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曾山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19,7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5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惟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76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地上物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其中第㈠項聲明部
分,原告雖主張係因租賃權涉訟而以租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965地號土
地於113年7月10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估算系
爭土地價額為13,073,170元(計算式:17,000×769.01=13,0
73,170),加計第㈡項請求金額144,611元,再加計自113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按月給付12
,000元之應給付金額1,935元(計算式:12,000÷31×5=1,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9,7
16元(計算式:13,073,170+144,611+1,935=13,219,7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
12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238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