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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德城及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謝兆錚、黃立 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本院審理中)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 行: (一)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告知,得悉謝兆錚欲取得 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竟與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 前某時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 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 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1,000元報酬。 (二)嗣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 等人會合,陳德城、黃立升旋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另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帶領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 前往謝兆錚住處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 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陳德城乃指示 林勝浚將廢棄木頭傾倒後面一點,以免影響其他汽車出入, 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 上開廢棄物。另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 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德城本案所涉部 分僅為幫助犯,並刪除陳德城因本案獲有報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訊據被告陳德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2-63頁),並經證人林寶弘(偵卷第39-41頁)、彭燕璋( 偵卷第36-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5-6、150-151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3 -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8頁 、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49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0-52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 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德城僅係協助聯繫同案 被告謝兆錚等4人,並於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清除本案廢棄 物過程中,協助帶路,對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上開犯行施 以助力,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 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德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幫助同案被 告謝兆錚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又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5

SCDM-113-訴-46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藍建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在 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藍建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 華大學南大校區,徒手竊取張舜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含前置燈、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50元,已 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舜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舜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建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舜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竹簡-27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6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10時 許」應更正為「11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順賢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何順賢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 2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 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 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 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 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 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200公斤,為其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2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二) 3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三) 4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                         第6197號   被   告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103.9公里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 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 處交通控制中心之電力線,致令該電力線斷裂而不堪使用後 ,將剪斷之電力線2條留於現場而未遂,旋即離去。嗣馮文 政發現上開電力線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吳國隆管領之電纜線200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2,000元 之價格變賣。嗣吳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貨車(原車牌為00-0000號)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吳國隆管領之鑽頭7個、齒輪7個、五金雜物4 袋、手提包1個(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客貨車離去。 嗣吳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何順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吳孟勳之 電纜線1捆、空壓機管1條(價值共計1萬5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客貨車離去。嗣巡邏員警發現何順賢形跡可 疑,並通知吳孟勳,經吳孟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吳國隆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113年2月15日與電線一同竊取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馮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電力系統斷電時間資料、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 取電纜線為目的,以毀損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依自然觀察方 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 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 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及 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易-837-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凱知悉其友人朱建治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獨立電表在 朱建治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作處所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間,對朱建治佯稱:我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以居中聯繫、 協調,盡快完成接電、安裝線路及電表等事宜,致朱建治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予陳家凱 (其中2萬9000元已返還陳家凱)。嗣因朱建治查悉陳家凱 並未向台電申請用電等相關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建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基於簡化書類原則,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省略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家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152-15 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建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36-37頁、院卷第101-102 、106、140-1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19-24頁)、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文( 偵緝卷第41-42、4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 告訴人謊稱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 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考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又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現金54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2-易-111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因甲○○ 母乳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 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應更正為「因乙○○經由甲○○之母 乳及環境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 致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乙○○,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卻因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及飲食,造成被害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中毒死亡之悲劇,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程度重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男嬰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本應注意 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 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 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1 2年懷孕期間至同年乙○○出生後約3月之期間內,在其與乙○○ 共同生活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 月18日上午8時許,甲○○在上址住所發現乙○○臉色發白、手 腳冰冷,雖即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乙○○ 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甲○○母乳 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 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明知以懷有身孕且須哺餵母乳,仍於懷孕及哺餵母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懷孕及哺育被害人乙○○期間,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健康,不得施用毒品,而依其智識及生活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於懷胎及哺育被害人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而就被害人死亡乙節有過失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證明被害人經解剖後,其送驗血液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0.136μg/mL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依文件資料嬰幼兒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為0.03-1.20μg/mL,已達中毒致死濃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送驗毛髮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進而佐證被害人長期自母乳吸收毒品之事實。 3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8、8218、8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哺育母乳期間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或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訴-37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第9行之「lovel y7800000000il.com」應更正為「lovelv7800000000il.com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崇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院卷第36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告黃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而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黃崇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9分 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 會員帳號「lovely7800000000il.com」(下稱系爭MAX平台會 員帳號),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通過銀 行驗證後,再於其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 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起,假冒親屬 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露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及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雨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 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7萬5,000元至黃崇浩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其中47萬4,912 元轉帳至連結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雨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錢,想說為了很快撥款,所以就配合,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的帳戶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雨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501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移轉至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浩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金訴-752-202411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1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113年9月29日13時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 中正路友人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基於酒後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 鎮新關路五埔段507巷口前,因其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PEM-113-竹北交簡-303-20241114-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江泰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5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泰頤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泰頤非供自用,於取得「113年 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在社群FACEBOOK上公開兜售,以此方式轉售圖利。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並相約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市交付。嗣員警依約 到場後,被移送人出面與警方佯裝之買家相約碰面,並在欲 將系爭門票轉售並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 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 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 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 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無非供自用之目的為本案行為,查被移送人於 警詢供稱:我原本想要讓父母參加才搶系爭門票,但因為他 們沒有意願,才將系爭門票賣出等語,而參以被移送人欲出 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 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 (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 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是否符合本條款裁 處範疇,實屬有疑。 (二)復觀諸「中華民國113年國慶日」官方網站(2024nationalday.taipei/zh-tw)之索票辦法明載「線上索票為快速、精準、便利民眾取票,線上免費索票將於9月30日(一)中午12時開放,請至【udn售票網】完成索票流程。」有上開網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被移送人所取得系爭門票之方式既為「免費索票」而取得,更與本條款中明列「購買」之文義不符。 (三)復觀諸上開網址活動入場注意事項第14點明載「本活動免費 索票,嚴禁以任何形式非供自用而加價轉售票券,經查證屬 實,本府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及裁 罰」,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有更適之行政裁罰依據, 而非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本條裁罰範疇,亦屬有疑。 (四)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購買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 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 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65-202411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駱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駱俊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駱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車站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徒手敲打列車車身、妨害列車關閉、吐痰 、亂按車站電梯緊急鈴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乙情,有證人即台鐵站務人員林宏道、台鐵人 員劉邦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危害程 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7-20241114-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寬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世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街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秋明騎 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胸壁、左腰挫 傷、左大腿、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14

SCDM-113-原交易-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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