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0.7L)、約翰走路金牌各壹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幸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趁店員陳秉諒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0.7L及約翰走路
金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秉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2瓶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CDM-113-簡-509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