存、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各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因而有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提款紀錄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73頁至第83頁),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申辦一銀帳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0頁、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綜參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係因網路交友結識LINE暱稱「胡 傑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向其稱在大陸地區工 作需要避稅,需要將錢暫時放在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因此 申設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後,並按照對方指示操作一銀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43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足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如附 表所示款項原非屬於其個人所有,告訴人亦僅將其他人所匯 款至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按照他人指示操作而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並未減損,其自非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其因此所存款、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亦難認係因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存、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 戶、中信1682帳戶、中信4160帳戶之款項另行匯款或提款, 然其此部分所為,因告訴人並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王少玟 (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交友 112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7日20時39分許,3萬元 中信4160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2,000元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5,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5,000元 112年10月6日18時44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1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55分許,1,5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8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7日1時36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13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41分許,3萬元 中信1682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3,0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19分許,1萬1,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2萬5,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3萬7,549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547-20241218-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1 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 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 」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 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 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 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 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 );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 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 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 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 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 ,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 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 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 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 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 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 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 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 ,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 、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 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 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 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 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 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 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 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 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 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 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 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 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 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 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 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 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 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 ,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 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 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 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 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 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 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 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 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 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 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 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 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 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 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 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 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 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 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 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 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 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 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易-65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壹點柒貳公克)暨包裝袋 伍拾個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24分許,以「赫」為暱稱,在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內之「燒仙草部隊」群組上,發布「飲 料需要聯絡(OK手勢圖示)自或化都有歡迎詢問」等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海權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以暱稱「(惡魔圖示)」 與暱稱「赫」之甲○○接洽,復由同所警員柯詠薰以暱稱「哭哭勇 」接續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後,甲○○即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與 警員柯詠薰碰面,並將上開咖啡包5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俟 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旋由支援警力當場逮捕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21.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7.35公克 )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光華所警員柯詠薰113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 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微信販毒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 11360322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19 頁及反面、第24至33頁反面、第70至71頁),及毒品咖啡包 50包(驗餘淨重合計121.72公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 欠車行老闆錢,所以打算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還他,我欲販 賣的毒品咖啡包50包成本是8,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頁、 第42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 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在微信群組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 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 ,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 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 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 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難謂為事理之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 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 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 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21.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 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 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偵卷第4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是我的,是工作使用的等語(詳偵 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PCDM-113-訴-64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邱賢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佳琳早點睡」、「財經專家胡睿涵」 及其他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冠閮以LINE暱稱「巨祥商店 」名義、邱賢璋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泰達幣之廣告訊息,再由 「財經專家胡睿涵」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 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俟莊雪惠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 稱「佳琳早點睡」向莊雪惠佯稱抽到股票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以 虛擬貨幣交易股票價金等語,致莊雪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冠閮、邱賢璋, 再由李冠閮、邱賢璋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匯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泰達幣轉入莊雪惠提供、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使用之電子 錢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雪惠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其與「佳琳早點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冠閮提供之販售泰達幣廣告截圖 、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轉帳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35至42頁、第67至107頁), 堪認被告李冠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以「盛富幣商」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刊 登販售泰達幣之廣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 人交易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主動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的,告訴人說錢包是 她自己的,我確實有把泰達幣打到告訴人的錢包,我沒有詐 欺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泰 達幣之廣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 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 等事實,為被告邱賢璋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佳琳早點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邱賢璋手機 內之TronLinkAPP頁面截圖、被告邱賢璋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支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2頁、 第67至10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87 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 ,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 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 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 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 之事。 (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佳琳早點睡」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 子錢包,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 完全無法掌握或操作該電子錢包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轉出 ,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邱賢璋之聯絡 資訊,始向被告邱賢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見偵卷第 9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邱賢璋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 ,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 單純偶然。若非被告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 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 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 以被告李冠閮供稱本案販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的過程都是詐 欺集團在操作,對方也會指示我將收到的款項放在車站或 廁所,我從中抽取佣金,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拿錢等語(見 偵卷第150至151頁),而「佳琳早點睡」提供幣商即被告 李冠閮經營之「巨祥商店」聯絡方式、要求告訴人去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過程,與其要求告訴人 向被告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完全相同,且被告李冠 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所使 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樣式完全相同,亦足見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係 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以虛偽之泰達幣交易 騙取告訴人信任。被告邱賢璋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邱賢璋會配合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並繳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邱賢璋直接接觸 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邱 賢璋收取之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 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 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 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 之犯罪模式。被告邱賢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繳回詐欺集 團,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 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 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邱賢璋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三、被告邱賢璋雖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販賣給告訴人的泰達 幣都是我自己向他人購得,來源是透過買賣泰達幣的社群, 泰達幣是穩定幣,不會有很大的起伏波動,我是用我認知的 交易匯率跟買家進行交易,我會看買家需要多少數量的泰達 幣我再去購買,我會避免手上持有過多泰達幣等語。惟查: (一)依照被告邱賢璋提出之泰達幣兌售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59至69頁),僅能看出該群組內有人在討論泰達 幣之匯率、收購價格,或欲買賣泰達幣之訊息,並未見被 告邱賢璋向他人詢價或表示欲購買特定數量泰達幣之內容 ,而被告邱賢璋亦無法提出其出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 量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之任何證據 (例如詢價、聯絡交易之對話紀錄、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 等),已難認被告邱賢璋確實有向他人購買告訴人需要之 泰達幣再轉售告訴人。再者,依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簽署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契約上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 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 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並記載甲方(即被告邱賢璋 )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告訴人)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 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幣所有權,乙方清楚 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無附買回之條件, 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若與他人有任何 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與甲方無涉等 內容,顯見被告邱賢璋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 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方簽訂 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未要 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被告 邱賢璋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 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他賣方所 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二)次查,本院依照被告邱賢璋提出其當時使用之電子錢包地 址「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透過「TR ON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該錢包地址打幣給告訴人之前 後金流,可見112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 C時間112年4月12日5時57分許),錢包地址「TLyEBJEMnn Zbkn3aycjvXsv8kWJgXMxDjt」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被告 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112年4月12日14時49分許( 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12日6時49分許),被告邱 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 ,112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 4月12日6時51分許),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 fLA5DpeqbEVQ9c」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LyE 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112年4月21日15時 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分許), 錢包地址「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轉入 之7萬769顆泰達幣至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112 年4月21日15時1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 日7時11分許),被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轉入7萬 76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Rwd9Hydab6BgMD QAWbsEziPjTKNWbVxn6」,112年4月21日15時13分許(即 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3分許),錢包地址 「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轉入7萬769顆 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等情,有被告邱賢璋之電子錢包金流紀錄列印畫面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 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3 所示各次販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分別係交易前1小時內 、10分鐘內向不詳之人取得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再將該特 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旋於2分鐘 後由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將該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回流至 最初提供泰達幣予被告邱賢璋之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所提 供予被告邱賢璋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掌控使用一節,為被告邱賢璋所不爭執,可見最初 打幣給被告邱賢璋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掌控使用,以此營造出有虛擬貨幣金流之幌子,顯見被告 邱賢璋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之資金實際在 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來自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邱賢璋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 告訴人交易,並將詐欺集團事先匯入自己電子錢包之不明 來源泰達幣轉予告訴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之款項再轉 交不詳之人。 (三)至被告邱賢璋雖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以佐證其係有資力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惟其所提供資 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 實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告訴人以獲利之資 料,自無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作為對被告邱賢璋有 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邱賢璋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賢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李冠閮雖於偵審中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 規定則應減刑;被告邱賢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⑷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李冠閮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被告邱賢璋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之處斷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 與「佳琳早點睡」、「財經專家胡睿涵」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賢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予他人等行為,將使 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 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 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須嚴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自述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及被告李冠閮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邱賢璋始 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冠閮於偵查中證稱其幫人跑腿取款10萬元可以賺4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李冠閮所為如事實欄及 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4=84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次查,被告邱賢璋與被告李冠閮係加入相同詐欺集團 ,並均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依此估算被告邱賢璋就詐欺贓 款可收取之報酬成數至少應與被告李冠閮相同,則就被告 邱賢璋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200),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 2人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2人保有或享有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顆) 1 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欣田門市 210萬元 李冠閮 6萬4318 2 112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三重重陽店 100萬元 邱賢璋 3萬581 3 112年4月21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三重重陽店 230萬元 邱賢璋 7萬769

2024-12-17

PCDM-113-金訴-182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伍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關於「於 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賭場內,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6公克)」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欲離開位在臺北 市南京東路某賭場時,在該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66公克)」,以及補充「查獲及扣 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琨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尚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高,持有期間亦 不滿1日;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66公克、驗餘淨重 0.01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簡-545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桓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睿桓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係違反國家對違禁物管制之禁令欲助長毒品擴散;另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案件, 危害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是其前、後所犯罪質與犯罪型態 顯然有別,兩者違犯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等 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 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4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2號、第50991號、第5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韋文秀(英文名:VI VAN TU,下稱韋 文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 取出,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後經韋文秀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其於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文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提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出口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詹明龍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5,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 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經詹明 龍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1日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輛失 竊之電動自行車(不含電瓶)及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991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⒌查獲失竊車輛地點及失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陳文提提供竊取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⒋查獲被告及失車等物之照片。  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雖有持十字起為工具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 取出,惟此部分為其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處分其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其所為仍係普通之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三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惟未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學歷,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 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生活與身心狀況,前述 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 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 處拘役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韋文秀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詹 明龍之電動自行車,雖均業經警察尋獲而業已將原車分別返 還告訴人2人,惟其等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各1個均經被告取 出,故仍非就原物完整返還,被告顯然仍保留上開電瓶各1 個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已與被害人陳文提和解,並換1臺較漂 亮的腳踏車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陳文提表示並無此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和解文件或已返還該腳踏車之事證供參酌,是被告前揭 於偵查中所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電瓶1個、同欄一、㈡ 所竊得之腳踏車、同欄一、㈢所取得之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簡-542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浚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逕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浚堂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共信用;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頂替罪,則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是其所為之前、 後兩種犯罪類型之犯罪型態及手段並不相同,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54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執字第150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67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5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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