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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良展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臉書Messenger、通 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全家好賣+」 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告訴人 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平台交 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議,致無法下單交易 ,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38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與本案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柏維、金淑蘭 (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昭吟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再遭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廚具國泰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遭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帳戶)後,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 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 」、「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 其佯稱:欲向告訴人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平台交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 議,致無法下單交易,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 分、38分許,分別將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之其中之一 相同,此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  ㈢查本案告訴人呂毓軒雖與前案之告訴人(即邱柏維等2人)有 別,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同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得前案及本案告訴 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訛。從而,被告本案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既與之為同一案件之前 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20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1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8月 5日8時」更正為「113年8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以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靜雯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8月 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見警卷第5頁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 3年8月5日8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 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 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1824、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陽」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王靜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靜雯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採尿送驗,經通知於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7

KSDM-114-簡-27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伍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3年9月26日 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63、81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18室,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 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4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7

KSDM-113-簡-4468-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高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巷0○0號對面,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黃筠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馨儀,沿鳳仁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40巷2之2號前,見狀已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2人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黃筠妹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左側腳踝及左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 馨儀則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門齒 半脫位、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膝鈍挫傷、左足拇趾遠端 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審交易-160-202502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茜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毒聲-4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麵壹箱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劉益良,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泡麵1箱,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許榮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台主劉益良陳列在娃娃機台上之泡麵1箱(價值約 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益良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覺失竊報案,警方循線通知許榮權到案說明,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益良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2-13

KSDM-113-簡-443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家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9日8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19日8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 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 534號)。  ㈡另於113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址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 日10時3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 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⒈被告林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報:0000000U0128)。  ⒊採樣同意書。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28)。  ⒌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28 )。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報:0000000U0276)。  ⒊採樣同意書。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76)。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8日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 、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 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2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 以追訴,俱屬適法。 四、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 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 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3月餘,2次犯行 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SDM-114-簡-448-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31 日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 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毒聲 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 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 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並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受公權力拘 束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有卷附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樣同意書在 卷可證(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11至15頁),然據被告 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6 月28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顯已逾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 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3536號),由本院另予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審易-310-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仲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黎仲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國道一號仁德休息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 :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36727號案件偵查中,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分 裝毒品咖啡包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 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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