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丞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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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5號 原 告 楊時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5020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50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3號 原 告 熊怡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8條、第57條 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⒈記載原告「熊怡凱」,並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 邦(處長)。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3

TPTA-113-交-373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3號 原 告 王俊能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75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4號 原 告 朱鈺錦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非屬 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補 正事項如下: ⒈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邦(處 長)。 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3

TPTA-113-交-3604-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 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 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 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 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 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 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 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2024-12-23

TPTA-113-交-84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丞邦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惟於判決送達 前之113年3月27日,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 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113年4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53619 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人力字第11300829762號 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1、345頁),新任代表人張 丞邦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2-交-1505-20241223-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0號 原 告 謝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 義路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之路口監視器攝得其違規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3日製開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 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發現紅燈時已減速準備停等,但騎乘之車道顯示右轉指示 燈,為避免擋住右轉車輛,不慎往前滑行,又為避免停放在 人行道上擋住行人通行,才再往前,並無穿越紅燈之意圖, 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裁處較為適當。又科技執法目的應以確實舉發有穿越紅燈之 重大惡性交通違規,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倘因不慎越線而 處以相同罰則,將與立法原意相違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長壽路行向號誌時向轉為紅燈後,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顯係闖紅燈之行為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 示行車之義務,惟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 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 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 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30086481號函暨時 向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以及Google map空照 圖1張(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此為路口監視 器畫面,畫面清晰,前方路口處設有一座行車管制號誌燈, 並見該號誌燈自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指示燈(0 8:49:04至08:49:07,見附件圖片1至2)。斯時有一穿灰 色外套騎士騎乘一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惟其並未暫 停於停止線後方,仍繼續向前行駛,隨後超越停止線,駛入 行人穿越道範圍,最終停於行人穿越道前方(08:49:08至0 8:49:13,見附件圖片3至7),可見橫向路段之車流從右方 至左方行駛通過,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 2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以及他向 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堪 認原告已進入銜接路段該當闖紅燈之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審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 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 其僅係超過停止線之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因已為法定最低罰鍰 額,當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3

TPTA-113-巡交-15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逾期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如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不服,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 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827-202412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羿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 興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 2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在影片45秒時,車子右前方的B柱從駕駛人角度來看會遮蔽到 ,沒有遮蔽到才能及時反應,加上行人站在那邊無法判斷他 要過馬路還是在聊天,又系爭車輛行經之後很久行人才走上 斑馬線,故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當時是否欲通過斑馬線有所 疑義。  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廣角畫面,無從正確判斷行駛速度、正 確距離,另其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有極大之爭議。該路段雙 向均為劃設紅線,則此檢舉影像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⒊舉凡路口、巷口,有可以劃設斑馬線之處,均遭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不合理、不合法劃設,且劃設、變更、塗銷 前也無全盤考量人、車通行外,究係有無劃設之必要,即未 達100公尺有網狀線、斑馬線、卻無號誌等不合理處。  ⒋道交條例僅以車輛不停讓、或未停讓即可開罰,卻並未明文 規定行人欲穿越馬路應當如何示意,除被告所指原告在該違 規處未停讓、不停讓之理由外,又忽略行人也可自行判斷當 下是否應與車爭道,或待無車輛通行後,確定安全無虞後再 穿越斑馬線之自由判斷權。  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與第78條第1項之法令相比之下,原告 認為處罰比例失衡,即對於人、車違規處置顯有不公。  ⒍原告請求現場勘查號誌標線,原告或第三人於行使過程中究 係有無可足夠反應時間、或因行駛過程中有視線死角遮蔽, 無從於當下立即行應停讓之作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為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會同現場勘查號誌標線設置依據 為何,是否有牴觸法令之事實,或有無充足時間反應事,並 發查警察機關協尋當日使用斑馬線之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 行人是否有因帝王條款不能自為判斷使用斑馬線之最佳時機 ,以及傳喚檢舉人為證,調查釐清本案所爭違規影像是否為 真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過 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又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 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⒉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 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⒊檢舉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縱有違規行為,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縱認原告認為違規地點網狀線、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 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22:45: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黃網線區域後有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右端有2名行人。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無遮蔽或障礙物。   ⒊13:22:46: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仍持 續行駛,2名行人仍在停等。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行人約一 組枕木紋。   ⒋13:22:47: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2名行人仍在停 等。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⒌13:22:48: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停等 。   ⒍13:22:49至13:23:08:行人穿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 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⒎13:23:09:行人通過道路。   ⒏13:23: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5 至1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駛 在網狀區域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2名行人,嗣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 (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後,仍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2名行人等待無車 經過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 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與行人穿越道右側所站立之行人間並無任 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 有無行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視線遭車輛右前方的B柱遮蔽 ,然當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且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原告視線遭到遮蔽應僅一瞬間,實難認原告無法發現行人 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等待通過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 方行人之動向,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 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 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 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需持續等待 至無車輛經過時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至 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 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 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2個 網狀線,嗣向前行駛到第2個網狀線之前,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難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故無原告所稱違法取證 之情形。況且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自不能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前開聲請調查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2-20

TPTA-113-巡交-152-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 原 告 田鳳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下 稱檢舉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警員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舉人有涉及尾隨跟 蹤或迫近逼車,應由被告詳細調查有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等行為,釐清原告所謂違規是否被迫等語,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依法懲處。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 當行為併依法懲處檢舉人,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 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 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 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交-36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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