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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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訴-4566-20250109-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康裕旻 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然未提出勞動契約關係相關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結果,未查得 「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聲請人似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鮮乳營業所」,是以本件之相對人不明。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專調-13-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智斌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說明起訴之對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其法定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政大門市)」,則其起訴對象究為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抑或該政大門市?又政大門市僅為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門市之一或為分公司?均屬不明。此外,起訴狀復未載 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勞訴-358-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 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 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 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後,如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 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 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又兩造間 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第22條另約定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本件移轉於合意管轄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被告事務所登記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兩造簽立之契約第22條明定:「 甲乙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 仲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外,被告公司設於臺中 市;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遍觀全卷,亦無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 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僅泛稱其係於臺北市提供勞務,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應訴不便等語(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 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勞訴-318-202501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 躁鬱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3、15、 17、19頁),而依鑑定人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 醫院黃彥穎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 症,躁症發作時有情緒亢奮、話多、活動量大、夜眠需求減 少、誇大及宗教妄想等症狀,每1至2年會出現一次躁症,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送醫住院治療至今,治療後其情緒及 精神病症狀有較改善,但對於投資及金錢使用風險之評估仍 容易有偏誤,其精神疾病已造成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乙○○亦表示同意等節,有 同意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09

KSYV-113-監宣-1166-202501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擔任監護人,惟許水漢已於113年8 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 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表姊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 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表姊,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9

KSYV-114-監宣-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鄧翠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   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 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 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下 爭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係 基於排除同一本票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 間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興隆分公司、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在新臺幣( 下同)112萬924元及自6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3元, 並賠償執行費5,77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告聲請閱 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前所任職之訴外人良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驊公司)有上開本票債務。 (二)原告雖於62年1月起至66年6月止任職於良驊公司,然係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梁周才𤨦之英文秘書,未涉及財務,亦未 執行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或參與該公司對外舉債借款項目, 更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亦即未曾與良 驊公司等共同發票向被告借款之事,是系爭本票上「鄧翠 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 任良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款轉期申請書為 證,惟該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 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三)原告或曾擔任良驊公司監察人,然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其監察人任期3年,且至65 年1月10日卸任,原告既於66年6月間業已離職,離職後旋 任職於他公司,自與良驊公司於67年1月間向被告申貸乙 事無關,原告並無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上開 借款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良驊公司於67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因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故與系爭本票所載其餘發票人即與良驊公司、 謝祖鉉、梁周才𤨦及梁惠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又原告除擔任良驊公司之秘書外,亦持有該公司股份 ,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公司董監事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亦合於常理。原告主張系爭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自應提出 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供比對,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 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定如下: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 之字跡、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字跡比對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 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依所附送件 說明補送更多鄧翠珊於67年間平日親書直、橫式簽名筆跡 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891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 供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 票為真正等語。惟查,本院係依原告所述,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調得原告分別於84年、93年及 100年間申辦金融帳戶、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相關文件(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183頁至196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日即67年1月13日距今逾46年,則原告因年代久遠而無 法提出,實亦合乎常情,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 料供比對、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謝祖鉉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於60幾年間曾任職良驊公司,當時 原告為該公司之秘書,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 不知道良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當時公司老闆娘梁周才 𤨦曾稱公司需要辦貸款,指示證人於文件簽名,簽名時不 確定文件上有無原告之簽名,當時對於本票並無概念,未 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亦未接觸過土地銀行人員或提供任何 財務文件予其作為還款能力評估。簽立文件時,僅有證人 與梁周才𤨦在場。已不記得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 證人所簽,然其與證人簽名相似,而本票上之簽名與證人 書寫習慣不一樣。良驊公司曾為證人刻印章,作為發放薪 水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8頁)。依其所述,尚無從 認定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 信。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自難認為 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良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祖鉉 鄧翠珊 梁周才𤨦 梁惠衢 67年1月13日 68年1月13日 250萬元 以年息11.5%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5764-20250108-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 ,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因失智症及 陳舊性腦梗塞,需人協助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且目前僅領取國保年金4,000 元,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准予代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支出單據影本、實價登錄相關資料及 家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89、103至1 39、147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然目 前僅領有國保年金4,000元,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 ;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乙○○○上開費用 ,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乙○○○應屬有利 ,再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315萬 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成交金額相 當,且乙○○○可分得約20萬元,遠高其持分之總值9萬5,906 元(計算式:5,045+1,153+82,511+4,415+2,782=95,906) ,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9、71至78、147至149),足 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 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乙○○ ○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未 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乙○○○所有持分之土地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9.15 1/300 5,045元【本院卷第25頁】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53 1/300 1,153元【本院卷第27頁】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2.85 1/15 8萬2,511元【本院卷第23頁】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26 1/300 4,415元【本院卷第29頁】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9.83 1/300 2,782元【本院卷第31頁】

2025-01-08

KSYV-113-監宣-1068-2025010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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