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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相對 人唯一股東巫明順。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情事,於112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05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僅有巫明順1 人,巫明順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又巫明順無配偶,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巫崇瑋係巫明順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地址與巫明順戶籍地址相同,於巫明順死亡後繼 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派清 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 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 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巫明順已於 111年10月3日死亡,且巫明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司繼字第4205號、第4628號、第4688號、112年 司繼字第743號、第780號、第78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科 字第1120000518號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 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 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 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瑋與巫明順設籍於同一地址 ,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巫崇瑋於限 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 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11月 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 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司-25-2025010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10月21日經授 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九六 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 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 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司-6-202501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 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 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 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 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 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 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 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02

CYDV-113-司-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2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人就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家蒨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家蒨呈報就任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 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 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應 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之內容,皆為清算人曾 登英選任及就任時相關資料,皆與聲請人選任無涉,於此附 帶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2

CHDV-113-司司-8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薛麗華 許梅桂(即林敏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薛麗妮、 薛麗華、許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麗妮、薛麗華、 許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3 日簽訂之合作合約(即原證3,上載立約人為被告薛麗妮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 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按已於103年12 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林敏儀之繼承人(即許梅桂) 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注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並加計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原告上開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 、2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 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 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陳明許梅桂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故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至 80、112至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 於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注資後未獲他方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薛麗妮、許梅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薛麗妮係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之蝦冰蟹醬公司負責人, 於102年間結識原告後即慫恿原告投資該公司,原告初步了 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102年10月14日交 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薛麗妮,作為投 資蝦冰蟹醬公司之用,嗣於103年2月中旬,被告薛麗妮又持 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 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 上開投資100萬元),且保證注資合作投報率每月為16萬6,6 67元,並約定倘若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不履行契約或 原告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請 求給付擔保金額及損害賠償,藉此取得原告信賴,甚至拜託 其胞姊薛麗華、公司出納林敏儀(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許梅 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其等一再鼓吹、勸說之下 ,再次挹注資金140萬元,約定合作期間為期5年,於113年4 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此於103年4月3日再交付面額14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麗妮,連同先前注資100萬元,合計24 0萬元,作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豈料,原告於簽約及投入 首階段注資後,僅事隔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被 告薛麗妮逃匿無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麗華、林敏儀則避 不見面,連原告原由原告之子楊勍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面 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作為系爭 合約最後階段之注資亦未受領;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於105年 間對被告薛麗華及其胞弟薛元湧提出詐欺告訴,惟因證據不 足而就被告薛麗華及薛元湧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薛麗妮則遭 通緝)(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下 稱刑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原 告注資後因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 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 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 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同項A款指保本400萬 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 所不同,原告爰併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 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以 上合計640萬元,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與第一項所示被 告薛麗妮、薛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薛麗華辯稱: 一、伊個人有簽名的只有原證3這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但就 伊所知,在該份文件之後原告與薛麗妮應另有再簽署一份以 她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而廢棄系爭 合約,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蝦冰蟹醬公司工作; 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原告所指第2條第4 項第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 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又 依契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 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 ,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關於原告稱有支付140萬元 、10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是會計,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 西,那是原告與被告薛麗妮間的事;另原告稱其於103年4月 21日由其子楊勍開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 之郵局支票予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逾3個月未兌領而遭退 回,顯違背常理,被告薛麗妮是於103年6月30日臨時跟錢莊 的人發生爭執才去向不明,而伊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 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薛麗妮、許梅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係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合 作經營蝦冰蟹醬公司之海產事業,並邀同被告薛麗華、林敏 儀(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許梅桂)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原 告已就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 款約定擔保總額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經到庭之 共同被告薛麗華辯以前詞。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原告之履行情形: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薛麗華於刑案偵查及本件 審理中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刑案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薛麗妮、許梅桂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其真正性應無疑義。 2、又被告薛麗華固復質以:就伊所知,在系爭合約之後原告與 薛麗妮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原告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 司簽訂的合約,又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 第2條第4項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 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 張,且依系爭合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 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等情,而主 張系爭合約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薛麗華雖稱於系爭合約後另有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廢棄 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薛麗華亦始終未提出所謂之新 合約,難認所辯系爭合約業遭新合約所取代為有據;⑵復按 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薛麗妮及所屬蝦冰蟹醬公司、乙方為 原告魏文玲、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3日)之第2條「合約內容 」約定:「1、投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2 、注資合作期:『A、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注資完成日始算)』。B、接續延展本 合約合作內容及訂定新優惠合約...。C、乙方注資方式分二 階段式注資。」、「3、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 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4 、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 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 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 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 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 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 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 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 損害,並求償之。」(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考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2、3項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 均係以甲方(即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所載「 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僅係「 例示日期」表彰乙方(即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甲 方(即原告)承諾保障本利之合作期間為5年,而實際日期 仍待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起算甚明,自不因系爭 合約之簽立日期早於該僅為例示性質之日期而影響契約效力 ;另原告自承其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之後,第二階段注資金 額160萬元郵局支票因契約他方當事人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稽,且本件卷內 並無原告曾將上開遭退回之注資金額依法提存之相關資料, 可知原告並未全額注資4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尚未能取得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依第2條第4項「 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 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 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自屬當然,難謂系爭合約 有何不完整而無效之情事。⑶綜上,本件被告薛麗華以上情 質疑系爭合約已作廢、不完整而無效,並無可採,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洵屬明確。 3、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 本件審理中陳稱:薛麗妮於102年結識伊後,曾慫恿伊投資 其經營的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 為有利可圖,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100萬元,交付玉山銀行 的本票,並約定103年2月14日要還伊108萬6,970元,這部分 後來交付8萬6,970元給伊後,向伊遊說100萬元繼續留下來 投資,103年2月中旬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 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 ,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伊於10 3年4月3日以郵局支票方式交付被告140萬元,之後伊要再繼 續履行合約時,就發現對方公司已開始有狀況,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刑案卷第28頁、基隆地院卷第11至12頁),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蝦冰蟹醬投資計畫書、系爭合約、原告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玉山銀行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 10月14日)、被告薛麗妮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之108萬6,97 0元本票、蝦冰蟹醬公司簽發之108萬6,970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103年2月14日)、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40萬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日)(以上見刑案卷第9至11、13 、33至35頁),及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證,本件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實際注資240萬元,亦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 ,業如前述。又被告薛麗妮於103年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去 向不明,並於105年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如前述業經被告薛麗華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蝦冰蟹醬公司登記資料(見刑案卷第 64頁,及基隆地院卷第45、57至64頁)可考,堪認約定由原 告注資被告薛麗妮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公司所營海產事業之 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乃 其因為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金額;又被告薛 麗華、許梅桂之被繼承人林敏儀為系爭合約甲方被告薛麗妮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 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薛麗妮 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 額4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 冰蟹醬公司,則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 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 合作報酬,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就 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2、按系爭第2條「合約內容」第4、5、6項固約定「4、合作擔保 :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 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 ,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 ,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 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 、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 ,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 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 之。」,惟依同條第2、3項約定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 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原告所為保障本利之承諾係自原 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起算5年,而被告薛麗妮、蝦冰蟹 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亦係於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 時始有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分別開立400萬 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之 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全額注資完成,亦未取得依第2條第4 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薛麗妮應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合作擔 保即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被告薛麗華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156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純誼(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 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之合法要 件顯有欠缺,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重訴-4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羅張笑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羅來春 羅祝龍 楊淑霞 羅伸 李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 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 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營造有 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依法 進入清算,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如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2分之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58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 89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2=826,5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補-129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永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賣給丁南,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承擔任過日盛證卷營業員、日盛期貨商業員及理財專員等 金融業相關職員,則依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且 其曾在金融業服務之工作經歷,其對於販賣帳戶給他人可能 會導致該帳戶淪為犯罪之用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 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丁南業因涉犯詐欺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則丁南就告訴人林芝安提告詐欺一   事,是否真如丁南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仍有待認定釐清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證人丁南為成立公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即其大學○ ○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因此開立本案之元大帳戶供其使用 ,成立的公司名稱是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 ),是專門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南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2至268頁)。且元動力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113年3月8日廢止登記,經營 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 被告於警詢供稱:朋友丁南於111年3月4日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作他公司之人頭(指名義負責人),所以他帶我去元 大銀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我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給丁南,他因此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於 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元大帳戶給丁南,我是擔任他創立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請丁南購票的過程,因丁 南要辦輔仁大學企管系的系友會活動,他說因此需要成立公 司,所以我才擔任丁南所成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第66頁),並非虛妄。被告應認識且彼此有相當信賴基礎 之友人丁南之邀,以每月1萬元代價擔任丁南設立之元動力 公司名義負人,因應元動力公司營運之需求而開立元大帳戶 ,並交予實際負責人丁南使用,核與事理相符。 二、丁南為告訴人之○○,2人原本即認識,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拜 託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告訴人並非第1次找丁南 幫忙,此觀告訴人與丁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即明( 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及丁南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1、13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引該2人之對話內 容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 三、告訴人因匯款給丁南後,私訊丁南詢問門票事宜,遲未獲回 覆而報案,並對丁南提出詐欺告訴,丁南因此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521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 惟丁南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動力公司,主要是辦活動 、演唱會的娛樂公司,且丁南於上開被起訴之詐欺案件中有 提供其匯款購買門票之證明給法院,尚未拿到票,丁南於11 1年12月27或28日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緝獲並入看守所且 禁見,致無法將代購的門票交給告訴人,已幫忙代購門票5 、6年了,因同行有聯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且丁南被訴之詐欺案迄未判 決,尚未經認定有罪確定,遑論被告同意擔任元動力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因此交付元大帳戶給丁南使用,本係基於信任 丁南會合法經營公司及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而為,依卷存證據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 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 大商業銀行○○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 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匯款21,600元 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 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 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 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 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 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 ,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 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 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 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 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被告稱其之前 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 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 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 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 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 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 :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 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 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 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 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 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 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而林芝安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丁南,買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 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 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 表示「○○......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 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 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 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 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 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 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 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 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 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 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 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 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1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 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 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 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 年1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 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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