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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楊茜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14647845、48-F14647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6公里)之 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47845、F1464784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月9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146478 45、48-F146478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致原告未能看 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誌嗣經換新 、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前32 3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5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 「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 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 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查詢 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4月10日 及113年9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06255及1130010862及1130 03137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限牌示及地面標字照片、「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3、79至115、121至135、151至1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 致其未能看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 誌嗣經換新、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等語,並執不明 日期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拍攝的 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3月8日及11日網路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然而, 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牌面圖樣清晰,未遭樹木遮擋, 足供駕駛清楚辨識,且非事後狀態等節,經被告及舉發機關 提出113年1月3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23、155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80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姸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 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1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1月26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 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 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 系爭車輛有無超速。  ㈡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里,與超速過速 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系爭路段(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前250公尺處(臺1 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限5」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 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 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56、65、69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 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 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然而,為確保大眾安 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 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 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 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 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 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 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 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 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1 公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 應調查證人釐清此節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僅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 里,與超速過速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 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 間之裁量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有第43條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難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0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 10公里之國道3號98.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72654、ZFC27 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 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日為陳述、於11 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輛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行車速 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誤差值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前900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99.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 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341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31至37、59至66、71至83、87至97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儀表板速度 顯示器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 誤差值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 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 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 ,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 、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 ,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 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 ,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9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 ,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里。⑶復無任何證據,可徵系 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或確有裝設GPS全球定位系 統衛星測速儀且確有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等節,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8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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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李佳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往臺北方向)(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 公里)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370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2月17日)。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原告有超速 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 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 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 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 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1日及113年2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74930及113451 851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3、63、71至8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 其有超速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 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然而,⑴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前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2月8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尚無明 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 正確性數值;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的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4公里,逾行車速 限達時速44公里。⑵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 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徵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在何處,則與舉罰程序合法 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449-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正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I1460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6日21時35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95巷,行駛至該巷與信安街間 、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 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I 1460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月5 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5日為陳述、於113 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I14607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4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口停止線因年久未翻新致模糊不清,且當時為雨天夜 晚致地面昏暗不明,始致系爭機車越線,原告無逾越停止線 之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路口停止線雖有些許斑駁,惟仍辨識其存在及位置,且其 他機車均停在該停止線前,系爭機車原亦停在該停止線前, 然系爭機車未待燈光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即提前起步向 前行駛,始有逾越停止線情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211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 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37至47、 51至53、59至6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 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停止線因年久未翻新致模糊不清,且 當時為雨天夜晚致地面昏暗不明,始致系爭機車越線,原告 無逾越停止線之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地面上停止線雖有 些許斑駁,惟仍可輕易辨識其存在及位置,且訴外人機車及 檢舉人機車均停在該停止線前,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 ,系爭機車原亦停在該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 嗣於前開燈光號誌尚未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前,系爭機車即提 前起步向前行駛,始發生逾越停止線情形(見原處分卷第39 至40、53頁)。從而,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3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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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韓啟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2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行駛至該路與四平街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 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 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1664 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 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止線,惟於4秒 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其他行向當已亮 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照片中,可見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紅燈狀態,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持續 向前行駛,先將前輪跨越停止線,繼將前半車身均跨越停止 線,始行停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 ㈡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僅施以糾 正或勸導,惟所稱情節輕微,係舉發機關裁量範圍,除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舉發機關既陳明其裁量舉發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利等違法情形,法院應予尊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及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 083469及113305161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 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 、55、67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 止線,惟於4秒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 其他行向當已亮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 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然而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於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之際,駕駛人未能及時停止,致有前懸伸越停止線,前 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人員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19條亦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或勸導 ;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 機關及處罰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 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 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 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前開違規行 為非發生在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機車復無不能 及時停止之情狀,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前半車身均逾越停止線 之程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⑷舉發機關表示其考量 本件與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態樣未符,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 舉發為適當情形,爰加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76頁),及被告(即裁罰機關)表示考量本件系爭機車前 半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處罰為適當情 形,故仍加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裁量所憑 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 違;⑸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及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當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220-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 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 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 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 ,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 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 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 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 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 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 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 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 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 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 ,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 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 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 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 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 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 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 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 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 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 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108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昆聯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 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75、87至89頁);足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簡-16-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2號 原 告 方旭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5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3段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寮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 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85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8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3855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法知悉是否 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流暢,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行車態樣,無任何遭變 造或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素無仇隙,亦無檢舉 獎勵,難認有何為求檢舉加以偽造或變造錄影而甘冒刑事偽 造文書罪嫌之強烈動機,難認前開錄影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 形或嫌疑。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07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51至59、65 至67、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 法知悉是否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等語。然 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檢舉人車輛即逐漸減速並停止在停止線前,系 爭車輛卻自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且直行 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 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連貫清晰, 且足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完整過程,未見變造 或修改之跡象,亦無任何片段取材之情事;⑵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何仇隙,致在無檢舉獎勵之誘因 下,仍存有偽造或變造錄影以求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動 機及舉動;⑶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揣測,即認前開錄影 經過變造或修改,則被告自得執連續採證照片,證明前開違 規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不能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352-2024120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馬可CALVERO MARK JOSEPH SACLE(菲律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CALVERO MARK JOSEPH SACL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5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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