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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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杜陳逸榛 訴訟代理人 杜建達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 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在 交友網站以暱稱「方志誠」向原告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與 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證據,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移送併辦,並有原告提出之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 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11-13頁)、轉帳紀錄(附民卷第25 頁)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 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0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39頁 )翌日之112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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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廖柏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生嫌隙,被告先當 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 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 元,另原告事發當下騎機車於路上莫名遭被告毆打,導致騎 車時對於一旁用路人有產生恐懼,以及產生焦慮與輕度憂鬱 症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26萬元(1萬5000+24萬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並有原告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畫面(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於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日工資1000元,因 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未上 班證明書(簡字卷第73頁)為證。查前開未上班證明書雖載 原告「112年7月15日到112年8月1日」請假未到店上班,然 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9頁)醫囑並未 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依據112年7月15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 身上多處鈍、挫傷,主要會造成傷處疼痛,通常持續3至5天 ,如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等語(簡字卷第77頁) ,經審酌原告傷及下背、骨盆、右腳踝、右手肘、右手掌及 頸部,而其從事廚師工作,需長時間站立,雙手使用強度高 等情,認其應得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3萬元,據 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45頁),是其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 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5×1000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又且 兩造先前並不認識,於發生細故後,被告除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甚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 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可想原告當下所受之恐懼非 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 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64頁 ),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80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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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潘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76XXX350號、0976XXX107號、0976   XXX032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4,273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3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各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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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盧秀香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 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 LINE暱稱「才疏學淺」、「陳有仁」向原告佯稱:於「kuCo in」網站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47-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偵字卷第59頁、附民卷第26-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366號等起訴書(附民卷第19-26頁)可證,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2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41頁 )翌日之111年7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39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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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祥間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398號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 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 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 二、查聲請人以其訴請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本院113年度店司補 字第1398號【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37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改分前揭案號並經調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依上規 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依法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並經該會新北分會審認 聲請人收入、資產均未達該會所定上限而准予扶助,可認經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聲請人合諸該會所定無資力之標準。 又本院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7

STEV-113-店救-27-20250107-1

店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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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名輝 被移送人 劉益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德加油站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 夫球桿1把;被移送人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下各稱其名)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及其 相片各1張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 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另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四、查高名輝、劉益禎於上開時、地,於加油站廁所內因敲門聲 響而生口角,後劉益禎自其駕駛車輛先取出機車大鎖要打高 名輝,被高明輝將機車大鎖拿走,劉益禎續再持殺魚刀走近 高名輝,被高名輝手中揮動之高爾夫球桿打落,2人並有扭 打,據劉益禎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高名輝警詢時所述:劉 益禎先拿機車大鎖作勢打我,我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之 後看到高名輝拿殺魚刀,被我用高爾夫球桿打落,我們扭打 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 五、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案,結果發現:(一)檔名站內監視器1-1部分:(00:00至0 0:37)監視器畫面朝加油站廁所拍攝;(00:38至00:44 )高名輝從車輛下車後走向廁所,離去時站在廁所門口朝內 講話;(00:45至01:41)高名輝上車開車準備離開加油站 ;(01:42至02:09)劉益禎從廁所走出,左右環視、四處 走動尋找人的樣子;(02:10至02:27)劉益禎攔下高名輝 車輛,高名輝搖下車窗,雙方交談,旁邊路人側目;(02: 28至02:53)劉益禎走向自己的車輛,高名輝下車;(02: 54至03:52)劉益禎拿著長條棒狀物走向高名輝,高名輝向 後退並用手抵住劉益禎,2人發生爭執,劉益禎走回自己的 車輛後,高名輝開始打電話;(03:53至04:47)劉益禎拿 著機車大鎖朝高名輝奔去,並開始攻擊,雙方開始扭打,劉 益禎把高名輝推倒在地並壓制。(二)檔名站內監視器1-2部 分:(00:36至00:43)高名輝打開車輛後車廂拿出高爾夫 球桿;(00:44至01:11)劉益禎拿著刀具走向高名輝,高 名輝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劉益禎,雙方開始互相攻擊,退至廁 所內持續扭打。 六、基上高名輝、劉益禎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高名輝、劉益 禎因前揭糾紛而出手攻擊對方,相互扭打,自非單純就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或防衛行為,復於衝突期間,高名輝 持用高爾夫球桿;劉益禎持用機車大鎖、殺魚刀,均已脫逸 正常社會生活通常使用目的。高名輝、劉益禎辯稱各持上開 物品乃為護己而自衛等語,並不可採。而機車大鎖、高爾夫 球桿均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殺魚刀為金屬材質,依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刀鋒清晰可見,以此等物品上開性質 以觀,乃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於高名輝、劉益禎發 生衝突當下,其2人各攜帶上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皆 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高名輝、劉益禎所為均 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其中互 相鬥毆部分,雖未據移送機關移送,惟該部分與已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一行為,而發生兩項違序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經審酌高名輝、劉益禎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為高名輝所有; 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係劉益禎所有,皆為供其等違序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M-113-店秩-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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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蕭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3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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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陳清標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1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9頁)、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 第13-2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 決可按(小字卷第9-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 )翌日之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3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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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賴鎮球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6、16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智新臺幣1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賴鎮 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周美 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賴鎮球、周美智(下合稱原告,分稱各 述其名),致其均陷於錯誤,原告賴鎮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3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周 美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6時25分許匯款18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4226卷第33-35頁、偵字29904卷第7-9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4226號卷第28頁、偵 字29904號卷第20頁)、原告賴鎮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偵 字34226卷第59-130、132頁)。原告周美智投入資金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字 29904卷第43、57、60、61-8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1305卷第9-46頁、簡字13 07卷第9-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鎮球因被告 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原告周美智受有180萬元損失,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鎮 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賴鎮球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 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3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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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寄同上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2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114元自民 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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