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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被 告於偵查中也承認有於109年間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除前揭構成 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翰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金融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信用卡共4張」,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翰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林佩君遺失在超商廁所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500元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是被 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回被 害人遺失之皮夾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並 提出其侵占之現金,由員警扣案後均發還被害人,是以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 、現金8500元等物,均經警扣案而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簡-2111-20241030-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並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拾包、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持有毒品行為,係同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 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至於妨礙被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同 時、地購入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聲請沒收扣案注 射針筒3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注射針 筒3支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方式是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顯然未使用注射針筒,則上開 協商內容不予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應屬妥適。此外,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原易-23-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邱柏凱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傷。為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車損新臺幣73,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 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 :「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 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 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 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 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

2024-10-30

CHDM-113-訴-367-20241030-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誌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之後與證人林來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 傷(見卷附診斷書。又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則被告 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 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55-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則其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6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林建宏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 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 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 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 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 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CHDM-113-秩-56-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9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交易-63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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