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純媛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
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本息(本院卷第
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孟忠(歿)之妻、女,
被上訴人為林孟忠胞弟。林孟忠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秋菊先前
所經營之西河堂,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林
秋菊將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贈與林孟忠,其餘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增貸並交付林孟忠137萬
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乃央求林孟忠自98年
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臺銀帳戶)匯款共2,325,
458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林孟忠以被上訴人
名義貸得款項及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
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
款餘額,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425,458元。林孟忠嗣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林孟忠所代償之貸款。如認
林孟忠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
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是就林孟忠匯
款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
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周
純媛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孟忠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貸,系爭200萬元
係林孟忠要求貸款取得並非贈與,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應林孟忠要求增貸
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個人所取得貸款部分,林
孟忠即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繳納其取
得之340萬元貸款利息,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代林孟忠
償還所餘貸款本金210萬元,其等所為均係清償林孟忠個人
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孟忠、周純媛間並委任關係,亦無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超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40萬元,並以負責人林
秋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
正路房屋)為擔保品。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㈢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90萬元,並以林秋菊為
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9日自西河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
孟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孟忠中信帳戶)。
㈤上開三筆貸款即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合併轉貸為單一筆495
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
上訴人為保證人。
㈥經協議換約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87年8月間變更為被上訴
人及林秋菊,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
扣款帳戶並於94年6月間,由林秋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菊臺銀帳戶)變更為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
行增貸140萬元,並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合併轉貸為單一筆340萬元
貸款。
㈨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2,32
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㈩周純媛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後述外,就82年間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給林孟忠之2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匯給林孟忠之140萬元,均係林
孟忠個人之借款債務,應由林孟忠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林
孟忠及周純媛匯付銀行之款項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並非
受被上訴人委託還款,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
未受有不當利益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
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分別以林秋菊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及以林秋菊為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三筆共計66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
西河堂),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
款200萬元至林孟忠中信帳戶;嗣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87
年8月間經轉貸、換約合併為一筆495萬元借款,並變更借款
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秋菊;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間又以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增貸140萬元(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而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再於100年5月間將上開
貸款合併轉貸為一筆340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年貸款明細可參(訴字卷二第417
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西河堂,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為上開貸
款本息抵償帳戶(訴字卷二第107-124頁,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參照),該帳戶在98年9月10日雖僅轉出137萬元至林孟忠
臺銀帳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臺灣
銀行增貸之140萬元,係林孟忠委託被上訴人所增貸,該筆
貸款本息應由林孟忠負責清償(訴字卷三第213頁、本院卷
第60、108頁),且自承3萬元是留用於第一、二期本息支付
等語(訴字卷三第452頁),該3萬元既係依林孟忠指示留在
帳戶中用以扣抵貸款本息,則林孟忠在98年9月10日實際取
得之款項自應計為140萬元,而非137萬元,加計其於82年12
月取得之200萬元,共計取得340萬元,核與系爭貸款最終合
併轉貸之340萬元貸款金額相符。
㈢上開340萬元貸款其中140萬元為林孟忠個人債務,應由林孟
忠負擔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中200萬元係林
秋菊所贈與,林孟忠無須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00萬元貸款債務亦為林孟忠個人債務
等語。查:
⒈證人林秋菊證稱:西河堂是我在經營的,82年時是幫被上訴
人貸款400萬元要買房子,林孟忠要求多貸一點給他用,我
幫林孟忠多貸200萬元,貸款本息本來是林孟忠要付,但他
都沒有付,起初都是被上訴人幫他付,後來才由林孟忠支付
等語(訴字卷四第28-29、31頁),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情事
,且直指該200萬元係為林孟忠申貸者,林孟忠應負擔該貸
款本息,是上訴人所謂林秋菊贈與乙說,已無依據。
⒉周純媛曾以LINE傳送「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
阿孝絕對夠」、「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
」(訴字卷二第41-43頁)、 「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
、「在澎湖小地方,我終於知道大家是怎麼嘲笑我的,隔壁
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
忠負債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
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訴字卷三第91
-95頁)等訊息予林孟忠及被上訴人胞姊王玉珩,而上開訊
息所稱「阿忠」是指林孟忠,「阿孝」是指被上訴人,亦據
周純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王玉珩證稱:林
孟忠長期找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用房子借錢給他用,他很早就
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只好找我母親林
秋菊及被上訴人幫忙貸款給他用;LINE對話中提到「怎麼可
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阿孝絕對夠」是周純媛跟我
說還房子的貸款,林孟忠癌症末期來我家住時,他都有交代
,有向我提到債務是交給周純媛處理,林孟忠把提款卡、存
摺、印章都交給周純媛,210萬是房子的貸款,貸款是林孟
忠用的,10萬是林孟忠用被上訴人跟林秋菊的新光銀行保單
借款用掉的,銀行要求還款,周純媛說她不還被上訴人的部
分,只願意還林秋菊的部分,因為那是林孟忠偷借去用的,
後來10萬元是我幫林孟忠還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
),是依周純媛與王玉珩通訊內容可見,林孟忠生前確有賭
博惡習,且有積欠被上訴人房貸210萬元情事,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200萬元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周純媛雖辯稱上開對話係遭王玉珩所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惟詢之上開房貸並非以林孟忠名義貸款,何以會誤認
是林孟忠應負擔之債務,事後如何發覺被誤導等情,乃表示
其並未查帳,因為覺得林孟忠繳納所以就繳,林孟忠對負擔
此貸款也沒有抱怨或其他陳述,林孟忠死後友人調出所有帳
冊及他抽屜文書、檔案,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
頁),但卷內未見周純媛提出所謂之帳冊、文書、檔案,且
就該等資料如何導出該200萬元貸款並非林孟忠個人負債之
結論,周純媛稱因為西河堂是衰敗沒有錢的,但沒工作能力
的被上訴人有錢買房子,林秋菊就開始背貸款(本院卷第13
6頁),然前開貸款係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擔
保借款,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是否並非為林孟忠個人所借
貸,與西河堂是否衰敗,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買房子並無必
然關連,且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即
無任何反對意見地陸續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以繳納房貸,適可證明林孟忠明知該筆貸款債務應由其
負擔,否則豈有在信用不佳又有賭博習慣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之情況下,仍願意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理。況周純媛稱其於
109年7月20日匯款之210萬元資金係出售臺北木柵房屋而來
(本院卷第138頁),而售屋並非可立即成交,且林孟忠死
亡前仍可正常講話(本院卷第140頁),周純媛獲悉該筆債
務存在至售屋並匯款之期間竟完全未曾詢問林孟忠原委,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則其事後辯稱是林秋菊叫她不要問、她係
受王玉珩誤導匯款並為上開通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林秋菊將貸款所得600多萬元,分為400萬元及2
00萬元,以贈與意思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西文澳房屋,並基於衡平原則,將剩餘200萬元贈與林孟忠
,林秋菊自87年至94年間以經營西河堂所得為林孟忠繳納本
息共2,577,521元,與贈與之20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200
萬元係屬贈與云云。然林秋菊本人並無承認有何贈與情事,
且周純媛稱其於88年間認識林孟忠,於90年間結婚(本院卷
第137頁),而上開貸款事宜均發生在周純媛嫁入林家、林
品妍出生之前,周純媛並稱林孟忠生前都不講錢的事(本院
卷第136、138頁),則其等如何得悉有所謂之200萬元贈與
情事?況依前開林秋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係由自
己負擔本息,則前揭400萬元貸款本息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何有贈與該40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可言,林秋菊又
有何獨厚於林孟忠而贈與其200萬元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然全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在西河堂任職,且其所得不高無資
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無業之人,其職
業類別、收入情形與是否有能力按期償還貸款,邏輯上並無
必然關聯,且民間無固定職業,而以擺攤、短期工等方式賺
取收入者,所在多有,周純媛亦稱被上訴人有擺攤(本院卷
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收入來源,且被上訴人亦得
與其家屬協議分攤銀行貸款及家庭開銷,並非僅能以其收入
支應貸款。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先前雖以林秋菊臺銀
帳戶扣款,然係被上訴人自87年間至93年3月間以林秋菊名
義臨櫃繳納,扣款帳戶再於94年6月間改為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述系爭貸
款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12年2月21日澎湖營密字第11250000771號函及所附林秋菊
臺銀帳戶存入憑條在卷足參(訴字卷三第335-389頁),堪
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能長期按月支付系爭貸款,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㈣系爭200萬元並非林秋菊所贈與,而係應林孟忠要求貸予其取
得,且初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林孟忠接手繳
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承認林孟忠確曾要求被
上訴人增貸而取得140萬元,則林孟忠若非以西河堂或被上
訴人名義取得上開貸款,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債務方法,
斷無無異議地長年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共2,325,458元,再由
周純媛一次以210萬元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理。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孟忠之借款本息,應屬可採。則
林孟忠及周純媛所匯款項,既均係供清償林孟忠本人借款債
務,自非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
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
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
、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