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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號1、6之土地、建物部分之建物准予分割,嗣擴張請求為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優先請 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經本院調解程序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 中司移調字第549號卷第2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 建物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土 地固僅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6之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而均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又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建物部分「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欄之建 物等情,有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3 3頁到第3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及附 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6之土地應非適當方式;又附表一土地 部分編號2、3、4、5、7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低,認不宜採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 割之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 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 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已如前述,兩造既然均同意以變 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 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 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 酌上情,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73 70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2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02 39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3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03 17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4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15 40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5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16 243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6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段 997 306 翁秀玲:60分之1 翁秀如:60分之1 翁秀玉:60分之1 7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段 943-6 6 翁秀玲:60分之1 翁秀如:60分之1 翁秀玉:6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秀玲 3分之1 2 翁秀如 3分之1 3 翁秀玉 3分之1

2024-12-27

TCDV-112-訴-3230-20241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胡德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胡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用寬於民 國78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胡用寬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胡用寬死亡時設籍 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國軍富台新村 之眷舍,此眷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眷戶,先為陳明 。富台新村於92年間改建為長榮新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爭房地)即改建後之1戶,兩造因繼承胡用寬而共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 新眷舍之權利,更不曾拋棄新眷舍之權利。詎被告竟偽造協 議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並於 93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經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表示 被告無涉及偽造罪責。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富台新村之系 爭眷舍,87年間眷村決定改建,當時國防部與臺南市政府有 派員至富台新村自治會講解眷戶權益,並發放協議書與認證 書教住戶填寫。依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 本應由訴外人即胡用寬配偶、兩造母親李珠翠優先承受胡用 寬之權益,惟因胡用寬與李珠翠已於59年4月25日離婚,乃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由胡用寬 之子女即兩造以書面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向國防 部承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業經本院公證與國防部之審查核 定。原告則獲得李珠翠與訴外人即李珠翠再婚配偶毛純武位 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及其基地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 ,除辦理上述程序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93年7月21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所 有之房屋貸款、賦稅及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已逾19年 ,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應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於李珠翠 過世後陸續有紛爭,原告心生怨懟,便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及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顯係挾怨報 復。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不得 為繼承標的,原眷戶死亡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 乃賦予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同樣之公法上權利,然並非繼承 原眷戶之遺產,此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故原告所稱繼 承胡用寬之原眷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胡用寬(78年11月21日歿)與前配偶李珠翠育有長子被告、 次子原告,兩造為胡用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 )位於「長榮新村」社區,該社區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 )」報奉行政院86年7月29日函准與前臺灣省政府合建之國 宅,建築基地包括「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光復 新村」等4個眷村,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工程 設計整建,92年間完工,並由陸軍司令部將分回軍方之住宅 分配用於安置原眷戶。  ㈢胡用寬為富台新村內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享有前項改建後國 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被告持本院公證處87年12月21日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及後附記載「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 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並於93年7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及家人自93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向國防部承購系 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於113年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被 告冒用伊名義,偽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於93年7月21日向國防部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登記,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已逾追訴權 時效,於113年3月6日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 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取得二種,前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後者未經登記仍 生效力,惟不得處分,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 原則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如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實際 歸屬情形與地政登記有別,自應由原告就「其因何方式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本件 而論,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2分之1,此節既與地政登記現況(即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 所有權人)有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 ;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係指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該財產自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始可謂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取 得。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時稱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時稱其「得繼承胡用寬獲分配改建後眷舍   」等語,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 告主張繼承自胡用寬之標的具體為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或「向國防部請求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   」或其他,並詢問原告如係主張繼承標的為「向國防部請求 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有無給付承購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對此陳稱:其主張繼承胡用寬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付價金可能會有原告 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抗辯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告確認之主張事實 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2分之1;然查,胡用寬係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 中之土地部分,彼時並非登記為胡用寬所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為胡用寬所有,自難認該地屬胡用 寬之遺產,至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2 年9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表示 該屋於胡用寬死亡時尚未存在,亦無可能成為胡用寬之財產 或遺產。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之登記,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偽造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之方式,向國防 部辦理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其前後主張亦有下列矛盾與 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狀上之主張為:政府於93年間頒布 眷改條例,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與臺南市政府共同興建國 民住宅並分配予原眷戶,當時因法令條件限制,分配住宅僅 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 行分割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惟93年登記完成並5年管制期 滿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 均故意拖延不辦理等語(調字卷第11至12頁)。似乎係主張 兩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分配登記, 擬於管制期滿後,再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予原告。 嗣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準備狀上 轉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1人承購新眷舍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被告偽造文書向國軍辦理單獨承購等語(本院卷第91 頁)。似乎又轉而主張兩造並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協議由被 告先行取得分配,而係被告隱瞞原告,偽造文書以單獨向國 軍承購系爭房地。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何以會在93年間登記 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緣由,其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為真,實難 逕信。  ⑵再關於系爭房地承購時是否有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分配登 記與移轉限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復以: 長榮新城係依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試辦作業要點辦理 合建,接替時機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內死亡,其權益由 其配偶享有,如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無限 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之規定;倘部分 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院認證,向 國防部提出申請外,私下授受者,則不宜受理;系爭房地係 依試辦作業要點配予富台新村原眷戶胡用寬,因胡用寬於交 屋前已亡故,且與配偶離異,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本院 公證處於87年12月21日完成認證,由其二代子女長子胡德安 (註:即被告)接替,並於92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核准胡德 安權益接替;系爭房地屬國宅性質,依「國民住宅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8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1130230707號函、113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 1303173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國防部92年10月30日令稿、 陸軍第八軍團列管富台新村遺眷申請權益接替名冊、系爭認 證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 舍管理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183至203頁)。依 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查復內容,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僅能 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且其屬國宅性質,依 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依當時法規 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 自行分割登記等語,顯然不同。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   ,容屬可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承購價金 (本院卷第254頁),試問果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承購, 並因此而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何以原告毋庸給付任何對價, 此節顯然不合理,足徵原告所述可疑。  ⑶再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顯示,胡用寬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是 經過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協議並進行公證後,始由國防部核 准被告接替胡用寬之權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持向國防部辦理承購核准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其上原 告簽名與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公 證處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卷宗顯示,被告係於87年12月21 日以「請求人兼胡德財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請求 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臺南市富台 新村……眷舍……,因原眷戶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死亡及配偶 陳玉蘭(註:陳玉蘭為胡用寬與李珠翠結婚前之前配偶   )於59年4月25日離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相 關法令規定,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 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被告檢附予公證 處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認證請求書、兩造與胡用寬 之戶籍謄本、授權書、高雄○○○○○○○○○86年4月11日核發之原 告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證處00年度認字第00000號卷宗, 及該卷宗之全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至297頁)。依 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其未於辦理公證時到場乙詞為 真。而上述文件中有立書人簽章欄位者為認證請求書、系爭 協議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65、269、271、289頁),核該 欄位內之「胡德財」與「胡德安」筆跡,二者字形結構、勾 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上 開簽章欄位中除簽名外,亦有各自姓名之印文,其中原告印 文之真正有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足徵上述 文件確為原告同意簽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認證當日提出 之原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86年4月11日,距離被告辦理認 證之87年12月21日已逾1年半,原告不可能提前這麼久去申 請印鑑證明讓被告辦理公證,應是被告當時向原告說要辦理 胡用寬繼承事務,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給被告,故 原告確實不知悉被告有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公證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然印鑑證明旨在證明印鑑之真正,其證明效力 並未限制僅於特定時間內有效,況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 被告行使日期相距僅約1年半,原告就所稱之其係因被告稱 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予被告等詞 ,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尚難動搖該印鑑證明與其印文作成 之文件之真正性與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但系爭房地並非胡用寬之遺產,原告復未能就此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兼之原告本件主張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益徵其詞難以採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 之1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177 942/00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 100.74 陽台:9 全部 共有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 臺南市○區○○段0000○號(357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1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7/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2024-12-27

TNDV-113-訴-147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志明 林柏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王越凡 劉美麗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5月間原告林志明、林柏群因資金 需求,經證人蔡仁越介紹,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王越凡 借款,由蔡仁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 月9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契約(原 證1)、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原證2)交付蔡仁越,並以 原告林志明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34建號 建物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美麗、 李碧蓮(原證3)。原告林柏群則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借款金 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4)、票面金額2,700,000元本 票(原證5)交付蔡仁越,並以原告林柏群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第114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2,700,000元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王越凡(原證6)。原告林柏群復於112年5月2 4日簽立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7)、票面金額4 ,200,000元本票(原證8)交付蔡仁越,並於上揭林柏群所有 龍埔段房地再設定擔保金額4,2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王越 凡(原證6)。上述借款金額總計11,900,000元,惟被告等人 僅於112年5月11日由蔡仁越匯款4,432,520元、112年5月17 日匯款2,382,900元、112年5月29日3,300,000元,總計僅交 付借款10,115,420元(原證9)。是以,原告林志明與被告劉 美麗、李碧蓮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4,432,520元,原告林柏 群與被告王越凡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5,682,900元。嗣清償 期屆至,原告擔心用以擔保之房地遭拍賣,遂於112年9月27 日由蔡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 4,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總計4紙支票,共11,900,000元( 原證10),有清償證明書可佐,實已逾實際之借貸金額,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劉美麗、李碧蓮應給付原告林志明567,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越 凡應給付原告林柏群1,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林志明部分: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月9日簽訂借款金額5 ,0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透過證人 蔡仁越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借款5,000,000元,原告林志 明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5,000,000 元、債權額比例每人1/2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劉美麗、李 碧蓮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9日 起至112年8月8日止,前三個月利息300,000元須先付,所以 被告兩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現金及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入4,700,000元給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 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 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 8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1日匯款4,432,520元給原 告林志明,兩者差額為267,480元,係屬原告林志明與蔡仁 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劉美 麗、李碧蓮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 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 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 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 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 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 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 二個月利息先缴不符法規,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此則原 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之利息 ,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1.本金4,700,000元。2.利息部分:112年5月1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為利息,112年8月9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 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40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利息為288,438元(4,700,000*16%/365*140)。3.違約金 部分: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共50日,年息百分之3 6,違約金為231,781元(4,700,000*36%/365*50)。4.合計5 ,220,219元。5.原告僅支付5,000,000元。 (二)原告林柏群借款2,7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1 5日簽訂借款金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2,7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2,7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700,0 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作擔 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 月14日止,前三個月利息16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王越 凡於112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2,538,000元給予蔡 仁越。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 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 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7日 匯款2,382,9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之差額為155,100元, 係屬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 代書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 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 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 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 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 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 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 步言之,倘認為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 繳納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 應繳納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 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為2,538,000元。2.利 息部分: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利息,112年8月 15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3 4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149,081元。(2,538 ,000*16%/365*134)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 月27日,共44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231,781(2,538 ,000*36%/365*44)。4.合計為2,797,223元。5.原告僅支付 2,700,000元。 (三)原告林柏群借款4,2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2 4日簽訂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4,2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4,2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設定4,2 00,0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 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23日止,前三個月利息25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 王越凡於112年5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3,948,000元給 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3日,利息(率)為無,僅 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達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 年5月29日匯款3,3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元(由蔡仁 越與原告林志明一同前往償還林柏群永康農會之貸款),合 計3,700,0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差額為248,000元,係屬 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 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 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 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 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 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 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 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 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 之,倘認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 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應繳納 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 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3,948,000元。利息部分: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利息,112年8月24日起為遲 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11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22日,以年 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211,137元。(3,948,000*16%/ 365*122)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27日, 共35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136,287元(3,948,000氺3 6%/365*35)。4.合計為4,295,424元。5.原告僅支付4,200, 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林志明借款契約書、林志明5,000,000 元本票、新化區新義段682地號土地及334建號建物謄本、林 柏群借款契約書(2,700,000元)、林柏群2,700,000元本票 、龍埔段2311地號土地及1148建號建物謄本、林柏群借款契 約書(4,200,000元)、林柏群4,200,000元本票、存摺影本 、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執前詞以辯,提出證人蔡 仁越存摺、律師名片、地政士代辦收費明細表供佐,原告對 於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也不爭執,是就兩造提 出之上開文書所揭呈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屬信實而堪先認定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否合致於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可對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固向被告借款如上,但於112年9月27日由證人蔡 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原告票面金額2,500,000元 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4,20 0,000元支票各1紙以為清償,被告之受領上開支票已逾越借 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 書(補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12年9月27日交付上 開支票由蔡仁越收訖,並簽名其上;再參蔡仁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以下用第一人稱列載證詞):(原證10清償證明 書所載支票,你是否均有交付予被告本人?是何時交付?) 有交付,因為王越凡住臺北所以用郵寄,劉美麗及李碧蓮我 是親自拿給他們。(這些支票之後是否有兌現?)我沒有再去 確認。(你剛剛說原證10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委託人帶去地政 給你簽名?你是否記得受託人是誰?)是,他有給我一張名 片,上面寫是律師,但是我現在忘記他的姓名。(簽署原證1 0當日,也就是剛剛提示被證二設定抵押的同一天嗎?)對, 就是收到原告開的支票,就現場做塗銷登記。(那位受託人 在塗銷抵押登記當日全程都有在場嗎?)對。(你如何確認那 位受託人有接受原告委託?)因為林志明的太太及林志明的 妹妹都有去現場。(你如何確認原證10之清償證明內容是被 告等人同意?)我先跟被告三人說原告會開立面額多少的支 票清償,然後確認後就現場辦理。(是用什麼方式確認?)用 電話,我在地政現場看到面額多少支票後向被告等人確認等 語(訴字卷第頁)。依此可知,原告非僅在事實上交付上開支 票,亦認知及同意以該等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被 告也透過蔡仁越轉交或轉寄而收受之,也就是被告也同意以 此方式而由原告對之為清償。既此,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該清償即是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的基 礎為之,該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乃為被告受領該等票據之緣 由及權源,構成受領該等票據的法律上原因。  ⒊循上,原告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收受,乃是 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致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上 該支票有不當得利之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事;原告雖認為證人蔡仁越與本件借款 有收受介紹費、手續費,具有利害關係等語(訴字卷第66頁) ,然則兩造對於原告以前揭支票作為清償本件借款方式之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已願意交付該等支票,被告也願意收受 之,其等間關於清償方式的合意已然完成,不因蔡仁越或其 證詞而有不同認定,因此蔡仁越之證詞既已不影響原告交付 支票,同意以該等支票清償,被告也同意此方式清償等事實 ,原告以蔡仁越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執之證明 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再者,原告以上開支 票清償借款之舉,乃是因清償債務(借款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即被告負擔新債務(支票債務),學理上雖有認為當事人須訂 有間接給付契約始能成立(並參民法第320條),但當事人間 是否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仍應視其等就舊債務是否因新 債務負擔而消滅乙節有所約定(倘無約定或無法確定有此約 定,方有該條所稱新債務不履行前,就債務不消滅之可言) ;實則新債務不履行前,舊債務併存者,新債務負擔雖可名 之為間接給付,但此負擔並非基於學理所謂間接給付契約, 而是基於當事人間為了成立清償即為了清償目的而達成的約 定,也因此不論當事人有無約定新債舊債之消滅關係,均不 影響其等所為清償目的之約定會成為給付(交付票據)之法律 上原因的結果(另參:陳自強,「民法講義Π契約之內容與消 滅」,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93年1月一版,第420-4 21頁)。基此,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書第4條記載「林 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 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語,並為被告持之為答辯 內容如上,但觀之證人蔡仁越前揭證詞,該證明書雖為原告 之委託人提交,惟蔡仁越係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原告會以上開 面額之支票清償之事(訴字卷第100、104頁),至於該證明書 第4條的上開約定是否亦為被告所同意,並不明確,該清償 證明書上也無被告的簽名確認,該文書也未交被告收執,此 觀蔡仁越證述內容可明(訴字卷第104、105頁),但兩造關於 清償目的所為的給付約定則為明確的事實,而此約定仍為契 約之一種,其並非要式行為,僅以諾成為之即可成立、生效 而拘束雙方,原告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此約定 而成,雙方縱無新舊債務消滅關係之特別約定,仍不影響被 告之受領上開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⒋依上,原告之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雙方就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所為的給付約定(契約),被告之領持該等支票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DV-113-訴-67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85號 債 權 人 高杰皇嘉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鳳川 債 務 人 劉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管理費26,227元,固有債權人陳報之大樓規約為憑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嘉義市○○段0000○號之建物謄本,債務 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2分之1,即參酌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按債務人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可准許核發支付命 令之管理費數額應為13,114元(26,227元X1/2=13,114元) ,至於債權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6

CYDV-113-司促-988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益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二、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祐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如是,請提出最 近6個月薪資單。    三、請提出名下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謄本,並說明目 前該房屋用途。 四、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 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並說明 名下股票價值。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等)。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96-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暨其上同段320 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原名吳篤忱因冒名 項替77年10月17日更正回為邵開文);母親藍玉梯於101年5 月3日死亡,兩造父母原居住屏柬,於75年搬遷至新北市中 和區租屋,原告欲邀約父親一同居住,然因父親名下無房產 而無安全感,因而希望房子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當時名下 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而有節稅之考 量,故原告於76年2月9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後因該建物失火 ,經仲介介紹以屋換屋補差額方式,於76年10月1日再用父 親原名吳篤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於76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以支付差額。系爭房地購買後由 原告與家人居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且 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且 系爭房地之相關維修費用如109年外牆修繕、110年鐵窗維修 及113年化糞池管維修均由原告支出,足見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邵開文名下,且邵開 文已於98年4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實 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卻經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後改回邵開文,文件之吳篤 忱與邵開文為同一人)於75年間,慮及長子即丙○○之未來學 業而欲在北部發展遂全家北遷,並以約55萬元出售名下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邵開文屏東不動產)予 親戚,以取得於北部置產之資金。嗣邵開文於76年2月9日購 買系爭中和房地,然因原告與其男友感情衝突,致系爭中和 房地失火毀損難以居住,邵開文乃緊急於76年10月1日以屋 易屋補價差,再購置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並於76年10月27 日以系爭貸款等資金支付賣方。系爭房地之資金,除以屋易 屋之款項外,另有邵開文賣掉屏東不動產之55萬元、79年12 月間乙○○之結婚聘金22萬元、80年2月間甲○○之結婚聘金18 萬元,加上邵開文當時之工資,則系爭貸款係由邵開文及被 告協助償還,原告並無支付系爭貸款,僅因乙○○、甲○○80年 初陸續出嫁,丙○○80年時年僅14歲,因此系爭貸款償還事項 由原告協助不識字之父親處理,故系爭貸款之繳款存根聯、 清償證明才由原告持有。又邵開文生前因不識字,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由甲○○保管。惟邵開文於98年過世 後,原告不斷騷擾甲○○,甲○○因不堪其擾始將權狀交給原告 。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惟該等單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邵開文過世後,係由原 告所繳納,然於邵開文過世前之房屋及地價稅是否確由原告 所繳納,尚無法從該等稅單中加以證之。且從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單繳款資料,係從10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於此之前, 原告僅能提出78年、99年、100年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 款資料則係從100年起始由原告繳納,在此之前,原告僅能 提出78年、84年、96年、97年、99年之地價稅單,除外未見 其他年期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保有完整稅單及貸款繳納資料之情節有違。另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10餘年,以其獲得之不當得利支付該等稅費或房屋 修繕,本理所當然。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與邵開文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有任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邵開文(原名吳篤忱),邵開文於98年 4月28日過世;76年2月9日系爭中和房地以邵開文之名義向 訴外人廖專發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日以邵開文之名 義向訴外人黃郭秋購買,並於76年10月27日,以邵開文為貸 款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08萬元,系爭貸款於80年6月28 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丙○○前以 繼承人之身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邵開文除戶謄本、系爭中和房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貸款放款 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 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8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11902號函暨所附之 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課稅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0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邵開文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中和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契約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至141頁)。然稽之原告為邵開文之女,原告並自承其於76 年起與邵開文同住於系爭房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代辦費 用明細表所示(見板司調卷第27頁),原告曾於76年間協助代 辦系爭房地之登記費、影印費乙節,可知原告於邵開文生前 即有代邵開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契約 書、所有權狀、繳納通知書乙情,亦符常情。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 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 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 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 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邵開文長 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 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其與 邵開文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2日、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及轉帳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查,上開109年3月15 日估價單所載地址為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104之2號公共 揚水管;111年5月4日、22日則載明為中山二段465巷102號 頂樓水塔,與系爭房地之地址不同,難逕認為系爭房地之修 復費用;再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其自76年居住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則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亦與常理無 違,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109年8月28日表示:要先過戶,隔壁五樓要賣880萬賣 一年多賣不掉,隔壁一樓也是賣一年多還再,一亞(即系爭 房地)下個月就先過戶你我。丙○○則回應:現在自備款要準 備三成為基礎,我算過了200為基礎,我這邊看你是不是九 月能先拿出來嗎?合約你這邊先擬定。原告則稱:一亞2000 萬過戶好不要再寫甚麼,我年紀大了忙不了,五樓要修理的 地方也多也要花不少錢。丙○○則稱:200不是2000。同年9月 7日原告稱:一亞有人說我們這未過戶太久會罰,就聽你說6 、70萬元,拖久罰更多。丙○○則回應:遺產稅跟罰款有上限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8月間即有與丙○○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登記事宜 ,並表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係屬繼承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遺產 之處分乙情,已有知悉,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邵開文之 名義而取得。況告於起訴狀自述係為讓父親安心始登記於父 親名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節稅而借父親之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借名登記目的大相逕庭,是 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邵開文早 於98年間即已過世,並於88年間身體有恙住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借邵開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 真實,其自應於斯時即與邵開文商議變更系爭房地名義人之 事宜,豈有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 均未為任何處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 顯不足採。  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邵開文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邵開文名下 之情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原 告既亦無從主張其與邵開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邵開文死亡 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重訴-30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許政傑 被 告 吳柏瀚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卷一第11頁):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及其上同區段7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最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卷二第122頁):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鋒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1年5月前積欠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本息未清償,與原告於111年 5月26日經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仍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 原告調閱被告莊文鋒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莊文鋒在明知無力 清償借款情況下,將於112年4月25日自其祖父莊燕利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吳柏瀚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12 年5月12日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並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柏瀚所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㈡、又原告先位之請求如無理由時,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予撤銷;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段所 述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柏瀚則以: 1、系爭不動產自83年9月3日起原為訴外人即被告莊文鋒祖父莊 燕利所有,莊燕利過世後始於112年4月25日由被告莊文鋒繼 承。莊燕利於112年4月25日過世前即曾於111年7月6日向聯邦 銀行借款而設定4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林 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9月23日再 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 9月30日再次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60萬元而設定60萬元抵押權   ,合計莊燕利之上開抵押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下稱莊燕利債 務),莊燕利此时就其所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產自由處 分核與被告莊文鋒無關。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有 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於前開莊燕 利債務外,被告莊文鋒於繼承後尚有再向林智穎於112年5月8 日設定抵押300萬元,與前開莊燕利之抵押債務合計共1200萬 元之抵押債務【其中關於林智穎部分之抵押債權合計共為72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300萬元(此筆為 被告莊文鋒所設定)=720萬元,下稱林智穎之債權】。 2、被告吳柏瀚於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 虛偽為買賣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可證。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由被告吳 柏瀚代償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萬元,而由被告吳柏瀚委請地 政士王寶秀(即被告吳柏瀚之祖母)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 萬元予林智穎,之後再交付400萬元之現金予林智穎,林智穎 於全部收受750萬元後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且被 告吳柏瀚另再代償被告莊文鋒之民間私人借貸320萬元(未設 定抵押權);而聯邦銀行所餘之400萬元貸款亦先由被告吳柏 瀚代繳(因斯時被告吳柏瀚逕自轉貸恐未能核准);餘款80 萬元則係依被告莊文鋒之要求以現金交付,故被告吳柏瀚於 本件確實為真實買賣關係無疑。 3、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吳柏瀚之祖母即王寶 秀有詢問被告莊文鋒,其債務是否僅有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 萬元、民間私人借貸(未設定抵押權)320萬元、聯邦銀行40 0萬元貸款等,經被告莊文鋒回以確定只有上開債務後,被告 吳柏瀚恐被告莊文鋒口說無憑,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足證被告吳柏瀚業已有查詢被告莊文鋒之對外債務,被 告吳柏瀚係收受本件起訴後方知被告莊文鋒在外有眾多債權 人,被告吳柏瀚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原告之權 利之情事。原告就之先備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莊文鋒於107年至110年間共積欠原告借款226萬元本息未 清償,被告莊文鋒並111年5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已 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 號債權憑證。並有被告莊文鋒之簽立還款協議書(卷一第10 5頁)、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01頁 )在卷可稽。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文鋒之祖父即訴外人莊燕利所有 ,莊燕利死亡後由被告莊文鋒於112年4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被告莊文鋒於112年5月25日,以其與被告吳柏瀚間於112年5 月12日有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柏瀚所有。 ㈣、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莊燕利就系爭不動產曾向聯邦銀行於111年7月6日設定 抵押權480萬元、訴外人林智穎於111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1 80萬元、林智穎於111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180萬元、林智 穎於111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60萬,合計抵押金額為900萬 元(計算式:4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90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五、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 益應由其負擔。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莊文鋒財產清單、 錄音光碟、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文鋒國民年金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111岡核 字第569 號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還款協議書等 為證,然查上開證據並無任何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 行為之對話或證明,是原告之此部分舉證,並未達於可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足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系爭買賣為真實之買賣關係, 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匯款單等,與其抗辯相符之證據 為證,應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 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 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 ,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 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 證責任之說明,已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參以被告 吳柏瀚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 行匯款所載,被告吳柏瀚與被告莊文鋒確有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萬元及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林智穎,林智穎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等情,應 堪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應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 債權權利之情形,否則其應不會向被告莊文鋒買受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之 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2-訴-92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晏青 (指定送達○○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惠鈞 (送達代收人潘盈璇住○○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6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00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將該書 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 憑(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意見,惟本件裁定前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前、婚後分別向伊借款92 5萬元、580萬元,共計1505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抗告 人於調解程序中曾同意返還1100萬元予伊,嗣伊向抗告人催 討上開欠款時,抗告人不僅虛與委蛇,不欲還款,且將其名 下土地及房屋(即○○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抗告人顯有故意脫產之故意及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士林地院僅就離婚及 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探視調解成立,就金錢給付並未調解成立 ,且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主張對伊有1100萬元債 權云云,自屬無稽。又伊因遷居南投,無保留系爭○○房地之 必要,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脫產。且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除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 伊將來執業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且已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難認抗告人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002條第1項、第003條第1項、第00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1505萬元, 兩造前於離婚調解時,曾協議由抗告人給付其1100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 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離 婚等事件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3至31頁),已有相當之釋 明,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抗告人雖否認曾向相對 人借款,然此屬兩造實體事項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 調解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妨害相對人 實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處分卷第35 至41頁)。惟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其所有○○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7月 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 3至26頁),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120萬元(本院卷 第47頁)。而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總面積307.44平方公 尺(約93坪),與之坪數相近且地理位置條件相當同鎮○○路 00號房屋(四層建物、總面積93.49坪),於112年12月15日 交易總價3388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實價查詢資料),堪信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應不低於3388萬元。則抗告人以出 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其財產價值顯 著增加,亦難認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抗告人雖以 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 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扣除該擔保債權金額 ,尚餘1350萬元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計算式:3388萬元- 2038萬元=1350萬元),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 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34萬 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抗-4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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