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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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3 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保險小-625-20250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 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 狀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小-1906-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鄧健永 鄧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補正被告鄧卉芳即八五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證明文件(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同時列明被告鄧卉芳之住居所、年 籍資料於補正狀;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鄧卉芳應 將名下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依據之 事實基礎,並提出因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 所受利益之相關資料到院,暨至少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 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67-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經查 ,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司 促卷第5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 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4-壢簡-219-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張淑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宥杰 被 告 蔡孟積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料(例 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 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2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 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55-20250210-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仕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 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保險小-624-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鎮謙(死亡) 楊登凱(即楊鎮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宏榮 原 告 陳謹言(即楊鎮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 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未拋棄繼承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甲○○死亡之時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爰 命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 ○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同時檢附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 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 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陳 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36-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美如 被 告 富宇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照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1,261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扣除已繳納1,990元,原告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10

CLEV-113-壢簡-2040-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4-壢簡-3-20250210-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景兆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6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景兆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強迫證人葉禹廷購買其販賣之公仔1個、吊飾6個、人物立 板2個、墊板2個,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固定 有明文。且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 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 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及移送 事證以認定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之行為,係以證人葉禹廷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 人葉禹廷於警詢時陳稱「……之後他問我可不可以在支持公仔 ,他跟我說公仔一隻要1,200元,他看到我猶豫之後,他又 說算我1,000元,200元我幫你出,之後我就花錢買了那些東 西,之後就看到警方到場了。」等語,可認證人葉禹廷尚有 依據其自由意識,於議價後決定購買與否之空間,至證人葉 禹廷所稱「我其實沒那麼想買,但是對方又一直問,我本身 自己又不太會拒絕,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至多僅代表證 人葉禹廷自主意志較薄弱,尚難因此遽認被移送人即有妨害 關係人買賣物品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3款所規定強賣物品之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於推銷期間,有施以何方法,足以妨害證人 葉禹廷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可言 ,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葉禹廷已明確表示其完全不想購買 時,被移送人仍以他法強迫其購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M-114-壢秩-1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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