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第9行之「lovel
y7800000000il.com」應更正為「lovelv7800000000il.com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崇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院卷第36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告黃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而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黃崇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9分
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
會員帳號「lovely7800000000il.com」(下稱系爭MAX平台會
員帳號),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通過銀
行驗證後,再於其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
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起,假冒親屬
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露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及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雨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
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7萬5,000元至黃崇浩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其中47萬4,912
元轉帳至連結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雨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錢,想說為了很快撥款,所以就配合,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的帳戶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雨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501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移轉至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浩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75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