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383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