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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 「資料」,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第2小欄記載:「112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5分許」及第6小欄記載:「112 年8月4日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4日20時45 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 月至113年11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 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自114年1月起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倉管,月薪新臺幣2 8,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經提領及轉出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被   告 洪進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做粗工,提款卡放在口袋,有一次騎機車回家,發現不見,密碼多少我忘了,不確定是否有寫在卡片上,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未掛失、報案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遺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辯詞,且其明知上開帳戶沒有錢,何以工作時要單獨帶在身上?又發現遺失而未掛失、報案?且詐騙集團若真拾獲該提款卡,也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縱知悉卡片密碼,也不敢使用該帳戶持續騙取告訴人近一個月的匯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7月21日,透過抖音網站結識甲○○,佯稱:住院沒有薪資,要繳醫藥費、電話費、房租云云,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7時56分許 15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29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2日19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8月4日20時4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7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3日14時6分許 4000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5分許 2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9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安成於民國113年2月18日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 平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二街口作左轉時,適告 訴人柳伊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郡平 路同向在後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左偏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 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右手肘、雙手 、雙膝蓋、左小腿、右腳足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安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柳伊澤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3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博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粘博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表示意 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08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2/04/09」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蔡金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金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 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4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 附民原告 余佳玲 附民被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04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4號 附民原告 施昱安 附民被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044-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口樂爽口糖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族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 取店長呂慧美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價 值共新臺幣80元),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欲 走出店外。嗣經呂慧美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商品價值掃 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利口樂 爽口糖2條,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簡-3969-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勛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7、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詠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詠勛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貿 然前行」,應更正為:「右偏行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陳炳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擔任經銷商買賣照明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撫養(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詠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炳昌(已歿)騎乘腳踏車,沿 怡平路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須開啟燈光及當時 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陳炳昌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十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 2年10月5日、11月27日醫院陸續發出病危通知,最後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54分因大量血栓性與敗血性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女兒陳怡婷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  被害人陳炳昌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2 告訴人王乃梧、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2張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奇美醫院於112年10月5  日、11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單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大量血栓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慈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訴-175-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LU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IEN LUC (中文姓名:阮進 力)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打 火機各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34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 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之聲 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毛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 1 106年6月19日9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派出所/NGUYEN TIEN LUC(阮進力)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編號1)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 2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編號2)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0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3)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2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編號4)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64公克、檢驗後淨重0.344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0公克,編號5)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6)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7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編號7)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公克,編號8)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1公克,編號9)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5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10)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6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編號11)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5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1公克,編號12)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13)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342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9公克,編號14)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6公克、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9公克,編號15)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40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9公克,編號16)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03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2公克,編號17)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46公克、檢驗後淨重0.426公克。 18 106年6月19日12時5分起至12時15分止/臺南市○○區○○路000號/NGUYEN TIEN LUC(阮進力)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65公克,編號2)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1公克。 19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85公克,編號3)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8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91公克。 20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45公克,編號4)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 2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45公克,編號5)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22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5公克,編號6)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23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公克,編號7)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106年6月19日9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派出所/NGUYEN TIEN LUC(阮進力) 電子磅秤1個 編號18 2 打火機1個 編號19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編號20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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