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屢有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惟斟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廖芷萱達成和解,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並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被告為老
年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並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
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滬鑫店,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855元) ,得手後,放入自備手提袋中
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店長廖芷萱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生病,都不記得等語,然有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30紙、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紙、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芷萱達成和解並付清竊得物品等價金額2,
855元,有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3年2月14日7時54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TIAROMA純黑巧克力3個 2 113年2月18日7時45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TIAROMA牛奶巧克力3個 3 113年2月25日7時52分許 金沙巧克力8入2個、愛頓博格 55%焦糖苦甜巧克力1個、愛頓博格66%典藏黑巧克力1個、72%紅心芭樂黑巧克力1個 4 113年3月3日7時53分許 金沙巧克力8入2個、Maxtris杏仁粒夾心白可可2個、TIAROMA牛奶巧克力2個 5 113年3月17日7時43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Look白陶草莓可可3個
SLDM-113-審簡-105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