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江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佑鳴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複 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7,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2,019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104元〈計算式:
(48,067+40,723+42,006+46,037+38,953+30,839)÷6=41
,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北市聯醫忠孝分院112年3
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帳戶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第27、53至57頁),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312元
(計算式:41,004×3=123,3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095元,
並提出車費單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北市聯醫忠孝分院
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
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
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
總計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醫用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95元,並提出消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9,321元(計算式:14
2,019〈醫療費用〉+123,312〈不能工作之損失〉+3,095〈計程
車交通費用〉+20,000〈看護費用〉+895〈醫用費用〉+150,000
〈精神慰撫金〉=439,321)。
三、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25元(計算式:439,3
21×70%=3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81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