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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 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 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 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 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 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 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 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 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 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 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 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 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 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 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 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 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 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 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 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 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 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 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 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 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 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 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 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 」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 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 ,「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 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 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 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 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 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 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 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 :「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 、「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 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 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 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 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 ,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 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偵字第36713、4234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36、238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高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 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241-20241028-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 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 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0-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石峯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被 告 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78-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彭郃方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庭宇律師 被 告 戴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DM-113-交簡附民-200-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青山公園公 廁旁,見賴翠雲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3萬4,000元),置於其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賴翠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賴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祈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祈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祈鈞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丁祈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32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 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3-2024102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於同年月23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交通違規車輛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秀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 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原簡-11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 並無關聯,建議酌定1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9月, 合併之刑期為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 益類似,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2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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