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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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秀英 被 告 謝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03 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5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4 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訴-194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佳筠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 被 告 劉建良 蔡勝閔 張穎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3,81 6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86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醫-1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喜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105年間所 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上訴人陳淑喜將系爭建物於105 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判命上訴人陳淑喜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而被上訴人起訴數項聲明之經 濟目的同一,價額固無庸重覆計算,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2-訴-1930-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 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 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 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 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 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 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 =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 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 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 :○○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 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 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 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 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 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 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 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 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 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 ,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 ,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 】,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 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 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 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 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 、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 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 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 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 ,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 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 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 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蘭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蘭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 安泰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4,76 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每月 薪資約27,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30,453元,惟於95年12月15日毀諾;復於000年 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 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 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5頁、第1 77頁、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 ,435,68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 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 ,每月薪資約27,7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竹美髮型設計」 及蔡文隆章戳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10,500元【計算式:26,000元+30, 000元+28,000元+26,500元=110,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7,625元【計算式:110,500元÷4月=27,625元】。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25,189元【計算式:9,269元+9,440元+1,82 9元+4,651元=25,189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958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100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4日國壽字第1130090178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30919001號函檢附之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5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3439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9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9頁、第91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已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 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 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25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 ,549元【計算式:27,625元-17,076元=10,549元】,堪為認 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安泰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4,768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中元大 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793,223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 第105頁),即每期至少清償11,017元【計算式:793,223元 ÷72期≒11,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54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 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 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5,189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00年00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26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145-202410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一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2樓之1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5日起 至109年4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每月5日前繳納,管理費另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 讓交還。雙方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 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47 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 收受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要求被告騰空遷離 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且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 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計 至起訴日(本院按: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見調字卷第 9頁)為止之欠租及管理費合計21,454元,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1元【計算式:租 金5,000元+管理費461元=5,46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且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 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該 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 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 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 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 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租金為每 月5,000元,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 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起訴時尚欠原告租 金及管理費合計21,454元【計算式:租金每月5,000元×3月+ 管理費每月461元×14月=21,4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113年8月19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24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3年8月1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 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有繼續收取租金( 見調字卷第57頁),自難謂有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 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收取押金10,000元(見調字卷第15頁),可抵租金2 個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至少須4個月未繳租 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始得催告【計算式:5,000元×4月 -10,000元=10,000元;5,000元×2月=10,000元】。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惟系爭112年12月6 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斯時欠租2個月(見調字卷第27頁), 與民法及土地法前開自有未合,催告並不合法,原告並未因 此取得契約終止權,縱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 寄發系爭113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於催告期滿 再次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9月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消滅。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 3年9月9日午後12時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至被告交付之押金10,000元, 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自其欠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扣除押 租金後之欠租及管理費11,454元【計算式:21,454元-10,00 0元=11,45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 9日午後12時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 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 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9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管理費每月461元,其性 質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之費用,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對價,且管理費給付關係實則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 委員會間,應於原告繳交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時,始可認受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原告亦自陳並未墊付(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有何損 害,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所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 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17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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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 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已到期租金請求金額及違約 金請求起算日、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於每月3日前繳納。依系爭110年租約第12條 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讓 返還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於系爭110年租 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其餘租賃條 件仍與系爭110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12年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112年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第12條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000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惟已於111 年1月31日到期,之後未再和原告簽約。伊租金付到112年7 月3日,東西早就搬走,因為手機壞了,沒有原告聯絡方式 ,所以一直在等原告來清點房屋。伊承租房屋後幫原告整理 裝潢系爭房屋,且原告長期未供水供電,致被告增加開銷, 對原告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合計803,000元,原告有答 應要負擔,但都沒有付,且押金也沒有還,伊沒有欠原告錢 ,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 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訂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 租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系爭112年租約,且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辯稱伊 在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租金給付到 112年7月3日,當庭改稱:「(問:為什麼在期滿之後又給 付了1年半的租金?)因為他跟我要,我也有用,我就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原告提出於112年8月30日 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屋內仍有擺放物品,經本院提示照片 詢問屋內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時,被告稱因為搬走的時候要拜 拜,當時已經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無非 已自陳在000年0月間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先前抗辯 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31日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雖未 以書面續訂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1 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自難謂有反 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 定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協議換約為系爭112年租約 ,亦經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雖 推稱其「不知道」上開截圖是否兩造間對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細繹對話內容可見發話方於111年12月21日先 傳送名為「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橫式2023陳秋英.pdf」之 檔案,受話方回覆「OK」,發話方復於112年3月3日稱租金 為每月35,000元後,隨後改為每月30,000元等情(見調字卷 第31頁),依原告主張係伊先於111年12月傳租賃契約,但 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租金是1個月3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 覺得太貴改成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照被告 審理時所述:他要跟我多要5,000元,後來又多要10,000元 ,我只答應他調整5,000元等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89 頁)。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前均有給付租金,有如前述,即 有依調整後之數額給付4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整租金及更新租期,換約為 系爭112年租約,並繼續租賃關係。至被告固未在系爭112年 租約簽名,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 有無以字據訂之僅係租賃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差別,並無 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系爭112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限未逾1年,亦無依民法第42 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多次以兩造「未打 合約」為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不爭執在112年4月後 有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所辯 自相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復按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搬 離系爭房屋,然細繹被告所述:「(問:被告搬走了?)我 早就搬走了,東西都搬走了。原告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跟 我點收。(問:被告搬走前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手機 壞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在等原告來跟我清點,還我 錢……(問:現場房屋有沒有門鎖?有幾個門?)一共有3個 門,前面除了鐵捲門還有1個拉門,後面也有1個拉門,都有 鎖。(問:鑰匙在誰手上?)我們都是密碼鎖。(問:誰知 道密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見被告搬離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搬離後亦未再與原告 連繫,縱被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屋 之出入門鎖密碼仍為其1人掌握,得以排除原告或其他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上為被告持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 狀態並未改變,自難謂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占有、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系爭112年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本不因被告之提前搬離即可片面任意終止,亦無解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雖曾以積欠租金為由於111年1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惟被告否 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不能證明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 之效力,據此,系爭112年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期消滅 ,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原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系爭112 年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 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尚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即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被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時交付之押金50,000元,依前開 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 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 欠租1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 ,000元】,暨自113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按:原告僅以1倍計算,見本 院卷第88頁),均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尚有803,000元之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除兩造不爭執已依系爭110年租約 第7條約定抵付之124,500元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影本數張,並無任何單據,被告 亦自陳「(問:就被告整理房屋的費用,原告有約定要負擔 嗎?)有,原告有說要付錢,但叫我先付錢,他再給我。( 問:原告說要付錢給被告,被告有什麼證據?)他嘴巴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且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此債務行使抵銷,卻僅 稱「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你們要怎 麼判,不知道要怎麼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尚難認被告有為訴訟上抵銷之意,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12年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欠租1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76-202410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劉芷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 月11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8月9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本金220,000元及自 92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第69頁)。其中自92年1月9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 日即113年9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925,856元(參見本 院卷第7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 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856元【計算式 :本金220,000元+利息925,856元=1,145,8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補-4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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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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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胡淑媚 胡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懷庭 胡桂端 被 告 趙月蘭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 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本院按 :重測前分別為胡厝寮602地號土地及同段308建號建物,以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胡禎祺所有。胡禎祺前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胡林玉圓,胡林玉圓已於 105年間死亡,經由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則經被告於106年5月 26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2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 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 定系爭建物自108年6月1日起至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之租金,參考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申報地價, 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1 88.70平方公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租金 分別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2,27 4元【計算式:(17,612元+63,403元+69,442元+14,090元) ×2分之1≒82,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院核 定租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各21,135元。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建物得於使用期限內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系爭建物係被告在000年0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告 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無償出借胡禎祺建築房屋使用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係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 地,自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而異其無償使用之結果。 被告信賴系爭切結書投標拍定系爭建物,縱系爭切結書為債 權契約性質,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仍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請 求給付租金。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 算亦屬過高,且縱經法院核定租金,原告尚須催告始有給付 遲延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前為 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胡金柱所有,嗣於93年4月19日、93年5月 20日、105年8月26日先後以分割繼承、配偶贈與及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為胡禎祺、胡林玉圓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4 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胡禎祺所有,雖曾於94年 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趙美雪所有,惟因訴外 人即胡禎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本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 38號判決塗銷確定,於105年8月4日回復登記為胡禎祺所有 ,復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6年5月26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前案於113年4月29日以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具 有合法使用權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本院106年5月9日南院 崑105司執南字第81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系爭房地(含 重測前)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4份、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95頁、第3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8頁,調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 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 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 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 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即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適用,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雖援引前案判決為據,以系爭房地曾經同屬胡禎祺1人所 有,嗣由兩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主張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 核定租金。然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者,尚須在土地或房屋讓與時當事人間並無特 別約定,始足以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有償使用, 雖條文並未設置除書,但立法理由仍可見有「除有其他約定 」、「除有反證」等文字亦明。查胡禎祺於系爭建物起造時 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於93年4月19日取得土地所有 權時,必將同意其所有之房屋使用基地,且與土地房屋同屬 1人所有之要件相符,惟胡禎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其配偶胡林玉圓,參諸原告胡訓彰於105年10月3日 執行鑑價時在場稱「其母前陣子過世後該屋即無人居住」等 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足徵胡林 玉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有使用系爭建物,殊難想像胡林玉 圓以無償行為向胡禎祺取得系爭土地,卻可能有向胡禎祺收 取對價以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問:胡林玉圓有無同意胡禎祺使用土地?)有。 (問:有償還是無償?)無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亦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切結書記載為「無償出 借建物使用土地」一致(見調字卷第75頁、第77頁),且被 告於本件抗辯其有權無償使用,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切結書內 容之真正。綜上諸證,堪認胡林玉圓於93年5月20日受讓系 爭土地時,與胡禎祺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已成立基地使用 借貸,當屬有反證證明有其他約定存在之情形,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於胡 林玉圓死亡後,復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時一併為原告繼承, 縱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有更易,均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足採。前案 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間均屬原告2人父親胡 禎祺所有,嗣雖分別由兩造輾轉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認定兩造推定有租賃 關係,非但並未敘明租賃關係於何時推定,亦未區分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前案審理 期間已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見前案調字卷第67頁、第 69頁),惟前審就房屋土地受讓人間有無租賃外其他約定存 在之重要爭點,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亦未對此要件加以認定,遽謂兩造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不備及未盡闡明之情形, 其法律上判斷亦違反法律規定,依首開說明,自不生拘束後 案之爭點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3年5月20日移轉胡林玉圓,與胡禎祺 應成立基地使用借貸,並未推定租賃關係,縱被告於105年 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租賃關係可因所有權讓 與而繼續存在。兩造前手間既未曾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核定如附表所示租金數額及請求被告給付,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基期年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期間 租金數額 107年1月 1,600元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7,612元 109年1月 1,68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63,403元 111年1月 1,84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69,442元 113年1月 2,24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14,090元 一、逐年計算式參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 二、地價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95-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俊諺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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