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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丁元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行經台61北上17 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 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 IHA08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另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復更正違規事 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本件司法審查 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 8-IHA0854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   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以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 ,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後車之安全距離為,以每小時行車速率 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後,並以公尺為單位換算,進而以檢舉影 片中之檢舉人時速86公里,換算安全距離為43公尺,此已涉 及到因速率而影響到安全距離之換算,依規定須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之必要。有關檢舉人所提供之 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之行車速率數值是否準確,行車 紀錄器是否有定時保養?畫面中之數據是否有定期校正?此應 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確認該速率是否準確,不 應以此做為原處分之依據。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認定,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合格檢驗,亦無顯示原告當 時之車速為何,既無法確認須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該處罰 之規定猶如欠缺構成要件,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應撤 銷該處分。  ㈡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仍需考慮行為時之現場客觀狀態,非單 純機械性適用法規:  ⒈當時台61北上道路之車況為車多壅擠,若依據舉發通知單所 附之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道線,依照 規定檢舉人與前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此可得知當時 車況與行車時速就是如此擁擠,在如此情況之下,各駕駛人 都尚能保持均速安全前進,此距離即是適合當下之路況安全 距離,並非單純機械性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應 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 先行路權。  ⒉依照檢舉之照片影像第一張所示,檢舉人車速顯示為每小時8 6公里,與該車道前車之距離約為2個車道線,約15公尺左右 ,原告此時車子位置,在檢舉人車子左前方車道上,並已打 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原告即將右切至右側車道。第二 張照片影像為原告切入右側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距離約 一個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據此可知, 原告右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檢舉人之車速並未驟減,可見 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車輛之先行路權, 當無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違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以「…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所 得之檢舉影片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 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 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 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 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原告又以「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尚未有明確 數值規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大約為一段白虛線,距離約為四公尺 ,查檢舉人車輛約86km/h,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推算原告至少需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3公尺才為快速 公路上行駛之安全間距,再揆諸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 ,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 、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規範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告陳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之先 行路權」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原告未依安 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臻明確,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 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 道者,自應依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為之,原告上開違規變換 車道行為自有阻礙直行車輛先行路權,故原告主張似屬無稽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 3001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4(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4: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    輛左前方外側車道。 20:04:25: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2.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6(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6: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20:04:2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大約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 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9: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    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 ,其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均不足10公尺,參以勘驗 影片畫面左下方之行車速度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勘驗期 間之車速約維持在時速85至91公里區間,此有上開勘驗結果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此亦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 與後方車輛即行車記錄汽車輛保持42.5公尺之安全間距,始 符規定,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相距不足10公 尺,明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 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 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 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 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 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 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檢 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㈤另原告主張變換車道過程後方之車速並未驟減,未影響後方 車輛行駛,已符合安全距離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 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 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 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 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 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 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觀以後方車輛 已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因 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故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 之風險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且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935-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 越南國籍人 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廠電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姓名:阮文良,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ONG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L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38-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本院職權調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5號   被   告 吳昆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吳昆秤先於113年8月2或3日6、7時間,在彰 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昆秤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19分許起,自不 詳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 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29巷口因未依規 定扣妥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因警查知吳昆秤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徵得吳昆秤同意而於11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3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5,090ng/mL、嗎啡濃度27,880ng/mL、可待因濃度 2,662 ng/mL,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 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163 5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並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26-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郭達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鎮街道,邊走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在00鎮00 路00號(保安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因 夜間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5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6305號、第9679號及第11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邱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同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前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楷翔擔任「車手頭」,以工作機中之「紙飛機」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收水」、「把風人員」,王宗聖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車手頭」即邱楷翔。謀議確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 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 始可提領云云,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王宗 聖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 之地點列印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張原印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還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 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 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 「112年10月6日」、「陳美美」、「現金還款」及「貳佰肆 拾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 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 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前往向陳美美取款。嗣王宗聖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 向陳美美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收取 陳美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再依邱楷翔之 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某地藏王廟之牌樓下,轉交與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到場之邱榮輝、張 育銘、郭同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則於過程中 共乘A車輛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控,以確保王宗聖確實取 款並轉交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其中一人 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楷翔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 ,將上開240萬元轉交與邱楷翔,並由邱楷翔轉交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楷翔另交付本案報酬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萬元)與邱榮輝、3,000元與張育銘、2,000元與郭同儒 ,邱楷翔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楊瑞堃佯稱 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須交付現金300萬元云云,惟因楊瑞堃察 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乃依邱 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在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 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 「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 」、「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A車 輛前往向楊瑞堃取款,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共乘B車在 附近待命。嗣王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 楊瑞堃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即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而原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之陳哲偉、王豪逸、許 鈞洲,以及等待收取款項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則趁 隙逃逸,此次之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夃被告邱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 畫面照片及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被告4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佐證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 052559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耀揮還款 憑證收據、手機畫面截圖、網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耀揮現儲憑證收據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 郭同儒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邱楷 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邱楷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楷翔、 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核 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 同儒等就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與車手王宗聖、陳哲 偉、王豪逸、許鈞洲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陳美美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車手尚未向被害人楊瑞堃取款即為員警查獲,故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邱楷翔為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而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為收水,雖被告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邱楷祥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3萬2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孩子由祖母扶養,撫養費1個月2冓元,尚欠友債務幾萬元,住在家中等情;被告邱榮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撿骨工作,薪水不固定,離婚,育有1子,小孩由前妻扶養,無負債等情;被告張育銘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情;被告郭同儒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有負債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本院審酌被告邱楷翔為車手頭,而被告邱榮輝、張育銘及郭 同儒為收水,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 所得1萬元,;被告張育銘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 得3千元;被告郭同儒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2 千元等,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訴-724-202501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 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 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 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 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 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 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 ,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 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 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 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 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 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 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 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 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 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 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 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 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 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 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 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 、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 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 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 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 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 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 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 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 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 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 」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 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 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 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 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 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 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 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 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 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 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 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 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 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 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 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 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 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 。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 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 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 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 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 ,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 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 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 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 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 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 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 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 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 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 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 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 。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 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 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 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 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 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 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 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 ,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 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 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 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 人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 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衍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 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 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 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 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 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 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 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 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 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 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 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 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 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 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 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 ,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 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 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 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 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 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 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 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2025-01-09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22、2866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 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及 由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5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105 38、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 可能藉由此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竟同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最早 案發時之前內某時,一次將其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李○凱(李○凱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49至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本 案尚乏證據足認寅○○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所詐騙如附表編號12之對象李 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少年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子○○等13人(除附表編號12之李0○為少年外,其餘均 已成年)施用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上揭寅○○提供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持寅○○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寅○○提 供之上開台新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載),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掩飾、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子○○等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 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乙○○向臺 灣桃園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寅○○(下稱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伊 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亦非其提領及轉出款項,伊沒有將自 己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等 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伊係於112年4月21日下 午6至7時許,跑完外送的工作回家後,發現自己申設、放置 在皮夾內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共計7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 遺失,伊有將該7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筆記本上,該 小筆記本也放在上開皮夾一併遺失,前開帳戶的存摺都還在 其身上,伊有5個未成年小孩在家中,因為擔心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裡會被小孩亂動,才會隨身攜帶而遺失。至於伊前夫 李○凱中信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部分,與伊無關,該帳戶 之提款卡等並非由伊保管提供云云。惟查: (一)上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子○○等1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 及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合計8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提 供之前揭台新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載)等客觀事實,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子○○等13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分 別匯入被告、李○凱(不知情)申設之前開8個帳戶內,並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或經以網路銀行再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 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指附表編號12、13部分)之事實,可 為明確。 (二)被告就其自己申辦而經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工具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7個帳戶部分,固以伊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 帳戶之密碼均為其生日,其他帳戶密碼可能為西元或民國之 生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上開其申辦7個帳戶之密碼,可能為自己或小孩子的生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又縱使被告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 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 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其竟將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 之小筆記本同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遺失,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難以採信。 2、參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開戶後至同年4月27日 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見偵42卷第17、18頁) ;又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案發前,曾於112年4月3日僅餘121元 (見原審卷第301頁);再其國泰帳戶於112年4月6日,僅剩 60元,此後至同年月27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子○○匯入 被詐騙款項之前,均未有交易紀錄(見偵28322卷第55頁) ;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僅剩餘 2元,其後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 被害人壬○○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 遭提領,僅剩少量餘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9頁);且其 台新帳戶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僅剩餘173元(見 偵緝49影卷第241頁)等情,可徵上開帳戶於臨近案發時間 ,餘額已所剩無幾,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 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 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而洗錢,而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 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致無從提領詐欺贓款 ,甚或經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自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 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 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 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 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 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 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 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係願意提供帳戶 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綜 合上情,被告前開各該帳戶,核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 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 並不可採。 (三)再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提供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情。然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為證述: 上開伊之中信帳戶,係其與前妻寅○○一起去銀行申辦的,帳 戶辦好後,伊操作提款卡密碼時,寅○○就在伊旁邊教伊開卡 ,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當時其住在寅○○的家,提款卡放 在她家,因與寅○○有一些衝突,伊只帶了一些東西就離開, 以後再也沒有回去過,伊沒有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別 人過等語(見偵緝49影卷第100、26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李○凱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開卡時,伊確實在他旁 邊,但伊是教他開卡,沒有記住他的提款卡密碼,且伊也不 知道李○凱事後有無變更提款卡密碼,李○凱於111年底搬離 伊家,李○凱與伊婚姻期間或他離家期間,沒有給過伊錢, 伊的帳戶僅於108年間與李○凱的帳戶有交易,其他年度與李 ○凱的帳戶未有往來,伊不知道何以於112年4月27日伊自己 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李○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的款項,不是 伊提領的等語(見偵緝49影卷第100至101、181至182、392 至393頁),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後,李○凱中信帳戶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 分許,經以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外,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59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並 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上揭李○凱中信帳戶及被告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可明),而與被告 先前辯稱遺失之其台新帳戶具有關聯性,雖依現有事證,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上開提款、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 ,然已足徵證人李○凱於偵詢所述,較之被告所辯為可信; 上開李○凱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 使用,可為認定。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悉其將自己申 辦之前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帳戶及李○凱中信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之確切時間,然參酌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使用李○凱中信帳戶及被告等帳戶供以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確定於112年4 月中旬時,其申辦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均仍在其持有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係於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最早案發時之前內某時 ,「一次」將其申請開設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李○凱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犯罪,並以該取得帳戶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況近年 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 解此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若將金融卡、密 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依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及伊曾從事○○員工、○○○、○○○○等職業 ,過去工作薪資係由雇主匯款取得等經歷(見原審卷第261 頁),被告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等,對 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當可 預見,被告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上情 ,竟仍本於其所為縱使其所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五)另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固可高度懷疑認定其等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 內事證,實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幫助之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 附表編號12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少年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認被告幫助詐 欺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且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主張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 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正犯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 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 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 告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322卷第17 至19頁、偵28669卷第17至20頁、偵緝49影卷第85至87、99 至103、179至183、391至394頁、原審卷第373至396頁、本 院卷第127至144頁),故均無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 而就其罪刑部分,一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 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 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 號3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 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 、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向原審法院 移送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2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10538 、10539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 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 而應從一上開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 卷第394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26 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原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等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 斷,已詳予說明其理由,宜尊重其裁量權之職權行使,而無 不合。是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針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得依上開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予說 明)。 (八)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322卷第17至19 頁、偵28669卷第17至20頁、偵緝49影卷第85至87、99至103 、179至183、391至394頁、原審卷第373至396頁、本院卷第 127至144頁),是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為 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另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摘為 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以被告並未有與被害人等 和解之意願等情,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再對被 告從重量刑部分,因該部分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作為被 告之不利科刑因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惟 本院之蒞庭檢察官另以原判決有未及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併為審理之微疵,而就此部分補充陳明作為其上訴理由部分 (見本院卷第55、128頁),依本段上揭所示之說明,則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未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且有5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 養等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 偵28322卷第17頁〉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14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手段 、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並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子○○、檢察官與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前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如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之款項,固屬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本 院酌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為幫助犯之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衡 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之犯罪程度及情節,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 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張桂 芳、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私訊子○○並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149,531元 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子○○於警詢所述(見偵28322卷第29至3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帳單(見偵28322卷第43至49、55頁) 2 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22許,在電話中向丑○○佯稱為更正賣場錯誤之金流服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 49,981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丑○○於警詢所述(見偵28669卷第29至3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69卷第43頁) 3 辛○○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買家為開通賣場會員,須依指定流程操作網路銀行,資金會退回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辛○○於警詢所述(見偵34434卷第17至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34卷第19至21、23至25、31頁)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28,234元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 21,010元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 9,988元 4 壬○○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在臉書張貼販賣平板電腦之壬○○騙稱其無法下標,再由假冒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壬○○並佯稱為使買家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 41,125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壬○○於警詢所述(見偵42127卷第9至10頁) 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127卷第25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34卷第33頁)  5 乙○○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先向經營網路拍賣之乙○○騙稱其為買家無法下單,再由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99,90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99,923元,應予更正) 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見偵38683卷第53至56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38683卷第46、71至73、75、77、79至84頁)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0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6 陳○燕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燕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產生之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 12,101元 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燕於警詢所述(見偵38144卷第25至27頁) ⒉通話紀錄、登摺明細(見偵38144卷第39至41、43至45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 3,050元 7 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進行拍賣網站之簽署作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29分 49,985元 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見偵45272卷第15至19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5272卷第39至41、49至59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1分 49,984元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1分 99,989元 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前之某時起,先佯為蝦皮買家向庚○○騙稱其下標購買商品失敗,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帳戶經誤設為警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 49,987元 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庚○○於警詢所述(見偵42卷第7至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偵42卷第21至33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9分許 49,981元 9 卯○○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下午起,先佯為網路買家向卯○○私訊騙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其帳戶金流經誤為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 9,999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卯○○於警詢所述(見偵33964卷第45至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964卷第57頁) 10 癸○○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起,先假冒為hengstyle(恆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癸○○假稱因駭客入侵將自帳戶扣款等語,再喬裝為銀行人員向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1分許 13,123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癸○○於警詢(見偵10781卷第35至37頁)、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49影卷第39至43、51至52、99至103、267至27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0781卷第39至40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49影卷第167、171頁)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 19,01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 5,032元 11 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起,先假稱為網路買家,向在蝦皮販賣庫柏力克熊之己○○騙稱:因賣方未完成設定,致其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且提供QR code要其掃瞄連結後,再假冒為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問題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 11,031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見偵9046卷第21至23頁)、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49影卷第39至43、51至52、99至103、267至27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9046卷第43至47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46卷第39頁) 12 李 0 ○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先傳送訊息向在臉書販售鞋子之李0○騙稱其違反規定,須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云云,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協助其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避免違規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10,028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13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900元至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所述(見偵8828卷第21至2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28卷第41至49頁、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 13 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起,先假裝為網路買家向臉書賣家戊○○傳送訊息騙稱其無法下標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綁定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22時18分許 35,023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13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900元至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所述(見偵1510卷第31至3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見偵1510卷第29、35頁、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230-20250109-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清字第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柏凱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 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 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l12年1月間止,原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其於 在職期間自l08年1月起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皮網站 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29元。並於112 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由其配偶蔡佳錦在不詳地點,使用 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只。又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 使用其未成年之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 元。上訴人另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般 公務人員履歷表、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 之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交 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 說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上訴人之子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 3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1 0日詢問上訴人、蔡佳錦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公 然陳列、販賣警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秩字第14 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與蔡佳錦各處罰鍰參仟元,嗣經臺中地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2豐秩14字第063 1號函在卷可證。 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前述 各期間,使用其與其子名義之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以 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有協 助寄送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其實際已有參與營業行為, 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前 述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上訴人 身為警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 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 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請調閱其在職期間 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即可知悉 ,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認其有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自屬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業已坦承錯誤,於調查過程中全 程配合,且未違反刑事法律,卻經原審判決降壹級改敘,併 罰款拾萬元。其所受之懲戒處分竟與懲戒法院l13年度清字 第20號因酒駕、l13年度清字第25號因酒駕肇事、l13年度清 字第46號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違反刑事法律之違 失行為,同受降壹級改敘之判決(上訴人部分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請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 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懲戒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 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而公務 員違失行為之態樣多端,且情節輕重程度有別,公務員懲戒 法為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於其第2條第2 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 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而為判斷。基於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法院於審查 時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 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 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 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 害者,作為判斷標準。 2、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 明定。是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及職務外行為,均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以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 及信任。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 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從 而,公務員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自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 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 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 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 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業依憑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經營商業,未能專責固守本職業務,已足致人民對 其執行職務之不信任,且其身為警員,所營商業態樣兼及公 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因其職務之特殊 性與相關性,亦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產生質疑 ,均對其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 ,自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 五載敘︰上訴人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其身為警員,竟違 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 且其理由敘述復無互相衝突,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誤解,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 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 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 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 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 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未能恪守規定,而有上開 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及與其配偶分工而實際 參與經營之程度、行為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其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 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及職務表現等 互有不同,且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亦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委無足取。 ㈢、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其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09

TPPP-113-清上-17-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 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 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 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 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 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 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 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 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 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 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 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 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 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 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 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 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 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 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 ,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 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 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 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 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 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堯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堯坤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 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梁堯坤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盧世豐(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梁堯坤 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 皮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梁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第493號】第65頁至第 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39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賴冠廷、盧世豐、吳晉毓、林明君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供承: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頁),故堪認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世豐(成年男子) 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 、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讓禁藥之犯行,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 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93號第113 頁至第115頁),然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 時點,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 犯行之112年5月14日,而距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 月6日則已逾3月有餘;另其餘之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 日均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 距如附表一編號3號犯行之113年3月9日則分別逾3月、將近2 月,在時序上均難認有直接因果關聯,故縱令江○瑩確因被 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 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案犯行之來源係 取自江○瑩,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江○瑩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 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5頁、第158頁),惟被告所犯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 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 數量尚微、轉讓次數1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費給父親、對 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157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 第493號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並未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2次犯行,迄 未取得毒品價款,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迄未取 得之200元餘款,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 ),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冠廷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廷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廷,賴冠廷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冠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世豐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豐聯繫後,盧世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世豐(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世豐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晉毓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晉毓聯繫後,吳晉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晉毓,吳晉毓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晉毓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明君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君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君,林明君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明君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2025-01-07

CHDM-113-訴-4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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