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PTDM-112-簡-168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