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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26-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軒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泛稱被告構成累犯,然未敘明 被告之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 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 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 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交易-29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6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羅建平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號對面之QQ草莓園(下稱本案草莓園)內,竊得羅建平所 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嗣經羅建平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中勘驗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位置圖  ㈥本院勘驗筆錄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只是是騎車經過本案草莓園,停車在本 案草莓園外小便,然而沒有進本案草莓園內偷竊,也沒有使 用頭燈或手電筒等照明設備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惟據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顯示被告停車 後在停車位置停留約一分鐘多後,確有走入一片漆黑之本案 草莓園鐵皮搭建之建物內逗留,且有使用照明設備致使該照 明光線隨被告之行動而晃動,並使照明光透出該本案草莓園 之布幕外之情,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3000元,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 今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易-659-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71-202411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份子」、「不詳詐欺份子」、 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 集團或達3人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至第5行 所載之「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楊喬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 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施,惟尚未將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自白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而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 犯各罪外,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僅為上開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 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 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父親謝國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文豪佯 稱:可以操作法事改運,但需依指示捐款答謝佛主、繳交律 師處理費、稅金云云,致使許文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楊 喬昕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 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含許文豪匯款),交付予該 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簡大 吉佯稱:可下載「新葡京」APP註冊會員投注,會有人教導 如何下注獲利云云,致使簡大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 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許文豪、簡大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許文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大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簡大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招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許文豪、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害人許文豪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6 臺中逢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提供帳戶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後,復參與詐欺、洗錢之提領贓款行為,其幫助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2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使不同被害人受有 損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 所得之款項,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5

MLDM-113-苗金簡-139-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1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彭盛炫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彭盛炫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見陳閔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推 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彭 盛炫駕駛甲車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由彭盛炫駕駛甲車搭載不詳 之人至苗栗縣○○鎮○○○000號旁,⒈推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 ,不詳之人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盧柏紹使 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門把、引擎鑰匙鎖並破壞電門、置物盒及方向盤底座,致 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引擎鑰匙鎖、電門、置物盒及方向 盤底座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 0元。⒉不久後,再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饒瑞琳所有、停放於甲車停 車處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副駕駛座車門,致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再 以不詳方式啟動乙車電門而竊取乙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不 詳之人將乙車棄置於台61線與竹南鎮天祥街口,復返回上開 地點與彭盛炫會合,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於同 日上午6時10分許離去。  ㈢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9分,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 至苗栗縣○○鎮○○路000巷路○○○○○○○○路○○○○○○○○○○○號碼0398 -QW號車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稱該車係停放在彰化 縣某停車場多日未駛,將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另案 偵辦),亦由彭盛炫於甲車內把風,另由不詳之人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張詠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再停靠於不詳處所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等使用之甲車 上。嗣經陳閔瀚、盧柏紹、饒瑞琳、張詠綺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柏紹及饒瑞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閔瀚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盛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閔瀚、盧柏紹、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0800卷第121至127頁、偵10417卷 第117至121頁、偵10418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報告書、遠傳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800卷第99 、129至151頁、偵10417卷第97至107、141至155、223至240 頁、偵10418卷第97至98、121、125至140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不詳之人一同至上開地 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遭竊地 點距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一同至上 開地點;告訴人饒瑞琳所有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以上開 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饒瑞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417卷第123 至1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0417卷第163至191、223至235、241至242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我是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案發 地,不詳之人有特別告知我要去偷一部車,需要偷車來載運 物品,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行竊哪一部車,後來我親眼目睹 他偷走一部廂型車,他把廂型車開走後,都沒有回來,直到 快天亮時,才看到他走回來上我的車,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 (見偵10417卷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詳之 人欲下車竊取車輛。復酌以被告與不詳之人外出之時間在深 夜凌晨2時許,顯然是有意藉由天色昏暗以避免引人側目, 且案發現場與其等住處毫無地緣關係,若被告並無參與此部 分竊盜犯行,理應於不詳之人下車後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然 其卻將車輛停於不詳之人行竊地點附近,且親眼目睹不詳之 人將乙車開走,再於現場等候及接應不詳之人離去案發現場 ,其顯有欲為不詳之人把風之主觀意思,更有把風之客觀行 為,實難推稱其對不詳之人下車竊取乙車並不知情,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不詳之人共同竊車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被害) 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有別, 應分別評價,復考量被告前因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 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暨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不 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不詳器械、扳手,固為被告與不詳之人為如附表編 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200元部分,該200元由不詳之人分得 ,被告並未分得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04 17卷第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 不法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乙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陳閔瀚、饒瑞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0417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供參,可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與不詳之人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本應依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 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5

MLDM-113-易-72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113 年度偵字第88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 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 因店內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  ⒉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出入鈔口接合處,欲竊取該 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 開機台而未遂。  ⒊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致上開機 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順利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4,835元。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至由劉啟賢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洗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兌幣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 利竊得該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㈢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11 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 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上開甲○○住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  ⒉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持棍棒敲 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 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1 至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丙○○、劉啟賢之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丙○○、劉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子,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2、5、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經本院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扁鑽、鐵條、一字起子各1支, 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萬1,343元,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16 萬3,492元(算式:竊得之19萬4,835元-扣案之3萬1,343元= 16萬3,49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 1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劉啟 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㈢⒈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㈢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 分許,在由劉啟賢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洗 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之 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三、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 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 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 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 ○,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前揭甲○○之住所即苗 栗 縣○○鄉○○村0鄰○○○00○0號,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 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持棍棒敲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因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 五、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啟賢所管理之洗樂烘乾店內之繳費機台,遭竊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交付物品清單 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毀損 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被告毀損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8450、8592、885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5

MLDM-113-易-790-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年 度」後增加「偵字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113年1月9日」更正為「113年1月19日 」,並增列「被告李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逾 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增 訂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 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400萬元、60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 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高達1, 00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的報酬是0.75%,本案我有拿到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 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7萬5,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李仲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 資客服」及「傑克幣商☆打款請來電確認」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仲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5876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李仲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 之人於112年3月間與江德貴聯繫,向江德貴佯稱可透過「福 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儲值至電子錢包云云,致江德貴陷於錯誤,而與「福恩投 資客服」推薦之假幣商李仲康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李仲 康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江德貴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江德貴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 紙交付予江德貴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江德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德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德貴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福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無法得知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僅透過被告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記載得知,且不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存入告訴人「福恩投資」APP之金額均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金額相同之事實。 3 112年6月19日及112年6月21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018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68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後,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仲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00萬元及6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之前挖礦或購買來的 ,當時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我跟他確認要買虛擬貨幣,才 向告訴人收款並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內, 收到的款項我都再拿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個人投資虧損 不能說是遭到詐騙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福恩 投資客服」提供幣商的聯繫方法給我,要我向他介紹的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自己跟虛擬貨幣也不熟,客服給我幣 商,我就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福恩投資客服」會教我如 何跟幣商聯絡,交易的錢包地址也是「福恩投資客服」給我 的。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方會給我一份買賣合約書 ,我再跟「福恩投資客服」聯繫,說我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隔幾分鐘我就可以在APP上查看到我的帳戶內虛擬貨幣已經 轉換成新臺幣進帳,但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看不到我購買到 多少虛擬貨幣,只有幣商給我的紙本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 買了多少虛擬貨幣。被告向我收款後,會提供我1張截圖, 上面顯示成功,並載有發送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將這張截圖 傳給「福恩投資客服」審查,不管我購買時虛擬貨幣的匯率 是多少,最後存入APP的金額,就是我購買虛擬貨幣時給付 的新臺幣金額等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且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再換算回新臺幣儲值入APP中之金額,並不因虛擬 貨幣之匯率浮動而有影響。惟上情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或商 業交易常情不符,告訴人並未實際掌控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PP中儲值金額數字增加之假象 ,使告訴人誤信其交付之現金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可用於 操作APP投資股票,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尋找幣商、交付款 項、儲值投資之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則被告 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等語, 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與告訴人聊天確認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嗣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不問客戶身分之個人幣商規避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洗錢防制程序,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車手工作)並轉換為難以追查金流之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屢經國內新聞媒體所披露。倘被告確為未與詐欺成員掛勾之個人幣商,在前階段與客戶接觸時,應評估上開風險而落實更加嚴謹之KYC程序,惟被告雖稱其會與客戶聊天確認是否要買虛擬貨幣,然卻自陳係以「瞎聊」、「感覺客戶怪怪的」等方式篩選客戶,幾近等同不問客戶身分即同意賣出虛擬貨幣,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復被告就其將收取之1,000萬元現金另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難信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該現金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未扣案之1,00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訴-332-202411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指定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 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60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 犯之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持有毒品銷售或轉 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 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雖 為被告所有,然均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 無關等語(見偵7295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又依現 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呂姿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呂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 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 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 (二)呂姿穎、章承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 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章承恩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 意,由章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 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場,呂姿穎 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 瑋。嗣後張志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於11 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 (三)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章承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章承恩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 (一)同案被告章承恩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被告呂姿穎並與張志瑋碰面。 (二)被告章承恩明知同案被   告呂姿穎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需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遂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志瑋。 (三)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章承恩之事實。 3 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劉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張志瑋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交付予劉士華,並上開毒品經警搜索扣押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士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 證明經警於劉士華住所內所扣得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呂姿穎與章承恩間對話紀錄 證明章承恩於113年7月16日向呂姿穎稱:「沒了!」,呂姿穎向章承恩稱:「等等你自己過來?」,章承恩稱:「不知道」,呂姿穎稱:「那沒了」,呂姿穎嗣後向章承恩稱:「出門了嗎」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呂姿穎於113年7月16日曾前往造橋鄉公所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共4張 證明被告章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並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志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呂姿穎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呂姿穎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瑋、章 承恩等犯行,經被告呂姿穎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呂姿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章承恩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章承恩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 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 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 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 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 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惟被告章承恩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呂姿穎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利鑫資源回收 場,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訴-18-202411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28枚 」更正為「3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審 酌所犯各罪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零錢桶2罐(內 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3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元硬 幣52枚,合計3,337元),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閔 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445卷第69頁)在卷供參,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劉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加重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13年1月10日1時58分許,翻越鍾岱倫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0○0號住處圍牆,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鍾 岱倫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再 翻越圍牆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鍾岱倫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 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2時34分許,翻越苗栗縣○○市○○路00號之圍牆 ,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張閔淳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零錢桶2罐 (內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 元硬幣52枚,合計3,337元)得手,隨即再翻越圍牆騎乘腳 踏車逃逸。嗣張閔淳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通知劉中仁到案後,在劉中仁身上扣得張閔淳遭竊 之上開零錢(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鍾岱倫及張閔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淳於警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㈣ 告訴人鍾岱倫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㈤ 苗栗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張閔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之財物。 二、核被告劉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岱倫,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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