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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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珮菱 被移送人 李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13年11月22日 下午12時43分許、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㈢行為:以按門鈴方式,假借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苑雅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之行為,破壞 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如以收入切結書代替,則 應附說明有何客觀事由無法提出前開資料以佐。 二、承上,查聲請人正值壯年,倘每月薪資未逾勞動部發布自11 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請檢附相 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以說明有何無法尋覓相同薪資水 平之工作之理由。   三、請說明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 四、請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 五、請陳報名下南山人壽及凱基人壽保單截至本審理單傳真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並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參。   六、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 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審理單傳真日)。

2025-02-07

TYDV-114-消債更-74-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楊純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30分至4日7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大樓停車場內牽引機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機車車牌右側掉落損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事發現 場影片,可見原告機車停放在畫面中,於原告機車車牌在畫 面中顯示晃動情形後,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即自原告機車旁 牽引機車出現,並持續牽引機車離去停車場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為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是 以,本件原告機車車牌受有損害,係被告牽引機車過程中不 慎碰撞所致,應堪認定。審諸被告牽引機車過程中既有碰撞 原告機車車牌事實,而原告又係主張車牌處受損,被告辯稱 原告機車不至受到此種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因 過失侵害原告就其機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元(含工資9 10元、零件1,14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佐, 且該等修繕之項目,均為車牌周遭,自屬與被告發生碰撞事 故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 ,雖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故本件材料 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4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4元(計算式:910元+364元=1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0.53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612=529 第2年折舊值    529×0.536×(7/1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165=364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98-2025020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錫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與國慶街口與訴外人林錫標相撞,該次事故致伊受有油桶、 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財產之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0元之損害,以及修復磁磚 之8,000元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6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林錫棟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波及原 告經營之鶯豪機車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新聞 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實。然細譯上開鑑定意見書,其上 載明:「朱錫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林錫標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之文字,故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應負賠 償之責,洵堪認定。 五、原告就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雖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 然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50,6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則為66,000元,就差額部分之15,400元,原告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再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言 ,其上固紀載「品名:油桶、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 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文字,然該估價單係由原告所自行 開立乙節,此觀其上蓋有「鶯豪機車行」之印章,當屬明確 。是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該估價單,實難認原告確實 受有如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況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函 命原告提出其他單位所為之估價認定、或提出購買證明、網 路查詢價格等資料,復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時曉諭原告除 估價單外有無其他單據提出,經原告明確陳明沒有其他單具 提出等語。從而,本件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 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審酌卷存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3095-2025020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254-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 進而交往,嗣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12年4月1日11時許,在板 橋火車站見面、用餐後,由被告騎車搭載原告前往其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治街租屋處(地址詳卷)。然因原告表明欲結 束雙方關係,引發被告不悅,被告即於同日14時許在其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頸部等處 ,致原告受有右前額、臉部、右頸、胸部挫傷、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有罪在案,此有該 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行為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民法規定,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更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 確。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前為 親密關係之伴侶,認本件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較之通常事故當事人彼此素不相識之情形,尤以為甚,復 衡以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酌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仍屬過高,應減至50,000元,方屬妥適。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77-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亞洲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 ,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謝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原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6,600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 、零件141,2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56,6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 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 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零件 141,200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6月,故本件零 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8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247元(計算 式:45,847元+9,900元+5,500元=61,247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24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00×0.369=5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00-52,103=89,097 第2年折舊值    89,097×0.369=32,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97-32,877=56,220 第3年折舊值    56,220×0.369×(6/12)=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20-10,373=45,847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8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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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號 原 告 蕭樹蘭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 同)20,278元,因林文心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土城,而林土城於112年3月23日死亡, 林土城之繼承人不應被強制執行債務,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兩造間根本不 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 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4987號」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原告,本院並於113年3月1 3日函請原告陳報正確之案號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結果 、本院函稿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原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職此,本 件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法院撤銷之 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又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 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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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柏堯 黃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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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謝龍進 被 告 林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汽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路邊起駛時應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為支出修理費用,支出 新臺幣(下同)135,1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單修理項目是否為車禍所致,伊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13年8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6095號函附之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又上 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所 致等節,有上開分局之初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徵本 件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汽車之修繕項目,均為車身右側之零件項目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車撞擊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乙情,此觀現場照片、兩造於做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被告陳稱伊當時向左側切入,未看到原告 在後方即撞上等語,及原告所陳事故發生時伊直行,然被告 突然自右側車道切入等事故發生情境,至為明確。本院酌以 上情,認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其上所示之修繕項目 ,應為合理。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為據,惟尚無從憑此脫免賠 償之責,要屬當然。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5,1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 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3,5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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