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良展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臉書Messenger、通
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全家好賣+」
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告訴人
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平台交
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議,致無法下單交易
,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38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與本案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柏維、金淑蘭
(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昭吟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再遭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廚具國泰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遭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帳戶)後,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
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
」、「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
其佯稱:欲向告訴人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平台交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
議,致無法下單交易,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
分、38分許,分別將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之其中之一
相同,此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
㈢查本案告訴人呂毓軒雖與前案之告訴人(即邱柏維等2人)有
別,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同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得前案及本案告訴
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訛。從而,被告本案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既與之為同一案件之前
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KSDM-114-審金訴-20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