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抖音幣2880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隨機招
攬」更正為「隨機私訊招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抖音幣2880枚,為本案犯罪
之不法利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前某時,先在「抖音」AP
P(下稱抖音)暱稱「星空代儲」隨機招攬賴柔臻佯稱:可代
儲值抖音幣等語,致賴柔臻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吳志豪再
同時委託賴冠寧代儲抖音幣至自己名下之抖音暱稱「可樂」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於取得賴冠寧提供用以收款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帳號後,指示賴柔臻匯款至上開帳戶,賴柔臻遂依指示
於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賴冠寧因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3月
25日19時許,儲值抖音幣2880枚金幣至吳志豪之上開抖音帳
號,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利益。嗣因賴柔臻遲未收到抖音幣,
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煒宸、賴冠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柔臻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綁
定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賴冠寧與
「可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TYDM-113-壢簡-211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