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高佳宏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港區內宏全貨運公司廠區,因載運貨櫃停車問題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0
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品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品益公司)擔任聯結重車-物流士,每月薪資為105,0
00元(換算日薪為3,500元《105,000÷30=3,500》)。原告因
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向品益公司
請假8日,受有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原告在前揭28
,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5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請假至同年月31日及原告每月薪資
105,000元)為證。惟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等語,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己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之
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
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500元(500+20,000=20,5
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616-20250307-1