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雖依約定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
房屋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出售之部分外,
尚包含訴外人莊東茂所有之應有部分89/6520,致上訴人受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於
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莊東茂租金新臺幣(下同)
1,018元,及該案訴訟費用,共計29萬1,710元本息之物之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惟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並無權利瑕疵,上訴人除系爭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0萬8,29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就該程
序稱前程序)廢棄彰化地院命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本息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乃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前程序之
第二審法院(下稱前程序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部分,亦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命兩造為攻擊防禦
,且上訴人表明除系爭損害外,未受其他損害,故前程序法
院就此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V-113-台上-23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