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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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26-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徐帆芊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1-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武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9-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正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2-湖簡-631-20250210-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豪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65-202502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許瓊友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因精神耗弱駕車,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就系 爭機車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9,300元, 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 扣除折舊為1,928元。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 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 為財產權即機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28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小-1219-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謝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6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8,000 元,租期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期 限屆至仍不搬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系爭 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 。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 35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屆期仍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再行出租收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727-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江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佑鳴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複 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7,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2,019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104元〈計算式: (48,067+40,723+42,006+46,037+38,953+30,839)÷6=41 ,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北市聯醫忠孝分院112年3 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帳戶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第27、53至57頁),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312元 (計算式:41,004×3=123,3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095元, 並提出車費單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北市聯醫忠孝分院 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 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 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 總計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醫用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95元,並提出消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9,321元(計算式:14 2,019〈醫療費用〉+123,312〈不能工作之損失〉+3,095〈計程 車交通費用〉+20,000〈看護費用〉+895〈醫用費用〉+150,000 〈精神慰撫金〉=439,321)。 三、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25元(計算式:439,3 21×70%=3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813-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貨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小-1324-202502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張錦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 2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 7日上午 9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1元,及其中新臺幣69,564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3-湖小-14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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