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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逸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1行「ATM交易明細表」更正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第1行「 112年9月6日18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2年9月5日18時許」 更正為「112年9月5日18時45分許」、第5行刪除「是高風險 賣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凡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並於同日 公布,除第13條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於同日施行 ,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 點為據。被告既經通知於112年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 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 9月12日、9月2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卻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⒍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⒉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開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與本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關聯性,足認被告未知所 警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文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分別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 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稽 被告對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未能足徵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該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該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何等情,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 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 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檢察官雖主張本 案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但幫助洗錢罪與構成 累犯之罪質不一,故不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顯見 其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 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 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HDM-113-簡-197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典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嘉、葉典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許,葉典育駕駛林世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銘嘉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 0巷00○0號、楊舜發任總經理之銘譯有限公司(下稱銘譯公 司)擺放物品之倉庫外,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外鐵門,至足讓 車輛進出之寬度後,由劉銘嘉搭乘葉典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貨車一同進入倉庫內,2人徒手將銘譯公司所有推車支架( 為鋁品及白鐵之組合物件)共331片裝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上,再由葉典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劉銘嘉騎乘停放在倉庫 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離開倉庫而既遂。嗣劉銘嘉騎 乘機車跟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葉典育一同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金杰昌廢鐵回收廠欲變賣前開竊得支架 ,然因劉銘嘉另案通緝遭警方至回收廠現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支架共331片(已發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萬5,490 元,計算式:127萬7,175(元)÷500(片)×331(片)=84 萬5,49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案經楊舜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舜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卷第1 07至110頁、第197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129至132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19至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7頁、第169頁)、告訴人偵訊中提出 計算失竊物品價值表格(偵卷第203至204頁)及明細表、銷貨 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205至255頁)可參,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楊舜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14日早上11點發現倉庫的鋁品、白鐵組合物件包裝有被拆封過,但因為之前剛好有同仁需要,以為是同仁帶走而未仔細查看,之後警方在24日告訴我上開物品遭竊,因此報警做筆錄,置放上開物品之倉庫沒有鐵捲門,無法上鎖,大門兩個人合力就可以推開,倉庫只有這個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98頁),被告2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其等推開後即進去徒手搬運等語(偵卷第96頁、第105頁),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確有一橫亙之鐵門(偵卷第135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既係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被告劉銘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4月(2次)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520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4月(3次)、3月(3次)、2月(2次)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葉典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 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2)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2人均為累犯,被告劉銘嘉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葉典育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件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劉銘嘉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理應 警醒而再犯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銘嘉加重其刑;至被告葉典育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均不同,尚難以被告葉典育前案所犯即認被 告葉典育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對被告葉典育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    觀諸告訴人及被告2人警詢中所供承,可見本案係因被告 劉銘嘉為通緝犯,經警於回收場查獲被告劉銘嘉後,因員 警見被告2人載有數量不少之鐵製品而詢問其等東西何來 ,其等即當場坦承係竊取而來,復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上 開物品,並經本院函詢警局,回函亦略以:本局查緝通緝 犯劉銘嘉時,發現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進入該地,再出 來時車輛裝有物品,之後於回收場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 即坦承所載運物品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10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104號函(本院卷 第85頁)可查,而被告劉銘嘉雖為通緝犯,且與被告葉典 育斯時載運大量鐵製品欲行變賣,然員警尚無依此即可合 理懷疑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可見本案應係員警於查知被 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 減輕其刑,且被告劉銘嘉同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要件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隨意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劉銘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裡剩 下母親一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葉典育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 約三、四萬元,家裡剩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127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易-118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 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26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4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 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 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6號所示之物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鑑驗書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注射針頭(已使用過) 4支 2 鏟管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32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容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蕭容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不久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蕭容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取詐騙錢款工 具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該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員於112年8月28日不久 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李楠楠粉絲專頁,發布販售美妝保 養品之貼文。迨李岢蓓於112年8月28日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 聯繫,表明欲購買保養品後,該員即私訊並傳送抽獎網址予 李岢蓓,佯稱:抽中獎項,然須先購買商品才有資格;有抽 中現金、手機可折現,然須先繳所得稅等語,致李岢蓓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8時12分、18時23分、18時38分、18 時38分、19時9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0元、1,5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復由蕭容泰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18時46分 、19時31分22秒,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400元、1萬2,000 元、1萬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超逾李岢蓓轉入 部分,與本案無關)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該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岢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容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岢蓓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李岢蓓 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 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 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 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 當庭補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已 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李岢蓓接續詐騙,致 告訴人李岢蓓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李岢蓓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 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 ,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李岢蓓合計受有27,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 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核,是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存摺 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同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 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後交予上 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84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6、3831、4047、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末三人所涉本案犯行, 本院前已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結 ,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每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  ㈡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等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之孫秉豐等28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 或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行動APP 功能,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行動APP轉匯帳戶內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2葉姝妤受詐經過)。  ㈢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再聽從上游指揮,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收發訊息,按附表二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由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從中抽取其等每日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提款卡,丟包 在上游指定地點,讓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遂不知去 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宥嘉及共犯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112年11月7日部分,見和美警卷第59-69頁 ;112年11月17、18日部分,見彰化警卷第71-82頁,偵4349 號卷第85-108頁;112年11月29日部分,見北斗警卷第21-4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349號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BPY-5631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軍偵42號卷第193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332號卷 一第151-159、165-167、173-187、193-210、215-216、223 -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卷二第155頁, 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 卷二第157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63-265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蘇宥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故本件應先決 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並按客觀 情節區分法定刑度;同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 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 格。   3.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就每次犯行(每 一位被害人算一行為)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但未繳回所得財物等前提:    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處斷刑範圍後,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因處斷刑上限較 低,對於被告最有利,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下稱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蘇宥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和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機房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28罪,應分別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 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 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 所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 餘地。   3.被告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和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於113 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故不到(被告因另案於113年8月20日 才入監執行),致無法一次審結全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 告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浪費相當司法資源及到庭被害人 之奔波勞費,犯後態度雖不算惡劣,但不若主動按時到庭 的同案被告佳。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散見各地偵審 科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尚輕之 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 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 罰金之必要,且被告所分擔者為可取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 ,比其他共犯稍遠離核心,及衡量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受害 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另觸犯 詐欺等案件,散見各地院檢偵審,爰依上說明,不於本案就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動提款 :112年11月7日、17日、18日、29日,合計4日,故可推算 其犯罪所得總共1萬元(25004=10000),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人之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並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酬,和被害 人損害金額沒有直接關係,且刑法沒收規定自修正後,是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沒有必要再因 循舊例,堅持在每罪後緊接宣告。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自各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後,隨 即層層轉交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提領、層轉之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其等經手之詐欺金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孫秉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孫秉豐後,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及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孫秉豐詐稱:欲購買之臉書社團內防寒衣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孫秉豐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57-5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63-71頁)。 3.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3-7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葉姝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葉姝妤後,以LINE匿稱「方郁涵(其樺&筠平)」及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葉姝妤詐稱:欲購買之嬰兒餐椅及背巾,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保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和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上開資料申辦行動郵局APP帳號,並操作該APP自葉姝妤郵局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1.告訴人葉姝妤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91-9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琬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琬琄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王琬琄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王琬琄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12-114頁)。 2.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6-127、128-13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宇安後,先後以帳號名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等人,向張宇安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保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1.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39-141頁)。 2.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6-148頁)。 3.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149-150、1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王菁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王菁霜後,再以LINE匿稱「Ka Taii」、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姜家豪」等人,向王菁霜誆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一番賞賣場之模型,然因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77-17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江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江怡萱後,先後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江怡萱誆稱:欲向其購買賣場服飾,然因其旋轉拍賣收款銀行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驗證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0,123元 1.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05-206頁)。 2.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9-21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史穎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俗稱IG)上刊登塔羅牌廣告,史穎臻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瀏覽後在該則廣告按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匿稱「mrtyzee1919」及LINE匿稱「楊主任」等人向史穎臻誆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取得獎品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史穎臻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33-235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43-25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明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與何明珊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及「客服專員」等人向何明珊詐稱:欲向其購買模特兒假腳,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萬4,987元 1.告訴人何明珊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27-2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3-12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張佑如聯繫,先後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萬0,234元 1.告訴人張佑如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1-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鼎平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張佑如聯繫,再以LINE匿稱「林雨欣」、「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3,986元 1.告訴人江鼎平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5-3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53-15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素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透過臉書與林素戎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燕彤」、蝦皮客服及銀行專員等人向林素戎詐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汽車兒童座椅,然下標後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訂保證條款,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7-3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擷圖(同卷第207-21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吳佩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佩砡詐稱:可用優惠利率辦理企業貸款,惟其銀行資訊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告訴人吳佩砡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1-4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1-23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蜜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與李蜜寧聯繫後,先後以LINE匿稱「張麗麗」、蝦皮客服及永豐銀行客服等人向李蜜寧詐稱:欲向其購買湯瑪士小火車盒裝版,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保障服務,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1.告訴人李蜜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5-47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61-26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14 周正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周正翰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方寧」、賣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向周正翰詐稱:欲向其購買電腦主機,然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12元 1.告訴人周正翰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9-5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9-28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曹㺿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曹㺿朧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53-5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6 邱家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邱家誼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1.告訴人邱家誼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19-2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廖奕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透過臉書與廖奕堰聯繫後,再以匿稱「周宜菡」、LINE匿稱「嚴雅妤」、佯裝「7-ELEVEN賣貨便」及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向廖奕堰詐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床,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告訴人廖奕堰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3-28頁)。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5-10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李家豪詐稱:因系統設定會籍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39元 1.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9-31頁)。 2.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11-11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9 陳詠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詠華詐稱:因其會員會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個人資訊、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陳詠華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7-3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19-120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4萬5,046元 20 賴郁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致電賴郁伶詐稱:因誤植一筆消費資料,需依照指示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1,241元 1.告訴人賴郁伶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9-40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27-12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廖心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在購物網站平台Carousell聯繫廖心平後,先後佯以LINE匿稱「慧慧」、「CarousellTW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楊文鴻」等人向廖心平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服飾,惟因其帳號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廖心平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1-4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37-14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22 李悅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聯繫李悅安,先後以匿稱「Wu Vincent」、LINE匿稱「Marketplace專員」及「簽屬部門經理」等人向李悅安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商品,惟賣場未簽訂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李悅安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5-4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49-15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蔡世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以Messenger與蔡世悅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營業部-姜家豪」及蝦皮客服等人向蔡世悅詐稱:欲向其購買腳踏車,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1-52頁)。 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24、 127頁)。 3.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8-13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柯家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歡歌」APP與柯家吟聯繫,以匿稱「林怡亭」及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柯家吟詐稱:因其唱功不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惟須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成任務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告訴人柯家吟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9-6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199-20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戴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冒稱銀行專員致電戴莉雯詐稱:因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商家誤設成批發,為避免帳戶被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並進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戴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5-66頁)。 2.貨態追蹤頁面擷圖、7-11繳款證明、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同卷第223-2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3萬7,201元 26 岩田櫻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透過臉書與岩田櫻子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及「在線客服」等人向岩田櫻子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984元 1.告訴人岩田櫻子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7-69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4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田育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佯為飯店業者及國泰銀行詐騙預防部門等人,致電田育嘉詐稱:因其訂房網站AGODA帳戶遭盜刷,須以匯款方式關閉帳戶認證,之後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6,988元 1.告訴人田育嘉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1-72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51-2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王宏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冒稱中國信託專員致電王宏義詐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重複扣款,須配合匯款以便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86元 1.告訴人王宏義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3-74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6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分擔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備註 1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琄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張宇安匯入款項 2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孫秉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葉姝妤匯入款項 3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張宇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王菁霜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江怡萱匯入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花博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史穎臻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4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明珊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張佑如匯入款項 5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江鼎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林素戎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21秒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49秒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吳佩砡匯入款項 6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蜜寧及周正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48秒 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曹㺿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7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邱家誼及廖奕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分許 1萬9,000元 8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頂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家豪、不詳被害人、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6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0分許 1萬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7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3秒 2萬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44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1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糖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48分許 1萬6,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9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OK便利商店道周門市(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7分40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廖心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8分32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9分23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0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10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0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4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3分46秒 1萬元 10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蔡世悅、曹㺿朧、柯家吟及李蜜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1,000元 11 張哲瑋提領、蘇宥嘉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大竹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戴莉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 2萬7,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岩田櫻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7,000元 田育嘉匯入款項 OK便利商店國聖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王宏義匯入款項

2024-11-01

CHDM-113-訴-332-2024110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永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卓永安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相字卷第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卓永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東平路149之1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村武平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武聖路140號 後方圍牆左側路段時,此際適有稍早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自撞道路東側路 樹後之張建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倒臥路 中,卓永安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張建凱與其騎 乘機車後停下,致張建凱受有多處外傷、左側胸廓變形、右 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電召救護車將張建凱送往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其仍因急救無效於112年12月10日20時4 8分死亡。 二、案經張建凱之母邱碧霞、胞姐張淑美及胞弟張瑋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永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至車輛撞擊傾倒於路中之機車,方發覺死者倒臥路中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不知道有無撞到死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霞、張淑美及張瑋哲警詢與偵查中證述 經鄰居及警方通知知悉死者出車禍送往醫院急救,後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名:工廠)及截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雜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卷附監視器位置圖、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5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000號鑑定書 ⑴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⑵被害人解剖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0mg/dL(即0.17)。 ⑶案發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係村里柏油無缺陷乾燥路面,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若能注意及之應可避免在行車間撞擊本件案發約2分鐘前已因自撞路樹而倒臥路中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 ①死者血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張瑋哲及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接受骨髓移植手術者,體內細胞可能含有捐贈者之DNA)。 ②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編號A斑跡(編號A-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與死者血液檢出之體染色體混合型別相符。 ③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輪弧內側B斑跡(編號B-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 綜上血跡鑑定結果,因認被告駕駛車輛應有撞擊死者,加以解剖發覺死者全身多處鈍力撞擊外傷,包括: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局部撕裂傷,顱底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四與第七節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肋膜囊腔積血,下腔靜脈破裂,心包膜腔積血,肝臟撕裂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左上臂與左大腿閉鎖性骨折等,符合遭汽車撞擊輾壓型態,是 被告撞擊死者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03616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死者,與死者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自撞肇事倒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與本署認定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告訴意旨 認除駕駛在死者後方之被告涉有過失外,駕駛在死者前方之 車輛與死者時間差在10秒內故亦涉嫌過失乙節,然經勘驗案 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前車在死者自撞路樹倒臥 路中前已駛過該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難 認前車駕駛有何過失嫌疑,自無簽分偵辦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01

CHDM-113-交簡-153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 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 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 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 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 、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 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 )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 ),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884-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劉世民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詐騙方式欄內之「 游淑暖」均更正為「游淑媛」;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惠韶彦、林宜慧、莊美真、楊 怡雯、林永祥、陳冠穎、游淑媛、蔡秀蓉、柯淑娟、陳美淑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 )、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林永祥部分,蓋其遭詐欺後 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 穎、林永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 柯淑娟、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合計為13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貨櫃之職業 、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金簡-30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男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裝課課長之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其 負責保管、管理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料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3-64頁、第87-9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目前在殺魚場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3萬多元車貸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 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 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物料(數量如該表數 量差額欄所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就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 業依前開調解筆錄陸續賠付款項如前,非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楚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前任職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組 裝課課長,並在怡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區 (下稱本案廠區),綜理怡心公司本案廠區進貨、理料、出 貨及回收流程,負責保管或管理該廠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月初期間,將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5及6品名之物料,利用處理怡心公司回收物品 職務之便,委由不知情怡心公司合作廠商堃鈺實業有限公司 司機胡森閎或怡心公司員工大衛等人,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 「數量差額」之物料分批載運至本案廠區旁、由陳楚剛經營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資源回收廠,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而銷售予陳楚剛,因此獲得財 物均歸己花用完畢;而陳楚剛明知上開蔡建男交付如附表編 號5及6所示之物料均為新品而非回收物,顯係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 向其收購。後怡心公司經胡森閎告知曾幫蔡建男搬運物品至 陳楚剛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又經盤點附表所示物料均有短 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心公司告訴並委任賴敏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蔡建男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前為怡心公司本案廠區課長,有保管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趁怡心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 之便,請合作廠商或怡心公司員工將物料送至陳楚剛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銷售,而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等節。 1-2 被告陳楚剛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怡心公司本案廠區旁,有收受蔡建男銷售之資源回收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嫌,辯稱:跟蔡建男配合的都是正常回收業務,都是上班時間,蔡建男銷售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都是瑕疵品,其上也無怡心公司標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敏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附表編號5及6物料遭蔡建男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男偵查中具結證述、蔡建男與陳楚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蔡建男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均銷售予陳楚剛,要銷售之前都有跟陳楚剛聯繫,所賣上開物料每公斤都是賣75元,陳楚剛知悉銷售物料均係新品且其上有怡心公司標誌等節。 4 證人胡森閎、大衛警詢證述 證人2人均曾在蔡建男請託或指揮下將物品送至陳楚剛經營回收廠之情事。 5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及陳楚剛經營資源回收廠相對位置圖、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外現場照片、怡心公司提供之遭侵占物料照片、歷史庫存明細表-單倉、存貨盤點單、入庫單、警方製作之怡心公司盤點差額對照表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陳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且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是以被告蔡建男固供稱業務侵占附表編號5及6物料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僅得款20萬元,然據怡心公司計算遭侵占之物料總 額價值130萬207元,自應以該數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宣告 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蔡 建男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男除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外,尚有侵 占附表其餘物料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建男所否認。然 查,怡心公司未能提供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 方亦未在陳楚剛處扣得附表編號5及6以外遭侵占物品,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蔡建男之認定。又就怡心公司何以認定即為 被告蔡建男所為乙節,訊之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偵查中證述略 稱:本案廠區內擺放物料之位置所有人都可以經過,其他員 工也都可以拿,但認為附表所示物料都是擺放在同一個區域 ,加上本案廠區唯一處理報廢流程的人也是蔡建男,方認其 為行為人等語,另證人楊麗玫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只有蔡建 男有可能把這些東西運出,其他人都在工作等語,足見其等 係以被告蔡建男較有機會實施業務侵占行為為憑;加以附表 所示「數量差額」僅係以盤點差距得出,則在查無其他足供 認定被告蔡建男有侵占附表編號5及6外物料之積極證據下, 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蔡建男係涉犯竊盜罪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 及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均證稱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係由被告蔡 建男保管等語,是被告蔡建男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行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此報告所引法條之誤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型號 品名 庫存 盤點 數量差額 單價(元) 總價(元) 1 M010060 小溫控固定片 17068 5273 11795 6 70770 2 M080050 橫掛機掛片 5593 2600 2993 23 68839 3 M080060 橫掛溝槽焊片 5005 2951 2054 7.5 15405 4 P080200 大器吸頂掛架 834 302 532 160 85120 5 P070022 4分安全閥本體 15305 96 15209 63 958167 6 P070132 6分安全閥本體 5778 1754 4024 85 342040 7 P070129 6分安全閥組件 4010 322 3688 99 365112 8 P080050 直掛機掛架 15463 8856 6607 30 198210 9 M060010 290平隔板 7836 3779 4057 13.5 54769.5 10 P070040 逆止閥白鐵花型墊片 25442 18470 6972 2.5 17430 11 P070062 逆止閥7孔內凹固定片 16243 11585 4658 6.4 29811.2 12 P070082 洩壓閥止水皮銅固定片 15893 9622 6271 2.7 16931.7 13 P070102 洩壓閥固定螺帽 16199 7309 8890 3.5 31115 14 M030050 3/5/6G捲管(SUS304 2B) 6308 5800 508 18 9144 15 P000152 耐熱線(300V/200℃) 874490 816415 58075 0.29 16841.75 16 A080030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45mm) 57972 37500 20472 1.3 26613.6 17 A080041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25mm) 60073 40246 19827 0.8 15861.6 18 A080090 ES-15/20外桶固定螺絲 56567 45600 10967 1.2 13160.4 19 A080100 ES-15/20外桶固定華司 76692 65510 11182 1.55 6150.1 20 A080210 能效蓋板十字螺絲 199811 170988 28823 0.3 8646.9 21 A080290 大器外殼上下蓋固定螺絲 35060 23000 12060 0.54 6512.4 22 A080180 304大扁頭8#*1/4(32牙 75639 69601 6038 0.56 3381.28 23 P080010 壁掛鉤(可裁28片) 9800 8088 1712 11.1 19003.2 24 M010040 掛鉤單孔(A2) 2555 2026 529 5 2645 25 M060130 19G卷管(SUS304 2B) 811 600 211 34.69 7319.59 26 M080190 5-9S橫式掛架焊片一(154±0.5) 576 0 576 11.6 6681.6 總計2,395,682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2024-10-30

CHDM-113-簡-208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聖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曹聖期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詐騙方式「使用『Pod cast』APP」更正為「在『Podcast』網站註冊」;㈣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佳龍提出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林佳龍、葉欲嘉、洪梅珊、曾 俊銓、胡智凱、被害人林宥辰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林佳龍、葉欲嘉、洪梅 珊、曾俊銓、胡智凱、被害人林宥辰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合計為431,500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金簡-3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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