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
10公里之國道3號98.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72654、ZFC27
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
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日為陳述、於11
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輛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行車速
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誤差值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前900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99.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
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341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31至37、59至66、71至83、87至97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儀表板速度
顯示器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
誤差值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
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
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
,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
、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
,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
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
,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9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
,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里。⑶復無任何證據,可徵系
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或確有裝設GPS全球定位系
統衛星測速儀且確有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等節,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86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