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家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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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618-20241118-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帝麟 林孟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余子杰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富清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黎帝麟告訴被告林孟偉、余子杰、 張浩民、林富清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孟偉、余子杰、張浩 民、林富清告訴被告黎帝麟傷害、告訴人福定‧多諾告訴被 告黎帝麟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黎帝麟、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分別涉犯起訴 書所載罪嫌,而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 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分別與各 該被告調解、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原易-8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而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易-100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易-1337-2024110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熾亮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元玉麟 邱玉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4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熾亮 以被告元玉麟、邱玉隆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 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意願書) ,約定以該意願書所列條件委託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仲 介買賣,嗣於同年4月10日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意願書第11條約定: 「1、本契約書含未登記之建物一並買賣過戶。2、賣方承諾 二年內未收到市府拆遷通知。3、賣方於興建廠房後未收到 政府機構之拆遷通知。」所謂「拆遷通知」之客體,係指上 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等節,業據聲請人及 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約定前揭意願書第11條之緣由,係聲請人對於上開買賣 物件之要求,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依被告2人所陳,渠等確 有請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詢問上開土地上建物是否有意 願書第11條第2、3項之情形,核與證人張豐澤於偵訊時所證 :我是開發端,就是負責找物件,將物件帶回公司,再由銷 售端及公司其他部門去尋找買家,我們有帶買家賴先生去看 ,帶看過程中賴先生有提及廠房興建多久,我回答是105年 後興建,元玉麟、邱玉隆在不動產意願書簽訂後、不動產契 約書簽訂前,有請我、曾詩淇去跟賣方確認,並要求簽訂保 證書,但賣方說他不確定2年內是否有收過拆遷通知,但可 以確定有收過1次,所以沒有簽保證書等語;證人曾詩淇所 證:元玉麟、邱玉隆說買方想確認有無收過拆遷通知,所以 就請我跟張豐澤去和地主確認這件事,地主說事情過很久, 他有印象收過1次,他也忘了,就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 符,並與證人張振修於偵訊時所證:張豐澤、曾詩淇有說要 請我簽保證書,因為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收到拆遷通知,之後 有沒有再收到我不確定,所以我才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透過公司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向 張振修確認前揭事項,張豐澤、曾詩淇並進一步要求張振修 切結,然因張振修無法確認「2年內是否收過拆遷通知」, 故未簽立保證書,堪認被告2人所述,尚非子虛。  ㈢就證人張振修是否確曾收過拆遷通知乙節,據其於偵訊時所 證:之前我證述「印象中一開始有收過拆遷通知」,時間很 久,不記得是哪一年的事,應該是廠房於106、107年剛蓋好 時有收到,我知道拆除紀錄的是第1次,應該是第1次貼公告 即108年4月9日時,第2次至第5次是拆除大隊直接去現場拆 雨遮,當時我不在現場,是事後租客通知我,我的認知不覺 得那(即「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是拆遷通知,是 我們同意自行拆除,李毅文是我公司的員工,他應該是簽了 「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後才跟我說,我有跟賣方仲 介張豐澤、曾詩淇講這個廠房有問題,前2年有無收到拆遷 通知我不知道,當時張豐澤、曾詩淇有拿切結書給我寫,買 方要求他們來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通知,我說我不知道,所以 我沒辦法簽,我沒有跟賣方仲介或買方仲介明確提到出售前 2年有收過拆除通知或切結同意自行拆出之事等語,可證證 人張振修於110年4月簽出售上開土地時,已知悉政府機關曾 至現場張貼拆除公告,並知悉其員工李毅文曾109、110年間 簽立「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卻未如實告知張豐澤 、曾詩淇,以致於被告2人透過張豐澤、曾詩淇查悉之資訊 有誤,實難率論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刻意隱瞞實情,難 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自-77-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9號   被   告 王裕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女友游小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0號雜貨店,徒 手竊取黎氏賢放在該處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黎氏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裕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黎氏賢、證人游小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黎氏賢,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43-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徐清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更正為 「徐清浩自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 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8毫克後,再次(第5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 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 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0號   被   告 徐清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段與嘉富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而在車內睡著,為巡邏警員經過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許,測得徐清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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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李韋萱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孝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20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俊榮繳納現金乙節,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 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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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抖音幣2880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隨機招 攬」更正為「隨機私訊招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抖音幣2880枚,為本案犯罪 之不法利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前某時,先在「抖音」AP P(下稱抖音)暱稱「星空代儲」隨機招攬賴柔臻佯稱:可代 儲值抖音幣等語,致賴柔臻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吳志豪再 同時委託賴冠寧代儲抖音幣至自己名下之抖音暱稱「可樂」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於取得賴冠寧提供用以收款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帳號後,指示賴柔臻匯款至上開帳戶,賴柔臻遂依指示 於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賴冠寧因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3月 25日19時許,儲值抖音幣2880枚金幣至吳志豪之上開抖音帳 號,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利益。嗣因賴柔臻遲未收到抖音幣, 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煒宸、賴冠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柔臻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綁 定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賴冠寧與 「可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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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業已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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