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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李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 有明定;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 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68萬元,並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託第 三人李宣宣在臉書刊登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去電被告要求 下架貼文,被告雖立即移除,惟又於112年11月24日委託第 三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在臉書刊登售屋貼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 算之服務報酬,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二樓,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約當時,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對被告而言,路途遙遠,多有不便,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 疑議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習慣以誠信 、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 而受影響」(調解卷第14頁),惟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之營利法人,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係委託出 售不動產之自然人,系爭契約除日期、不動產標示、委託銷 售價格外,其他契約內容以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契約,且第 1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 、勾選,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 約,該條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而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如至本 院開庭勢將造成其重大不便等情,堪認被告主要生活所在係 以高雄市鳳山區為主,則其至本院應訴,較其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準此,原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 位,其赴高雄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 便,而就被告而言,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 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 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6

TNEV-113-南簡-1316-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楊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 7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11,7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補-101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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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 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 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 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 。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 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 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 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 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 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 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 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 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 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 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 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 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 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 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 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 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 ,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 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 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 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 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 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 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 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 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 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 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 )。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 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 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 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 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 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 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 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 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 ,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 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 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 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 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 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 】,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 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 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 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 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 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 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 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 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日期 薪資 績效獎金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2年5月 25,079元 3,000元 2,660元 4,949元 35,688元 112年6月 25,079元 3,000元 2,261元 4,700元 35,040元 112年7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333元 33,806元 112年8月 25,079元 3,000元 1,729元 2,334元 32,142元 112年9月 22,248元 3,000元 2,261元 1,700元 29,209元 112年10月 23,461元 3,000元 2,261元 2,699元 31,421元 112年11月 19,821元 3,000元 1,995元 4,267元 29,083元 112年12月 25,079元 3,000元 2,793元 7,299元 38,171元 113年1月 24,675元 3,000元 2,793元 5,900元 36,368元 113年2月 22,652元 3,000元 1,463元 2,368元 29,483元 113年3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832元 34,305元 113年4月 24,270元 3,000元 1,929元 783元 29,982元 日期 薪資 伙食費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3年5月 27,032元 1,320元 2,831元 1,167元 32,350元 113年6月 25,724元 1,290元 3,060元 9,995元 40,069元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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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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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建廷即林聖堂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297, 72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期日雖提出分36期、每期清償4,285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 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國泰當鋪 ,月薪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成年長 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實無餘額可清償債 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3年5月7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於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共計526,078元,嗣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 分36期、年利率5%、月付4,2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97-106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宗核閱無訛。 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陳 報: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原日盛商銀信用卡 本息135,069元,此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6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7-77頁 );再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81-94 頁):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寶華商銀現金 卡本息107,562元;此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 陳報狀暨確定支付命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68,709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526,078元+良京公司107,562元+元大國際資產公 司135,069元=768,70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查詢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 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5-27頁), 債務人自109年2月7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 保險則係投保在配偶任職之信榮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迄今任職於國泰當鋪擔任門市店 員,按日計薪,日領現金1,000元,並提出國泰當鋪在職明 書暨113年4月至7月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119-129頁),然債 務人00年0月出生,現年41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正值青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4年,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客觀 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收入2萬元,明顯低於勞動部勞動部112年9月14 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 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 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 特殊情事不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 主觀工作意願,謂其每月僅可獲得薪資2萬元。是本院認應 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7頁),現年7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為限;而該名子女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 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1頁),故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之扶養費用應 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應 為可採。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 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丙○○生於48 年7月(本院第43頁),現年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 額為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此觀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45-56頁) ;又丙○○戶籍設在高雄市,未領取高雄市社會福利補,截至 113年7月18日止,未曾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030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7月19日函及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是依丙○○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判斷 ,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 ,076元為限,依債務人陳稱丙○○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本院卷 第141頁親屬系統表)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應 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未 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 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或前置調解,願據以呈報比照(本院卷 第265頁),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145頁); 則採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 供以本金債權分36期、年利率5%之相同方案,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8元(計算式:30,529元÷36期≒ 848元)、每月應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9 元(計算式:42,458元÷36期≒1,179元),據此,合計債務人 每期(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6,312元(計算式:最大債權銀 行4,285元+良京公司848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179元=6,31 2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 扶養費4,000元,每月餘款僅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 76元-6,000元-4,000元=394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計算之 分期還款數額6,312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 ,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 元,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人壽松 柏長期看護保險1份,截至113年5月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37,28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本院卷115-117、13 7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9頁)。 本院考量如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後,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 ,仍不足以清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768,709元,據此 堪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346-2024101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 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 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 ,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 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 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 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 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 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 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 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 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 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 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 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 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 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 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 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 -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 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 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 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 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 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 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 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 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 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 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 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 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 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 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 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 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 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 」,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 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 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 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 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 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 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 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 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 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 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 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 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 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 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 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 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 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 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 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 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 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 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 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 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 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 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 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 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 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 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 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 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 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 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 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 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 ,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 。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 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 ,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 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 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 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 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 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 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 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 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 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 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 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 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 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 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 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 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 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 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 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 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 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 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 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 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 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 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 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 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 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 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 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 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 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 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 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 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 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 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 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 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 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 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 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 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 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 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 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 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 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 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 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 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 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 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 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 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 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 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 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 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 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 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 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 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 ,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 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 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 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 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 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 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 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 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 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 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 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 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 ,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 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 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 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 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 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 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 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 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 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 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 ,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 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 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 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 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 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 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 ,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TNEV-112-南簡-768-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蔡峻瑋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45,27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 積273.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500元/平方公尺=11,345,27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TNDV-113-補-96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魏美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馮靖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經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判決離婚。坐 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 告之父與訴外人李郡武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原告之父死 亡後,由原告之姐魏玉辦理繼承租賃,其後魏玉與李郡武於 77年5月13日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於77年7月15 日辦理分割登記後,魏玉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 郡武,原告於77年7月25日向李郡武購買,於77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4月 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82年 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予原告,顯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趁原告不備 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於79年間前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含屋後鐵 皮,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出身務農家庭、學識經歷不高 ,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氣盛行,無法拒 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204.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5頁),被 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因原告不堪被告家暴而於8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91年 6月9日以暴力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如認原告係為與 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而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兩造既已離婚,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經營美滿婚姻生活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況系爭房屋於79年間前翻新重建,屋齡已久,為磚造 及加強磚造,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及35年 ,原貸與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或借貸目 的,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7年7 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共5年,依占用面積204.26平 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5,311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屋後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1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約定在婚姻關係中先登記予 原告,但附有離婚時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之解除條件,其後, 因原告在外交往複雜又有負債無力清償,於82年間經原告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擔保被 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之債權,以免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或其他 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萬 元,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以系 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告於 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且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現兩造業已離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將舊建物翻新重建系爭房屋,自79年12 月起重新課稅,系爭房屋興建非短時間可完成,如未得原告 同意,被告不可能完成興建,興建完成後,供原告之母、兩 造及子女同住其內且設籍,被告係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為使用目的,非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期限或目的,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屋齡雖已33 年,但維護保存良好,並無毀壞或不堪使用,現仍供被告及 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借貸之原因及目的均未消滅,原告不得 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46年,系爭房屋 均未達上開年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80頁) ㈠重測前台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南縣政府(下稱省有基地), 前由原告父親魏魯與李郡武共同承租使用,嗣魏魯於75年死 亡,原告三姐魏玉於75年12月18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繼 承承租省有基地事宜,魏玉與李郡武2人與臺南縣政府簽訂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9-151頁),記載租賃 期間自75年12月2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現狀為 「建房屋及庭園」。其後,魏玉與李郡武共同於76年10月26 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購省有基地,臺南縣政府為瞭解土地實際 使用現況,定於76年12月22日前往實地勘查,復於77年6月6 日,將省有基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郡武( 權利範圍2分之1)、魏玉(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76年4月22 日,省有基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0○○○○○縣○○ 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7年7月7日分割 增加328-1地號土地。77年7月15日,李郡武以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李郡武再於77年8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 ㈡兩造於77年8月29日以兩造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抵押權予台南縣 下營鄉農會。嗣原告於81年9月18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 ,提供系爭土地為億盛來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原登記負責人為魏金月)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其後,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5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為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 止共4年、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嗣原告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 年6月17日登記完畢。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系爭房屋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嗣於101年7月17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甲○○,再於 107年1月23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被告。 ㈤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如被證1(本院卷第1 03頁)所示,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後,被告持 該離婚協議書,於96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歷 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原告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 過世前,並未搬離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趁 原告不備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得原 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被告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於下列分述之。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 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 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82年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雖系爭抵押權設 定申請資料,逾保存期限,已依法規銷燬,此有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20084648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80年11 月29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 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申 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 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申請 人。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登記機關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即原告,衡情原告並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於96年間曾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斯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含他項權利部分), 然原告迄至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2年4月 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趁其不備而私自盜取原告印 鑑證明所辦理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 取其印鑑章而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變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應與事實相 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本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 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 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代償原 告對於第三人債務,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及擔保被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債權等情,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上開三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自77年8月 1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已適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雖抗辯 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且兩造約定於離婚時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屬附條件之贈與,兩造既已離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至3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 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所有權歸屬於夫」。上開條文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迨85年09月25日,民法親屬篇施 行法增訂第第6條之1「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 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 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於74年6月4日以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夫妻雙方得以決定於74 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該1年之緩衝時間係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 ,夫如未於該一年之緩衝時間內於訴訟外請求妻將不動產 之登記變更為夫,或以訴訟方式解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 歸屬問題者,即依原登記結果終局歸屬妻所有。   ⑵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 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年6月17日登 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6日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時應適用之 民法第1016條規定,屬於兩造之聯合財產,且於85年9月2 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時,系爭 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77年間 出資購買,參照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規定給予之一年 緩衝期(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由夫妻重新認定 財產之歸屬;緩衝期屆滿後,即改依新法並配合登記制度 以認定所有權。兩造既未於緩衝期內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 告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從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1年6月9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夫 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 、「女方(即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000號土地將登 記給男方,由男方(即被告)向銀行借貸150萬元歸還給 陳春男,150萬元之本金利息由女方負擔,男方再將此土 地設定300萬元給女方,待馮昇凱年滿20歲時,男方無條 件將本土地登記給馮昇凱(上述所需證件於本書簽訂後三 日內交付代書辦理),女方需在馮昇凱年滿20歲時,無條 件清償上述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且出具印鑑證明塗 銷設定30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依此可知,兩造所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歸屬約定,係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前 提,惟兩造係由法院判決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土地歸屬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判決離婚 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云云,非可採取。 ⒋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 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權 利人為被告,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0 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止、約定 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知,被告對 原告在700萬元限額範圍內,且於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 8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 萬元,嗣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 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 告於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農貸借據、88年9月至90年11月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6紙為證(本院卷第105-117頁),不論被告抗辯代償原告所 積欠之外債乙節是否屬實,自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代 償時點均非在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內,依前開說明,被 告代償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至明,此外,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可採。 ⒌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爭 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 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4.26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95-21 9、23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 第322頁)。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 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後,原告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由此可知系爭房 屋至遲於79年12月興建完成,當時兩造所生3名子女尚屬年 幼,長女約7歲、次女約5歲、長男約2歲,此有兩造子女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 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89年7月8日過世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 兩造及子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以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 及系爭房屋為新建住宅等客觀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 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原告未予干涉並 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是以,就土地利用 之社會經驗與常情,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基地,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供兩 造及家人居住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信為真實。原告以其出身務農家庭、 學識經歷不高,又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 氣仍然盛行,故無法拒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其未同意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無可 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 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兩造與子女共營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00年0月間遷出後,被告與子女居住使用 至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並未 約定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被告於94年判決離婚後,與兩造長 男(於97年滿20歲)、次女(於94年滿20歲)仍和平、公然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長達18年之久;佐以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曾約定「其他:男方需將東興二街55號內之儲藏室 於本書簽訂之日起十七日內清除完畢交由女方使用,女方每 月補貼男方水電費一仟元整」,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異動 ,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位,僅被告需提 供儲藏室供原告使用;據上各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目的,為兩造及子女生活居住使用,雖兩造因判決 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系爭房屋現仍供被告及長子一 家七口及次女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96頁),在被告與子女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下,難認借用目的完畢或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洵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訴訟中互相攻擊指控,已無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可能,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兩 造共同居住經營美滿婚姻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使用借貸 目的,應認系爭房屋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 惟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夫妻感情破裂,客觀上已喪失在系爭 房屋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然系爭房屋尚供被告與兩造子女 居住使用,自不得僅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子女已成年,即 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從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 畢而終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 ,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固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為一層樓 水泥鋼筋房屋,結構完整,屋況良好,目前有被告自己、長 男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使用,環境清潔,外觀看來老舊但不 影響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系爭房屋現況 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7頁),足見系爭房屋迄今 使用狀況尚稱良好,且仍由被告、長子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 中,並無不堪使用或無人居住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房屋已逾 耐用年數為由,主張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借貸目的已完 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存在,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和段 328 361.31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2年南麻字第006875號 登記日期:82年6月25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至86年6月18日 清償日期:86年6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4南麻字第000230號 設定義務人:丙○○

2024-10-11

TNDV-112-訴-1497-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媖珺 訴訟代理人 卓廼延 被上訴人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同段14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即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3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加蓋有石棉瓦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63號增建物), 系爭63號增建物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所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 簷),系爭屋簷下之系爭63號增建物所附著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下稱系爭鐵柱),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簷及系爭鐵柱(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1號房屋時,系爭61號 房屋頂樓亦有增建物,系爭鐵柱是用來支撐系爭61號房屋頂 樓增建物,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1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後才說 系爭鐵柱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鐵柱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號房屋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不可損 害上訴人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共同施作,為兩造所 共有,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拆除系爭鐵柱 之義務,原審未審就上開共有事實,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原審判決難認適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 尺之屋簷,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9年2 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0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61號屋頂平台部分,業 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量測屬實(即原審判決附圖一),而依原審委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後所提出之南院武民堡111年度南 簡字第1500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61號房屋及系 爭63號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之貳層加強磚造房屋,兩戶在同時 間共同增建頂樓鐵厝,系爭鐵柱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 63號房屋共同壁上,後系爭61號房屋頂樓鐵厝已拆除,系爭 63號增建物牆面之石棉瓦於系爭63號增建物側並未設橫樑, 且所自設之加強柱及屋架(橫樑)強度不足,如未補強,系 爭鐵柱拆除後恐系爭63號增建物之石棉瓦屋頂及牆壁倒塌或 傾斜,系爭鐵柱確為支撐系爭63號增建物屋頂及牆壁所需乙 節,堪認系爭地上物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 、橫樑,係用以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 頂增建物之屋頂及隔間牆所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號 房屋現已無使用上開鐵製立柱、橫樑之必要。是以,系爭地 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牆壁支撐 所用,而占有系爭第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既系爭地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使用,其占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應提出合法占有權限之 證明,惟上訴人至今僅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系爭63號 增建物樑柱照片、Google街道圖等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系爭61、63號房屋屋頂曾有石棉瓦屋頂、牆壁增建物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系爭61號房屋所有人於拆除其房屋之屋頂增 建物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61號房屋平台之合法占 用權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 台,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為共有,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釐清該增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以及出資人間法律關係,尚 難認系定爭鐵柱係兩造共有。況縱退萬步言,上訴人與系爭 61號房屋之前所有人即使有共同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意,並 同意上訴人使用其61號房屋屋頂平台架設系爭地上物,該同 意之持續效力至多僅維持至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止,如逾建 物耐用年數後,上訴人應另尋求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人同意 。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該增建物為石棉瓦屋頂、 牆壁之鐵厝,故該增建物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 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 」項目之「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其耐用年數為20 年,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拍攝日 期80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已有系爭增建 物存在,該增建物顯已逾耐用年數,因此縱使認定系爭增建 物前經系爭61號房屋前所有人同意而共同增建,然該同意迄 今早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限而持續 占用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乃無權占有之情,已甚灼然,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 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240元(見補字卷第2 5頁),以及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位於安平區住宅區內,鄰 近民權路、安平路等安平區主要幹道,工商業堪稱繁榮,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6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109 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計算式:3.61㎡×4,240元/㎡ ×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是屬合 理,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 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15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 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 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御永有限公司人員乘原告急迫還款需求 ,詐欺原告簽署「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協議書」、「授權書」,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區○○○○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 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之判決。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公證書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 ,均係針對兩造訂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相關事宜 所為,彼此間有依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補卷第21頁);而 系爭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15,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8539號 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98,4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70.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之18148,000元/平方公尺=582,652元,元以 下4捨5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15,800元)=898,4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計算式:9,800元-8,260元=1,5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訴-17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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