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地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雖陳稱:因其尚涉有 另案,所以等其他案件結束,一起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按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揭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核係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之職權,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聲請依法審核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核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 所示,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於偵、審中未確定者,多達10多件   ,且分散各地檢察署、法院偵審中,衡酌若欲待該等案件偵 審結案確定,顯無法確認定應執行刑之明確期日而延宕時日   ,將致原已確定執行刑期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是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云云,尚非 可採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2.13 112.12.01 112.1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404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1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日期 113.04.24 113.05.28 113.05.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6.29 113.07.02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0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376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939號

2024-12-26

PCDM-113-聲-458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新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新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 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衡酌最有利受刑 人責罰相當與經濟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 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7日 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 第313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 第313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6號

2024-12-26

CHDM-113-聲-143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 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收受後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6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11月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0號

2024-12-26

TNDM-113-聲-239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2/13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7/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7/3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3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侵占 有期徒刑3月 113/1/3-113/1/7【4次】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3/7/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3/8/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2/13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2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9/1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10/1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0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 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26日 110年07月25日 111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等(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8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6日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4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0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4號 (執行中) 編     號     4    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24日 109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94、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5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 (未執行)

2024-12-25

CYDM-113-聲-103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雖依約定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 房屋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出售之部分外, 尚包含訴外人莊東茂所有之應有部分89/6520,致上訴人受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於 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莊東茂租金新臺幣(下同) 1,018元,及該案訴訟費用,共計29萬1,710元本息之物之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惟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並無權利瑕疵,上訴人除系爭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0萬8,29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就該程 序稱前程序)廢棄彰化地院命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本息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乃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前程序之 第二審法院(下稱前程序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部分,亦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命兩造為攻擊防禦 ,且上訴人表明除系爭損害外,未受其他損害,故前程序法 院就此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 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林士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2/29 112/11/10 112/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4/18 113/04/26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5/31 113/05/31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09/13 112/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5/17 113/05/17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7/02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 日 期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6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鉑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鉑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12/26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113/5/2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113/7/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2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113/9/25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113/11/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35-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1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 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係法人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 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3日 110年2月至5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 (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分期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

2024-12-24

CYDM-113-聲-97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 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 函文後,受刑人表示:緣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在服刑期間也 深感悔悟,也對以前所犯過錯非常後悔。我因為年少無知第 1次觸犯法律界線,我的本意是想為父母減輕負擔,畢竟妹 妹正在讀國一,所以我主動休學並上網找工作,一時不察遭 詐騙集團誘騙。而我在服刑期間也感謝我家人對我不離不棄 ,我也會在服刑期間好好改變及反省,而在此緣受刑人懇請 貴院法官能給本人從輕從新的機會,且緣受刑人也和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案件均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希望在定應執 行時能多減一些刑度,讓我早日重反社會重新做人,不讓我 家人擔心受怕等語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 禮113聲1056字第113001797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惟檢察官表示:以受 刑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 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各地均有被害人無端受害,需以嚴懲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見聲請書),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曾經臺中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加計編號6至8、11所 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7日(3次) 111年3月27日 111年3月4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0、4520、452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4174號(聲請書僅載28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5,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4日(3次) 111年3月4日(2次) 111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4174號(聲請書僅載281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1日 112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4月11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6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1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7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112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 書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9至10,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次) 犯 罪 日 期 (1)111年2月25日(2次) (2)111年2月26日(2次) 111年2月19日 (2次) (聲請書誤1.111/02/ 1、2.111/02/ 09) (1)111年3月28日(2次) (聲請書誤載111/03/27) (2)111年2月21日(3次) (3)111年2月22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90、20828 、26907、376 35號(聲請書僅載207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12-15,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1年2月21日(3次) (2)111年2月22日(1次) (1)111年2月21日 (2)111年2月22日 (3)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90、20828、26907、37635號(聲請書僅載207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6號(判決書誤載50620號/聲請書誤載5026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6號(判決書誤載506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05日 備註 編號16至17,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4-12-24

CYDM-113-聲-105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