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徒手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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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邱金環被訴傷害、鄧茹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茹芳、被告邱金環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候診時,因被告邱金環認被告鄧茹 芳講電話音量過大予以勸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鄧茹 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醫院候診空間,以「哇哩靠北喔」、「靠北」等語辱罵被告 邱金環,足以貶抑被告邱金環之人格及名譽。被告邱金環因 此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鄧茹芳,拉 扯被告鄧茹芳頭髮,致被告鄧茹芳受有腦震盪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金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鄧茹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金環告訴被告鄧茹芳公然侮辱、被告鄧茹芳告訴 被告邱金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金環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認 被告鄧茹芳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71頁),爰 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鄧 茹芳其他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毀損案件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0

CHDM-113-易-86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川、朱彧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旻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鋁製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林啓川與丙○○為財務糾紛相約談 判不成而擴大為多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家翔雖攜帶 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至現場,但被告孫家翔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略以:吳旻哲跟我說工地有出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 們已經打起來,我帶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67頁 、偵834卷第121頁),且其在本案衝突中除短暫架住被害人 丙○○之頸部外便無其他參與行為,並於庚○○與被告朱彧葳扭 打時將兩人拉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95至227頁),足見被告孫家翔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家翔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手 段雖相似或相同,然被告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故與被害人 丙○○、庚○○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 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 係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與被害人丙○○、庚 ○○互相鬥毆事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犯 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庚○○傷勢非重,又被告林 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調解 委員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害人庚○○則未提告訴,兼衡被告各 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旻哲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孫 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 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 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 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 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 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上開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及被告孫家翔攜帶兇器至現場之犯罪情節,衡量執行 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 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再對被告孫家翔予以較低折算標 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家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彧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家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啓川與丙○○因財務糾紛,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五番日式 涮涮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前空地會面談判。 詎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到場後,因與丙○○一言不合,雖 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此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丙○○及其友人庚○○;斯時孫家翔 正在附近工地(位於馬公市○○路000號)講電話,其見狀後,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1支趕 赴現場,吳旻哲即接過孫家翔所攜至現場之鋁製球棒,持以 毆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林 啓川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 翔則出手架住丙○○之頸部,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以此等方 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丙○○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膝部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膝挫傷之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尚未離開現場之吳旻哲並查 扣鋁製球棒1支,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啓川、 朱彧葳、孫家翔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現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啓川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朱彧葳、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證稱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 3 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彧葳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4 被告孫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場之事實,惟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拿球棒威嚇現場打架的大家、伊係要防身所以才帶球棒去的等語。 2.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出手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惟辯稱:伊是要勸架等語。 5 證人丙○○、庚○○、蔡○佳、曾○能、張○雄、林○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由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與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與庚○○之鋁製球棒1支。 7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及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佐證被害人丙○○遭被告林啓川等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2.佐證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0

PHDM-114-簡-4-202503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 告坦認犯行及雙方事後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郭紋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葉秋燕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與郭紋綉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葉秋燕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桃園女子監獄六工工廠內,徒手毆打郭紋 綉,致郭紋綉受有閉鎖性鼻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紋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紋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YDM-114-桃原簡-4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燁(原名陳荃樹) 陳金杉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燁、被告兼告訴人劉承漢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相約至被告兼告訴人陳金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打麻將,於翌(6)日凌晨2時 許,陳宏燁與劉承漢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燁便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漢臉部,劉承漢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開始與陳宏燁扭打。嗣陳金杉見狀後,即上前加入 ,與劉承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金杉持不 明物體毆打陳宏燁頭部多次,後因案外人潘玉欣阻止,才結 束互毆,陳宏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右上背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金杉則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承漢則受有 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宏燁、陳金杉、劉承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 9、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審易-3344-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高佳宏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港區內宏全貨運公司廠區,因載運貨櫃停車問題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0 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品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品益公司)擔任聯結重車-物流士,每月薪資為105,0 00元(換算日薪為3,500元《105,000÷30=3,500》)。原告因 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向品益公司 請假8日,受有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原告在前揭28 ,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5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請假至同年月31日及原告每月薪資 105,000元)為證。惟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等語,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己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之 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 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500元(500+20,000=20,5 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葉宗霖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 費用240元+急診部費用850元+整形外科部費用570元=1,660 元】,及自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毆打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發現原告頭部鈍傷及顏面骨骨折,醫生 告知何時痊癒需時間等待而無法判斷,原告1年多來臉部時 常抽痛痠麻、長時間無法輕易入眠,尤其冬天更容易產生劇 烈痠麻抽痛,致原告平常工作及生活起居之身心狀態容易暴 躁及恐慌不安,故請求精神賠償費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501,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行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 傷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 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計算式:30,0 00元+1,660元=31,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101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志豪於警詢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伯如發生口角,竟動手毆打告訴人,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張伯 如住處前(地址詳卷),因故與張伯如生口角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伯如,致張伯如受有左手多處開放 性外傷、左頭部前額皮下血腫塊、左眼下方小血腫塊等傷害 。 二、案經張伯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伯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翁冠文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等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沒有其 他人看見,附近沒有監視器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1.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並預為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徒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50元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傷部位至今會抖動,需 長期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無法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 必要或有何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 勢縱非十分嚴重,然傷口位於眉角,已影響原告臉部外觀,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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