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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 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6

PCDM-113-簡-495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23日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並 具狀表示深具悔意、惕勵己身遠離毒害、改過自新(前揭書 狀雖載「上訴聲請狀」,惟觀諸書狀內容意旨乃係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意見及請求開庭等情,此際本件尚未 判決,應僅為陳述意見之誤撰),尚知悔悟,復考量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 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如上 ,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 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PCDM-113-簡-5025-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致 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 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5號   被   告 陳致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中正路,適陳重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武街往中正路26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重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 、左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 任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3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胞兄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 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9號   被   告 江柏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勲與江○希為兄妹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江柏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 址共同住處其房間門口,與江○希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江○希頭部,並拉扯江○希之頭髮, 致江○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 、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 恫稱「我不怕坐牢,我今天要弄死妳,我要搞死妳」等語, 因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 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復 無其他證人或錄影錄音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 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被告對告訴 人為上開言語恫嚇行為,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3

PCDM-113-簡-509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0.7L)、約翰走路金牌各壹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幸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趁店員陳秉諒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0.7L及約翰走路 金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秉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2瓶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3

PCDM-113-簡-509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車牌事務,反為已便利,任 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蕭有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246巷口內,見陳環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車輛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 懸掛於其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 。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7時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蕭有成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陳環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環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牌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3

PCDM-113-簡-497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趙偉至 張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5時許」,補充更正為「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 為朋友關係,又邱柏翔與黃○崴亦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因相 約一同用餐而相聚,期間趙偉至、張岑愷為陪同邱柏翔向黃 ○崴借用車輛而前往黃○崴住處,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3 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題發生 爭執」,補充為「見黃○崴與王○任因車輛通行問題起口角爭 執」。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邱柏翔見 友人黃○崴與告訴人在巷道上起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 、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相向,而被告趙偉至、張岑 愷見狀亦先後出手毆打、壓制、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邱柏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 愷亦均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皆自陳國中 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其中被告邱柏翔雖與告訴人與 偵查中即調解成立,然除第1期已當下履行外,分期給付賠 償部分,未能遵期履行,復經本院再度徵詢告訴人與另名2 位被告調解意願時,其表示已無意願,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乃致被告3人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邱柏翔供稱為其所有,有攜 帶至現場,尚未使用等語明確,自應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被告趙偉至、張 岑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雨傘,未據扣案,卷內復無 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具 或遮雨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偉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岑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巷口,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邱柏翔徒手、趙偉至 持安全帽、張岑愷持雨傘分別毆打王○任,致王○任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瘀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雙膝、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趙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崴、張○騰、林○ 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少年林○恩、少 年林○嘉、劉○和、黃○哲、楊○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 法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5時3 0分許,時值凌晨,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小巷弄, 車道非寬,顯非人車頻繁通過之處,案發當時除被告等人、 及告訴人同行之人等,未見其他人、車經過,實難認客觀上 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尚與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3

PCDM-113-簡-501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聯絡行為等」後,另補述「且已於同年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依法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末2行「以此方式對林茂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林○松實施騷擾、跟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 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沿街尾隨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跟蹤行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   被   告 高超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英與林○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超英前曾對林○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松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 詎高超英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 漢堡雙十店前,沿路尾隨林○松,並向林○松索要金錢,以此 方式對林○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3

PCDM-113-簡-5326-202412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號233號 原 告 張琨旺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簡附民-233-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徐瑋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彎,與對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終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 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 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 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5號  被   告 徐瑋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平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鶯歌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吉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余芷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余芷葳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芷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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