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0號
原 告 謝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
義路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之路口監視器攝得其違規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3日製開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
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發現紅燈時已減速準備停等,但騎乘之車道顯示右轉指示
燈,為避免擋住右轉車輛,不慎往前滑行,又為避免停放在
人行道上擋住行人通行,才再往前,並無穿越紅燈之意圖,
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裁處較為適當。又科技執法目的應以確實舉發有穿越紅燈之
重大惡性交通違規,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倘因不慎越線而
處以相同罰則,將與立法原意相違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長壽路行向號誌時向轉為紅燈後,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顯係闖紅燈之行為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
示行車之義務,惟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
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
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
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30086481號函暨時
向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以及Google map空照
圖1張(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此為路口監視
器畫面,畫面清晰,前方路口處設有一座行車管制號誌燈,
並見該號誌燈自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指示燈(0
8:49:04至08:49:07,見附件圖片1至2)。斯時有一穿灰
色外套騎士騎乘一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惟其並未暫
停於停止線後方,仍繼續向前行駛,隨後超越停止線,駛入
行人穿越道範圍,最終停於行人穿越道前方(08:49:08至0
8:49:13,見附件圖片3至7),可見橫向路段之車流從右方
至左方行駛通過,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
2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以及他向
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堪
認原告已進入銜接路段該當闖紅燈之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審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
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
其僅係超過停止線之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因已為法定最低罰鍰
額,當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巡交-15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