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趁林暐宸未注意之際
」,應補充為「趁林暐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未注意之際」;第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在新竹市某處」;倒數第2行倒數第7字前補充「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
補充「被害人林暐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9961號偵卷第14至17頁)」。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
補充「告訴人林素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張
善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40頁、第45至48頁)」。
3、另補充被告黃皓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被害人林暐宸名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
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9240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求輕鬆賺得金錢,即竊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父親及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
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趁林暐宸未
注意之際,竊取林暐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
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林
素勤,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林暐宸所有
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張善輯
,致張善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至上開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嗣林素勤、張善
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勤、張善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皓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暐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竊取該提款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勤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勤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善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善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幫助洗錢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訴-34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