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青山公園公
廁旁,見賴翠雲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3萬4,000元),置於其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賴翠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賴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79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