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懿中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原 告 温凱倫 被 告 莊邵鈜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5

SCDM-113-交附民-345-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 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 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 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 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 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 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 )、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趁林暐宸未注意之際 」,應補充為「趁林暐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未注意之際」;第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在新竹市某處」;倒數第2行倒數第7字前補充「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 補充「被害人林暐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9961號偵卷第14至17頁)」。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 補充「告訴人林素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張 善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40頁、第45至48頁)」。  3、另補充被告黃皓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被害人林暐宸名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 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9240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求輕鬆賺得金錢,即竊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父親及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 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趁林暐宸未 注意之際,竊取林暐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 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林 素勤,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林暐宸所有 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張善輯 ,致張善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至上開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嗣林素勤、張善 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勤、張善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皓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暐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竊取該提款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勤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勤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善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善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幫助洗錢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CDM-113-金訴-347-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陳冠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 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 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非屬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9日 至109年3月20日 108年12月9日 至108年12月12日 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83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83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5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112年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527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527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0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05號)

2024-10-14

SCDM-113-聲-712-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雅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雅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 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084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2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846號 (113年1月29日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18號

2024-10-14

SCDM-113-聲-716-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塏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塏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塏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塏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8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97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6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297號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07號

2024-10-14

SCDM-113-聲-717-202410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璋 高清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儀璋、高清 榮分別係訴外人陳双伶(下稱陳双伶)之女婿、配偶。陳双 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偕同被告陳儀璋至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高清榮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陳双伶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房間拿取個人物品,被告陳儀 璋原在外等待,被告陳儀璋聽到陳双伶與被告高清榮爭吵聲 音進入上址2樓查看,見被告高清榮掌摑陳双伶,便上前制 止被告高清榮及拉開陳双伶,隨後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清榮推擠被告陳儀璋至 上址1樓,並將被告陳儀璋摔倒在地、出拳毆打被告陳儀璋 左臉、掐被告陳儀璋脖子,被告陳儀璋則以牙齒咬被告高清 榮之右手大拇指,以拳頭毆打被告高清榮右肘、右肩、左頸 ,致被告高清榮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 、左頸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陳儀璋則是後背、左腳 、頸部擦傷,因認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陳儀璋、高清榮2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4

SCDM-113-原易-51-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勇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勇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謝勇毅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 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863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8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2649號 (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07號

2024-10-14

SCDM-113-聲-718-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妡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妡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網址:h ttps://agup.tz168168.com)」,應更正為「(網址:http s://agup.tz6868.co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妡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為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不重,賭    博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蕭妡妤 (原名蕭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妡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 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7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江坤燁(涉嫌賭博罪部 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然依」之 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TZ娛樂城」(網址:https://agup.t z168168.com),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以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帳戶,並陸續儲值約新 臺幣2、3萬元下注金至該賭博網站,賭法為以「百家樂」、 「妞妞」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若賭贏,可將贏得賭金申請匯 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賭注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查獲江坤燁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 清查其手機內之會員註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妡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坤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Z娛樂 城」會員註冊資料擷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SCDM-113-竹簡-769-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壹支(含針筒毛重 共計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而為警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東榮路口攔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徐瑜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2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 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 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共計2.1 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結果確檢出其溶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海 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同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1680)各1份。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CDM-113-竹簡-752-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